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 律師 簡承佑 律師 被 告 丑○○ 庚○○ 子○○ 號 戊○○ 弄10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告 壬○○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 被 告 丁○○ 號6樓之 選任辯護人 酉○○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48、3836號,95年度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電腦、展示櫃、客戶資料、自小客車引擎蓋、前後車窗玻璃及車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電腦、展示櫃、客戶資料、自小客車引擎蓋、前後車窗玻璃及車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子○○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電腦、展示櫃、客戶資料、自小客車引擎蓋、前後車窗玻璃及車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叁佰元,沒收之;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叁佰元,沒收之。 壬○○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叁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叁佰元,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叁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叁佰元,沒收之。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癸○○因經營地下期貨簽賭站(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在案),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吳國傳則於民國92年間,向癸○○所經營之地下期貨簽賭站下注簽賭,共計賭輸新臺幣(下同)2,000 餘萬元。癸○○為催討債務: ㈠於93年2 、3 月間,與丑○○簽約,委託丑○○向吳國傳討債。丑○○乃夥同庚○○、子○○,與癸○○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行為(時間、地點、行為人及方法等,詳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嗣因吳國傳無力償還,且丑○○所經營之討債公司未繼續營業,丑○○便於94年1 月間,將癸○○之委託案,介紹給同為經營討債公司之戊○○,由戊○○負責向吳國傳催討。庚○○及子○○因丑○○公司解散,未再參與討債行為。 ㈡戊○○前於88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8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90年間,在臺中縣太平市○○街67號成立「年豐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復於93年間,於同一處所,再成立「豐年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專以接受債權人委任催討債務為業。詎料戊○○竟接受如附表一編號⒊至所示債權人委託,於附表一編號⒊至所示時、地,分別與癸○○、丑○○、壬○○、丁○○(前於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附表一編號⒊至所示人等,各別基於強制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⒊至所示行為(以上提及附表一編號⒊至部分,均排除附表一編號⒒②之行為)。復另行起意,於附表一編號⒒②所示時、地,與附表一編號⒒②所示壬○○等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⒒②所示行為。 二、戊○○、壬○○、丁○○、巳○○與綽號「老闆」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基於普通賭博、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5年3 、4 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街3 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戊○○以月薪18,000元代價僱請巳○○,並由丁○○、巳○○負責接聽下注電話、登記賭客下注資料,及於每週星期一匯錢、收錢等工作,壬○○則出資150,000 元及介紹賭客,並與戊○○約定可分得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獲利,以此方式經營職棒賭博簽賭站,以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賭博方式為以各當日開賽之職業棒球比賽結果為準,由簽賭者以每注賭金為10,000元押注對打雙方之一參賽隊伍,以終局勝負決定輸贏,凡押中贏球之球隊者,可贏取如下注之彩金,如未押中,即需給付所押注之賭金。戊○○於接受賭客簽賭後,每注抽佣500 元,壬○○可分得120 元或130 元不等。戊○○則將賭客下注之簽賭資料,轉向大組頭簽賭,輸贏由大組頭負責。若大組頭不願接受戊○○下注轉單時,則由戊○○、「老闆」共同與賭客對賭,輸贏由戊○○負責4 成,「老闆」負責6 成方式,經營職棒賭博。每日參與下注之人數不一,每日簽賭支數20至60支不等(即每日營業額約20萬至60萬元),每日獲利約5,000 元。 三、戊○○承前普通賭博、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營利之犯意,與「陳世峰」及提供「百家樂」電腦網路賭博軟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戊○○上手)基於犯意聯絡,於95年5 、6 月間起,推由戊○○提供臺中市○○○街3 號處所,作為得供不特定賭客進出之公眾場所,以友人介紹及登報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聚集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連接網際網路,由戊○○依據賭客財力及信用狀況,提供予賭客數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額度,由賭客在該額度內簽賭下注,於每週一結算應收或應付賭金,戊○○則依賭客下注總金額抽取1.3 ﹪佣金,再由戊○○等人與該提供軟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佔三成之輸贏比例,與賭客對賭。 四、案經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95年8 月2 日9 時40分許,搜索附表三、四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茲就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依據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⒈部分: 訊據被告癸○○、丑○○、子○○及庚○○均於本院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亥○○在丸九超市前遭遇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癸○○辯稱:有委託丑○○催討債務,但沒有叫丑○○等人為非法行為云云(詳警卷3 頁,本院卷136 至140 頁);被告丑○○辯稱:沒有拉住自小客車車門不讓亥○○離開云云(詳警卷7 頁,本院卷21 4、215 頁);被告子○○及庚○○均辯稱:沒有圍住自小客車不讓亥○○離開云云(詳警卷9 、10、12、13頁,本院卷212 、216 頁)。惟查: ⒈證人亥○○先於警詢證稱:93年3 月6 日16時許,在虎尾鎮○○路大川眼科前,當時我帶我女兒吳優看眼睛完要開車離開時,我剛關上車門,丑○○就將我所駕駛的4556-HP 自小客車車門自己打開,庚○○及子○○在旁圍著我的車,我要關車門時,丑○○強力拉住我的車門不讓我關上,且說不要讓我離開,我就馬上報警處理等語(詳警卷20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3年3 月6 日14點快15點時,我從立仁世家開車載我的女兒要去虎尾鎮大川眼科看醫師時,他們就開1 、2 台車從立仁世家開始跟著我到眼科,後來看完醫生後出來,進去車內關上車門開車要走,他們就在醫院外面圍堵我,把我的車門拉開,不讓我關車門和開車離開,在我車外面罵我,說我欠人錢還有錢可以買車及開車,我就在車內以手機打電話報警。(問:妳婆婆戌○○有在場?)我在醫院內有打電話向我婆婆求救,我跟我婆婆說我又被那些人盯上了,要她快點過來,我並叫我一個朋友載我婆婆過來,我婆婆到現場時,警察還沒有來。(問:是何人拉著妳的車門不讓妳開車走?)是丑○○等語甚詳(詳偵卷㈤44、45頁),經核與證人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看到亥○○抱著她女兒要進去車子裡,但對方擋住不讓她進去車內,我就去幫亥○○把車門打開,但對方擋住不讓我去開車門,我就說要報警,他們說報警沒有關係,亥○○就報警等語大致相符(詳偵卷㈤49頁),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詳偵卷㈤29頁)。由此可見,證人亥○○於93年3 月6 日15時許,駕駛車號4556-HP 號自小客車內載女兒吳優,自雲林縣虎尾鎮立仁世家,外出至虎尾鎮大川眼科就診,被告丑○○、子○○及庚○○便駕駛車輛,自後尾隨至大川眼科,並在外等候。證人亥○○於同日16時許女兒就診完畢後,發現被告丑○○等人仍在外等候,便於診所內撥打電話,向婆婆戌○○求援,經證人戌○○委請婚紗店內助理駕車將證人戌○○載至現場時,證人亥○○正從診所外出,欲帶女兒吳優上車,適證人戌○○抵達現場,目睹證人亥○○坐上駕駛座,欲離開現場,而被告丑○○竟出手開啟駕駛座車門,並拉住車門,不讓亥○○關車門。另被告子○○及庚○○則站立在車旁,圍住車輛,不讓證人亥○○駕車離開等情,應可認定。至於證人戌○○於95年2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與證人亥○○略有不符,即究竟是「證人亥○○在車內,被告丑○○拉住車門」抑或「證人亥○○欲進入車內,遭被告丑○○阻擋」。然本院考量證人亥○○係於94年5 月5 日接受警詢,並於95年2 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嚴重歧異存在,且係直接受被告丑○○等人為強制行為之人,對於犯罪情節之記憶,應較旁人為清楚,應屬可信。至於證人戌○○於95年2 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相隔案發時間已經接近三年,且於作證時年已近68歲,是否得精確記憶當時案發情形,亦不無疑問。況且,證人亥○○與戌○○所證述情節,係屬細節性問題,並不影響本院認定主要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丑○○確有拉住車門不讓證人亥○○關車門,而被告子○○及庚○○圍在車外,不讓證人亥○○駕車離開之事實。是以,被告丑○○、子○○及庚○○辯稱:無非法行為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癸○○於警詢供稱:我有委託丑○○催討債務等語(詳警卷3 頁);被告丑○○、庚○○及子○○於警詢均供稱:我們受癸○○的委託催討債務,所以我們找亥○○商討如何解決債務問題等語(詳警卷6 、9 、12頁),經核與證人亥○○於警詢證稱:丑○○等三人當時有說他們是受癸○○委託催討債務的等語相符(詳警卷20頁)。依此,被告癸○○委託被告丑○○、子○○及庚○○,向吳國傳討債一節,應屬明確。而吳國傳積欠被告癸○○龐大債務,在被告癸○○無力自己向吳國傳催討之情形下,委託專門向他人催討債務之被告丑○○等人,其目的無非在透過更強之壓力,迫使吳國傳或其家人清償債務。是被告丑○○等人在討債中,有可能使用非法方法,以逼使吳國傳或其家人還錢,亦屬被告癸○○默許及同意之範圍內。此外,再參酌下述各次催討債務過程中(詳後述),亦可證明被告癸○○與被告丑○○、子○○及庚○○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癸○○辯稱:僅委託丑○○等人催討債務,未指使為非法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癸○○、丑○○、子○○及庚○○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⒉部分: 訊據被告癸○○、丑○○、庚○○及子○○坦承於上揭時、地,至虎尾立仁世家外等候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無圍堵亥○○之行為,係亥○○自願帶路,始得進入亥○○住處云云(本院卷㈠136 至140 頁214 、215 頁)惟查: ⒈⑴被告癸○○先於94年8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93年3 月間,是在亥○○位於虎尾鎮○○路立仁世家外面遇到亥○○,我問他能否進去看看吳國傳人在不在等語(詳他卷25頁);復於95年2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亥○○剛好下來要倒垃圾,我問她吳國傳在哪?亥○○跟我說他不在,不信的話要我上去看,…上去後我跟亥○○談了很久等語(詳偵卷㈤38頁):復於95年2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跟丑○○、子○○、庚○○一起去。…她拿垃圾下來放,…丑○○上去問亥○○說吳國傳在?她說吳國傳不在,不信可以上去看,…丑○○如此要求,亥○○也沒有拒絕,…我還在她家沙發上和她談了很久等語(詳偵卷㈤63、64頁);⑵被告丑○○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亥○○騎機車要出去…在樓下她要騎機車出去時碰到她的,‥癸○○遇到她,把她叫住,問她吳國傳是否在家,亥○○說她先生已不知去向了。…亥○○怕不好看,就要我們上樓去談,我就和癸○○上樓去她家。子○○、庚○○在樓下等等語(詳偵卷㈤59、60頁);⑶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跟癸○○、子○○、丑○○一起去亥○○家找她,那天我們在她家的樓下碰到她,當時她牽機車準備要出去。…癸○○和丑○○有上去亥○○家,我和子○○則在樓下等,當時是亥○○叫癸○○上去她家,不要在樓下講等語(詳偵卷㈤60頁);⑷被告子○○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那天她家的樓下門口處有碰到她,當時她牽機車準備要出去。…在樓下她要牽機車出去時碰到她的,我們沒有進入到樓梯間,我們在那邊要跟她談事情,她說在那裡談難看,就找癸○○跟她上去,癸○○又找丑○○上去,我跟庚○○沒有上去等語(詳偵卷㈤67至68頁),經核與證人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3年3 月間某日,我開門要從我家7 樓坐電梯要出去,…他們人數有7 、8 個,我比較記得有丑○○、癸○○二人,…我要騎機車離開時,他們擋在我面前不讓我走,要我帶他們到我家裡去看,叫我去叫我先生出來,…後來他們一群人都跟著我上去,上樓後,癸○○和丑○○及另一人共3 人進入我家要找我先生,其他的人則在外面等,他們還帶錄影機一直拍,我要他們走他們都不走,我跟他說我先生不在,且我無能力處理債務,他們就一直在那裡找,不相信我說的話,找不到人就坐著不走,對我疲勞轟炸,講一些有的沒有的,我又不敢去報警,因為他們就在我的前面,後來他們看也沒有辦法了,就跟我說叫我先生一定要跟他們聯絡,並問我要如何跟他們處理,我跟他們說我跟我先生講好後,再跟他們聯絡,要他們給我寬限幾天。…他們堵在我前面,我的機車根本沒有辦法走,他們一直要我帶他們上去,不然不肯讓我走等語大致相符(詳偵卷㈤44頁)。是以,被告癸○○、丑○○、庚○○及子○○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 、8 人,於93年3 月間某日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立仁世家外等候,被告癸○○見亥○○自七樓住處下樓倒垃圾,並於騎機車離去之際,與被告丑○○等人趨前圍住證人亥○○,不讓證人亥○○離去,並詢問吳國傳人在何處,證人亥○○迫於被告癸○○等人人多勢眾,為取信於被告癸○○等人,始讓被告癸○○、丑○○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七樓住處內,另被告子○○、庚○○及其餘人等,則在樓下等候等情,應可認定。然而,證人亥○○為女子,因其夫吳國傳積欠被告癸○○債務,而必須經常對面來自於被告癸○○及所委託之討債集團壓力。證人亥○○對於被告癸○○等人,內心必然極度恐懼。而於93年3 月間某日下樓倒垃圾,並欲騎機車外出時,遭被告癸○○等人發覺並圍住,若當時有選項可以讓證人亥○○選擇,證人亥○○當然不願理會被告癸○○等人,而逕自離去現場。可見,證人亥○○之所以會停下腳步,係遭受到被告癸○○等人圍住,無法離去。被告癸○○等人所憑藉著,就是性別及人數優勢,藉以壓迫證人亥○○之意志。再者,證人亥○○讓被告癸○○等三人上樓,亦非出於自願,乃為取信被告癸○○等人,讓被告癸○○相信吳國傳不在住處,因而死心,顯非出於接待客人之心態。由此可見,被告癸○○等人確有施加強制行為於證人亥○○無誤。至於被告癸○○、丑○○、子○○及庚○○均於本院辯稱:並無圍堵亥○○之行為,且係亥○○自願邀請上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至於證人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們在七樓住處樓梯間圍堵我,我很慌張從樓梯間跑下樓,要騎機車離開時,他們擋在我前面,不讓我離開云云(詳偵卷㈤44頁)。然被告癸○○等人,究竟事先在七樓住處外面等候,還是在立仁世家樓下等候一節,被告等人與證人亥○○所述情節完全不符。而本院考量被告癸○○等人之目的,便是要到證人亥○○住處,探知吳國傳是否在住處,以便要求吳國傳出面解決債務問題。被告癸○○等人既已到達立仁世家七樓,見證人亥○○外出後,目的已達,並無可能讓證人亥○○再下樓到垃圾,以增加證人亥○○趁隙離去之風險。況且,證人亥○○此部分積極指訴,亦無其他證據可供比對。而被告癸○○等人在樓下等候的情節,是被告癸○○等人所不爭執的。因此,本院依目前事證,僅能認定被告癸○○等人,在立仁世家住處樓下等候,併此說明。 ⒊綜上,被告癸○○、丑○○、子○○及庚○○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⒊部分: ⒈被告戊○○(編號⒊①、②)、丁○○(編號⒊①)部分:訊據被告戊○○及丁○○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亥○○、陳劉月春、吳國傳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偵卷㈤16、45、46、51、5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二紙、委任書一紙及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㈥12、13、61、62頁),足認被告戊○○編號⒊①、②及丁○○編號⒊①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癸○○、丑○○部分: 訊據被告癸○○、丑○○於本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吉峰國小與吳國傳等人接觸,並在亥○○娘家住處外等候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附表一編號⒊犯行。被告癸○○辯稱:討債公司人員於2 月11日23時許,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指認吳國傳,我到一分鐘便離開云云(詳他卷25頁);被告丑○○辯稱:公司倒閉後,我介紹戊○○給癸○○,之後負責幫忙指認吳國傳夫妻,若協調成功,會給我介紹費,吉峰國小我確實有去看在場人是否為吳國傳云云(詳本院卷㈠214 、215 頁)。惟查: ⑴①證人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4年2 月10日14、15時許,我跟我先生吳國傳、我媽媽陳劉月春及三個小孩在霧峰鄉○○○村○○路娘家附近的吉峰國小打籃球,丑○○帶了10幾人到籃球場來找我先生吳國傳及我,他們到了後,圍在我們前面,不讓我們離開,罵我娘家的媽媽和我先生,期間他們有說癸○○等下會過來,我擔心起衝突就跑離開他們,去旁邊打電話報警,之後警察隔了蠻久才到,期間他們一直要我們還錢,不讓我們離開,後來是警察到了帶我們及對方去吉峰派出所,警察並登記我們證件,因為他們人都在外面,警察在下午5 點多就送我們回去,我們回到家進門後,他們就開始觀察地形,準備要破壞我們家,並在外面不定時叫囂、撞門、丟石頭、放鞭炮,在我家前守了一夜,一直待到隔天年初三,在年初三時他們還撬開了我娘家的大門進入到家裡來,另外我們家的門窗也是被他們用石頭破壞等語(詳偵卷㈤45、46頁),經核與②證人陳劉月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大年初二亥○○回娘家,當天下午我與吳國傳、亥○○及三個小孩去民生路那裡的國小打籃球,癸○○叫人到現場找我們,…後來警察保護我們回去,他們也跟在我們回家,並留在我們家外面一直在撞大門,我們覺得很可怕,他們一大群人在我家前過夜,還把點燃的鞭炮丟到我家裡來,我們不敢出去,他們還用石頭丟我家的玻璃,玻璃有碎掉等語(詳偵卷51頁);③證人吳國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大年初二我載亥○○回娘家,當天下午我和亥○○、岳母及三個小孩去民生路那裡的吉峰國小打籃球,丑○○帶了10幾人(癸○○當時沒有在場,比較晚到)到籃球場來找我,他們到了後,圍在我們前面不讓我們離開,罵我、岳母及亥○○,之後亥○○打電話報警,之後警察帶我們去吉峰派出所,警察並有登記我們證件,因他們也跟著我回去,不間斷開始撞我們的門(當時癸○○、丑○○都有在場)、丟石頭、亂罵,並在我岳母家前守了一夜他們人都在外面,警察在下午5 、6 點多就送我們回去,一直待到隔天年初三,在年初三時,他們還撬開我岳母家的大門進入到家裡來,另外我們家的門窗也是被他們用石頭破壞等語大致相符(詳偵卷㈤51 、5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二紙、委任書一紙及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㈥12、13、61、62頁)。如此可見,被告戊○○、丁○○、丑○○及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於94年2 月10日14、15時許,至台中縣霧峰鄉吉峰國小操場,見證人吳國傳、亥○○、陳劉月春及另三名子女,在吉峰國小操場打籃球,竟圍住證人吳國傳等六人,不讓渠等離去,告知被告癸○○等一下會到場,並以三字經辱罵證人吳國傳及陳劉月春。證人亥○○趁隙至旁邊報警,經警方到場前,證人吳國傳、亥○○、陳劉月春及三名子女均被圍在吉峰國小操場。嗣後經警將一行人全部帶回吉峰派出所,於登記證件後,於同日17時許,由警方護送,證人吳國傳等人始得返回臺中縣霧峰鄉○○村○○路412 巷72弄20號亥○○娘家。而被告戊○○等10餘人仍不放棄,尾隨回到證人亥○○娘家,並徹夜在外等候,直至94年2 月11日,被告癸○○則在94年2 月10日23時許,抵達現場。期間,被告戊○○等10餘人推由不詳人士,分別以撞證人亥○○娘家大門、點燃鞭炮丟入亥○○娘家住處內、以石頭丟擲玻璃及撬開大門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證人吳國傳、亥○○等在住宅內之人,致使證人吳國傳等人均心生畏懼等情,至為明確。 ⑵至於被告癸○○辯稱:僅到場一分鐘,便離去云云;被告丑○○辯稱:僅介紹戊○○與癸○○認識,並協助指認云云。然查,證人吳國傳對於被告癸○○等人催討債務之態度,自始採取迴避之態度。被告丑○○所經營之討債公司未繼續營業,因而介紹被告戊○○給被告癸○○認識,並協助至吉峰國小指認證人亥○○等人。是被告丑○○對於被告戊○○等人之妨害自由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癸○○方面,在委託被告丑○○催討債務無效後,經由被告丑○○介紹,由被告戊○○繼續催討。可見,被告癸○○在被告丑○○催討無效後,仍不願放棄以委託討債公司催討債務之方式,繼續對證人亥○○等人施加更強之壓力。因此,被告癸○○對於被告戊○○所可能使用之非法方法,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及丑○○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⒋部分: ⒈被告戊○○、丁○○部分: 訊據被告戊○○及丁○○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亥○○、陳劉月春、吳國傳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偵卷㈤16、46、51、5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詳偵卷㈥63頁),足認被告戊○○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癸○○及丑○○部分: 訊據被告癸○○及丑○○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被告癸○○辯稱:吳國傳二哥是癸○○同窗,吳國傳打電話給他二哥,要他二哥打電話癸○○,要癸○○請戊○○不要為難吳國傳云云(詳本院卷㈢126 頁);被告丑○○辯稱:京鴻的人與吳國傳至亥○○娘家後,癸○○回褒忠,我也回家云云(詳偵卷㈤61頁)。