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吳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事實及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地,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規格為3CU22 m/㎡之電纜線(下稱本案電線)共重49公斤,得手後於95年7月中旬某日,自行載運至雲林縣褒忠鄉○○路229 號利鑫資源回收商行(下稱利鑫商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0元之價格售與利鑫商行負責人丙○○,得款1,960 元,嗣為警會同臺電公司雲林營業處查緝人員於95年9 月13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利鑫商行執行聯合稽查臨檢時查獲本案電線,始悉上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同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亦可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 ㈠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㈡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㈢證人李泰衡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㈣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乙○○於警詢之證述筆錄。 ㈤利鑫商行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簿影本1 紙(下稱登記簿)。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㈧照片10張。 ㈨臺電常遭竊導線相片及簽收回條。 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85號不起訴處分書。 檢察官並聲請傳喚調查證人丙○○、乙○○、查獲員警甲○○、譚清雲、張良峰。 被告丁○○固坦認其曾至丙○○經營的資源回收場賣過電線,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賣與丙○○的電線,係95年7 月間,其去元長鄉三房寮舅舅李泰衡牧牛場剪的電纜線,並非檢察官所指的本案電線,其並無竊取本案電線。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之警詢筆錄固記載被告自白:警方於95年9 月13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路229 號(利鑫資源回收場)當場查獲本案電線49公斤,為被告拿去販賣與丙○○,是屬實的;該電纜線依據警方提供資料是3CU22m/ ㎡-49 公斤,塑膠皮上TPC (臺電公司專屬標誌)及C 型壓接套管上有TPC ,是臺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被告用鐵剪將電纜線剪斷的;被告於95年7 月12日下午4 時許,騎一部NTS- 755號重機車,載電纜線前去販賣,所得1,960 元;該電纜線是被告於95年7 月中旬,自雲林縣元長鄉三房寮一處牧牛場所剪來的(參警卷第1 至3 頁)。 ㈡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以:警詢時員警詢問本案電線是否為其所剪,其回答不是,該電線其連看都沒有看過,警察質問已有證人指證說是其剪去賣的,其回答真的沒有剪;而警詢筆錄製作之初沒有錄音,筆錄製作完成後,員警始叫其照已製作完畢的筆錄回答後錄音,其要講說這批本案電線不是其所剪時,警察不讓其講完,就將話截斷,警詢筆錄並未按被告之供述記載(參本院卷第29頁反面、31頁、31頁反面、33頁)。 ㈢上開警詢筆錄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內容為:「(問:警方在95年9 月13日16點10分左右啦,在這個褒忠三民路吼,229號的利鑫資源回收場啦吼,當場查到那個吼,臺灣 電力公司所失竊的電纜線49公斤啦吼,依據這裡的老闆所講啦,丙○○講的啦吼,這些電纜線是你拿去賣他的啦,吼,對嗎?是不是事實?)是啦,是啦,我曾拿去賣他。」「(問:吼,你曾拿去賣他,但是你沒有…對嗎?吼,你曾拿去賣他。)但是我沒有…」「(問:你…嘿啦,你啊好啦,這樣就好啦,你就拿去賣他…)我曾拿去、我曾拿去賣他…」「(問:你、嘿啦,你等一下提醒我,我會問你啦。)答:嘿、嘿。」「(問:剪這些的嗎?)答:沒有、沒有。」