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得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欲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其雖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簿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又雖認知販賣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8 月15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出售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下稱帳戶資料),而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8 月18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向被害人戊○○佯稱因摸彩中獎,須先繳納所得稅、律師費等方式,而詐得新臺幣(下同)6 萬元、4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被害人戊○○於警訊之警詢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開戶之郵局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等為其論據。惟被告堅持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係於94年6 月間起經丁○○之介紹至丙○○所經營的高新昌汽車修理廠工作,工作了一個多月,丙○○對我說希望我一起投資模型玩具店,除要投資金錢外,還要我將郵局帳戶資料交與其保管,因為我有輕度智能障礙所以對丙○○的話信以為真,但是因為我的郵局帳戶資料都是由我哥哥己○○保管,所以丙○○就叫我去另刻一個印章,將郵局帳戶掛失後再申請補發新存摺,並申請語音轉帳服務及提款卡,我依丙○○之指示去掛失郵局帳戶並申請補發新存摺、提款卡及語音轉帳服務時,甲○○有陪我一起去,後來郵局核發新的存摺、提款卡後我就將該帳戶資料連同從該帳戶提領出來的8 萬元交與丙○○,並繼續在丙○○的修車廠工作,其修車廠生意不好,所以我就在那幫忙掃地及洗碗,等了2 個月,丙○○一直沒有給我薪水,還說模型玩具店也不開了,我就去找丙○○,想要要回8 萬元及郵局帳戶資料,丙○○不但不還我,還叫丁○○將我打一頓,這件事情我家人也知道,所以我並不知道為何帳戶資料會被拿去用來詐欺取財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本件被告有精神障礙,所以極可能被丙○○所騙,而在不知道帳戶資料會被用作不法用途之情形下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與丙○○。況一般賣人頭帳戶供詐欺取財之人,通常係將自己很久沒用的或是新開戶的帳戶賣給別人。但被告的帳戶是其唯一在使用交易之帳戶,若是要賣帳戶怎麼可能把唯一使用之帳戶賣給人家。而且現在要新開戶很容易,要販賣帳戶就開設新帳戶再賣就好了,被告何需要賣一個自己在用而且唯一的帳戶,這與常情嚴重違背。又被告與證人甲○○不是很熟,證人甲○○並無偏袒被告之動機,故證人甲○○之證述應較為可採。且證人丙○○倘承認他有收被告的8 萬元及存摺印章,他可能馬上就因詐欺罪嫌被訴追了,所以依人之常情,證人丙○○一定會謊稱其沒有收被告之帳戶資料,故其證詞不足採信,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庚○○於86年2 月15日所申請,有中華郵政公司雲林郵局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稽(虎警刑字第0950001065號卷第25頁)。該帳戶於94年6 月23日經申請「掛失補副」及「語音系統」,並於同年月30日核發晶片金融卡,後即於同日提款60,000元、20,000元、6,000 元,共計 86,00 0 元。嗣於同年8 月12日、15日,各有1,000 元、 2,000 元之同日存、提款紀錄。其後於同年8 月18日即有 60,000及40,000 等2筆金額匯入,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 頁)。 ㈡被害人戊○○於94年7 月1 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稱其中獎160 萬元,需繳納32萬元之稅金,其因而受騙,陸續於94年8 月14日至8 月18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同年月18日共匯2 筆,各60,000及40,000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經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虎警刑字第0950001065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在卷可查(同上卷第19頁、第20頁)。