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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劉國賓王素珍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2年11月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瀧騰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瀧騰皓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離職前之最後1 日即94年10月31日,向嘉義縣立永安國民小學(下稱永安國小)收取學生午餐款項新臺幣(下同)74,100元後,未依規定繳給瀧騰皓公司之會計人員,反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持有之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於94年11月間,因瀧騰皓公司之會計人員甲○○結算同年10月帳目時,發現丙○○所收受、繳回之金額與帳目不符,經詢問永安國小會計人員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瀧騰皓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瀧騰皓公司之代表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95年度他字第491 號卷第3 頁、第15至17頁、95年度偵字第3007號卷第11至13頁):可證明被告丙○○係瀧騰皓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確有於94年10月31日收取永安國小之學生午餐款項後未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之情形。

㈡證人即瀧騰皓公司之舊任會計人員馮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5年度他字第491 號卷第18至20頁、95年度偵字第3007號卷第12至13頁):可證明被告係告訴人瀧騰皓公司之會計人員,永安國小之帳款74,100元係公司新任會計人員陳美玲於對帳時發覺有異。

㈢證人即瀧騰皓公司之新任會計人員陳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95年度偵字第3007號卷第20至21頁):可證明被告確實有代替瀧騰皓公司,向永安國小收取帳款74,100元,嗣後卻未繳回瀧騰皓公司,經電話告知被告後,被告亦有表明將會儘速繳回。

㈣永安國小學生午餐費支出憑證(影本)2 張(95年度偵字第3007號卷第16至17頁):可證明永安國小確實已於94年10月,支付告訴人瀧騰皓公司學生午餐費菜金14,820元及雞肉魚59,280元,合計74,100元。。

㈤被告自白有自92年11月起至94年10月止,受僱於瀧騰皓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並有於94年10月31日,向永安國小收取學生午餐款項74,100元之事實,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堪可採信。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判斷:

㈠被告辯稱:確實有收這筆錢,但是有無交回公司已忘記,因為那次收很多筆錢,且公司之會計陳美玲當時並未電話告知云云。

㈡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瀧騰皓公司之新任會計人員陳美玲於偵查中已證述:永安國小10月的帳,11月初要領回來,學校說我們已經領了,我有打電話跟她說我沒有收到這筆帳,她說她會拿回來,總共74,100元等語(95年度偵字第3007號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述:在我擔任會計人員期間,我發現永安國小收的款項時間到錢沒有進來,就打電話向國小之會計、出納確認,她們說已經付款了,我就問另1 個會計,她說請我們問業務,我就打電話問業務丙○○,丙○○說晚一點會拿進來,後來她沒有把那筆款項繳回,我確實有打電話給她,她的手機好幾支都有打,被告真的有接到我的電話,她有說她晚一點會拿給我,因為我剛接那業務,錢的部分很謹慎,且我打電話給被告後,馮素蓮問我被告說怎麼樣,我說她說晚一點會拿進來,馮素蓮說這樣就好等語。而此部分又核與證人馮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永安國小這筆是美玲在對學校帳目,發現這筆帳還沒收,我跟美玲說要去問學校,她有打電話去學校問,學校說已經收了」等情相符。再證人陳美玲及馮素蓮與被告並無仇怨,證人陳美玲及馮素蓮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誣攀被告入罪之可能,是證人陳美玲及馮素蓮之證述應屬可信。可知,被告收取永安國小之帳款後,確實未主動繳回瀧騰皓公司,且證人陳美玲確實有告知被告應儘速將永安國小之帳款74,100元繳回公司,被告仍未予理會。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永安國小之帳款74,100元係繳交給證人馮素蓮云云,與證人陳美玲及馮素蓮上開證述情節均不符,顯屬無據,亦不足採信。

⒉被告未辦理離職手續,即擅自離開瀧騰皓公司,且本身有2 支行動電話,於離開瀧騰皓公司後即未使用之情,除據告訴人瀧騰皓公司之代表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丙○○涉嫌侵占貨款以後,就逃逸無蹤,未曾回公司上班,也未辦理離職等語;於偵查中指訴:當時我們會計有跟她追這筆帳,我也有打1 、20通電話給她,她都不敢接等語明確;證人陳美玲證述:被告大概有2 支行動電話,我跟她聯絡時,是撥打何電話已不記得,是行動電話,我撥給她的時間是上班時間,打給她時,是她本人接聽,大約隔了1個禮拜以上才跟老闆講,除了剛剛那次,這1 個禮拜沒有再跟被告聯絡,她後來打電話都找不到人等情外,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當時離職時,有無辦理離職手續?)我不曉得公司要辦何種離職手續,公司沒有明確規定。我有2 支行動電話,離職到現在2 支都沒有用,但是舊的會計知道我婆婆家的電話,她若去那裡找我我知道,但是她都沒有打」等語。由告訴人乙○○、證人陳美玲及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3 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確未辦理離職手續,嗣後亦拒接電話等情,已可認定。則若被告行事磊落,何以未辦理離職手續,即擅自離職,且於離開公司後又拒接公司方面之來電,如此閃躲之行徑,益證被告確因心虛,而有逃避瀧騰皓公司聯絡之惡意,其有侵占之犯意與犯行,至為灼然。