(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綜觀以上勘驗內容,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員警詢問有無竊取本案電線之問題,陳稱「但是我沒有」、「沒有、沒有」等語,已表示否認犯罪之意思,而被告之警詢筆錄,對於上開被告於警詢中之重要辯解卻漏載,就此筆錄不一致之原因,亦未在被告警詢筆錄中載明。且由上開勘驗內容可以發現,當被告試圖為自己辯解之時,員警即以「你…嘿啦,你啊好啦,這樣就好啦,你就拿去賣他…」、「你、嘿啦,你等一下提醒我,我會問你啦。」等詞,阻斷被告繼續陳述,益見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未將被告之真意記載翔實。又被告警詢錄音帶全長僅有5 分38秒,但是警詢筆錄記載的時間是由95年9 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至同日中午12時55分,兩者時間長度不一,且除了詢問年籍資料的時候有打字聲,其他詢問過程,並沒有聽到有打字聲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辯稱警詢筆錄之製作,係員警先行繕寫完成書面筆錄,再交由其照此朗讀完成等語,有相當之可信性,另警詢筆錄製作當時,未見有何急迫之情形,致員警訊問被告之際,無法全程錄音。從而,被告警詢筆錄,既未按照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之內容記載,而存有上開不一致之情形,且不一致之處,係被告為否認犯罪等重要辯解部分,事關被告辯論、防禦權之行使,而客觀上亦未見有何急迫情事,警詢筆錄也就此未為特別載明,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被告警詢筆錄就被告自白犯罪部分,與被告警詢錄音帶不符,不得作為證據。則檢察官據被告警詢筆錄論斷被告自白犯罪,尚與前開規定有違,自難採信。 ㈣至於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僅記載被告供稱曾向丙○○詢問22平方規格之電纜線收購價格,並曾將電纜線販售與丙○○,被告並堅稱其所賣之電纜線,係其於95年7 月間前往元長鄉三房寮其舅舅牧牛場剪電纜線,非本案電線等語。該筆錄未見被告有何自白犯罪之情事,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竊取本案電線之犯行。 丙○○於警詢時陳稱本案電線係警方於95年9 月13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路229 號其經營之利鑫商行查獲,而該批電線是其於95年7 月12日下午2 時許,向被告所購買,當時其並不知道該批電纜線是臺電公司所失竊,其詢問被告該批電纜線來源為何,被告向其表明該批電纜線沒問題,所以其才向被告購買,並登記被告資料(參警卷第4 至6 頁)。其復於95年9 月13日在檢察官面前陳述本案電線係警方在其所經營的利鑫商行所查獲,但不是其偷的,其也不知道那是贓物,其先前所作的警詢筆錄為實在;本案電線是於95年7 月12日下午2 時,向被告購買,共買了49公斤,是用袋子裝的,被告前後有賣過很多批,被告賣的是一般電線,就像家用的電線,被告說是他們家農場的,其未注意TPC 字樣(參本院卷第56頁)。然查: ㈠本案電纜線規格為3CU22m/ ㎡-49 公斤,其塑膠皮及C 型壓接套管上皆印有臺電公司專標誌「TPC 」之事實,業經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復有電線外觀照片在卷可考(參警卷第23至24頁)。臺電公司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案電線是專門做接戶線用的,上面很明顯有臺電公司標誌「TPC 」。由上顯見本案電線由外觀上即可得知非屬家用電線,衡以近年來雲林縣轄區內竊取臺電公司電線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以收購、販賣舊物為業之丙○○,自有相當可能了解本案電線之來源實存有疑問,對照其陳述曾不斷向被告確認本案電線來源,並要求被告留存身分資料等情,益彰丙○○知悉收購電線時為避免誤觸故買贓物罪,應更加小心謹慎確認電線來源。但丙○○卻仍於警詢時供稱完全不知道該批電線為臺電公司所失竊,又其於95年9 月13日在檢察官面前亦供稱「警察有查到電纜線、但那些不是我偷的、我也不知道那是贓物」,均係著力於擺脫個人刑事責任,可見丙○○有可能為避免自己陷入故買贓物罪嫌,於證述時存有為自己卸責之傾向,而將責任推諸於被告,因此,對於丙○○於警詢時指認本案電線係向被告購得等證詞,既存有上述疑慮,應採較嚴格之檢驗標準,無從遽然採信。 ㈡證人丙○○另於95年11月7 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其不能確定這些電纜線是被告拿來賣的,因為警察是從利鑫商行內一堆電纜線裡找出這些電纜線出來的,但是被告曾問過22平方的電纜線可以賣多少錢,又因為警察說本案電線是22平方的,被告也有問過其說22平方的怎麼賣,所以其才會有印象。