故被害人戊○○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金錢,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庚○○之帳戶內,並無疑義。 ㈢證人即被告之兄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弟弟有多少金融帳戶?)我只知道一個」、「(哪一家銀行?)土庫郵局」、「(你弟弟往來之帳戶有幾個?)我只知道一個」、「(這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何人保管?)我及我太太」、「(你弟弟之薪資是否會存到帳戶裡?)會」、「(需要錢時怎麼辦?)跟我們要」、「(提款卡有無辦?)沒有,公司沒有幫他辦」、「(土庫郵局是都存他的薪資?)對」、「(從開戶開始都是你在保管)剛開始是公司保管,半年後就由我及我太太保管」、「(從那時你就一直保管到現在?)對」、「(印章及存摺都放在你那邊?)對」、「(你弟弟是否知道存摺及印章都在你那邊保管?)他知道」、「(若他知道,為何他在警訊筆錄時說他的存摺印章是在九十四年時在老虎城電子遊戲場內遺失的(提示被告庚○○警訊筆錄),你有何意見?)這個我就不清楚了,我保管的就是他郵局的印章及存摺」等語在卷可稽(本院96年2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 頁至第10頁)。而被告確於將其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前先於94年6 月23日向郵局申請「掛失補副」,足見證人己○○上開證述所言非虛。 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庚○○?)認識」、「(你們有無同事過?)有」、「(工作地點?)虎尾的修車廠」、「(老闆的名字?)丙○○」、「(你們當時是同時去工廠工作?)同時」、「(何時去那邊工作?)前年7 、8 月」、「(工作至何時離職?)被告庚○○先離職」、「(老闆丙○○有無叫你們投資什麼?)有,模型」、「(叫你們二個投資?)對」、「(你有無投資?)沒有」、「(原因?)當時我沒有錢」、「(被告庚○○有無投資?)有」、「(他投資金額?)7 、8 萬吧!」、「(這個錢有無交給丙○○?)有」、「(這個錢如何來的?)是從郵局領出來的」、「(是用提款卡領?)金融卡」、「(丙○○有無要求要被告庚○○什麼東西給他?)存摺、印章」、「(被告庚○○有無將存摺、印章交給丙○○?)有」、「(是否記得存摺為何金融單位?)是土庫郵局」、「(你為何知道?)當時是我跟被告庚○○一起去郵局補辦新的存摺」、「(辦新的存摺有無包括印章?)有」、「(補辦新的,有無包括其他的?)沒有,就是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這些程序是你陪同被告庚○○去,資料是誰填寫的?)我填的,被告庚○○簽名而已」、「(被告庚○○交存摺印章給丙○○時,你有無在現場?)有」、「(大約是何時交給丙○○的?)大約在那裡工作1 、2 個月的時候」、「(你當時不覺得奇怪,為何投資要交存摺印章?)當時覺得應該是交給他保管吧!」、「(他提款卡有無交給丙○○?)有」、「(你是否知道被告庚○○有無將密碼交給丙○○?)我不知道」、「(你何時離職?)在被告庚○○離職沒多久就離職了」、「(後來投資情形為何?)不知道。知道被告庚○○有要再去拿存摺及印章、卡片」、「(丙○○是否有還給被告庚○○?)沒有」、「(丙○○是在何家汽車修理場?)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是叫高什麼昌」、「(你不是在那邊工作?)那已經是很久之前了」、「(在什麼路上?)土庫往虎尾的路上」、「(丙○○是幾歲人?)30初吧!」、「(你們在何處交存簿給他?)在他的店裡面,就是在修車廠內」、「(你剛說你是陪同被告庚○○去辦存摺的掛失止付?)對」、「(你為何要陪他去?)那時是有說要一起投資,就說他不會辦,叫我陪他一起去」、「(為何要辦語音系統?)這我不知道」、「(不是你陪他去辦的嗎?)我不知道他有辦這個」、「(那是同一天辦的?)我不知道他有辦這個東西。我只記得當時我跟他一起去寫簿子而已,寫完後我就在外面等他」、「((領卡片也是跟被告庚○○一起去?)對」、「(領完卡片後,你就跟他一起到提款機提款?)對」、「(提多少錢?)八萬左右」、「(是8 萬6 千元?是在94年6 月30日分別提領6 萬、2 萬、6 千?)對」、「(你是94年6 月23日辦理掛失?為何你說94年7 、8 月才一起去修車廠工作?)我不記得正確時間,我只記得是農曆七月」、「(他領了8 萬6 千元後,拿到哪裡?)交給丙○○」、「(被告庚○○的存摺、印章是何時交給丙○○?)