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亥○○、陳劉月春、吳國傳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偵卷㈤16、46、51、5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詳偵卷㈥63頁),堪以採信。至於被告癸○○及丑○○先行返家,未連同被告戊○○等人尾隨至台中縣太平鄉亥○○兄長住處。但承前所述,被告戊○○既然經被告丑○○介紹,受被告癸○○委託,向證人吳國傳催討債務,則被告戊○○等人所為之行為,應在被告癸○○、丑○○、戊○○及丁○○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內。是被告癸○○及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⒌部分: ⒈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亥○○、戌○○及吳國傳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偵卷㈤16、46、50、52頁),並有照片20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㈥8 至9 、14至17頁),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癸○○及丑○○部分: 訊據被告癸○○及丑○○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被告癸○○辯稱:曾至現場,但不知道有上開行為云云(詳偵卷㈤65、66頁);被告丑○○辯稱:到現場陪人玩牌,未見上開行為云云(詳偵卷㈥62頁)。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亥○○、戌○○及吳國傳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偵卷㈤16、46、50、52頁),並有照片20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㈥8 至9 、14至17頁),堪以採信。至於被告癸○○及丑○○在現場時,並未目睹上開行為。然承前所述,被告戊○○既然經被告丑○○介紹,受被告癸○○委託,向證人吳國傳催討債務,則被告戊○○等人所為之行為,應在被告癸○○、丑○○、戊○○及丁○○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內。是被告癸○○及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⒍部分: ⒈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亥○○、陳劉月春及吳國傳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偵卷㈤16、46、51、52頁),並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㈥8 、19頁,外放證物㈧),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癸○○及丑○○部分: 訊據被告癸○○及丑○○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被告癸○○及丑○○均辯稱:未為上開行為云云(詳偵卷㈤62、63、66頁)。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亥○○、陳劉月春及吳國傳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偵卷㈤16、46、51、52頁),並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㈥8 、19頁,外放證物㈧),堪以採信。然承前所述,被告戊○○既然經被告丑○○介紹,受被告癸○○委託,向證人吳國傳催討債務,則被告戊○○等人所為上開行為,應在被告癸○○、丑○○、戊○○及丁○○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內。是被告癸○○及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㈦附表一編號⒎部分: ⒈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亥○○及戌○○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偵卷㈤16、45、46、50頁),並有照片30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㈥20至26頁、外放證物㈨),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癸○○及丑○○部分: 訊據被告癸○○及丑○○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被告癸○○及丑○○均辯稱:未為上開行為云云(詳偵卷㈤63頁,本院卷㈢129 頁)。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亥○○及戌○○及吳國傳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偵卷㈤16、45、46、50頁),並有照片30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㈥20至26頁、外放證物㈨),堪以採信。然承前所述,被告戊○○既然經被告丑○○介紹,並受被告癸○○委託,向證人吳國傳催討債務,則被告戊○○等人所為上開行為,應在被告癸○○、丑○○、戊○○及丁○○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內。是被告癸○○及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㈧附表一編號⒏部分: ⒈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亥○○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偵卷㈤16、45、46頁),並有照片37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㈤74頁、偵卷㈥27至32頁、外放證物㈩),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癸○○及丑○○部分: 訊據被告癸○○及丑○○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被告癸○○及丑○○均辯稱:未為上開行為云云(詳本院卷㈢130 頁)。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亥○○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偵卷㈤16、45、46頁),並有照片37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㈤74頁、偵卷㈥27至32頁、外放證物㈩),堪以採信。然承前所述,被告戊○○既然經被告丑○○介紹,受被告癸○○委託,向證人吳國傳催討債務,則被告戊○○等人所為上開行為,應在被告癸○○、丑○○、戊○○及丁○○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內。是被告癸○○及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㈨附表一編號⒐部分: ⒈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亥○○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偵卷㈤34、48頁),並有照片10張在卷可稽(外放證物),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癸○○及丑○○部分: 訊據被告癸○○及丑○○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被告癸○○及丑○○均辯稱:未為上開行為云云(詳本院卷㈢131 頁)。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亥○○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偵卷㈤34、48頁),並有照片10張在卷可稽(外放證物),堪以採信。然承前所述,被告戊○○既然經被告丑○○介紹,受被告癸○○委託,向證人吳國傳催討債務,則被告戊○○等人所為上開行為,應在被告癸○○、丑○○、戊○○及丁○○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內。是被告癸○○及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㈩附表一編號⒑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午○○及巳○○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㈠頁,偵卷㈡19、30、34、44頁),並有勘驗錄影帶職務報告、錄影帶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㈡5 、22至24頁)。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⒒部分: ⒈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卯○○於調查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㈠38、5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件、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籍資料查詢各一紙、指認照片及口卡片各三紙及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偵卷㈠44、45、60、63至67、107 、108 頁),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壬○○部分: 訊據被告壬○○坦承於95年5 月26日與戊○○等人共同至麗的公司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5 月26日到中港路麗的總公司後,才知道戊○○要去討債,另沒有參與7 月4 、13、17日犯行,7 月4 日與未○○辦理汽車過戶事宜云云(詳偵卷㈠97、98、100 、102 頁);復於本院辯稱:卯○○這件,有去中港路的總公司,但沒有去起訴書所載的地點。戊○○找我到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麗的事業總公司,到達後,戊○○與其友人鄭錦聰與綽號「周仔」之男子,已在該處等候,戊○○邀我上樓調解債務,經我拒絕後,戊○○、鄭錦聰及「周仔」便上樓,我在樓下等候,經過相當時間,打電話問戊○○,還要多久,戊○○才叫我上樓去等,我有進入該公司,但並未參與討債及調解事宜。另外,未曾去過北屯店、漢口店、進化店(詳本院卷㈠59、99、100 頁)。然查: ⑴附表編號⒒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卯○○於調查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㈠38、5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件、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籍資料查詢各一紙、指認照片及口卡片各三紙及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偵卷㈠44、45、60、63至67、107 、108 頁),堪信屬實。 ⑵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壬○○曾經就臺北A &D 及麗的這二件,跟我去討債,…麗的及A &D 去之前,有跟壬○○說要做什麼事情,壬○○也知道等語甚詳(詳本院卷㈡179 、184 頁);經核與證人卯○○於本院證稱:壬○○跟我說,欠別人錢就是要還錢,聲音比較大,我當然會怕。…壬○○去的那次,在要進入辦公室大廳那裡,很大聲要我還錢,…出言罵我一些類似三字經的話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㈢42、44、45頁),由此可見,被告壬○○與戊○○前往麗的公司討債前,已明知戊○○前去麗的公司之目的為何。而非如被告壬○○所辯:與戊○○到麗的公司後,才知道戊○○要討債云云(詳偵卷㈠97頁背面、100 頁背面,偵卷㈡106 頁)。此外,被告壬○○與戊○○共同為討債行為時,壬○○明知在債務人抗拒還錢或拒絕協商時,以言語施加壓力,暗示有可能遭受到不利之後果,係必須使用之方法。因此,被告壬○○既然參與戊○○向麗的公司催討債務行為,且在麗的公司內與證人卯○○商討債務問題時,在旁以大聲辱罵方式,恫嚇卯○○還錢,則被告壬○○與戊○○等人,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就壬○○是否知情一節,於本院尚證稱:壬○○打電話給我,我剛好在麗的髮廊,我跟他說你要過來就過來,…壬○○不知道跟「阿展」配合噴漆的事,…壬○○去的那次,沒有對債務人施用暴力、恐嚇及破壞行為,那次他不知道我去麗的原因,他是臨時打電話給我云云(詳本院卷㈡179 、 184 、188 頁),則屬刻意迴護被告壬○○之詞,不足採信。 ⑶此外,被告壬○○於調查時自承:戊○○找我處理債務,如果有利潤,可分配給我等語(詳偵卷㈠100 頁),經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在東英七街跟陳世峰及壬○○說處理好,一起平分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㈡192 頁)。由此可見,被告壬○○與戊○○在向證人卯○○催討債務前,便已約定如何分配所得。顯見,被告壬○○已與戊○○就討債之內容為細部協議,自與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⑷至於被告壬○○於本院供稱:因為賣車與未○○認識,相約於7 月4 日辦理過戶,從早上直到16、17時許,才在台新銀行分開等語(詳本院卷㈢63至67頁),經核與證人未○○於本院證述:95年7 月4 日與壬○○約定在監理所辦理過戶,從早上10時起至17時許,壬○○都沒有中途離開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㈢68至71頁)。再參酌卷附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影本(本院卷㈢74頁)所示,被告壬○○所有之8B-2828 號自小客車,係於94年7 月4 日辦理過戶予證人未○○,保險期間從95年7 月4 日起,至96 年7月4 日止。可見,被告壬○○於95年7 月4 日10時許起,至17時許止,應係與證人未○○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宜無誤。然被告壬○○與戊○○間,就向證人卯○○催討債務之整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壬○○為處理自己汽車過戶事宜,未於95年7 月4 日13時許起,與戊○○共同前往麗的公司找證人卯○○催討債務,並於同日20時許,實際參與對北屯店噴漆之恐嚇行為,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併此說明。 附表一編號⒓部分: ⒈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辛○○於調查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㈠219 頁,偵卷㈡12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件、指認照片及口卡片各二紙及在卷可稽(偵卷㈠95、221 至225 頁),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壬○○部分: 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坦承曾於6 月5 日與戊○○到過領航公司一次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戊○○請我開他車子到機場接蔡坤勇,後來才知道蔡坤勇託戊○○到領航公司催討債務,本案應是蔡坤勇姪子所為云云(詳本院卷㈠99、100 頁)。惟查: ⑴上開附表一編號⒔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調查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㈠219 頁,偵卷㈡12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件、指認照片及口卡片各二紙及在卷可稽(偵卷㈠95、221 至225 頁),堪信屬實。 ⑵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在高速公路上,跟壬○○說現在接到「舅仔(即蔡坤勇)」一件,不知道做什麼被倒,口頭上有講如果成功,則平分,壬○○說危不危險,我說先了解。…麗的與A &D 去之前,有跟壬○○說過要做什麼事情,壬○○也知道。…A &D 的分帳方式,與麗的相同,都是平分。我有說蔡坤勇不錯,說要給10萬元,我也有提等語甚詳(詳本院卷㈡181 、182 、184 、192 頁)。由此可見,證人戊○○於接受蔡坤勇委託後,便向被告壬○○提起本件討債事宜,並約定事成後如何分攤利益,可見被告壬○○與證人戊○○已經就討債細節事項為相互討論。況且,被告壬○○尚詢問證人戊○○關於本次討債之風險,足見,被告壬○○內心亦明知討債時所可能使用之手段,並為風險評估,以決定是否加入本次討債。至於被告壬○○於調查時供稱:幫戊○○處理A &D 公司,沒有獲得利益云云(詳偵卷㈠99頁),則係討債未成,自無法取得獲利,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壬○○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附表一編號⒔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午○○、巳○○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㈠141 、142 頁,偵卷㈡19、31、34、45頁),並有勘驗錄影帶職務報告、錄影帶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㈡9 、26、40頁)。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⒕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午○○及巳○○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㈠143 頁,偵卷㈡20、31、35、45頁),並有勘驗錄影帶職務報告、錄影帶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㈡8 、29、43頁)。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⒖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午○○及巳○○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㈠頁,偵卷㈡19、30、34、44頁),並有勘驗錄影帶職務報告、錄影帶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㈡2 、25、39頁)。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⒗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並有勘驗錄影帶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詳偵卷㈡4 頁)。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⒘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午○○及巳○○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㈠頁,偵卷㈡19、30、34、44頁),並有勘驗錄影帶職務報告、錄影帶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㈡5 、22至24頁)。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⒙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天○○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詳偵卷㈢66至68頁),並有指認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㈢64頁),復有委託書一份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⒚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F○○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詳偵卷㈢72至74頁),並有委託書一份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⒛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C○○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詳偵卷㈢78至80頁),並有委託書一份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㈢99至103 頁),並有委託書一份、指認照片口卡8 張(詳偵卷㈢92至95頁),復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詳本院卷㈡58至61頁)。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E○○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詳偵卷㈢112 至114 頁),復有指認口卡三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㈢101 至109 頁),並有委託書一份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㈢120 至122 頁),並有委託書一份及指認照片1 張(詳偵卷㈢118 頁),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I○○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㈢129 至131 頁),並有委託書一份及指認照片2 張(詳偵卷㈢126 、127 頁)。