則丙○○於警詢及95年9 月13日檢察官面前皆堅指本案電線確係被告所販賣,但在95年11月7 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內容,卻已不能確定本案電線係向何人所購得,並陳明之前可以指認被告,僅係因為被告曾經向其詢問「22平方」電線價格,恰巧與查獲之本案電線規格有些許相同。然而「22平方」規格之電線,並非臺電公司所專有乙情,亦經臺電公司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本院卷第62頁),足見丙○○在警詢時指認被告之原因,係出於不確定、模糊之記憶,並依據非專屬於臺電公司電線規格之「22平方」而作推測性指認,由此益見丙○○於警詢及於95年9 月13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詞,已存有錯誤危險。更何況據當時至現場查獲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電線係和其他電線混在一起,後來是乙○○拿出該電線(參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又協同員警至現場稽查之臺電公司員工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找尋本案電線時,發現現場的電線,並非都是22平方,外觀上有大小,有比所查獲的本案電線更粗,有的有好幾心,不是全部都屬於22平方,有些外表看起來很粗,但裡面很多細的線(參本院卷第76頁反面)。由上可見現場存有數種規格之電線。另觀諸現場查獲照片(參警卷第21至22頁),更得以彰顯數種電線同放一處之情事,常人無法清晰明辨,由此益徵證人丙○○於95年11月7 日在檢察官面前證述無法確認本案電線是否係向被告購得等語,係與常情相合。 ㈢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警方在其經營利鑫商行查獲本案電線,而該批電纜線係以1 只塑膠肥料袋裝起來,其雖於檢察官面前證稱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所賣,但其回去思考過後,依據登記簿記載,認為係被告拿來賣的;又被告曾問過22平方電線價錢,只有被告賣過22平方電線而已;且警察及臺電人員來帶其去看那1 堆東西,而那1 堆東西裡面有2 個人的東西,就是有好幾袋,而被告賣的東西是在最上面,因為是其從裡面搬出來的,綜合以上原因,其認為本案電線係被告拿來賣的。惟: ⒈觀諸登記簿記載,被告曾於95年7 月11日至15日間,前往丙○○經營之利鑫商行變賣電纜線,數量分別為154 公斤、53公斤、85公斤、104 公斤、93公斤(參警卷第10頁),皆與本案電線重量為49公斤不符,丙○○據此登記簿推論本案電線為被告所販賣,已與登記資料不符,49公斤電纜線是否被告所賣,更有疑問。丙○○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秤重是49公斤,而買賣登記簿上的公斤數是不一樣,為何會產生這樣的狀況?)因為他裡面是混雜其他的電纜,他不是單純拿那東西來賣的,他是混雜在裡面。」(參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然而,其於檢察官面前陳述在95年7 月12日下午2 時許,以每公斤40元向被告購買,共買了49公斤等語,故丙○○之證述亦呈前後證述不一。再者,丙○○證稱被告之前有賣過一、二十公斤,那些其沒有登記,其對於收購的電線,不一定都會登記,有的有登記,有的沒有登記(參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3 頁 反面)。然登記簿就購得電纜線來源,只有記載向被告購得之部分,但觀之現場照片,除查獲之本案電線外,尚有許多電線置放於丙○○所經營之利鑫商行,足見登記簿並非就丙○○所購得之全部電線,完全、詳細、逐筆記載,對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場之電線外觀有大有小,有比所查獲的本案電線更粗等語(參本院卷第76 頁 反面),則為何此種與一般家用電器電線不同規格,且較本案電線更顯來源可疑之電線,丙○○皆未予以登記,益見該登記簿甚至存在為隱匿購得來源而不予登載之可能性,則丙○○據其登記簿直指本案電線為被告所販賣,顯然存有誤認之可能性。 ⒉丙○○另以本案電線係由被告帶過來的,本來放在其辦公室內,但因地方太窄,後來就用塑膠肥料袋裝起來放到外面,所以可明確指認係被告所販賣。但其上開證詞,於其警詢、檢察官面前陳述筆錄,皆未見其曾以此方式,回復本案電線係從何而來之記憶。丙○○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分很多次來賣,確實是哪一次其不知道,被告是以散裝、很多捆的方式帶過來的,賣的電纜線大小粗細也都不一致;被告那天拿53公斤來賣,其混合被告以前跟以後所賣電線,分成2 袋、3 袋將它裝起來;其經常可以收到電纜線,其從裡面搬到外面去,擺在另外一個地方放的那一堆,有摻雜其他人賣給其的東西;搬到外面的那一堆電纜線大小規格有細有粗;稽查人員查到的那一堆是有細有粗都混在一起,有的不是22平方,有的是22平方,這批電纜線在外面放了1 個多月,因為時間過了那麼久,說真的,其每天進出的東西很多,其沒有辦法將每樣東西都很仔細記清楚,其記不了那麼多。