⒊被告擔任告訴人瀧騰皓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職務,對於何時、向何客戶收取數額多少之貨款、有無如數繳回所收款項、繳回總金額與公司會計人員點收數目是否相符等攸關本身是否需要賠償或從薪水扣抵等自身權益事項,理當甚為謹慎並錙銖必較,且其有無如數將所代收之款項繳回公司及身上有無因代收款項未繳回,而多出為數頗豐之74,100元現金,亦應知之甚稔。況本件案發時間係94年10月31日,距離現在僅1 年左右時間,而74,100元亦非小數目,一般人對此等數額之現金究竟何去何從,當不至完全不復記憶,但反觀被告,其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稱對此相當模糊,不記得有無繳回公司,願賠償公司此筆金錢云云,但對於為何突然離職,離職後為何不接聽公司來電等節,均不敢正面回應,且支吾其詞,顯與常情不符,且有可疑。是被告辯稱該次收取很多貨款,不記得有無繳回公司云云,亦不足採信。

⒋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你都是當天收當天繳?)沒有。有時候她們下班,我會隔天再給。(問:你是否會先用收的款項,之後再補?)會。她若是有通知我,我都會再補」等情,亦可知被告確有挪用所收取之公款,之後若公司有通知再補回之情形。然若公司未通知,被告是否會自動補回所挪用之款項,則不得而知。從而,本件被告既非在收取永安國小之款項當天即將之繳回公司,而有暫時挪作他用之情形,在挪用之際,被告內心顯然已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依侵占行為係即成犯之態樣,被告在將所代收之永安國小款項74,100元挪用之際,其行為已然構成侵占罪,亦甚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其中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已有所變更,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論罪科刑(詳細比較內容如附表所示)。

㈡按被告係告訴人瀧騰皓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侵占之次數僅有1 次,僅成立1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中等,其擔任招攬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職務,原應謹慎誠實將每日所收費用交回公司,竟將上開款項挪供私人使用,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自告訴人公司94年11月間發現迄今年餘,仍未賠償告訴人公司該筆挪用之款項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36 條第2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規│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部分:罰金罰鍰提│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1 月7 日│法第336 條第2 項│
│高標準條例第1 條│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3,000 元│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以下),且為刑法│
│臺幣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1 月7 日│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刑法第33條第5 款│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                │例第2 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6 │1 條之1 修正增訂│
│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1 月│前,其貨幣單位為│
│                │銀元或元者,以新│7 日新增或修正之│銀元,是被告所犯│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刑法第336 條第2 │
│                │之。」          │額提高為3 倍。」│項之罪罰金刑之提│
│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高標準,於適用修│
│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元以上。」      │臺幣1,000 元以上│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                │,以百元計算之。│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                │                │」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                │                │                │幣條例第2 條規定│
│                │                │                │換算為新臺幣時,│
│                │                │                │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應為罰金新臺幣18│
│                │                │                │,000 元以下至90,│
│                │                │                │000 元以下(乘以│
│                │                │                │2 至10,再乘以3 │
│                │                │                │)。如適用刑法施│
│                │                │                │行法第1 條之1 規│
│                │                │                │定提高30倍,則為│
│                │                │                │罰金新臺幣90,000│
│                │                │                │元以下(乘以30)│
│                │                │                │,故關於法定刑為│
│                │                │                │罰金部分之提高標│
│                │                │                │準,新法非較有利│
│                │                │                │於被告,本案關於│
│                │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                │                │之罪法定刑罰金提│
│                │                │                │高標準部分,應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前段規定,適用行│
│                │                │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                │                │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                │                │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                │                │                │條例第2 條之規定│
│                │                │                │。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                │提高後,再依現行│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2 條換算為新臺幣│
│                │                │                │時,為新臺幣6 元│
│                │                │                │以上至30元以上,│
│                │                │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                │                │                │條第5 款規定,為│
│                │                │                │新臺幣1,000 元以│
│                │                │                │上,修正後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前段規定,應適用│
│                │                │                │修正前刑法第33條│
│                │                │                │第5 款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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