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B○○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㈢134 至136 頁),並有委託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A○○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㈢143 至145 頁),並有委託書一份及指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㈢140 、141 頁),復有錄影光碟一片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㈢158 至160 頁),並有委託書一份及指認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㈢157 頁),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㈢177 至17 9頁),並有匯款單17紙、委託書一份及指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㈢164 至175 頁),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游文榮及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㈢189 至193 頁,本院卷㈡213 至217 頁),並有委託書一份及指認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㈢185 至187 頁),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㈢197 至199 頁),並有委託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㈢211 至213 頁,本院卷㈡219 頁),並有委託書一份及指認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㈢203 至210 頁),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G○○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㈢221 至223 頁),並有委託書一紙及指認照片二張(詳偵卷㈢218 、21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D○○於檢察官訊問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㈢237 至239 頁),並有匯款單七紙、委託書一份及指認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㈢227 至235 頁),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H○○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㈢245 至247 頁),並有委託書一份及指認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㈢243 頁),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宇○○於檢察官訊問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㈢255 至257 頁),並有委託書一份及指認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㈢243 頁),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犯罪事實二職棒賭博部分: 訊據被告戊○○、壬○○及丁○○於本院坦承上揭職棒賭博等情不諱,核與證人林裕國及李虹蓁於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㈡145 、147 頁),並有經營職棒簽賭帳本及現金295,300 元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戊○○、壬○○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戊○○、壬○○及、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三百家樂賭博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坦承上揭網路百家樂賭博事實不諱,並有經營百家樂帳本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癸○○、丑○○、庚○○、子○○、戊○○、丁○○及壬○○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癸○○、丑○○、子○○、庚○○、戊○○、壬○○及丁○○等人行為後(除附表一編號⒒②及事實、犯行外),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 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關於被告癸○○、丑○○、子○○、庚○○、戊○○、壬○○及丁○○犯行新舊法比較援引附表五所示。茲就被告癸○○、丑○○、子○○、庚○○、戊○○、壬○○及丁○○論罪科刑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癸○○及丑○○方面: ⒈核被告癸○○、丑○○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①、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附表一編號⒌、⒍②、⒎②③、⒏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一編號⒊②、⒍①③、⒎①、⒏①、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 ⒉被告癸○○、丑○○,對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⒐所示犯行,各與附表一編號⒈至⒐所示行為人欄內之人士,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癸○○、丑○○先後多次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各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⒋被告癸○○、丑○○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論處(歷次毀損罪及強制罪部分,考量被害人亥○○所受損害,被告癸○○等人所施加不法行為之地點及處所等情節,分別以附表一編號⒏①及⒋為重)。 ⒌被告癸○○、丑○○所犯強制罪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癸○○、丑○○所犯強制罪、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為牽連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⒍爰審酌被告癸○○因經營地下期貨簽賭站,吳國傳向癸○○簽賭,因而積欠債務高達2,000 餘萬元,被告癸○○竟圖順利催討賭債,而以委託討債公司人員即被告丑○○及戊○○等人,向吳國傳催討賭債,且因吳國傳無力償還,加強不法手段之強度,不止針對吳國傳本人,只要是吳國傳至親之人,均屬渠等施加壓力的對象,造成吳國傳及其家屬極深恐懼,且被告戊○○等人所為之破壞行為,亦使亥○○等人於遭討債期間,難以過正常生活,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害,及被告丑○○與吳國傳及其家人素不相識,竟僅為賺取討債所得,因而對於完全不相識之人,使用暴力壓迫被害人,其行為自然值得予以非難,暨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⒎被告癸○○、丑○○所犯上開二罪,均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均予以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分別詳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⒏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物品(除附表四編號25係關於被告戊○○等人賭博案件,與被告癸○○及丑○○無關外),爰不另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三、四扣案物品處理情形欄所示。 ㈡被告子○○及庚○○方面: ⒈核被告子○○及庚○○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⒉被告庚○○、子○○、癸○○、丑○○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名,各對於附表一編號⒈、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子○○及庚○○先後二次強制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考量被害人亥○○所受損害,被告庚○○及子○○等人所施加不法行為之地點及處所等情節,以附表一編號⒉為重)。 ⒋爰審酌被告子○○及庚○○受被告丑○○僱用,因而向亥○○為討債行為,而被告子○○及庚○○所採取之討債手段,均係以圍住亥○○,不讓亥○○離去之方式,逼使亥○○與渠等商談債務如何解決事宜,渠等行為固然違反刑法法律,但所採取之手段,不若被告戊○○等人強烈,及渠等二人於被告丑○○所經營之討債公司解散後,未再參與向亥○○討債之行為,參與程度不若被告丑○○等人,暨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被告子○○、庚○○所犯上開強制罪,均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及第9 條規定,均予以減刑,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詳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⒍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物品(除附表四編號25係關於被告戊○○等人賭博案件,與被告子○○及庚○○無關外),爰不另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三、四扣案物品處理情形欄所示。 ㈢被告戊○○方面: ⒈核被告戊○○附表一編號⒊①、⒋、⒓、⒖、⒗、、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附表一編號⒌、⒍②、⒎②③、⒏②、⒑、⒒、⒔、⒕、⒘至⒛、至、、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一編號⒊②、⒍①③、⒎①、⒏①、⒐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戊○○對於附表一編號⒊至所示犯行,各與附表一編號⒊至所示行為人欄內之人士;事實賭博犯行,與被告丁○○、壬○○、巳○○及綽號「老闆」間;事實犯行,與陳世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戊○○先後多次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除附表一編號⒒②犯行外)及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各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⒋被告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除附表一編號⒒②犯行外)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論處(歷次毀損罪及強制罪部分,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戊○○等人所施加不法行為之地點及處所等情節,分別以附表一編號⒏①及⒓為重)。 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㈣可資參照。是被告戊○○附表一編號⒒①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95年6 月30日前所犯;附表一編號⒒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附表一編號⒒②之多次行為,被告戊○○等人均係針對被害人卯○○所為,且目的均係向被害人卯○○討債,足認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下之接續三次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屬單純一罪。而綜觀起訴書前後文所示,應可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被告戊○○等人附表一編號①、②係成立一個整體的接續犯,然後再與其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成立連續犯之關係」,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戊○○等人所犯賭博罪部分,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戊○○所為多次供不特定人簽賭之犯行,跨越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公訴意旨認為應先將被告戊○○於95年6 月30日前經營職棒簽賭及網路百家樂之賭博行為,論以連續犯;再就95年7 月1 日後經營職棒簽賭及網路百家樂之賭博行為,論以接續犯,並予分論併罰,應有誤會。被告戊○○係基於一個營利之賭博犯意,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⒎被告戊○○前於88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8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關強制罪及毀損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各遞加其刑(賭博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非累犯)。 ⒏被告戊○○所犯強制罪、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即附表一編號⒒②部分)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所犯強制罪、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為牽連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⒐爰審酌被告戊○○以開設財務顧問管理公司,對外以合法公司名義,受債權人委託,向債務人催討債務,表面上存在合法成立之公司,但實際上在本案中對被害人所為之討債行為,均係以暴力壓迫、言語恫嚇等不法手段,以達到順利催討債務之目的,姑不論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是否真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戊○○等人一受委任,便立即以債權人自居,強要債務人與渠等解決,完全無視於社會法秩序運作,行為至為囂張,及被害人遭受到被告戊○○等人討債時,內心多因恐懼再遭報復,而不願報警處理,甘願以付款了事方式解決。被害人對於被告戊○○等人所採取的態度,多是避之唯恐不及,不願與被告戊○○等人多所接觸。因此,衡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應考量被害人於遭受被告戊○○等人遭受討債時所受不法行為之侵害程度,縱使被告戊○○於事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僅能稍稍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不足以完全抹去被告戊○○等人在行為時所造成之損害。本件對於被告戊○○之刑度,本應再予以提高,但姑念被告戊○○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卯○○、E○○、寅○○、I○○、B○○、黃○○、地○○、宙○○、辰○○、游文榮、玄○○、己○○及H○○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十三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㈢162 至174 頁),因此就原擬判處之刑度,再予以酌減。另竟賺取金錢,而經營職棒賭博及網路百家樂等賭博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⒑被告戊○○所犯上開四罪,均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均予以減刑,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詳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⒒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物品(除附表四編號25外),爰不另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三、四扣案物品處理情形欄所示。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現金295,300 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表四編號25扣案物品處理情形欄所示。 ㈣被告壬○○方面: ⒈核被告壬○○附表一編號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一編號⒓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壬○○對於附表一編號⒒、⒓所示犯行,各與附表一編號⒒、⒓所示行為人欄內之人士;事實賭博犯行,與被告戊○○、丁○○、巳○○及綽號「老闆」間,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壬○○附表一編號⒒①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95年6 月30日前所犯;附表一編號⒒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而附表一編號⒒②之多次行為,被告壬○○等人均係針對被害人卯○○所為,且目的均向被害人卯○○討債,足認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下之接續三次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屬單純一罪,理由援引前述㈢⒌部分。綜觀起訴書前後文所示,應可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被告壬○○等人附表一編號①、②係成立一個整體的接續犯,然後再與其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成立連續犯之關係」,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⒋被告壬○○所為多次供不特定人簽賭之犯行,跨越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理由援引前述㈢⒍部分。公訴意旨認為應先將被告壬○○95年6 月30日前經營職棒簽賭之賭博行為,論以連續犯;再就95年7 月1 日後經營職棒簽賭之賭博行為,論以接續犯,並予分論併罰,應有誤會。被告壬○○係基於一個營利之賭博犯意,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⒎被告壬○○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即附表一編號⒒①部分)、恐嚇危害安全(即附表一編號⒒②部分)、強制(即附表一編號⒓部分)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壬○○所犯為強制罪、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彼此間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⒏爰審酌被告壬○○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花用,竟參與被告戊○○之討債集團,而與被告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⒒、⒓所示犯行,所為犯行數量固然不若被告戊○○,但實際上所為之共同討債行為,諸如圍堵公司,不讓公司人員自由進出,及至他人公司內部,以近乎惡霸方式,強要他人與渠等解決債務問題,均造成被害人麗的公司及A &D 公司實質上及經濟上之損害,復出資投資被告戊○○所經營之職棒賭博行為,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⒐被告壬○○所犯上開四罪,均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均予以減刑,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詳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⒑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物品(除附表四編號25外),爰不另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三、四扣案物品處理情形欄所示。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現金295,300 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表四編號25扣案物品處理情形欄所示。 ㈤被告丁○○方面: ⒈核被告丁○○附表一編號⒊①及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丁○○對於附表一編號⒊①及⒋所示犯行,各與附表一編號⒊①及⒋所示行為人欄內之人士;事實賭博犯行,與被告戊○○、壬○○、巳○○及綽號「老闆」間,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丁○○先後二次強制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考量被害人亥○○所受損害,被告丁○○等人所施加不法行為之地點及處所等情節,以附表一編號⒋為重)。 ⒋被告丁○○所為多次供不特定人簽賭之犯行,跨越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理由援引上開理由㈢⒍部分。公訴意旨認為應先將被告丁○○95年6 月30日以前經營職棒簽賭之賭博行為,論以連續犯;再就95年7 月1 日後經營職棒簽賭之賭博行為,論以接續犯,並予分論併罰,應有誤會。被告丁○○係基於一個營利之賭博犯意,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⒌被告丁○○前於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關強制罪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其刑(賭博部分非累犯)。 ⒍被告丁○○所犯強制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爰審酌被告丁○○長期參與被告戊○○所經營之討債集團,並依附於被告戊○○之下,而為討債行為,且所討債之對象,均為素不相識的債務人,所為之討債行為,亦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害,及與被告戊○○共同經營職棒簽賭,暨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E○○、寅○○、B○○、黃○○、地○○、宙○○、玄○○、H○○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八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⒏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均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均予以減刑,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詳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⒐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物品(除附表四編號25外),爰不另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三、四扣案物品處理情形欄所示。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現金295,300 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表四編號25扣案物品處理情形欄所示。 