領完錢就一同交給他了」、「(你是否確定?)確定」、「(你為何確定?)因為我們領完錢後,丙○○就說先給他保管,有需要再拿」、「(後來被告庚○○有無把存摺拿回來?)沒有」、「(他有把卡片交給丙○○?)有」、「(何時交的?)也是當天」、「(是在94 年6月30日領完錢那天?)對」、「(被告庚○○為何離開丙○○的汽修廠?)因為被告庚○○要跟丙○○拿錢時,丙○○不給」、「(當時被告丁○○有無跟你們一起在汽修廠工作?)有」、「(是在庭之被告丁○○?)對」、「(被告丁○○當時是在汽修廠任何工作?)也是學徒」、「(被告庚○○申請卡片時,當時被告丁○○已在汽修廠?)已經在了」、「(你跟被告庚○○去辦存摺掛失還有提款卡時,被告丁○○有無跟你們去?)沒有」、「(被告庚○○離職時,被告丁○○還在汽車廠工作?)還在」、「(你離開時,被告丁○○還在?)也還在」、「(你是否知道被告庚○○投資8 萬多元,為何還要交存摺印章給丙○○?)當時林政忠就說要給丙○○保管,就是幫忙管理我們的錢,類似理財」、「(你有無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丙○○保管?)沒有,因為我不同意交給丙○○,我有跟丙○○講過了」、「(你是否跟丙○○聯合騙被告庚○○?)沒有,是被告庚○○說不會辦,才找我去辦的」、「(是否是你們幾個人聯合起來騙他們的錢?)不是,我本來跟被告庚○○也不認識,是因為被告庚○○先認識被告丁○○,然後我才認識他們的」、「(你跟被告庚○○為何去那家汽車廠工作?)因為當時我沒工作」、「(被告庚○○為何會去?)被告庚○○說他朋友在那邊」、「(他朋友是誰?)被告丁○○。他問我要不要一起過去做」等語在卷可參(本院96年2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23頁),而與被告之辯解大致相符。 ㈤另本院審理時訊之共同被告丁○○:「(丙○○現是否還在開汽修廠?)沒有,他們那是用租的,他們換地方了,是換到西螺那邊,但是我不知道正確的他址。他們也是在西螺開汽修廠,是高新昌汽車修理廠」、「(被告庚○○的存摺是否你拿去賣的?)不是,我當時看報紙,我只賣我個人的,其他人的我不知道。因為被告庚○○也不是把簿子拿給我」、「(你是否知道被告庚○○有將存簿交給丙○○?)知道,因為我聽他們在講,是聽被告庚○○及甲○○講的」、「(是何時講的?)很久了,是在94年的時候講的,正確時間忘記了」(本院96年2 月6 日審判筆錄第21頁至第22頁)、「(是你介紹被告庚○○到高新昌汽車修理廠當學徒?)也不是說介紹,他知道我在裡面,所以他也跟著說要進去裡面」、「(為何不在他們家的蜂蜜工廠工作?)不知道」、「(是你跟他提要去汽修廠工作還是他自己提的?)他自己提的,因為他身上都沒多少錢,所以才會想要到那裡工作」、「(他的智商有問題,丙○○為何會僱用他?)不知道」、「(你是說你有聽到他們說他把帳戶交給丙○○,你有無親眼看到?)聽他們在講」、「(丙○○有無叫你投資模型?)沒有,因為那時的簿子已經賣掉了」、「(丙○○除了叫被告庚○○、甲○○投資外,有無再叫何人投資?)沒有」、「(你知道丙○○要將被告庚○○的簿子收走,你不覺得奇怪?)會,但是我不會去過問,因為那是他們的事情,而且當時我的簿子已賣掉了」、「(被告庚○○是你的朋友?)是」、「(你不會勸他不要?)是他拿給丙○○後,才跟我講的」、「(為何丙○○要搬到西螺?)不知道怎麼樣,但因為虎尾也是用租的」、「(甲○○你認識?)是透過被告庚○○才認識的」、「(被告庚○○掛失止付他的帳戶,為何是甲○○陪他去,而不找你陪他去?)因為當時他們都住土庫,所以一起上下班」(本院96年2 月6 日對被告丁○○之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9 頁)等語在卷可查。其供述稱「(你是否知道被告庚○○有將存簿交給丙○○?)知道,因為我聽他們在講,是聽被告庚○○及甲○○講的」等語,對待證事實「被告是否有將其帳戶資料交與林政忠」而言,固屬未親眼所見之傳聞,惟就其稱自己有聽聞被告與甲○○講被告將帳戶資料給丙○○一事,則屬自己親耳聽聞之事,並非傳聞,而得做為證據使用。又觀其證述與被告之辯解及證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丁○○於本件以共同被告身份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其已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被告庚○○是否成立本件犯罪,對其並無利害關係可言。且本院對之提訊時其正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其證言並無事先與被告庚○○及證人甲○○串證之虞。又證人丙○○於本院96年3 月6 日審理時稱其早就認識證人丁○○,丁○○是其朋友的弟弟,丁○○會幫其顧店,並無怨隙( 見下述㈦),顯見證人丁○○與丙○○關係良好,證人丁○○應無誣陷丙○○之理。故證人丁○○所述應非附和被告之辯解,益證被告之辯解及證人甲○○之證詞並非臨訟杜撰及迴護被告之詞。 ㈥證人即被告之母蔡楊美玉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庚○○有無跟你說過他投資模型玩具之事?)