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216 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5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4年度偵字第36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永順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NIKE」係具有商標權之商標,且係美商‧皮奧爾斯公司所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現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已分別註冊使用於旅行袋等類商品之商標,且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並已授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代理使用,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間,向一名自稱「盧武龍」之成年男子販入擅自使用上揭「NIKE」註冊商標於其上之仿冒旅行袋多個後,隨即在雲林縣虎尾鎮○○路87號(進來皮件行),多次出售該等仿冒旅行袋予不特定人。嗣於94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NIKE」商標之旅行袋30個。 二、案經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以使我有自新的機會。」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用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指訴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旅行袋30個、照片4 張、及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註冊證、鑑定書、鑑價報告表等各1 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審以被告違反商標法罪證明確,因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廢止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廢止前)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既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誤或不當之處,徒以原審量刑太重為由,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尤已將被告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之範圍,並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尚無失出,被告上訴意旨之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依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本件原審雖未及比較連續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新舊法,惟因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變更,已將法律變更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既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不構成撤銷事由,自應將上訴駁回。 四、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罪後於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俊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