貳、不另判決無罪部分: 一、被告癸○○部分: ㈠公訴意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⒈部分)另以:被告癸○○於92年6 月中旬,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為催討吳國傳所積欠之2,000 餘萬元債務,至吳國傳父母位於雲林縣褒忠鄉○○村○○路137 號戌○○住處,對吳國傳之母戌○○恫嚇:幹你娘GY,國傳的小孩及老婆在那裡,我要抓去填海等語,致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癸○○尚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 ㈡訊據被告癸○○固於警詢坦承於92年6 月中旬,曾至吳國傳家中找吳國傳等情不諱(詳警卷2 頁),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碰到吳國傳的父、母親,當時只說看見吳國傳叫他來找我,便離開,無恫嚇言語等語(詳警卷2 頁);復於本院辯稱:否認曾有至戌○○家中找吳國傳時,向吳國傳之母告以恐嚇言語,縱有恐嚇言語,則該言語所欲加害之對象為吳國傳之妻兒,而非戌○○,對戌○○而言,難認為有惡害通知云云(詳本院卷㈠136 至140 頁)。經查,證人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癸○○帶了好幾個人來,當時我正躺在沙發上睡覺,癸○○進來就大聲的對我說:「幹你娘的雞歪,我今天是開車要來帶國傳的太太及三個小孩去填海」,我跟他說為何要罵我?看我老人家比較軟弱?好膽來打我,我當時並不會害怕,我想說老命一條,有膽打死我,不要對我孫子們下手,我還靠過去跟他們說,要打打我就好,我看他們手插腰,我說我不怕死等語甚詳(詳偵卷㈤50頁)。然證人戌○○此部分指訴,固然指明被告癸○○為上開恐嚇言語,但除證人戌○○指訴以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實難僅憑證人戌○○之單一證詞,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癸○○之認定。況且,證人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並未指明被告癸○○係於何時為上揭行為,僅於警詢時具體指明時間。而證人戌○○之警詢筆錄又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癸○○不同意此部分筆錄之證據能力。是以,關於被告癸○○此部分犯行之時間點,亦缺乏佐證。依此,依現存事證,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癸○○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爰不另判決無罪。 二、被告子○○及庚○○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及庚○○就上開附表一編號⒊至⒐所示犯罪事實,與被告癸○○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子○○及庚○○尚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子○○及庚○○均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⒊至⒐犯行,均辯稱:當時丑○○公司已經倒閉,沒有跟丑○○去催討債務等語(詳偵卷㈤69頁,本院卷㈠212 頁)。經查: ⒈上揭附表一編號⒊至⒐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詳如前述壹一㈢至㈨所述,茲引用之,不予贅述。然被告子○○及庚○○是否參與上揭犯行,仍應有積極證據佐證,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戊○○、丁○○、癸○○及丑○○確實有上開犯罪事實,即認為被告子○○及庚○○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⒉被告子○○於本院堅稱:當時丑○○公司已經沒有營業,因此未參與等語,參酌被告癸○○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子○○、庚○○不在,因為子○○及庚○○好像已經不在丑○○公司等語(詳偵卷㈤64、65頁);經核與被告丑○○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癸○○叫我再找另外一家債務催討公司,我就找京鴻,之後子○○及庚○○就沒有再加入了等語(詳偵卷㈤61頁)。是以,被告子○○、庚○○於被告丑○○所經營之公司未繼續營業後,是否繼續參與向證人吳國傳催討債務,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子○○及庚○○就前述向證人亥○○催討債務之案件中,對於渠等是否到現場處理一節,均未否認,所爭執者,只是渠等行為有無構成犯罪,是被告子○○及庚○○自無可能為逃避自己責任,而再就附表一編號⒊至⒐部分,爭執有無到場。至於證人亥○○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事實編號⒊部分指稱:丑○○、子○○帶了10幾個人到吉峰國小,已經忘記庚○○是否在場,…當時癸○○、丑○○、子○○及庚○○都有在場云云(詳偵卷㈤45、46頁),應係誤認。另證人亥○○就事實編號⒋部分指稱:我用攝影機拍下,當時庚○○及子○○均在那群人內云云(詳偵卷㈤47頁),然根據證人亥○○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詳偵卷㈥8 、9 、14至17頁,及外放證物㈦),被告庚○○及子○○均未出現在照片中。再參以被告丑○○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初四庚○○及子○○沒有去等語(詳偵卷㈤62頁)。是以,證人亥○○就事實編號⒋部分之指認,應有誤會。綜上,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子○○及庚○○於94年2 月10日以後,確實仍參與被告戊○○向吳國傳催討債務之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子○○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爰不另判決無罪。 三、被告戊○○部分: ㈠公訴意旨:詳如附表二編號⒈所載。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訊據被告戊○○固於本院坦承上開附表二編號⒈事實不諱。經查: ⒈證人辛○○於調查時供稱:蔡坤勇、戊○○等人於6 月5 日討債未果後,仍分別在本年6 月7 日、6 月9 日、6 月12日分別帶領10餘名手下前來公司要債,蔡坤勇、戊○○等人曾在6 月9 日要所有的經理級以上幹部集合起來,強迫所有人要支持蔡坤勇那一邊的人,並配合他們的行動。其中6 月12日討債未果後,本公司營運長鍾志強所有之轎車後車窗即遭不明歹徒砸毀,…且鍾志強亦曾接獲不明人士以未顯示號碼電話恐嚇,要其多穿幾件防彈衣以防萬一,另7 月20日蔡坤勇亦曾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他已經去過我家了,並恐嚇我要拿槍把我、魏曜笙、副總裁張丹鴻、副總經理林我昇、前總經理郭英材等5 人擊斃等語(詳偵卷㈠219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鍾志強車子被破壞,打電話跟說要我多注意。…後來7 月20日蔡坤勇打電話給我,我聽得出是蔡坤勇的聲音,他說他已經去過我家,要叫人家把我彈掉(台語),之後我就搬家,後來他們沒有再去等語(詳偵卷㈡124 頁);復於本院證稱:蔡坤勇在大陸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跟魏文傑說借銀行利息不是外傳九分利,他很激動,並說要拿槍把我做掉等語甚詳(詳本院卷㈡200 、201 頁)。如此觀之,蔡坤勇仍分別於95年6 月7 日、9 日、12日,帶領10餘名手下,至領航公司要求解決債務問題,並於6 月9 日集合經理級以上幹部,要求領航公司幹部支持蔡坤勇;另鍾志強車輛被砸,且與辛○○均接獲恐嚇電話等情,固可認定。然上開95年6 月7 日以後所發生之事實,被告戊○○及壬○○是否參與,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戊○○及壬○○參與6 月5 日之行為,即認為後續所發生之事情,確有被告戊○○及壬○○參與其中無誤。 ⒉被告壬○○於調查時供稱:6 月6 日晚上,我、戊○○、「舅仔」等3 人共同搭乘戊○○的車輛至台北,共同晚餐後返回台中,席間,「舅仔」的姪子到場,向我與戊○○表示他會處理,我與戊○○就沒有再過問該事情等語(詳偵卷㈠102 頁);經核與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蔡坤勇叫四海幫的朋友出面,我只是在場助勢,6 月5 日當天並未達成協議,之後我也沒有介入該案件等語(詳偵卷㈠76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6 月5 日我與阿聰、壬○○、陳世峰及「阿弟」去A &D ,就只有去那次而已,因為該案後來由蔡坤勇接手等語(詳偵卷㈡114 頁);再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6 月5 日先與蔡坤勇至領航公司談,談比較久,後來去派出所。第二天(即6 月6 日)在蔡坤勇與其姪子在蔡坤勇公司談,蔡坤勇叫他姪子參與,要把事情搞大,我與蔡坤勇意見不合,之後便與壬○○一起回臺中。第二次(即再隔一、二天後)我與壬○○上臺北時,蔡坤勇怕對方找人來,並說隔天要找人去砸店,蔡坤勇問他姪子有無球棒,他姪子說沒有,我、壬○○及蔡坤勇便去買10幾支球棒,放在陳世峰車上,備而不用。隔天蔡坤勇姪子沒有去,我們怕被出賣,就沒有去A &D 公司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㈡182 、183 、194 頁)。準此,被告戊○○既於本院坦承犯罪,應無必要再就關於到過A &D 公司幾次之細節為爭辯。況且,被告戊○○歷次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就此部分所為供述,前後一致,且與被告壬○○所述相符,渠等所為可信度相當高。此外,被告戊○○與壬○○本案係於95年8 月2 日遭警查獲,距離95年6 月間參與A &D 公司討債行為,相隔不到二月,記憶模糊或錯置之可能性低。因此,被告戊○○及壬○○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⒊此外,根據證人辛○○所述,蔡坤勇於95年6 月7 日、9 日及12日至A &D 公司集合經理級以上幹部,要求支持蔡坤勇一節,姑不論被告戊○○有無在場,單就蔡坤勇上開行為而論,實難以認定係觸犯何刑事法律。又鍾志強所有車輛遭砸毀,並接到不明人士來電恐嚇,及證人辛○○受到蔡坤勇以電話方式恐嚇等情,亦難認為與被告戊○○及壬○○有關。是以,95年6 月7 日以後之行為,難以認定被告戊○○及壬○○有何犯罪嫌疑。至於證人辛○○於本院尚證稱:蔡坤勇總共去公司三次,三次戊○○都有到,…因為每次蔡坤勇過去,戊○○都會在旁邊,所以對戊○○比較有印象云云(詳本院卷201 、202 頁),然被告戊○○既然於95年6 月5 日以後,便未曾到或A &D 公司,則證人辛○○上開證述,應屬記憶模糊或錯植所致,併此說明。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與壬○○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爰不另判決無罪。 ㈡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表二編號⒉所載。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訊據被告戊○○固於本院坦承上開附表二編號⒉事實不諱。經查: ⒈證人黃○○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戊○○等三人去我公司忠明南路找我一次,我跟他們說債不是我欠的,事後又去我家找我二次,最後我把翁仔找出來,以十萬元解決。他們去找我,我當然會害怕,一次4 、5 人來怎麼不會怕。他們要我找翁仔出來解決債務,我就把翁仔找出來,…家裡我沒有出來,因為我會怕,他們就一直按電鈴,沒有大聲叫等語甚詳(詳偵卷㈢15 3至154 頁)。由此可見,證人黃○○在面對被告李戊○○之討債時,內心雖然高度恐懼。但根據證人黃○○之證詞,被告戊○○向黃○○討債時,客觀上並無使用任何違反刑法規定之行為。縱使以人數優勢及按電鈴行為,亦難認為係屬非法行為。是以,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戊○○於本院坦承犯行,即認為向證人黃○○催討債務,有何使用非法行為。 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爰不另判決無罪。 四、被告壬○○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詳如附表二編號⒈所載。公訴人認被告壬○○此部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訊據被告壬○○辯稱:只去過領航一次云云(詳本院卷㈠100 頁)。依現存事證,難以認定被告壬○○確實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理由援引上揭㈠部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爰不另判決無罪。 ㈡公訴意旨另以:詳如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所載。公訴人認被告壬○○此部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犯行。訊據被告壬○○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號犯行,辯稱:未參與丙○○,丙○○應係誤認云云(詳本院卷㈠59頁)。經查: ⒈上揭附表一編號號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㈢99至103 頁),並有委託書一份、指認照片口卡8 張(詳偵卷㈢92至95頁),復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詳本院卷㈡58至61頁),足信屬實。然被告壬○○是否參與上揭犯行,仍應有積極證據佐證,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戊○○及丁○○確實有上開犯罪事實,即認為被告壬○○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⒉證人戊○○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丙○○案件)壬○○真的沒有去,那時他沒有在我公司作等語(詳偵卷㈡116 頁);復於本院證稱:丙○○這件,我與公司成員去二、三次,壬○○沒有去,是我叫丁○○用石頭砸及噴漆等語甚詳(詳本院卷㈡186 頁)。是以,被告壬○○是否參與證人丙○○討債,並非全然無疑。 ⒊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前前後後共有八個人跟我討債,全部都沒有當面碰到,因為我在樓上,沒有看過被告。95年9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是看照片及錄影帶指認壬○○,沒有與他們碰面。指認壬○○是我父母親跟我講的等語。討債人員來時,我人在三樓,在樓上看過他們,沒有親自與他們碰面等語甚詳(詳本院卷㈢20、22頁)。依此,被告戊○○等人向證人丙○○討債時,證人丙○○未曾直接與被告戊○○等人碰面,僅從住處三樓往下看過被告戊○○等人。是證人丙○○有無錯認之可能性,實不無疑問。況且,證人丙○○於本院接受詰問時,曾經就貼有94年5 月4 日標籤的八張翻拍照片中,指認其所認為之「被告壬○○」。就證人丙○○指認之結果,證人午○○及巳○○均於本院證稱:該人為廖士元等語甚詳(詳本院卷㈢25、28頁)。再者,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後,亦難以確認出被告壬○○確實出現在錄影光碟內。是以,證人丙○○指認被告壬○○,既然係根據乙○○及甲○○○轉述,且未曾直接與被告壬○○接觸,依現存事證,難以認定被告壬○○確實參與此部分犯行。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爰不另判決無罪。 ㈢公訴意旨另以:詳如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所載。公訴人認被告壬○○此部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訊據被告壬○○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未參與向寅○○討債云云(詳本院卷㈠59頁)。經查: ⒈上揭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㈢120 至122 頁),並有委託書一份、指認照片1 張(詳偵卷㈢118 頁),堪以採信。然被告壬○○是否參與上揭犯行,仍應有積極證據佐證,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戊○○確實有上開犯罪事實,即認為被告壬○○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⒉證人寅○○於本院證稱:沒有看過在庭被告壬○○,…時間太久了,不是很認得壬○○,人也不太記得。…在檢察官訊問時,指認被告壬○○,是照片看起來相似,差不多是這樣等語甚詳(本院卷㈡203 、204 頁)。是以,證人寅○○於95年9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認被告壬○○參與上開犯行,已距時間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相隔四年餘。證人寅○○是否能精確記憶,實非無疑。況且,證人寅○○也坦承在檢察官訊問時指認被告壬○○的基礎,是「照片看起來相似」、「差不多是這樣」,即為積極指認。是本院認為尚難僅憑證人寅○○模糊之記憶,即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爰不另判決無罪。 ㈣公訴意旨另以:詳如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所載。公訴人認被告壬○○此部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訊據被告壬○○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犯行,辯稱:未參與向辰○○討債云云(詳本院卷㈠59頁)。經查: ⒈上揭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游文榮及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㈢189 至193 頁,本院卷㈡213 至217 頁),並有委託書一份及指認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㈢185 至187 頁),堪信屬實。然被告壬○○是否參與上揭犯行,仍應有積極證據佐證,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戊○○及丁○○確實有上開犯罪事實,即認為被告壬○○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⒉證人辰○○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編號3 (壬○○)者即為前述向我進行暴力討債人員云云(詳偵卷㈢193 頁);復於本院改辯稱:沒有看過在庭被告云云(詳本院卷㈡214 頁);再改稱:不曾看過在庭被告,就那天去討錢,有去過云云(詳本院卷㈡215 頁);再改稱:從證人席到被告席,看不清楚被告,被告不是與我講話的那個人,檢察官問我時,指認照片是影印的,看的更不清楚云云(本院卷㈡217 頁)。是以,證人辰○○對於被告壬○○是否參與討債一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就關於不利於被告壬○○之積極供述方面,又語多保留及閃爍。是本院認為尚難僅憑證人辰○○不確定之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爰不另判決無罪。 ㈤公訴意旨另以:詳如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所載。公訴人認被告壬○○此部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訊據被告壬○○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部分犯行,辯稱:未參與向己○○討債云云(詳本院卷㈠59頁)。經查: ⒈上揭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㈢211 至213 頁,本院卷㈡219 頁),並有委託書一份及指認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㈢203 至210 頁),堪信屬實。然被告壬○○是否參與上揭犯行,仍應有積極證據佐證,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戊○○及丁○○確實有上開犯罪事實,即認為被告壬○○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⒉證人己○○於本院明確證稱:不曾看過在庭被告壬○○。在檢察官95年9 月6 日訊問時,指認照片說壬○○有去,是因為照片看起來是,戊○○有去過,但在庭被告壬○○,完全沒有看過等語(詳本院卷㈡218 、219 頁)。是以,證人己○○曾經前後五次與被告戊○○等人接觸,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壬○○有參與上開犯行,係因照片指訴誤差所致,經過當庭指認被告壬○○後,確認未曾見過壬○○,應屬可信。是被告壬○○是否確實參與上開犯行,已非無疑。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爰不另判決無罪。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附表一編號⒌、⒍②、⒎②③、⒏ ②、⒔、⒕、⒗、、、、及所為,尚犯刑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一編號⒊②、⒍①③、⒎①、⒏①、⒐及所為,尚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判斷之標準。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倘其中之一部事實,已經法院為實體上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之範圍即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之全部事實(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是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丁○○附表一編號㈠及㈦犯行,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15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毀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壹日確定。上開判決於95年3 月1 日送達檢察官,於95年2 月21日送達被告。有上開簡易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68至7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丁○○本案附表一編號⒌、⒍②、⒎②③、⒏②、⒔、⒕、⒗、、、、及所為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一編號⒊②、⒍①③、⒎①、⒏①、⒐及㈡至㈥所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時間,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間,時間緊接。又歷次犯行,均係受他人委託,而與共同被告戊○○為討債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業已就被告丁○○所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均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與該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開犯行,當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一編號⒊②、⒌至⒐、⒔、⒕、⒗、㈡至㈥、、、、及等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甚明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附表一編號㈠、㈦既經實體判決確定,仍應為免訴之判決,併此說明。綜上所述,被告丁○○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部分,均應由本院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被告癸○○、丑○○、子○○、庚○○、壬○○有罪部分 ┌─┬────┬────┬─────┬───┬─────────────┐ │編│ 時 間 │ 地 點 │催討債務 │行為人│ 犯 罪 手 法 │ │號│ │ │ │ │ │ ├─┼────┼────┼─────┼───┼─────────────┤ │⒈│93年3月6│雲林縣虎│丑○○接受│癸○○│亥○○於93年3 月6 日約15時│ │ │日 │尾鎮丸九│癸○○委託│丑○○│許,駕駛車號4556-HP 號自小│ │ │ │超市前(│,向吳國傳│庚○○│客車內載女兒吳優,自雲林縣│ │ │ │即大川眼│催討2 千餘│子○○│虎尾鎮立仁世家,外出至虎尾│ │ │ │科對面)│萬元之債務│ │鎮大川眼科就診,丑○○、徐│ │ │ │ │。 │ │為明及庚○○事先在立仁世家│ │ │ │ │ │ │外等候,見亥○○駕車外出,│ │ │ │ │ │ │便駕駛車輛,自後尾隨至大川│ │ │ │ │ │ │眼科,並在外等候。證人陳秀│ │ │ │ │ │ │玲於同日16時許帶女兒就診完│ │ │ │ │ │ │畢後,發現丑○○等人在外等│ │ │ │ │ │ │候,便於診所內撥打電話,向│ │ │ │ │ │ │婆婆戌○○求援,經戌○○委│ │ │ │ │ │ │請婚紗店助理駕駛將戌○○載│ │ │ │ │ │ │至現場時,亥○○自診所外出│ │ │ │ │ │ │,欲帶女兒吳優上車,丑○○│ │ │ │ │ │ │、子○○及庚○○便基於以強│ │ │ │ │ │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見陳秀│ │ │ │ │ │ │玲坐上駕駛座,欲開車離開現│ │ │ │ │ │ │場之際,推由丑○○出手開啟│ │ │ │ │ │ │駕駛座車門,並拉住車門,不│ │ │ │ │ │ │讓亥○○關車門。另推由徐為│ │ │ │ │ │ │明及庚○○站立在車旁,圍住│ │ │ │ │ │ │車輛,不讓證人亥○○駕車離│ │ │ │ │ │ │開。另被告子○○及庚○○則│ │ │ │ │ │ │在車外辱罵亥○○「欠人錢,│ │ │ │ │ │ │還有錢買車及開車」等語。陳│ │ │ │ │ │ │秀玲見狀,在車內撥打電話報│ │ │ │ │ │ │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便將│ │ │ │ │ │ │一行人帶回警局,並通知胡明│ │ │ │ │ │ │正到場。亥○○及其女兒始得│ │ │ │ │ │ │離去。 │ ├─┼────┼────┼─────┼───┼─────────────┤ │⒉│93年3 月│雲林縣虎│同上 │癸○○│癸○○、丑○○、庚○○及徐│ │ │間某日11│尾鎮復興│ │丑○○│為明及另數名姓名、年籍不詳│ │ │時許 │路立仁世│ │庚○○│之成年男子共7 、8 人,於93│ │ │ │家7樓吳 │ │子○○│年3 月間某日11時許,在雲林│ │ │ │國傳住處│ │ │縣虎尾鎮立仁世家外等候,見│ │ │ │ │ │ │亥○○自七樓住處下樓倒垃圾│ │ │ │ │ │ │,並於騎機車離去之際,竟基│ │ │ │ │ │ │於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 │ │ │ │ │ │之犯意聯絡,圍住證人亥○○│ │ │ │ │ │ │,不讓證人亥○○騎車離去,│ │ │ │ │ │ │並詢問吳國傳人在何處。陳秀│ │ │ │ │ │ │玲迫於癸○○等人人多勢眾,│ │ │ │ │ │ │為取信於癸○○等人,由胡明│ │ │ │ │ │ │正、丑○○及另名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三人進入七│ │ │ │ │ │ │樓住處內,另子○○、庚○○│ │ │ │ │ │ │及其餘人等,則在樓下等候。│ │ │ │ │ │ │待癸○○等人在亥○○住處等│ │ │ │ │ │ │候多時,確認吳國傳確實不在│ │ │ │ │ │ │家,始離去現場。 │ ├─┼────┼────┼─────┼───┼─────────────┤ │⒊│94年2月 │①臺中縣│丑○○所經│癸○○│①被告癸○○、戊○○、田旻│ │ │10日大年│霧峰鄉吉│營之討債公│戊○○│ 杰、丑○○及數另不詳姓名│ │ │初二至大│峰村吉峰│司,因故未│丑○○│ 、年籍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 │ │年初三 │國小 │繼續營業。│丁○○│ ,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胡明│ │ │ │ │丑○○將胡│圈仔及│ 正以外之人,於94年2 月10│ │ │ │ │明正所委託│不詳姓│ 日14、15時許,至台中縣霧│ │ │ │ │向吳國傳催│名男子│ 峰鄉吉峰國小操場,見吳國│ │ │ │ │討債務之案│共10餘│ 傳、亥○○、陳劉月春及另│ │ │ │ │件,介紹給│名 │ 三名子女,在吉峰國小操場│ │ │ │ │戊○○,由│ │ 打籃球,竟基於以強暴、脅│ │ │ │ │戊○○負責│ │ 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 │ │ │ │繼續催討,│ │ 絡,圍住吳國傳等六人,不│ │ │ │ │事成後,陳│ │ 讓渠等離去,告知癸○○等│ │ │ │ │世鴻可分得│ │ 一下會到場,並以三字經辱│ │ │ │ │介紹費 │ │ 罵吳國傳及陳劉月春。陳秀│ │ │ │ │ │ │ 玲趁隙至旁邊報警,警方到│ │ │ │ │ │ │ 場前,吳國傳、亥○○、陳│ │ │ │ │ │ │ 劉月春及三名子女均遭圍在│ │ │ │ │ │ │ 吉峰國小操場。嗣後經警方│ │ │ │ │ │ │ 將一行人全部帶回吉峰派出│ │ │ │ │ │ │ 所,於登記證件後,於同日│ │ │ │ │ │ │ 17時許,經警護送,吳國傳│ │ │ │ │ │ │ 等人始得返回臺中縣霧峰鄉│ │ │ │ │ │ │ 吉峰村民生路412 巷72弄20│ │ │ │ │ │ │ 號亥○○娘家。 │ │ │ │ │ │ │ │ │ │ │②臺中縣│ │ │②戊○○等10餘人仍不放棄,│ │ │ │霧峰鄉吉│ │ │ 尾隨回到亥○○娘家,徹夜│ │ │ │峰村民生│ │ │ 在外等候,直至94年2 月11│ │ │ │路412巷 │ │ │ 日,癸○○則在94年2 月10│ │ │ │72弄20號│ │ │ 日23時許,抵達現場。期間│ │ │ │亥○○娘│ │ │ ,戊○○等10餘人則基於恐│ │ │ │家住處 │ │ │ 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 │ │ │ │ │ │ 絡,推由不詳人士,分別以│ │ │ │ │ │ │ 撞亥○○娘家大門、點燃鞭│ │ │ │ │ │ │ 炮丟入亥○○娘家住處內、│ │ │ │ │ │ │ 以石頭丟擲玻璃及撬開大門│ │ │ │ │ │ │ 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 │ │ │ │ │ 事,通知吳國傳、亥○○等│ │ │ │ │ │ │ 在住宅內之人,致使吳國傳│ │ │ │ │ │ │ 等人均心生畏懼,且玻璃破│ │ │ │ │ │ │ 裂部分,足生損害於亥○○│ │ │ │ │ │ │ 及其娘家。戊○○等人則繼│ │ │ │ │ │ │ 續在亥○○娘家外等候。 │ ├─┼────┼────┼─────┼───┼─────────────┤ │⒋│94年2 月│臺中縣太│同上 │癸○○│吳國傳及亥○○見戊○○等人│ │ │11日大年│平鄉陳秀│ │戊○○│仍在其娘家住處外等候,便請│ │ │初三 │玲兄長住│ │丑○○│求警方護送吳國傳、亥○○、│ │ │ │處 │ │丁○○│陳劉月春及三名子女離開娘家│ │ │ │ │ │不詳姓│。戊○○等人見亥○○一行人│ │ │ │ │ │名、年│經由警方護送離開,竟仍不放│ │ │ │ │ │籍之成│棄,自後尾隨,待跟隨至陳秀│ │ │ │ │ │年男子│玲兄長陳協家住處,欲進入地│ │ │ │ │ │共10餘│下室時,戊○○、丁○○及不│ │ │ │ │ │人 │詳姓名、年籍之人共10餘人竟│ │ │ │ │ │ │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 │ │ │ │ │ │權利之犯意聯絡,下車攔阻吳│ │ │ │ │ │ │國傳等人開車進入地下室,並│ │ │ │ │ │ │以拳頭重擊車輛引擎蓋及擋風│ │ │ │ │ │ │玻璃,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 │ │ │ │ │ │產之事,恫嚇吳國傳等人下車│ │ │ │ │ │ │,致使吳國傳、亥○○心生畏│ │ │ │ │ │ │懼。亥○○見狀,在車內撥打│ │ │ │ │ │ │電話,請警方協助處理,經警│ │ │ │ │ │ │到場,亥○○等人始得隨同警│ │ │ │ │ │ │方至太平分駐所。戊○○等人│ │ │ │ │ │ │竟仍不願放棄,繼續在分駐所│ │ │ │ │ │ │外等候,吳國傳迫於無奈,委│ │ │ │ │ │ │請友人開車先行將陳劉月春及│ │ │ │ │ │ │三名子女載走。吳國傳與陳秀│ │ │ │ │ │ │玲則在分駐所內停留整夜,不│ │ │ │ │ │ │敢離去(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 │ │ │ │ │字第194 號判決:如對於他人│ │ │ │ │ │ │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 │ │ │ │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 │ │ │ │ │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 │ │ │ │ │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 │ │ │ │ │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 │ │ │ │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 │ │ │ │ │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 │ │ │ │ │。 │ ├─┼────┼────┼─────┼───┼─────────────┤ │⒌│94年2月 │雲林縣褒│同上 │癸○○│吳國傳與亥○○在太平分駐所│ │ │12日大年│忠鄉三民│ │戊○○│停留至凌晨五時許,委請吳國│ │ │初四 │路137號 │ │丑○○│傳之父母吳新氣及戌○○,開│ │ │ │吳國傳大│ │丁○○│車至太平分駐所,將吳國傳及│ │ │ │哥住處 │ │圈仔及│亥○○載回雲林縣褒忠鄉,不│ │ │ │ │ │不詳姓│料於離去之際,遭戊○○等人│ │ │ │ │ │名男子│發覺,戊○○等人遂分別駕駛│ │ │ │ │ │共10餘│車號1579-HS 號等六部自小客│ │ │ │ │ │名 │車,尾隨至雲林縣褒忠鄉三民│ │ │ │ │ │ │路137 號吳國傳大哥住處,並│ │ │ │ │ │ │繼續在吳國傳大哥住處對面空│ │ │ │ │ │ │地集結等候吳國傳外出。期間│ │ │ │ │ │ │,癸○○及丑○○亦到現場與│ │ │ │ │ │ │戊○○等人,在吳國傳大哥對│ │ │ │ │ │ │面空地會合,共同等候。嗣因│ │ │ │ │ │ │戊○○等人不耐久候,遂基於│ │ │ │ │ │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 │ │ │ │ │ │由不詳男子數名,分別以加害│ │ │ │ │ │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以放│ │ │ │ │ │ │鞭炮、撞門、拿擴音器叫囂、│ │ │ │ │ │ │用水噴大門、用掃把敲打玻璃│ │ │ │ │ │ │及丟擲石頭方面,恫嚇吳國傳│ │ │ │ │ │ │、亥○○等屋內之人,致使渠│ │ │ │ │ │ │等心生畏懼,欲使吳國傳出面│ │ │ │ │ │ │商談債務問題。 │ ├─┼────┼────┼─────┼───┼─────────────┤ │⒍│94年2 月│①臺中縣│同上 │癸○○│①戊○○、丑○○、丁○○及│ │ │13日大年│霧峰鄉吉│ │丑○○│ 癸○○等人基於恐嚇危害安│ │ │初五 │峰村民生│ │戊○○│ 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4│ │ │ │路412 巷│ │丁○○│ 年2 月13日18、19時許,推│ │ │ │72弄20號│ │圈仔及│ 由不詳人士,以加害生命、│ │ │ │亥○○娘│ │不詳姓│ 身體及財產之事,在亥○○│ │ │ │家住處 │ │名男子│ 娘家住處大門及鐵捲門噴漆│ │ │ │ │ │數名 │ ,並將鐵門弄破10幾個洞,│ │ │ │ │ │ │ 恫嚇吳國傳還錢,並足生損│ │ │ │ │ │ │ 害於亥○○及其娘家。 │ │ │ │ │ │ │ │ │ │ │②雲林縣│ │ │②戊○○、丑○○、丁○○及│ │ │ │北港鎮華│ │ │ 癸○○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 │ │勝路321 │ │ │ 犯意聯絡,於94年2 月13日│ │ │ │號吳國傳│ │ │ 某時,推由不詳人士,以加│ │ │ │父吳新氣│ │ │ 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 │ │ │公益彩券│ │ │ 在吳國傳之父所經經營之彩│ │ │ │行 │ │ │ 券行噴漆,恫嚇吳國傳還錢│ │ │ │ │ │ │ (吳國傳之父未提毀損告訴│ │ │ │ │ │ │ )。 │ │ │ │ │ │ │ │ │ │ │③雲林縣│ │ │③戊○○、丑○○、丁○○及│ │ │ │虎尾鎮林│ │ │ 癸○○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 │ │ │森路2 段│ │ │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4年2 │ │ │ │379 號陳│ │ │ 月13日某時,推由不詳人士│ │ │ │秀玲經營│ │ │ ,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 │ │ │之法國巴│ │ │ 之事,在亥○○所經營之婚│ │ │ │黎婚紗店│ │ │ 紗店噴漆,恫嚇吳國傳還錢│ │ │ │ │ │ │ ,致使亥○○心生畏懼,並│ │ │ │ │ │ │ 足生損害於亥○○。 │ ├─┼────┼────┼─────┼───┼─────────────┤ │⒎│94年2 月│①雲林縣│同上 │癸○○│①戊○○、丑○○、丁○○及│ │ │17日14、│虎尾鎮陳│ │丑○○│ 癸○○等人基於恐嚇危害安│ │ │15時以後│秀玲所經│ │戊○○│ 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4│ │ │ │營之法國│ │丁○○│ 年2 月17日14、15時許,推│ │ │ │巴黎婚紗│ │圈仔及│ 由不詳人士數名,以加害生│ │ │ │店 │ │不詳姓│ 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手持│ │ │ │ │ │名男子│ 鋁棒等物品,砸毀亥○○所│ │ │ │ │ │共數名│ 經營婚紗店內之裝潢、櫥櫃│ │ │ │ │ │ │ 、電腦,恫嚇吳國傳出面解│ │ │ │ │ │ │ 決債務問題,足生損害於陳│ │ │ │ │ │ │ 秀玲。 │ │ │ │ │ │ │ │ │ │ │②雲林縣│ │ │②戊○○、丑○○、丁○○及│ │ │ │褒忠鄉三│ │ │ 癸○○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 │ │民路137 │ │ │ 犯意聯絡,於94年2 月17日│ │ │ │號吳國傳│ │ │ 某時,推由不詳人士數名,│ │ │ │大哥住處│ │ │ 手持棍棒等物,以加害生命│ │ │ │ │ │ │ 、身體及財產之事,砸毀吳│ │ │ │ │ │ │ 國傳大哥住處一樓大門玻璃│ │ │ │ │ │ │ ,恫嚇吳國傳出面解決債務│ │ │ │ │ │ │ 問題(吳國傳大哥未提告訴│ │ │ │ │ │ │ )。 │ │ │ │ │ │ │ │ │ │ │③雲林縣│ │ │③戊○○、丑○○、丁○○及│ │ │ │褒忠鄉三│ │ │ 癸○○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 │ │民路139 │ │ │ 犯意聯絡,於94年2 月17日│ │ │ │號吳國傳│ │ │ 某時,推由不詳人士數名,│ │ │ │二哥住處│ │ │ 手持棍棒等物,以加害生命│ │ │ │ │ │ │ 、身體及財產之事,砸毀吳│ │ │ │ │ │ │ 國傳二哥住處一樓大門玻璃│ │ │ │ │ │ │ ,恫嚇吳國傳出面解決債務│ │ │ │ │ │ │ 問題(吳國傳大哥未提告訴│ │ │ │ │ │ │ )。 │ ├─┼────┼────┼─────┼───┼─────────────┤ │⒏│94年2 月│①雲林縣│同上 │癸○○│①戊○○、丑○○、丁○○及│ │ │26日 │虎尾鎮法│ │丑○○│ 癸○○等人基於恐嚇危害安│ │ │ │國巴黎婚│ │戊○○│ 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4│ │ │ │紗店 │ │丁○○│ 年2 月16日某時許,推由不│ │ │ │ │ │圈仔及│ 詳人士四名,以加害生命、│ │ │ │ │ │不詳姓│ 身體及財產之事,分持鋁棒│ │ │ │ │ │名男子│ 及斧頭,三人進入婚紗店內│ │ │ │ │ │共數名│ ,砸毀電腦、展示櫃及客戶│ │ │ │ │ │ │ 資料等物品,另一人則在婚│ │ │ │ │ │ │ 紗店外,砸毀亥○○所有車│ │ │ │ │ │ │ 號4556-HP 號自小客車之引│ │ │ │ │ │ │ 擎蓋、前後車窗玻璃及車燈│ │ │ │ │ │ │ ,足生損害於亥○○,並藉│ │ │ │ │ │ │ 此恫嚇吳國傳及其家人出面│ │ │ │ │ │ │ 解決債務問題。 │ │ │ │ │ │ │ │ │ │ │②雲林縣│ │ │②戊○○、丑○○、丁○○及│ │ │ │褒忠鄉三│ │ │ 癸○○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 │ │民路137 │ │ │ 犯意聯絡,於94年2 月17日│ │ │ │號吳國傳│ │ │ 某時,推由某不詳人士,以│ │ │ │大哥住處│ │ │ 加害財產之事,往吳國傳大│ │ │ │ │ │ │ 哥住處二樓神明廳丟擲石塊│ │ │ │ │ │ │ ,使神明廳玻璃破裂(吳國│ │ │ │ │ │ │ 傳大哥未提毀損告訴),藉│ │ │ │ │ │ │ 此恫嚇吳國傳及其家人出面│ │ │ │ │ │ │ 解決債務問題。 │ ├─┼────┼────┼─────┼───┼─────────────┤ │⒐│94年9 月│雲林縣虎│同上 │癸○○│戊○○、丑○○、丁○○及胡│ │ │28日 │尾鎮法國│ │丑○○│明正等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 │ │ │巴黎婚紗│ │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 │ │ │店 │ │丁○○│28日某時許,推由不詳人士,│ │ │ │ │ │圈仔及│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意│ │ │ │ │ │不詳姓│思,朝婚紗店之大門玻璃丟擲│ │ │ │ │ │名男子│瀝青及油漆,損壞婚紗店之大│ │ │ │ │ │共數名│門玻璃,足生損害於亥○○,│ │ │ │ │ │ │藉此恫嚇吳國傳及其家人出面│ │ │ │ │ │ │解決債務問題。 │ ├─┼────┼────┼─────┼───┼─────────────┤ │⒑│93年7 月│雲林縣斗│董淑瑛認林│戊○○│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 │間某日,│六市天祥│茂聰積欠其│「俊宏│意聯絡,率領「俊宏」、「鄭│ │ │及7 月間│路79 號 │3000餘萬元│」、「│錦聰」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 │某日後隔│茂聯營造│債務,遂委│鄭錦聰│年男子共40名共乘一部遊覽車│ │ │半月 │股份有限│託戊○○,│」、廖│,至雲林縣斗六市○○路79號│ │ │ │公司及雲│向林茂聰催│書昕及│茂聯公司後,以加害生命、身│ │ │ │林縣斗六│討債務 │不詳姓│體及名譽之事,先包圍茂聯公│ │ │ │市鎮○路│ │名、年│司,再推由戊○○帶領二名成│ │ │ │340 號6 │ │籍之成│年男子,進入茂聯公司內,以│ │ │ │樓林茂聰│ │年男子│三字經辱罵公司員工,並指示│ │ │ │住處 │ │共約40│在外等候之人員,輪流以手提│ │ │ │ │ │名 │麥克風向鄰居及路人表示「林│ │ │ │ │ │ │茂聰欠錢不還」等語,另再派│ │ │ │ │ │ │數名手下,至林茂聰位於鎮東│ │ │ │ │ │ │路住處樓下,向進出大樓之住│ │ │ │ │ │ │戶及人員表示「你與林茂聰是│ │ │ │ │ │ │什麼關係,林茂聰欠人錢不還│ │ │ │ │ │ │,你知不知道」等語,致使林│ │ │ │ │ │ │茂聰心生畏懼。相隔約半月後│ │ │ │ │ │ │,戊○○與前揭約40名成年男│ │ │ │ │ │ │子,再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 │ │ │ │ │意聯絡,搭乘遊覽車南下至茂│ │ │ │ │ │ │聯公司,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 │ │ │ │ │ │事,包圍茂聯公司,再由李俊│ │ │ │ │ │ │輝帶領二名男子,進入茂聯公│ │ │ │ │ │ │司,迫使林茂聰與戊○○商談│ │ │ │ │ │ │債務問題,林茂聰因而心生畏│ │ │ │ │ │ │懼,答應於93年11月17日,在│ │ │ │ │ │ │林茂聰住處,簽發四張面額共│ │ │ │ │ │ │350 萬元支票,交付戊○○所│ │ │ │ │ │ │指定之廖書昕收受。 │ ├─┼────┼────┼─────┼───┼─────────────┤ │⒒│①95年5 │臺中市「│接受和信租│戊○○│①戊○○(自稱小黃、阿龍)│ │ │ 月26日│麗的髮型│賃公司委託│壬○○│ 、壬○○(自稱施先生)、│ │ │ │美容事業│,向卯○○│陳世峰│ 鄭錦聰(自稱阿聰)、陳世│ │ │ │體」 │討債1,300 │鄭錦聰│ 峰、廖書昕(自稱小王)、│ │ │ │ │萬元 │廖書昕│ 綽號「阿展」及不詳姓名、│ │ │ │ │ │「阿展│ 年籍之成年男子數名,為順│ │ │ │ │ │」及數│ 利討債,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 │ │ │ │名不詳│ 之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26│ │ │ │ │ │姓名、│ 日,推由戊○○、壬○○、│ │ │ │ │ │年籍之│ 鄭錦聰及廖書昕至臺中市中│ │ │ │ │ │成年男│ 港路「傑聯大樓」9F麗的髮│ │ │ │ │ │子等人│ 型美容事業體辦公處所,要│ │ │ │ │ │ │ 求卯○○解決債務問題,並│ │ │ │ │ │ │ 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 │ │ │ │ │ 事,由戊○○向卯○○恫稱│ │ │ │ │ │ │ 「你開那麼多店,一定要還│ │ │ │ │ │ │ 錢,如果不還錢,就關店,│ │ │ │ │ │ │ 不要開,不然就跑路,跑出│ │ │ │ │ │ │ 夏威夷」、「你欠錢可以不│ │ │ │ │ │ │ 還嗎?你公司的股權讓給我│ │ │ │ │ │ │ !」、「難道你要跑到夏威│ │ │ │ │ │ │ 夷去躲藏嗎?」,壬○○則│ │ │ │ │ │ │ 在旁大聲向卯○○表示「欠│ │ │ │ │ │ │ 錢就是要還錢」,並以類似│ │ │ │ │ │ │ 三字經言語辱罵卯○○,致│ │ │ │ │ │ │ 使卯○○心生畏懼。嗣因陳│ │ │ │ │ │ │ 淑方堅決表示麗的公司財務│ │ │ │ │ │ │ 困難,無力償還借款,李俊│ │ │ │ │ │ │ 輝等人始離去。 │ │ │②95年7 │ │ │ │②戊○○、鄭錦聰、陳世峰及│ │ │ 月4 日│ │ │ │ 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 │ 、7 月│ │ │ │ 四人,另行起意,於95年7 │ │ │ 13日及│ │ │ │ 月4 日13時10分許,再度至│ │ │ 7 月17│ │ │ │ 麗的中港路辦公處所,要求│ │ │ 日 │ │ │ │ 卯○○解決債務問題,因陳│ │ │ │ │ │ │ 淑方無力解決,竟於卯○○│ │ │ │ │ │ │ 同日18時許下班時,分乘車│ │ │ │ │ │ │ 號2835-DT 號自小客車及車│ │ │ │ │ │ │ 號不詳之mi ni -cooper 車│ │ │ │ │ │ │ 輛,自後跟蹤卯○○與員工│ │ │ │ │ │ │ 共乘之車號QL -1593號自小│ │ │ │ │ │ │ 客車,卯○○不敢直接返家│ │ │ │ │ │ │ ,待同日20時許,戊○○等│ │ │ │ │ │ │ 人放棄跟蹤,竟另行起意,│ │ │ │ │ │ │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 │ │ │ │ │ 絡,先指示綽號「阿展」之│ │ │ │ │ │ │ 男子,由「阿展」指派二名│ │ │ │ │ │ │ 蒙面之成年男子,以加害生│ │ │ │ │ │ │ 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手持│ │ │ │ │ │ │ 噴漆,至臺中市麗的髮廊北│ │ │ │ │ │ │ 屯店玻璃噴漆(毀損未提告│ │ │ │ │ │ │ 訴),使卯○○心生畏懼。│ │ │ │ │ │ │ 再於95年7 月13日22時許,│ │ │ │ │ │ │ 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 │ │ │ │ │ 絡,接續指示「阿展」,由│ │ │ │ │ │ │ 「阿展」指派數名姓名、年│ │ │ │ │ │ │ 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至台中│ │ │ │ │ │ │ 市麗的髮廊進化分店,推由│ │ │ │ │ │ │ 一名成年人士駕駕駛不詳車│ │ │ │ │ │ │ 輛,在外等候接應,另由數│ │ │ │ │ │ │ 名成年人士下車,手持油漆│ │ │ │ │ │ │ ,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 │ │ │ │ │ │ 之事,將油漆潑灑在進化分│ │ │ │ │ │ │ 店門口玻璃(毀損未提告訴│ │ │ │ │ │ │ ),使卯○○心生畏懼。