參之丙○○以上證詞,足顯被告所販賣的電線不只1 批,而丙○○所購得的電線來源,亦不僅限被告,且丙○○因辦公室窄小,無法放置過多物品,始將被告販賣之電線,由辦公室內搬至於戶外堆放,因而混雜其他來源之電線,對照現場照片堆放之電線眾多,丙○○亦未就被告拿來兜售部分特別加以標記,則在經其移動置放處後,歷時1 個多月,衡情應如丙○○所證因時間經過甚久,已無法明確肯定指認本案電線係自何處取得,始符合一般情理。而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從裡面將被告所賣的電線搬至外面放時,是有摻雜到其他人所賣的東西(參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可見其辦公室內除被告電線外,尚有他人電線,始有在搬運過程中發生摻雜之情,但其另證稱辦公室內無其他人的東西,都是被告的(參本院卷第74頁反面),則對於其辦公室內除被告所販賣的電線外,是否存在他人販賣的電線,證人丙○○證述前後不一。此外,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一捆電線都是一袋一袋裝的,每個人都是分開裝的,被告的東西是其所裝,其裝好後拿出去,而外面還有別人以袋子裝好拿來賣的(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5頁),但由現場照片所示,卻僅有本案電線以塑膠飼料袋裝放,其餘電線皆散置於地面,更見證人丙○○證詞與事實相悖,足見其記憶混雜之程度,實難使本院毫無懷疑地相信其證詞。則丙○○於本院審理時以其將被告販賣電線,由辦公室搬至外面堆放,所以還記得本案電線係被告攜來販售云云,實存高度記憶錯誤之危險,無從採信。 ⒊至於丙○○復以被告曾向其詢問「22平方」電線價格為何,而本案電線亦屬「22平方」,因此認為本案電線為被告所拿來。然而,「22平方」規格電線並非臺電公司專屬等事實,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電纜線1 條,電線是三心的,上面有較大黑字寫3 ×22MM「大亞」,業經審判長當庭勘驗製有筆錄 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67頁),並當庭拍照而有照片4 張附卷足佐,則被告所庭呈之電線亦屬於「22平方」規格,足認「22平方」規格電線,非只有臺電公司所有,而僅憑「22平方」乙詞,並無法完全特定出被告詢問之「22平方」電線,就是本案電線,從而丙○○據此指認本案電線係向被告取得,實存有疑。 ⒋凡徵以上諸點,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認本電線為被告所賣之依據,實存有合理懷疑,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證人乙○○於警詢時僅證稱其為臺電公司員工,而本案電線為臺電公司所有,價值約七千餘元等語,自無從以此即得建立出被告竊取本案電線之關聯性。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時有聽到丙○○匆促的回答本案電線來源是「阿傑」拿來賣的(臺語),丙○○是自然反應講出來的,沒有去看登記簿,當警察跟丙○○說那是贓物的時候,丙○○就很自然的反應出來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反面)。然而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不知怎麼稱呼被告,沒有稱呼過被告「阿傑」(臺語)(參本院卷第75頁),則「阿傑」是否即為被告,實有疑問,「阿傑」是否另有其人,亦存有可能。參以丙○○對於被告有無將本案電線賣與伊乙情,必須透過上開多種方式思考,始得回復其記憶,較無可能在查獲當場,毫無猶豫回答地出本案電線係被告所交付。則乙○○於本院審理上開證詞,亦無從得出販賣本案電線為被告之結論。 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當時,其依據丙○○登記簿詢問丙○○,本案電線為何人所賣,丙○○說依據登記簿是被告賣的;被告於製作筆錄時,有承認本案電線為其拿去賣的。惟丙○○依據登記簿推論本案電線為被告所賣等情之不可盡信,已如前述。又警詢筆錄記載之真實性,全諸依憑錄音帶擔保其真實性,其不一致之處,即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所明定。