有,他什麼事都會跟我說,但我跟他說不要」、「(何時跟你說?)我忘了,他去修車廠沒多久回來就跟我說他老闆叫他一起投資模型玩具」、「(被告庚○○有無跟你說他要投資多少錢?)沒有,他沒跟我說他存摺裡面的錢領走了,是後來他被打後才告訴我叫我去幫他要回那些錢,我也沒有對丁○○提告訴,但我們有到警局那邊備案,後來我跟我先生去跟丙○○要錢,丙○○他們夫妻都在場,他告訴我庚○○把錢都拿走了,但是我想說我的兒子平安就好了,錢被騙沒關係。若他今天詐騙別人,他不可能把他簿子裡的錢都給對方,因為那是八萬元」、「(被告庚○○何時被打?)也是在那一陣子,就是他沒做那時沒多久,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被誰打?)說是丁○○,但是幾個人打我不知道,我知道他被打他跌到水溝裡」、「(庚○○有無說被打原因?)沒有,就是像被告庚○○剛說的有人打電話說老闆在叫」、「(沒跟你說原因?)沒有。只有說人家叫他去,就這樣。他是被打完才說到錢的事,他也不敢跟我說簿子的錢都領出去了」、「(被打之前說要投資?)被打之前說的,但我叫他不要」、「(你何時知他要投資八萬多元?)他被打後,他戶口也遷出去,說是丙○○帶他去遷的,他的頭腦不好,所以他的錢都寄在他哥哥那裡,他也沒辦法拿出來花,他不會說謊」、「(被告庚○○被打後,你有無去找丙○○或是丁○○?)沒有」、「(為何你兒子被打沒有去問原因?)因為那些人也在被關,我想說我兒子平安就好了,錢不見了沒關係」、「(被告庚○○有無跟你說他另外再去辦存摺?)他說是丙○○夫妻叫他去辦的,當時他有說,但是我沒記得很詳細,我只記得郵局的簿子而已,我只知道他寄放在他哥哥那裡,也不知道是多少錢,我也沒跟他拿」等語在卷可憑。證人蔡楊美玉雖係被告庚○○之母親,惟並非與被告至親之人之證述定不可採,經本院就本件被告庚○○被訴之事構成要件以外之相關事實訊問證人蔡楊美玉,其證述均與被告庚○○之辯解及證人甲○○、丁○○之證述有互核相符之處,觀其語氣、眼神、對答之流暢度均未見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情,故其證言亦足以佐證被告之辯解及證人甲○○、丁○○之證述為可採。 ㈦雖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取被告庚○○之帳戶資料,證稱:「(有無開過汽車修理廠?)有」、「(哪一間?)虎尾延平路高新昌」、「(你有僱用過被告庚○○、被告丁○○或是甲○○?)沒有」、「(被告丁○○如何認識?)被告丁○○我本來就認識了,後來他們會彼此找,約在我那邊,做什麼我不知道,都會在我那邊等,一起出去玩」、「(跟被告丁○○如何認識?)我一個朋友的弟弟」、「(你有叫被告丁○○或是庚○○或是李子恆投資玩具模型店?)沒有」、「(你有無叫庚○○補辦郵局的存摺?)他之前說要在我那裡工作,所以為了匯薪水,所以他到台中商銀辦存摺」、「(郵局的存摺?)我不清楚」、「(你不是沒有僱用他,為何叫他去辦?)他之前說要在我那裡做,我也沒有請人,我就說考慮看看,我的錢也都在台中商銀」、「(台中商銀的存簿或是提款卡有無給你?)沒有,我叫他自己到台中商銀去辦」、「(他有無去辦,你是否知道?)有,因為台中商銀的人有打電話給我」、「(被告庚○○說他有拿七、八萬元給你?)沒有」、「(他說他要在你這邊工作,是何時的事?)好久了」、「(是94年6 月?)正確時期我不清楚,應該是在那個時候沒錯」、「(為何被告庚○○說你叫他投資模型店?)我不清楚」、「(你是否認識甲○○?)是被告庚○○的朋友,不認識」、「(是否知道這個人?)知道,有到過我那裡,一個禮拜2 、3 天」、「(為何證人甲○○他上次證述,前年的7 、8 月到你那邊工作,被告庚○○先離職,他是後來才離職?)我不清楚,我真的沒有請他們二個」、「(你剛說你請被告庚○○去台中商銀辦存摺,原因為何?)他要在我那裡工作,我說要在我這裡工作,帳目方面我都用匯款,我叫他去台中商銀辦存摺」、「(他有無去辦?)有」、「(你怎麼知道他有去辦?)銀行有打電話跟我問說被告庚○○是否要在你那裡做」、「(銀行為何打電話給你?)問我說被告庚○○說要在你那裡做,有無這回事」、「(被告庚○○有無把存摺交給你?)沒有」、「(被告丁○○跟你有無親戚關係?)沒有」、「(為何被告丁○○也在你那邊?)是我朋友的弟弟」、「(被告丁○○在你那邊做什麼?)我都會出去,他都會幫我顧店」、「(李子恆到本院證述:你有跟他說要投資模型,有無此事?)沒有」、「(甲○○說被告庚○○有提領七、8 萬元給你,有無此事?)沒有」、「(為何被告丁○○也說他有聽說被告庚○○有將存摺交給你?)沒有」、「(剛證人說觀察被告沒有心工作,是否被告有在證人那裡工作過,所以你才知道沒有心工作?)他們每天都去撞球,別人會跟我說,他們每天都在那裡」等語在卷。惟從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被告與甲○○、丁○○等人於94年6 月間確曾於證人丙○○所經營設址於雲林縣虎尾鎮之高新昌汽車修理廠活動,證人丙○○亦因被告欲在其修車廠工作,而叫被告去台中商銀辦存摺以供薪資轉帳之用,且被告庚○○確曾於94年6 月29日至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開設新帳戶,有該銀行虎尾分行96年3 月26日函暨所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 至第236 頁)。