復│ │ │ │ │ │ │ 於95年7 月17日21時許,李│ │ │ │ │ │ │ 俊輝再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 │ │ │ │ │ │ 犯意聯絡,接續指示「阿展│ │ │ │ │ │ │ 」,由「阿展」指派數名姓│ │ │ │ │ │ │ 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至台│ │ │ │ │ │ │ 中市麗的髮廊漢口分店,推│ │ │ │ │ │ │ 由一名成年人士駕駕駛某不│ │ │ │ │ │ │ 詳車號之BMW 車輛,在外等│ │ │ │ │ │ │ 候接應,另由數名成年人士│ │ │ │ │ │ │ 下車,手持油漆,以加害生│ │ │ │ │ │ │ 命、身體及財產之事,將油│ │ │ │ │ │ │ 漆潑灑在漢口分店門口玻璃│ │ │ │ │ │ │ (毀損未提告訴),使陳淑│ │ │ │ │ │ │ 方心生畏懼。 │ ├─┼────┼────┼─────┼───┼─────────────┤ │⒓│95年6 月│台北市內│A &D 公司│戊○○│戊○○、壬○○、陳世峰、鄭│ │ │5 日上午│湖區領航│董事長陳啟│壬○○│錦聰、「阿弟」及不詳男子共│ │ │10時許 │服飾股份│仁積欠魏曜│陳世峰│10餘人,為順利討債,竟基於│ │ │ │有限公司│笙(原名魏│鄭錦聰│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人行│ │ │ │(A&D公 │文傑)4 億│「阿弟│使權利之犯意,於95年6 月5 │ │ │ │司) │餘元,陳啟│」及不│日10時許,經由蔡坤勇帶領,│ │ │ │ │仁將A &D │詳男子│至領航公司門口後,先推由不│ │ │ │ │公司經營權│共約10│詳男子數名,向領航公司大門│ │ │ │ │讓與魏曜笙│餘人 │口丟擲雞蛋,蔡坤勇並指示李│ │ │ │ │,海誠公司│ │俊輝等人,不得讓領航公司員│ │ │ │ │負責人蔡坤│ │工自由進出公司,戊○○一行│ │ │ │ │勇委託李俊│ │人並以三字經,辱罵領航公司│ │ │ │ │輝,向魏曜│ │特別助理林孟君及公司員工等│ │ │ │ │笙討債 │ │人,致使領航公司員工心生畏│ │ │ │ │ │ │懼。嗣因魏曜笙趕到領航公司│ │ │ │ │ │ │後,由魏曜笙、蔡坤勇、營運│ │ │ │ │ │ │長鍾志強、財務經理辛○○及│ │ │ │ │ │ │戊○○在領航公司會議商討債│ │ │ │ │ │ │務如何解決。雙方歧見過大,│ │ │ │ │ │ │無任何結果,林孟君向內湖分│ │ │ │ │ │ │局報案,警方據報到場,蔡坤│ │ │ │ │ │ │勇等人始離去現場。(最高法│ │ │ │ │ │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 │ │ │ │ │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 │ │ │ │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 │ │ │ │ │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 │ │ │ │ │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 │ │ │ │ │ │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 │ │ │ │ │ │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 │ │ │ │ │ │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 │ │ │ │ │ │全罪之餘地)。 │ ├─┼────┼────┼─────┼───┼─────────────┤ │⒔│93年間 │台中縣神│接受委託,│戊○○│先推由丁○○帶領賴彬、廖士│ │ │ │岡鄉紀美│向紀美蘭討│丁○○│元至紀美蘭左揭住處守候數天│ │ │ │蘭處 │債 │賴 彬│,再由戊○○前往紀美蘭住處│ │ │ │ │ │廖士元│溝通解決債務170 萬元,紀美│ │ │ │ │ │「長腳│蘭起先僅答應償還一成17萬元│ │ │ │ │ │生」等│,嗣因戊○○、丁○○、賴彬│ │ │ │ │ │人 │、廖士元及「長腳生」等人基│ │ │ │ │ │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 │ │ │ │ │以加害身體之事,推由丁○○│ │ │ │ │ │ │向紀美蘭恫嚇稱:「幹你娘,│ │ │ │ │ │ │給你腮了(賞你耳光)」等語│ │ │ │ │ │ │,致紀美蘭心生畏懼,始答應│ │ │ │ │ │ │一個月後償還,金額由17萬元│ │ │ │ │ │ │增為20萬元。過約一個月,紀│ │ │ │ │ │ │美蘭在某律師事務所,將20萬│ │ │ │ │ │ │元交付戊○○收受。 │ ├─┼────┼────┼─────┼───┼─────────────┤ │⒕│不詳 │臺中市五│接受委託,│戊○○│戊○○、丁○○、賴彬及「報│ │ │ │權一街 │向張接河討│丁○○│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 │ │債 │賴彬及│聯絡,推由綽號「報紙」之成│ │ │ │ │ │「報紙│年男子,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 │ │ │ │ │」等人│事,向張接河恫嚇稱:「照你│ │ │ │ │ │ │的個性就該死,欠錢不還就應│ │ │ │ │ │ │該死」等語,致張接河心生畏│ │ │ │ │ │ │懼。 │ ├─┼────┼────┼─────┼───┼─────────────┤ │⒖│93年3月 │某處街上│接受委託,│戊○○│戊○○、鄭錦聰及「阿福」等│ │ │15日 │ │向邱啟平女│鄭錦聰│人為順利催討債務,基於以強│ │ │ │ │友討債 │及「阿│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 │ │ │ │ │福」等│意聯絡,於街上以攔阻邱啟平│ │ │ │ │ │人 │女友,不讓其離去之方法,使│ │ │ │ │ │ │其無法離去,並時間自16時許│ │ │ │ │ │ │至凌晨24時許。嗣經該女報警│ │ │ │ │ │ │處理,經警勸阻,始得離去。│ ├─┼────┼────┼─────┼───┼─────────────┤ │⒗│不詳 │文武國小│接受委託,│戊○○│戊○○及丁○○等人為順利追│ │ │ │ │向何輝煌討│丁○○│討債務,基於以強暴、脅迫妨│ │ │ │ │債 │等人 │害人行使權利之聯絡,將何輝│ │ │ │ │ │ │煌帶至文武國小,使何輝煌站│ │ │ │ │ │ │立數小時,不敢任意移動。 │ ├─┼────┼────┼─────┼───┼─────────────┤ │⒘│93年間 │何許春菊│接受委託,│戊○○│戊○○、黃濬雄及廖士元為順│ │ │ │住所 │向何許春菊│黃濬雄│利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 │ │ │ │討債 │廖士元│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濬雄│ │ │ │ │ │等人 │及廖士元至何許春菊住處,以│ │ │ │ │ │ │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惡害,在住│ │ │ │ │ │ │處大門、牆壁噴漆,足生損害│ │ │ │ │ │ │於何許春菊,致何許春菊心生│ │ │ │ │ │ │畏懼(何許春菊未提毀損告訴│ │ │ │ │ │ │)。 │ ├─┼────┼────┼─────┼───┼─────────────┤ │⒙│不詳 │彰化縣彰│接受林國鎮│戊○○│戊○○為順利催討債務,與另│ │ │ │化市五權│委託,向白│等5、6│5 、6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 │ │里自強路│瓊香討債 │人 │年男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 │ │22巷104 │ │ │意聯絡,至天○○住處,以加│ │ │ │號天○○│ │ │害名譽之方式,向天○○恫稱│ │ │ │住處 │ │ │:如不還錢,要派人站崗及插│ │ │ │ │ │ │旗子,並廣播讓帶大家知道等│ │ │ │ │ │ │語,致使天○○心生畏懼。嗣│ │ │ │ │ │ │因天○○仍未還錢,戊○○遂│ │ │ │ │ │ │指示該5 、6 名男子,在白瓊│ │ │ │ │ │ │香住處外插旗並廣播,天○○│ │ │ │ │ │ │始陸續給付55萬元予戊○○。│ ├─┼────┼────┼─────┼───┼─────────────┤ │⒚│92年間 │臺中縣大│接受陳李玉│戊○○│戊○○與另三名姓名、年籍不│ │ │ │里市新芳│華委託,向│等4人 │詳之成年男子,為順利催討債│ │ │ │路123號 │F○○催討│ │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 │ │F○○住│債務170 萬│ │意聯絡,於清晨6 時許,至黃│ │ │ │處 │元 │ │錫楨左揭住處,並以加害生命│ │ │ │ │ │ │及身體之事,對F○○恫稱:│ │ │ │ │ │ │「你錢要怎麼還,你若不還的│ │ │ │ │ │ │話,我要把你押去坐冰塊」等│ │ │ │ │ │ │語,使F○○心生畏懼,陸續│ │ │ │ │ │ │還清170 萬元債務。 │ ├─┼────┼────┼─────┼───┼─────────────┤ │⒛│不詳 │彰化縣鹿│接受鄭英傑│戊○○│戊○○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 │ │ │港鎮崙尾│委託,向黃│等4 、│之成年男子,為順利催討債務│ │ │ │路7-2號 │文貴討債 │5人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 │C○○之│ │ │聯絡,至黃文慶左揭住處,推│ │ │ │弟黃文慶│ │ │由其中4 、5 名男子,以加害│ │ │ │住處兼雜│ │ │生命、身體、財產及名譽之事│ │ │ │貨店 │ │ │,向黃文慶恫稱:「若不找黃│ │ │ │ │ │ │文貴出面,連你也有事」、「│ │ │ │ │ │ │叫C○○出來,否則很難看」│ │ │ │ │ │ │等語,並在村莊內發傳單,復│ │ │ │ │ │ │於夜間將內裝有機油之塑膠袋│ │ │ │ │ │ │,自黃文慶住處窗戶,將塑膠│ │ │ │ │ │ │袋丟入住宅內,致使黃文慶心│ │ │ │ │ │ │生畏懼,陸續償還69萬元。 │ ├─┼────┼────┼─────┼───┼─────────────┤ ││94年2 月│台中縣大│接受洪培雲│戊○○│戊○○、丁○○、廖士元、莊│ │ │24日起至│甲鎮鎮政│委託,向王│丁○○│仁智、黃政傑、楊維申及另名│ │ │94年5 月│路6-1號 │炳緯催討債│廖士元│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 │10日止前│丙○○住│務130 萬元│莊仁智│為順利催討債務,基於恐嚇危│ │ │後共7 次│處 │ │黃政傑│害安全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 │ │ │ │ │楊維申│,於㈠94年2 月24日12時25分│ │ │ │ │ │及另名│許,推由戊○○等六人,至王│ │ │ │ │ │不詳男│炳緯左揭住處,基於加害生命│ │ │ │ │ │子等8 │、身體之事,向丙○○父王利│ │ │ │ │ │人 │正、母甲○○○恫稱:「應代│ │ │ │ │ │ │為還錢,不然的話,一次比一│ │ │ │ │ │ │次嚴重」、「讓樓下診所無法│ │ │ │ │ │ │做生意」等語,致使乙○○、│ │ │ │ │ │ │甲○○○心生畏懼。㈡94年2 │ │ │ │ │ │ │月27日0 時41分許,推由其中│ │ │ │ │ │ │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 │ │ │ │ │子,至丙○○住處大門及樓下│ │ │ │ │ │ │6 間出租店面大門,以加害生│ │ │ │ │ │ │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潑灑瀝│ │ │ │ │ │ │青及紅色油漆,足生損害於王│ │ │ │ │ │ │炳緯,並致使丙○○心生畏懼│ │ │ │ │ │ │,及致遭撥灑油漆之大門不堪│ │ │ │ │ │ │使用。㈢94年3 月10日23時17│ │ │ │ │ │ │分許,推由其他三名不詳成年│ │ │ │ │ │ │男子,基於加害財產之事,以│ │ │ │ │ │ │石頭丟擲砸破丙○○住處2 樓│ │ │ │ │ │ │玻璃門窗方式,毀損玻璃門窗│ │ │ │ │ │ │,足生損害於丙○○,並致使│ │ │ │ │ │ │丙○○心生畏懼。㈣推由黃政│ │ │ │ │ │ │傑與楊維申,由楊維申騎駛牌│ │ │ │ │ │ │照LP2-968 號機車後載黃政傑│ │ │ │ │ │ │,於同年月18日凌晨零時20分│ │ │ │ │ │ │許至前址住處,黃政傑乃向王│ │ │ │ │ │ │謙榮所有停放於前址門口之車│ │ │ │ │ │ │號5V-0369 號自小客車丟擲石│ │ │ │ │ │ │頭,致上揭自用小客車引擎蓋│ │ │ │ │ │ │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王謙│ │ │ │ │ │ │榮,並以加害財產之惡害,通│ │ │ │ │ │ │知於丙○○。㈤推由莊仁智於│ │ │ │ │ │ │同年月23日凌晨1 時20分許,│ │ │ │ │ │ │至前址住處丟擲石頭,砸毀前│ │ │ │ │ │ │址房屋之門窗玻璃及紗窗,足│ │ │ │ │ │ │生損害於屋主乙○○及王白芙│ │ │ │ │ │ │蓉,並以加害財產之惡害,通│ │ │ │ │ │ │知於丙○○。㈥94年5 月4 日│ │ │ │ │ │ │11時至14時30分許,以加害生│ │ │ │ │ │ │命、身體之事,向乙○○及王│ │ │ │ │ │ │白芙蓉恫稱:應替丙○○清償│ │ │ │ │ │ │債務,不然一次比一次嚴重,│ │ │ │ │ │ │還要繼續來等語,致使乙○○│ │ │ │ │ │ │及甲○○○心生畏懼,丙○○│ │ │ │ │ │ │在住處樓上,不敢下樓處理。│ │ │ │ │ │ │㈦94年5 月10日3 時41分許,│ │ │ │ │ │ │由丁○○駕駛9676-FY 丙○○│ │ │ │ │ │ │住處,對2 樓窗戶玻璃彈射玻│ │ │ │ │ │ │璃彈,足生損害於丙○○,並│ │ │ │ │ │ │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 │ │ │ │ │ │害,恫嚇丙○○,使丙○○心│ │ │ │ │ │ │生畏懼。 │ ├─┼────┼────┼─────┼───┼─────────────┤ ││93年6、7│臺中市東│林嘉雄認黃│戊○○│戊○○與10餘名姓名、年籍不│ │ │月間 │區干城里│建文積欠其│等10餘│詳之成年男子,為順利催討債│ │ │ │進化路37│債務200 萬│人 │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 │ │號E○○│元,委託李│ │意聯絡,推由10餘人到E○○│ │ │ │住處 │俊輝,向黃│ │住處,由戊○○及其中5 至7 │ │ │ │ │建文催討 │ │人進入E○○住處,其餘人等│ │ │ │ │ │ │則在住宅外等候,並以加害生│ │ │ │ │ │ │命及身體之事,質問為何股東│ │ │ │ │ │ │沒有分到錢,並用三字經辱罵│ │ │ │ │ │ │,稱一定要討到錢之方式,恫│ │ │ │ │ │ │嚇E○○及其父親,致使黃建│ │ │ │ │ │ │文及其父親心生畏懼。 │ ├─┼────┼────┼─────┼───┼─────────────┤ ││91年年初│寅○○所│接受呂岡陵│戊○○│戊○○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 │ │ │經營之鉅│委託,向陳│等3人 │詳之成年男子,為順利催討債│ │ │ │堡公司辦│清池討債 │ │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 │ │公室內 │ │ │意聯絡,至鉅堡公司辦公室內│ │ │ │ │ │ │,以加害財產之事,向寅○○│ │ │ │ │ │ │恫稱:這事情一定要處理,不│ │ │ │ │ │ │然你們公司沒辦法繼續經營下│ │ │ │ │ │ │去等語,致使寅○○心生畏懼│ │ │ │ │ │ │。 │ ├─┼────┼────┼─────┼───┼─────────────┤ ││94年初 │台南縣將│鄧儒認為鐘│戊○○│戊○○、丁○○與其他姓名、│ │ │ │軍鄉苓和│明彬積欠其│丁○○│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餘名│ │ │ │村16鄰忠│債務,委託│等10餘│,與I○○協調債務不成後,│ │ │ │寮39-2號│戊○○向鐘│人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 │ │I○○住│明彬討債 │ │絡,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 │ │ │處 │ │ │在I○○住處門口及地上,噴│ │ │ │ │ │ │上「你家死人」等字樣紅色油│ │ │ │ │ │ │漆,使I○○住處大門不堪使│ │ │ │ │ │ │用,致使I○○心生畏懼。鍾│ │ │ │ │ │ │明彬因而給付120 萬元於李俊│ │ │ │ │ │ │輝(I○○未提毀損告訴)。│ ├─┼────┼────┼─────┼───┼─────────────┤ ││94年5 、│台中市自│接受許石生│戊○○│戊○○與另10餘名姓名、年籍│ │ │6 月間某│治街198 │委託,向翁│等10餘│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順利催討│ │ │日17、18│號2樓之1│長松討債11│人 │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 │時許 │B○○住│00萬元 │ │犯意聯絡,進入B○○住處,│ │ │ │處 │ │ │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推由│ │ │ │ │ │ │戊○○向B○○大聲恫稱:「│ │ │ │ │ │ │如不還錢,要給你好看」等語│ │ │ │ │ │ │,致使B○○心生畏懼,因而│ │ │ │ │ │ │與戊○○簽立積欠協議書後,│ │ │ │ │ │ │戊○○等人始離去現場。 │ ├─┼────┼────┼─────┼───┼─────────────┤ ││94年8月 │台中縣豐│接受童林梨│戊○○│戊○○、「黃姓男子」與數名│ │ │至10月間│原市三民│江委託,向│「黃姓│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 │ │ │路190 巷│A○○催討│姓男子│5 、6 人,為順利催討債務,│ │ │ │1 弄3 號│債務198 萬│」5 、│先至A○○位於台中縣烏日鄉│ │ │ │A○○娘│餘元 │6人 │學田路245 號上二企業公司處│ │ │ │家 │ │ │,向A○○催討債務,經林佳│ │ │ │ │ │ │玉拒絕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 │ │ │ │ │全之犯意聯絡,至A○○位於│ │ │ │ │ │ │台中縣豐原市○○路190 巷1 │ │ │ │ │ │ │弄3 號娘家,推由不詳姓名之│ │ │ │ │ │ │成年男子於某日晚間,以加害│ │ │ │ │ │ │生命及身體之事,在上開住處│ │ │ │ │ │ │大門潑上紅色及黑色油漆(毀│ │ │ │ │ │ │損部分未提告訴),致使林佳│ │ │ │ │ │ │玉心生畏懼。 │ ├─┼────┼────┼─────┼───┼─────────────┤ ││91年10月│雲林縣斗│接受胡修齊│戊○○│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底 │六市大智│委託,向李│等3、4│年男子3 、4 名,為順利催討│ │ │ │街夜鷹保│志勳催討債│人 │債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 │ │全公司 │務84萬元 │ │意聯絡,推由不詳姓名、年籍│ │ │ │ │ │ │之成年男子3 、4 名,至李志│ │ │ │ │ │ │勳左揭夜鷹保全公司,以加害│ │ │ │ │ │ │生命及身體之事,大聲辱罵三│ │ │ │ │ │ │字經,並以台中區某老大之手│ │ │ │ │ │ │下自居,恫嚇地○○,致使李│ │ │ │ │ │ │志勳心生畏懼,交付面額84萬│ │ │ │ │ │ │元之支票清償債務。 │ ├─┼────┼────┼─────┼───┼─────────────┤ ││92年10月│台中縣大│接受吳國香│戊○○│戊○○、丁○○及數名不詳姓│ │ │間起至93│甲鎮頂店│委託,向周│丁○○│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3 、4 │ │ │年底 │里彈正路│錦祥催討債│等3、4│名,為順利催討債務,基於恐│ │ │ │17號周錦│務29萬元 │人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至周│ │ │ │祥住處 │ │ │錦祥左揭住處,以加害生命及│ │ │ │ │ │ │身體之事,向宙○○恫稱:「│ │ │ │ │ │ │如不還錢,將對妻兒不利」等│ │ │ │ │ │ │語,致使宙○○心生畏懼,陸│ │ │ │ │ │ │續償還29萬元。 │ ├─┼────┼────┼─────┼───┼─────────────┤ ││94年6月 │宜蘭縣五│接受詹苾菁│戊○○│戊○○、丁○○及數位不詳姓│ │ │12日 │結鄉二結│委託,向游│丁○○│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為順利│ │ │ │村双結路│文榮催討80│等4 、│催討債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 │ │71號游文│萬元 │5人 │之犯意聯絡,至辰○○左揭住│ │ │ │榮住處 │ │ │處,推由戊○○等三人進入屋│ │ │ │ │ │ │內,由不詳人士以加害生命及│ │ │ │ │ │ │身體之事,大聲向辰○○說話│ │ │ │ │ │ │,並向辰○○恫稱:「沒有說│ │ │ │ │ │ │好,不讓你出去」等語,致使│ │ │ │ │ │ │辰○○心生畏懼,答應於20日│ │ │ │ │ │ │後,再簽發70萬元支票讓李俊│ │ │ │ │ │ │輝兌現,戊○○等人始離去現│ │ │ │ │ │ │場。嗣後辰○○果依約定,簽│ │ │ │ │ │ │發支票讓戊○○兌現。 │ ├─┼────┼────┼─────┼───┼─────────────┤ ││93年3、4│彰化市平│接受林伊凡│戊○○│戊○○與另數名姓名、年籍不│ │ │月間 │和里精誠│委託,向林│集團等│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以強暴、│ │ │ │路111 巷│大富催討債│數人 │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 │ │ │41號林大│務80萬元 │ │絡,於93年3 月間,至玄○○│ │ │ │富住處及│ │ │位於彰化市○○路111 巷41號│ │ │ │台中市進│ │ │住處,以脅迫方法,將玄○○│ │ │ │德街某房│ │ │帶至臺中市○○街某處房屋,│ │ │ │屋 │ │ │並向玄○○恫稱:「如果不還│ │ │ │ │ │ │錢就試看看」等語,致使林大│ │ │ │ │ │ │富心生畏懼。嗣於同年4 月間│ │ │ │ │ │ │,再推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 │ │ │ │ │ │成年男子,砸毀玄○○所有自│ │ │ │ │ │ │小客車,及住處鐵門,足生損│ │ │ │ │ │ │害於玄○○(毀損未提告訴)│ │ │ │ │ │ │。玄○○遂答應按月給付5,00│ │ │ │ │ │ │0 元,並匯入指定之「顏安杰│ │ │ │ │ │ │」帳戶內。(最高法院84年度│ │ │ │ │ │ │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如對於│ │ │ │ │ │ │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 │ │ │ │ │ │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 │ │ │ │ │ │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 │ │ │ │ │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 │ │ │ │ │ │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 │ │ │ │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 │ │ │ │ │ │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 │ │ │ │ │地)。 │ ├─┼────┼────┼─────┼───┼─────────────┤ ││93年3 月│雲林縣莿│接受陳李玉│戊○○│戊○○、丁○○、廖士元及另│ │ │間起至93│桐鄉興貴│華委託,向│丁○○│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 │年5 月16│村興南21│己○○催討│廖士元│子,為求順利討債,竟基於恐│ │ │日前後5 │號己○○│債務20萬元│等5人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3│ │ │次 │經營之撞│ │ │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16日止│ │ │ │球間 │ │ │,前後共五次至己○○所經營│ │ │ │ │ │ │之撞球間,以加害財產之言語│ │ │ │ │ │ │,向己○○恫稱:「這筆帳如│ │ │ │ │ │ │果沒有處理,就把撞球場關閉│ │ │ │ │ │ │,不要經營」等語,致使林秋│ │ │ │ │ │ │炎心生畏懼,先給付2 萬元於│ │ │ │ │ │ │戊○○,並簽下清償協議書。│ ├─┼────┼────┼─────┼───┼─────────────┤ ││93年2月 │臺北市南│接受陳樹人│戊○○│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間 │港區東明│委託,向鄭│等4、5│年男子共4 、5 名,為順利討│ │ │ │里14鄰興│子堯催討債│人 │債,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 │ │ │華路30巷│務275 萬元│ │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犯意│ │ │ │9號12樓 │ │ │聯絡,於93年2 月間,至鄭子│ │ │ │G○○住│ │ │堯左揭住處,佯裝送快遞名義│ │ │ │處 │ │ │,騙G○○下樓,待G○○下│ │ │ │ │ │ │樓後,便以圍住G○○之方法│ │ │ │ │ │ │,不讓G○○離去,並要求鄭│ │ │ │ │ │ │子堯必須找一個保人,簽立保│ │ │ │ │ │ │證書始得離去。G○○迫於無│ │ │ │ │ │ │奈,與其女兒共同簽立保證書│ │ │ │ │ │ │,戊○○等人始離去現場。相│ │ │ │ │ │ │隔一星期後,戊○○等人基於│ │ │ │ │ │ │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 │ │ │ │ │ │之事之犯意聯絡,以人多勢眾│ │ │ │ │ │ │圍堵方式,並以加害生命及身│ │ │ │ │ │ │體之事,恫嚇G○○,G○○│ │ │ │ │ │ │因而心生畏懼,簽立面額275 │ │ │ │ │ │ │萬元本票,並答應先行給付10│ │ │ │ │ │ │萬元於戊○○,嗣後按月匯款│ │ │ │ │ │ │15,000元入嚴安杰及午○○帳│ │ │ │ │ │ │戶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 │ │ │ │ │字第194 號判決:如對於他人│ │ │ │ │ │ │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 │ │ │ │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 │ │ │ │ │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 │ │ │ │ │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 │ │ │ │ │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 │ │ │ │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 │ │ │ │ │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 │ │ │ │ │。 │ ├─┼────┼────┼─────┼───┼─────────────┤ ││94年6月 │高雄市三│接受陳吉田│戊○○│戊○○、丁○○及姓名、年籍│ │ │間 │民區寶珠│委託,向黃│丁○○│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 、5 人,│ │ │ │里正忠路│宣富催討債│等4、5│為順利催討債務,基於恐嚇危│ │ │ │451巷9弄│務20萬元 │人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二次至黃│ │ │ │3之4號黃│ │ │宣富左揭住處,以加害生命及│ │ │ │宣富住處│ │ │身體之事,推由戊○○向黃宣│ │ │ │ │ │ │富恫稱:「需簽下20萬元本票│ │ │ │ │ │ │,若不簽,就要你好看」等語│ │ │ │ │ │ │,致使D○○心生畏懼,由黃│ │ │ │ │ │ │宣富之妻張秀梅簽下20萬元本│ │ │ │ │ │ │票,並分別將55,200元、10,0│ │ │ │ │ │ │00 元 、10,000元、10,000元│ │ │ │ │ │ │、10,000元、10,000元及10,0│ │ │ │ │ │ │ 00 元匯入戊○○及嚴安杰之│ │ │ │ │ │ │帳戶內。 │ ├─┼────┼────┼─────┼───┼─────────────┤ ││95年3、4│彰化縣員│邱魏溪認鄭│戊○○│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月間 │林鎮新生│同行積欠其│等10餘│年男子共10餘名,為順利催討│ │ │ │里南和街│800 萬元債│人 │債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 │ │22號鄭同│務,委託李│ │意聯絡,推由戊○○持黑色包│ │ │ │行公司處│俊輝向鄭同│ │包,率領10餘人,進入H○○│ │ │ │ │行催討 │ │公司內,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 │ │ │ │ │ │事,向H○○恫稱:「黑色包│ │ │ │ │ │ │包內就是裝手槍」等語,致使│ │ │ │ │ │ │H○○心生畏懼。而戊○○見│ │ │ │ │ │ │H○○仍不願付款,遂於10餘│ │ │ │ │ │ │日後,加強恐嚇危害安全之強│ │ │ │ │ │ │度,指使數名姓名、年籍不詳│ │ │ │ │ │ │之男子,手持油漆,潑灑鄭同│ │ │ │ │ │ │行公司,致使H○○心生畏懼│ │ │ │ │ │ │。 │ ├─┼────┼────┼─────┼───┼─────────────┤ ││93年4 月│台中縣神│宇○○積欠│戊○○│戊○○、丁○○及姓名、年籍│ │ │27日15時│岡鄉社口│鄭英傑母親│丁○○│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為│ │ │許 │村21鄰民│400 萬餘元│等10餘│順利催討債務,於93年4 月27│ │ │ │權一街30│,鄭英傑委│人 │日15時許,至宇○○左揭住處│ │ │ │號宇○○│託戊○○,│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 │ │住處 │向宇○○催│ │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 │ │ │討債務 │ │以拍桌椅、罵三字經及作勢毆│ │ │ │ │ │ │打之惡害,恫嚇宇○○,致使│ │ │ │ │ │ │宇○○心生畏懼,而找保人簽│ │ │ │ │ │ │本票、簽合約書交付支票,並│ │ │ │ │ │ │按月將2 萬元款項,匯入嚴安│ │ │ │ │ │ │杰及午○○帳戶內。 │ └─┴────┴────┴─────┴───┴─────────────┘ 附表二:被告戊○○不另判決無罪部分 ┌─┬────┬────┬─────┬───┬─────────────┐ │編│ 時 間 │ 地 點 │催討債務 │行為人│ 犯 罪 手 法 │ │號│ │ │ │ │ │ ├─┼────┼────┼─────┼───┼─────────────┤ │⒈│95年6 月│台北市內│A &D 公司│戊○○│戊○○持續帶領10餘名手下前│ │︵│7 日、9 │湖區領航│董事長陳啟│壬○○│往該公司討債,強迫經理級以│ │起│、12日 │服飾股份│仁積欠魏曜│陳世峰│上幹部支持蔡坤勇並配合渠行│ │訴│ │有限公司│笙(原名魏│鄭錦聰│動。因討債未果,於6 月12 │ │書│ │(A&D公 │文傑)4 億│「阿弟│日砸毀公司營運長鍾志強轎車│ │附│ │司) │餘元,陳啟│」及不│後車窗,並圍堵財務部經理邱│ │表│ │ │仁將A &D │詳男子│浩格,致其迄今不敢回家。再│ │編│ │ │公司經營權│共約10│以電話恐嚇鍾志強要多穿幾件│ │號│ │ │讓與魏曜笙│餘人 │防彈衣,致渠心生畏懼。 │ │⒔│ │ │,蔡坤勇委│ │ │ │②│ │ │託戊○○,│ │ │ │︶│ │ │向魏曜笙討│ │ │ │ │ │ │債 │ │ │ ├─┼────┼────┼─────┼───┼─────────────┤ │⒉│92年1 月│①台中市│吳劍然持林│戊○○│均以人多勢眾多次前往住處施│ │︵│間某日19│忠明南路│佑聰背書之│等4、5│壓,使黃○○心生畏懼,而出│ │起│時許 │黃○○公│支票一紙,│人 │面清償債務。 │ │訴│ │司②台中│委託戊○○│ │ │ │書│ │縣太平市│,向黃○○│ │ │ │附│ │中平7街 │催討債務19│ │ │ │表│ │10號住處│4,500元 │ │ │ │編│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在中縣太平市○○街67號所扣得之物品 ┌──┬────────┬─────┬─────────────────┐ │編號│ 證 物 名 稱 │ 所 有 人 │ 扣 案 物 品 處 理 情 形 │ ├──┼────────┼─────┼─────────────────┤ │ 1 │票據憑證(支票、│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本票)55張 │ │其所有,是債權人委託本公司催討債務│ │ │ │ │所交付的欠款憑證,作為催討債務依據│ ├──┼────────┼─────┤等語(詳偵卷㈠81頁)。是以,左揭扣│ │ 2 │債務催收憑證14件│ 戊 ○ ○ │案證物,固屬被告戊○○經營討債公司│ │ │ │ │所用之物品,但依左揭扣案物本身之用│ │ │ │ │途而言,並無法作為「暴力」討債使用│ │ │ │ │。因此,縱屬被告戊○○所有,且供其│ │ │ │ │經營討債公司所用,但經營討債公司並│ │ │ │ │不違法,尚不得以經營討債公司,即認│ │ │ │ │為左揭扣案物品,是作為向上開附表一│ │ │ │ │所示被害人「暴力」討債使用,進而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 │ │ │ │收。 │ ├──┼────────┼─────┼─────────────────┤ │ 3 │切結書委任書協議│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書簽收單償還協議│ │其所有,是本公司接受債權人委託催收│ │ │書(空白)5冊 │ │債務時訂定合約之用,內容規範公司與│ │ │ │ │債權人拆帳比例等語(詳偵卷㈠81頁)│ │ │ │ │。是以,左揭扣案證物,固屬被告李俊│ │ │ │ │輝經營討債公司所用之物品,但依左揭│ │ │ │ │扣案物本身之用途而言,並無法作為「│ │ │ │ │暴力」討債使用。因此,縱屬被告李俊│ │ │ │ │輝所有,且供其經營討債公司所用,但│ │ │ │ │經營討債公司並不違法,尚不得以經營│ │ │ │ │討債公司,即認為左揭扣案物品,是作│ │ │ │ │為向上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暴力」討│ │ │ │ │債使用,進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戊○○│ │ │ │ │亦於本院表示拋棄左揭扣案物品之所有│ │ │ │ │權(詳本院卷㈢147 頁),爰不另宣告│ │ │ │ │沒收。 │ ├──┼────────┼─────┼─────────────────┤ │ 4 │順旺科技公司委託│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債權資料1袋 │ │其所有,是該公司與人有財務糾紛,委│ │ │ │ │託本公司討債等語(詳偵卷㈠81頁),│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 │ │ │ │號3所述,茲不贅述。 │ ├──┼────────┼─────┼─────────────────┤ │ 5 │債權人交付債權憑│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證151份 │ │其所有,是本公司受理討債委託時,債│ │ │ │ │權人交付給公司債權憑證等語(詳偵卷│ │ │ │ │㈠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 │ │ │ │述附表三編號1、2所述,茲不贅述。 │ ├──┼────────┼─────┼─────────────────┤ │ 6 │年豐財務管理顧問│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公司委託書34份 │ │其所有,表示受34位債權人委託討債等│ │ │ │ │語(詳偵卷㈠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所述,茲不 │ │ │ │ │贅述。 │ ├──┼────────┼─────┼─────────────────┤ │ 7 │年豐財務管理顧問│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公司空白委託書28│ │其所有,作為委託討債時簽訂合約之用│ │ │份 │ │等語(詳偵卷㈠81頁),爰不予宣告沒│ │ │ │ │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 所述,茲│ │ │ │ │不贅述。 │ ├──┼────────┼─────┼─────────────────┤ │ 8 │私章21顆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是本公司員工及債權人的印章│ │ │ │ │等語(詳偵卷㈠81頁),爰不予宣告沒│ │ │ │ │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1 、2 所述│ │ │ │ │,茲不贅述。 │ ├──┼────────┼─────┼─────────────────┤ │ 9 │債務處理過程紀錄│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簿1本 │ │其所有,是紀錄本公司向債務人討債的│ │ │ │ │過程等語(詳偵卷㈠81頁),爰不予宣│ │ │ │ │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 所述│ │ │ │ │,茲不贅述。 │ ├──┼────────┼─────┼─────────────────┤ │10 │票據憑證影本63張│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是債權人交給公司之討債欠款│ │ │ │ │憑證等語(詳偵卷㈠81頁),爰不予宣│ │ │ │ │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1、2所│ │ │ │ │述,茲不贅述。 │ ├──┼────────┼─────┼─────────────────┤ │11 │曾雪雲動產讓渡契│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約書1份 │ │其所有,該案債權人是廖書昕友人,交│ │ │ │ │給本公司催討債務等語(詳偵卷㈠81頁│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 │ │ │ │三編號1、2所述,茲不贅述。 │ ├──┼────────┼─────┼─────────────────┤ │12 │案件紀錄表1冊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是長信、政剛法律事務所委託│ │ │ │ │本公司催討債務之案件,如果催討成立│ │ │ │ │,公司從抽佣中提撥給法律事務所,作│ │ │ │ │為仲介案件酬勞等語(詳偵卷㈠81頁)│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 │ │ │ │編號3所述,茲不贅述。 │ ├──┼────────┼─────┼─────────────────┤ │13 │順德隆債務處理光│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碟3片及錄影帶1捲│ │其所有,是本公司與債務人協調債務處│ │ │ │ │理之過程等語(詳偵卷㈠81頁),爰不│ │ │ │ │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 │ │ │ │ │所述,茲不贅述。 │ ├──┼────────┼─────┼─────────────────┤ │14 │信函4件及「居家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便」印章5顆 │ │其所有,信函內裝舊報紙寄給債務人,│ │ │ │ │是要刺探債務人是否居住於郵寄地址,│ │ │ │ │方便確認債務人住居所,再登門催討債│ │ │ │ │務等語(詳偵卷㈠82頁),爰不予宣告│ │ │ │ │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號3 所述,茲│ │ │ │ │不贅述。 │ ├──┼────────┼─────┼─────────────────┤ │15 │簡報及廣告資料1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冊 │ │其所有,是公司製作方便提供給委託人│ │ │ │ │瞭解公司狀況及委託事項、付費標準等│ │ │ │ │語(詳偵卷㈠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 所述,茲不│ │ │ │ │贅述。 │ ├──┼────────┼─────┼─────────────────┤ │16 │郵政劃撥資料1冊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是債務人經催討付款後,公司│ │ │ │ │扣除催討抽佣後,再將餘款匯給債務人│ │ │ │ │之憑證等語(詳偵卷㈠82頁),爰不予│ │ │ │ │宣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1 、│ │ │ │ │2所述,茲不贅述。 │ ├──┼────────┼─────┼─────────────────┤ │17 │案件介紹費明細表│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1冊 │ │其所有,明訂介紹人仲介債務案件給公│ │ │ │ │司,介紹人可獲得其中一成之利潤等語│ │ │ │ │(詳偵卷㈠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 所述,茲不贅│ │ │ │ │述。 │ ├──┼────────┼─────┼─────────────────┤ │18 │91-92年度公司會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計帳1袋 │ │其所有,是登錄公司開收及收入情形等│ │ │ │ │語(詳偵卷㈠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 所述,茲不│ │ │ │ │贅述。 │ ├──┼────────┼─────┼─────────────────┤ │19 │92年度現金明細表│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92.04.- 92.11.)│ │其所有,記載公司業務收支情形,提供│ │ │ │ │給公司及成員查看等語(詳偵卷㈠82頁│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 │ │ │ │三編號3 所述,茲不贅述。 │ ├──┼────────┼─────┼─────────────────┤ │20 │錄音帶10捲、錄影│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帶24捲 │ │其所有,錄製公司成員催討債務過程,│ │ │ │ │有時會提供給委託人瞭解討債過程等語│ │ │ │ │(詳偵卷㈠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 所述,茲不贅│ │ │ │ │述。 │ ├──┼────────┼─────┼─────────────────┤ │21 │債權人新件資料1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冊 │ │其所有,公司於93年間受託案件,作為│ │ │ │ │區隔93年以前受理委託案件之資料登記│ │ │ │ │等語(詳偵卷㈠82頁),爰不予宣告沒│ │ │ │ │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 所述,茲│ │ │ │ │不贅述。 │ ├──┼────────┼─────┼─────────────────┤ │22 │債權人委託資料9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份 │ │其所有,是委託交付債權憑證,作為討│ │ │ │ │債之用等語(詳偵卷㈠82頁),爰不予│ │ │ │ │宣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1 、│ │ │ │ │2所述,茲不贅述。 │ ├──┼────────┼─────┼─────────────────┤ │23 │客戶追蹤表等資料│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4冊 │ │其所有,是紀錄每個案件討債過程等語│ │ │ │ │(詳偵卷㈠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 所述,茲不贅│ │ │ │ │述。 │ ├──┼────────┼─────┼─────────────────┤ │24 │經銷商加盟合約書│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100份 │ │其所有,係一百位加盟經銷商代表人出│ │ │ │ │面,委託本公司代為向順德隆公司催討│ │ │ │ │債務等語(詳偵卷㈠82頁),爰不予宣│ │ │ │ │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 所述│ │ │ │ │,茲不贅述。 │ ├──┼────────┼─────┼─────────────────┤ │25 │年豐、豐年財務管│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理顧問公司大小章│ │其所有,是本公司商業登記使用之公司│ │ │15顆 │ │大小章,作為業務往來使用等語(詳偵│ │ │ │ │卷㈠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 │ │ │ │前述附表三編號1 、2 所述,茲不贅述│ │ │ │ │。 │ ├──┼────────┼─────┼─────────────────┤ │26 │年豐財務管理顧問│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公司成員名片18盒│ │其所有,是公司印給各員工使用的名片│ │ │ │ │,方便廣告行銷使用等語(詳偵卷㈠82│ │ │ │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 │ │ │ │表三編號3所述,茲不贅述。 │ ├──┼────────┼─────┼─────────────────┤ │27 │「欠錢還錢 天公│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地道」白布條13條│ │其所有,是公司訂製給員工,在進行討│ ├──┼────────┼─────┤債時穿著及討債抗爭之用等語(詳偵卷│ │28 │「欠錢還錢 天公│ 戊 ○ ○ │㈠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 │ │地道」黃背心13件│ │述附表三編號3所述,茲不贅述。 │ ├──┼────────┼─────┼─────────────────┤ │32 │匯款憑證32張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是討債得款後扣除抽佣後餘款│ │ │ │ │匯給客戶之憑證等語(詳偵卷㈠82頁)│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 │ │ │ │號1、2所述,茲不贅述。 │ ├──┼────────┼─────┼─────────────────┤ │33 │「阿生」記事本1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本 │ │其所有,是丁○○向債務人討債後,債│ │ │ │ │務人同意每月攤還債務之紀錄等語(詳│ │ │ │ │偵卷㈠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 │ │ │ │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 所述,茲不贅述。