從而,自不因為員警到庭證述被告確有如此陳述,即可使警詢筆錄與錄音帶不一致之處,回復其證據能力,否則將架空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因此,甲○○雖到庭結稱被告於警詢時承認犯罪,但被告於警詢筆錄中關於自白犯罪部分,已不得作為證據,如上所論,自不因甲○○如此證述而回復其證據能力,甲○○就此部分證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證人李泰衡於95年11月7 日在檢察官面前證述:本案電線非其所有,幾個月前有一天,其在睡午覺,警察與臺電員工協同被告來找伊,因為警察查到被告要拿電纜線去賣,被告向警察陳稱電纜線是從其廢牛舍剪來的,所以警方帶被告來找其要確認其三房寮的廢牛舍有無臺電電線,後來他們有去廢牛舍看,確認廢牛舍的電纜線和臺電公司電纜線不一樣;其父和被告去整理廢牛舍,其也不知道為何會有電纜線;就被告前往剪廢牛舍的電纜線一事,被告沒有來問過伊;其沒有看到被告在剪電纜線,但其有看到被告在剝電纜線等語。而檢察官以此證明證人李泰衡未同意亦未看到被告在廢牛舍剪電纜線;證人李泰衡廢牛舍內電線與查獲電纜線不同等事實。但是,由李泰衡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前往李泰衡三房寮的廢牛舍,李泰衡也有發現被告在剝電纜,可見被告確有在該廢牛舍取得電線之可能。對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乙紙,內容亦載明被告於95年7 月12日因持有電纜及毒品案至元長所,因當日被告所持有之電纜經臺電元長服務所主任鑑定確非臺電所有,且當日查到的電纜與李泰衡農舍內之電纜相同,所以未製作筆錄,也無任何書面資料、照片留存等情,可認被告所有於95年7 月12日所持有之電線,極可能係自李泰衡廢牛舍內取得。參之登記簿所載,於95年7 月12日被告亦確曾至利鑫商行販賣電線,足見被告辯稱其至舅舅三房寮廢牛舍,剪得電線,再前往利鑫商行販賣乙事,難認虛妄。檢察官以證人李泰衡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為證,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至檢察官另以被告初辯稱其售與丙○○之電線為三心,嗣於丙○○作證後,隨即改稱其賣過丙○○一條一條,可見被告供述反覆,臨訟編串之情。然而,縱屬被告於此之辯詞不可採信,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調查所得之積極證據,亦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實竊取本案電線之心證,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併予敘明。 至於登記簿乙紙,僅載明被告至利鑫商行販賣電線之事實,但就電線之規格、外觀均未記載。贓物認領保管單只表明本案電線由臺電公司員工乙○○領回乙情。照片10張僅屬查獲之現場情況、本案電線外觀。臺電常遭竊導線相片及簽收回條,亦僅屬於臺電公司向資源回收商行宣導臺電公司常遭竊電線圖示,以防止竊嫌利用資源回收商行銷贓。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係檢察官認定丙○○就故買贓物罪嫌尚有不足,但此僅屬於檢察官之判斷,並無從作為證據而認定被告有無本案犯行。則以上證據,不足以建立出被告有何竊取本案電線之犯行,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按罪疑唯輕原則所適用之範圍,包括所有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詳言之,若為有罪判決的情況下,法官對於所有的犯罪成立要件,即客觀要素及主觀要素,都必須形成確信,相反地,只要有所疑義,便應於被告有利之認定。則於本案,縱然認為本案電線為被告攜至利鑫商行所販售,由檢察官舉出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無法指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竊取得本案電線,此由起訴書上載明「於不詳時、地」更可觀見。從而,果若本案電線確係被告持有賣與丙○○,但被告仍有可能係出於侵占遺失物、搶奪、故買或收受贓物等不法手段,取得本案電線,則究係基於何項事實之存在,而據以認定被告有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於本案無從得知,因此就被告是否以竊盜之方式,取得本案電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法確定竊盜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已被侵害,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調查證人即查獲員警譚清雲、張良峰,用以證明查獲第一時間,丙○○就有坦承扣案臺電電纜線是跟被告購買。然就此部分之待證事實與證人甲○○相同,且甲○○亦已證述詳如上述,自無庸為證明相同事實,再行傳喚證人譚清雲、張良峰,應認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說服本院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