如證人丙○○並未向被告告以其欲雇用被告,則被告即無庸至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申設新帳戶,故證人丙○○之證言顯然僅陳述部分之事實。又由被告庚○○確實有至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新設帳戶可見被告並非沒有能力申設新的金融帳戶,而現今申請金融帳戶非常容易,被告如欲販賣其帳戶,大可多申設一些新的金融帳戶再賣出,實無庸將自己被他人保管之帳戶先辦理掛失止付,申請補發後再予以販賣,故應係證人丙○○得知被告庚○○之郵局金融帳戶內尚有八萬餘元之存款,為詐騙被告之金錢始向被告佯稱要一同出資經營模型玩具店,取得被告之信賴後,從被告處詐得金錢及帳戶資料,再將被告之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供做為詐欺之用。況證人丙○○倘對於其有無向被告庚○○告以一同出資經營模型玩具店,並收取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及提款86,000元等情,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證述,則其本身恐罹於詐欺罪之刑事訴追,難期其證言為符合事實之陳述,故證人丙○○之證詞應係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而避重就輕之詞,因此就證人丙○○有無收取被告之帳戶資料乙節,應以被告之辯解及證人甲○○、丁○○、蔡楊美玉之證述較可採信。 ㈧被告確有環境適應障礙、邊緣性智能等身心障礙,有被告自己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停役令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另本院委託長庚醫院嘉義分院為被告做精神鑑定,經鑑定結果為「蔡員智能較差,合併罹有精神疾病,包括『邊緣性人格違常』、『精神分裂病』等,其智力測驗結果已達『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其於處理需較高層次之理解力及判斷力之事務時,能力應較一般人不足,故推論蔡員於行為時,因智能不足及精神障礙,至其辨識其行為可能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8 頁)。另一般販賣帳戶之人無非欲取得販賣帳戶之對價以供花用,殊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外並將帳戶內之金錢一併提領交付與收取帳戶人之理,而被告確有提領其帳戶內之86,000元交與丙○○為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益證被告庚○○係因精神障礙及智能不足等原因才誤信證人丙○○之詞,將其帳戶資料交與丙○○,且其將帳戶交與丙○○之時辨識其行為可能違法之能力明顯不足,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㈨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帳戶資料是於94年7 月下旬在雲林縣虎尾鎮○○路老虎城電子遊戲場內遺失,遺失帳戶資料後並未從該帳戶提領現金使用,有辦理語音轉帳,並沒有申請其他存摺云云(虎警刑字第0950001065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而與本院審理時之辯解不相符合,惟被告庚○○於警詢時稱其並沒有申請其他存摺已於本院調查所得之結果不同,已見其警詢時之供述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且被告庚○○於嗣後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否認犯行,辯稱是丙○○說要開模型玩具店,其才將帳戶資料交與丙○○等語(95年度偵字第1001號卷第10頁、第11頁),又綜合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被告庚○○辯稱其在警詢時是想只要配合警方調查,承認犯罪事實就可易科罰金等語應屬可採。況依上開所述,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被訴之犯行,縱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其嗣後之供述互有矛盾,亦不得以其供述不一致,作為認定其犯罪之積極證據。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