│ ├──┼────────┼─────┼─────────────────┤ │34 │撲克牌、天九牌骰│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 │ │子、500 籌碼及仟│ │是我於95年春節期間,招攬友人到公司│ │ │元玩具鈔票(80萬│ │賭博之用,並非經營職業賭場,純粹是│ │ │元) │ │友人消遣等語(詳偵卷㈠83頁),與本│ │ │ │ │案無關,且非違禁物,復經被告戊○○│ │ │ │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要拋棄所有權,爰不│ │ │ │ │予宣告沒收。 │ └──┴────────┴─────┴─────────────────┘ 附表四:在臺中市○○○街3號所扣得之物品 ┌──┬────────┬─────┬─────────────────┐ │編號│ 證 物 名 稱 │ 所 有 人 │ 扣 案 物 品 處 理 結 果 │ ├──┼────────┼─────┼─────────────────┤ │ 1 │客戶分期表(壹)│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1本 │ │其所有,都是與債務人協調債務分期資│ ├──┼────────┼─────┤料等語(詳偵卷㈠78頁),爰不予宣告│ │ 2 │客戶分期表(貳)│ 戊 ○ ○ │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 所述,│ │ │1本 │ │茲不贅述。 │ ├──┼────────┼─────┼─────────────────┤ │ 3 │客戶討債資料簿(│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壹)1本 │ │其所有,都是接受客戶委託討債資料報│ ├──┼────────┼─────┤表及處理狀況,該資料都是由公司會計│ │ 4 │客戶討債資料簿(│ 戊 ○ ○ │午○○及巳○○所製作等語(詳偵卷㈠│ │ │貳)1本 │ │78、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 ├──┼────────┼─────┤前述附表三編號3所述,茲不贅述。 │ │ 5 │公司討債帳本(壹│ 戊 ○ ○ │ │ │ │)1本 │ │ │ ├──┼────────┼─────┼─────────────────┤ │ 6 │公司日帳(壹)1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本 │ │其所有,公司日帳及介紹客戶資料等語│ ├──┼────────┼─────┤(詳偵卷㈠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7 │公司日帳(貳)1 │ 戊 ○ ○ │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 所述,茲不贅│ │ │本 │ │述。 │ ├──┼────────┼─────┼─────────────────┤ │ 8 │經營職棒簽賭帳本│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壹)1本 │ │其所有,是我經營職棒簽賭及網路百家│ ├──┼────────┼─────┤樂的記帳本資料等語(詳偵卷㈠79頁)│ │ 9 │經營職棒簽賭帳本│ 戊 ○ ○ │,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 │ │(貳)1本 │ │編號3 所述,茲不贅述。 │ ├──┼────────┼─────┼─────────────────┤ │ 10 │公司討債帳本(貳│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1本 │ │其所有,都是接受客戶委託討債資料報│ ├──┼────────┼─────┤表及處理狀況,該資料都是由公司會計│ │ 11 │公司討債帳本(參│ 戊 ○ ○ │午○○及巳○○所製作等語(詳偵卷㈠│ │ │)1本 │ │78、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 │ │ │ │前述附表三編號3所述,茲不贅述。 │ ├──┼────────┼─────┼─────────────────┤ │ 12 │本票借款18份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是借款人向我借款所開立的本│ │ │ │ │票及質押的身分證件等語(詳偵卷㈠79│ │ │ │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 │ │ │ │表三編號1、2所述,茲不贅述。 │ ├──┼────────┼─────┼─────────────────┤ │ 13 │存摺3本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合作金庫我用來作為討債費用│ │ │ │ │匯款之用,其餘則是我平常私人進出的│ │ │ │ │帳戶等語(詳偵卷㈠79頁),爰不予宣│ │ │ │ │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1 、2 │ │ │ │ │所述,茲不贅述。 │ ├──┼────────┼─────┼─────────────────┤ │ 14 │丁○○名片3張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是我公司丁○○的名片等語(│ │ │ │ │詳偵卷㈠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 │ │ │ │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 所述,茲不贅述│ │ │ │ │。 │ ├──┼────────┼─────┼─────────────────┤ │ 15 │債務人本票14張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是委託我之債權人及我向債務│ │ │ │ │人討債後,債務人所開立的本票等語(│ │ │ │ │詳偵卷㈠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 │ │ │ │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1 、2 所述,茲不│ │ │ │ │贅述。 │ ├──┼────────┼─────┼─────────────────┤ │ 16 │委託書3張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是債權人委託我的資料等語(│ │ │ │ │詳偵卷㈠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 │ │ │ │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 所述,茲不贅述│ │ │ │ │。 │ ├──┼────────┼─────┼─────────────────┤ │ 17 │手銬1付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是我買來預備要恐嚇債務人使│ │ │ │ │用,但沒有用過等語(詳偵卷㈠79頁)│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 │ │ │ │編號3 所述,茲不贅述。 │ ├──┼────────┼─────┼─────────────────┤ │ 18 │空氣槍1把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是買來好玩的等語(詳偵卷㈠│ │ │ │ │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述│ │ │ │ │附表三編號3所述,茲不贅述。 │ ├──┼────────┼─────┼─────────────────┤ │ 19 │公司章2個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是公司的印章等語(詳偵卷㈠│ │ │ │ │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述│ │ │ │ │附表三編號1、2所述,茲不贅述。 │ ├──┼────────┼─────┼─────────────────┤ │ 20 │ 棒球棍4枝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是買來防衛的等語(詳偵卷㈠│ │ │ │ │79 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 │ │ │ │述附表三編號3所述,茲不贅述。 │ ├──┼────────┼─────┼─────────────────┤ │ 21 │委託書544份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是債權人委託我的資料等語(│ │ │ │ │詳偵卷㈠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 │ │ │ │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所述,茲不贅述 │ │ │ │ │。 │ ├──┼────────┼─────┼─────────────────┤ │ 22 │公司討債帳本(肆│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1本 │ │其所有,都是接受客戶委託討債資料報│ ├──┼────────┼─────┤表及處理狀況,該資料都是由公司會計│ │ 23 │公司討債帳本(伍│ 戊 ○ ○ │午○○及巳○○所製作等語(詳偵卷㈠│ │ │)1本 │ │78、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 │ │ │ │前述附表三編號3所述,茲不贅述。 │ ├──┼────────┼─────┼─────────────────┤ │ 24 │客戶資料光碟3片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是會計午○○及巳○○所製作│ │ │ │ │之客戶及債務人電腦資料等語(詳偵卷│ │ │ │ │㈠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 │ │ │ │述附表三編號3所述,茲不贅述。 │ ├──┼────────┼─────┼─────────────────┤ │ 25 │現金295,300 元 │ 戊 ○ ○ │一、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 │ │ │ 稱:職棒賭博資金由丁○○保管,│ │ │ │ │ 後來剩下2 、30萬元現金,好像放│ │ │ │ │ 在丁○○的房內。在丁○○房間內│ │ │ │ │ 床頭櫃所查獲的29萬多元,是我們│ │ │ │ │ 的賭博資金,不是丁○○的等語甚│ │ │ │ │ 詳(偵卷㈡115 頁)。是扣案之現│ │ │ │ │ 金295,300元,為被告戊○○所有 │ │ │ │ │ ,且為經營職棒賭博所用之資金,│ │ │ │ │ 屬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 │二、至於被告丁○○於調查時供稱:扣│ │ │ │ │ 得之295,300 元,其中130,000 元│ │ │ │ │ 是林裕國還給我的,其餘160,000 │ │ │ │ │ 元是從日盛銀行領出,準備交給女│ │ │ │ │ 友李虹蓁操作期指交易使用云云(│ │ │ │ │ 詳偵卷㈠120 頁)。然查,證人林│ │ │ │ │ 裕國於調查時供稱:我非常確定只│ │ │ │ │ 向丁○○借70,000元,已清償20,0│ │ │ │ │ 00元,尚欠50,000元,除此之外,│ │ │ │ │ 沒其他債務等語(詳偵卷㈡145 頁│ │ │ │ │ );證人李虹蓁於調查時供稱:95│ │ │ │ │ 年3 月間丁○○交給我100,000 元│ │ │ │ │ ,委由我幫他操作股票,除此之外│ │ │ │ │ ,沒有再交給我其他款項。丁○○│ │ │ │ │ 也沒有告知有意從事期指交易等語│ │ │ │ │ 甚詳(詳偵卷㈡147 頁)。是以,│ │ │ │ │ 所證情節,完全不符。足見,扣案│ │ │ │ │ 之現金295,300 元,非屬被告田旻│ │ │ │ │ 杰所有至明。 │ ├──┼────────┼─────┼─────────────────┤ │ 26 │手銬一付 │ 丁 ○ ○ │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 │ │ │:為何手銬放在丁○○的櫃子裡?)那│ │ │ │ │付是他自己的等語(詳偵卷㈡112 頁)│ │ │ │ │。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 │ │ │ │銬不要了等語(詳本院卷㈢147 頁)。│ │ │ │ │是以,依依現存事證所示,難以認定左│ │ │ │ │揭手銬曾持用以暴力討債使用,且非違│ │ │ │ │禁物,復經被告丁○○拋棄所有權,爰│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附表五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04 條、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305 條、第354 條│條例第1 條前段規│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等所犯│ │:罰金罰鍰提高標│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04 條、第│ │準條例第1 條前段│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305 條、第354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第304 條及第30│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5 條均為銀元三百│ │條例第2 條、刑法│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元以下;第354條 │ │第33條第5 款 │例第2 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銀元五百元以下│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且為刑法分則│ │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編未修正之條文而│ │ │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定有罰金刑者,於│ │ │台幣元之3 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刑法施行法第1條 │ │ │之。」 │額提高為3 倍。」│之1 修正增訂前,│ │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是被告等人分別│ │ │元以上。」 │台幣1,000 元以上│所犯刑法第304 條│ │ │ │,以百元計算之。│、第305 條、第35│ │ │ │」 │4 條之罪罰金刑之│ │ │ │ │提高標準,於適用│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條例第1 條前段及│ │ │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 │ │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 │ │ │例第2 條規定換算│ │ │ │ │為新台幣時,法定│ │ │ │ │刑罰金部分,刑法│ │ │ │ │第304 條、第305 │ │ │ │ │條應為罰金新臺幣│ │ │ │ │9,000 元以下;刑│ │ │ │ │法第354 條應為罰│ │ │ │ │金新臺幣15,000元│ │ │ │ │以下(乘以10,再│ │ │ │ │乘以3) 。如適用│ │ │ │ │刑法施行法第1條 │ │ │ │ │之1 規定提高30倍│ │ │ │ │,則刑法第304條 │ │ │ │ │、第305 條應為罰│ │ │ │ │金新臺幣9,000 元│ │ │ │ │以下;刑法第354 │ │ │ │ │條應為罰金新臺幣│ │ │ │ │15,000元以下(乘│ │ │ │ │以30),故關於法│ │ │ │ │定刑為罰金部分之│ │ │ │ │提高標準,新法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本│ │ │ │ │案關於刑法第304 │ │ │ │ │條、第305 條、第│ │ │ │ │354 條法定刑罰金│ │ │ │ │提高標準部分,應│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項前段規定,適用│ │ │ │ │行為時之法律即罰│ │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 │ │例第1 條前段及現│ │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 │ │ │第2 條之規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 │提高後,再依現行│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 │ │ │2 條換算為新台幣│ │ │ │ │時,為新台幣6元 │ │ │ │ │以上至30元以上,│ │ │ │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 │ │ │條第5 款規定,為│ │ │ │ │新台幣1,000 元以│ │ │ │ │上,修正後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項 │ │ │ │ │前段規定,應適用│ │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 │條第5 款規定。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上開有罪認定之│ │ │為正犯。 │為共犯。 │犯罪事實部分,均│ │ │ │ │屬實行犯罪行為之│ │ │ │ │正犯,則適用修正│ │ │ │ │施行前之刑法第28│ │ │ │ │條規定論擬,並無│ │ │ │ │不利於被告等人。│ │ │ │ │因此,應依刑法第│ │ │ │ │2 條第1 項前段規│ │ │ │ │定,依修正前刑法│ │ │ │ │第28條規定,論以│ │ │ │ │共同正犯。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上開被告等人於│ │ │論。但得加重其刑│ │本案涉及到連續犯│ │ │至二分一。 │ │行部分,依修正前│ │ │ │ │刑法第56條規定,│ │ │ │ │應以一罪論,並加│ │ │ │ │重其刑,於適用新│ │ │ │ │法時應分論併罰,│ │ │ │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 │ │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依刑法第2 條第│ │ │ │ │1 項前段規定,仍│ │ │ │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 │ │ │第56條規定。 │ ├────────┼────────┼────────┼────────┤ │刑法第55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㈡上開被告等人於│ │ │名者,從一重處斷│ │本案犯行涉及到牽│ │ │。 │ │連犯部分,依修正│ │ │ │ │前刑法第55條規定│ │ │ │ │,應從一重處斷,│ │ │ │ │於適用新法時應分│ │ │ │ │論併罰,修正後刑│ │ │ │ │法之規定並非較有│ │ │ │ │利於被告,依刑法│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規定,仍應適用修│ │ │ │ │正前刑法第55條後│ │ │ │ │段規定,論以牽連│ │ │ │ │犯。(何者為重,│ │ │ │ │請參見上開壹部│ │ │ │ │分) │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戊○○、田│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旻杰於有期徒刑執│ │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行完畢後,5 年以│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期徒刑以上之罪,│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依修正前刑法第47│ │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條,或修正後刑法│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第47條第1 項規定│ │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均構成累犯,依│ │ │ │除後,五年以內故│新法規定,並未有│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利於被告,因此,│ │ │ │上之罪者,以累犯│應依刑法第2 條第│ │ │ │論。 │1 項前段規定,依│ │ │ │ │修正前刑法第47條│ │ │ │ │規定,論以累犯,│ │ │ │ │加重其刑。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被告子○○、林│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漢國行為時之易科│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罰金折算標準,應│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以銀元100 元至30│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0 元折算為1 日,│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 │ │、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 千元、2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 千元折算│幣條例第2 條規定│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換算為新台幣後,│ │ │困難者,得以1 元│」 │應以新台幣300元 │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至900 元折算為1 │ │ │1日 ,易科罰金。│ │日,修正後則以新│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台幣1,000 元、2,│ │ │準條例第2 條(已│ │000 元3,000 元折│ │ │刪除)規定:「依│ │算1 日,修正後刑│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法第41條第1 項前│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段規定,並非較有│ │ │易服勞役者,均就│ │利於被告,依刑法│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100 倍折算1日 ;│ │規定,適用行為時│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第41條第1 項前段│ │ │數,或其處罰法條│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準條例第2 條規定│ │ │,亦同。」 │ │,定其易科罰金之│ │ │ │ │折算標準。行為人│ │ │ │ │之法律。 │ ├────────┼────────┼────────┼────────┤ │刑法第51條第5款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 │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 │刑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條第5 款規定並非│ │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刑法第2 條第1項 │ │ │20年。 │30年。 │前段規定,適用修│ │ │ │ │正前刑法第51條第│ │ │ │ │5 款規定定其應執│ │ │ │ │行之刑。 │ └────────┴────────┴────────┴────────┘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