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2年度上 訴字第76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 度訴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46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又於83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及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95年4 月16日下午3 時許進入雲林縣臺西鄉○○村○○路30巷32號之2 乙○○○住處,欲向乙○○○借款,於遭乙○○○拒絕後,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佯稱欲借用廁所,遂逕自前往2 樓搜尋財物,甲○○在該2 樓之神明廳發現乙○○○所供奉之神像掛有金牌,即加以竊取其中1 面金牌(重約3 錢5 分)得手,隨即下樓逃逸而去,其後乙○○○上樓查看,始發覺金牌被竊。而甲○○於同日即委由不知情之丁志明將上開竊得之金牌持往同縣麥寮鄉○○村○○路93號「金和興銀樓」,以新臺幣7350元售與不知情之負責人林厚賢。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之偵訊筆錄,雖該筆錄有記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惟該卷內並無結文,且經勘驗檢察官偵訊光碟,其中能開啟的影音光碟檔均不見證人乙○○○有具結的動作(另有兩個影音檔無法開啟),故本院認檢察官未完備具結程序,證人乙○○○之偵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之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裁定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後,辯護人方始表示撤回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同意。然本院參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條規定,認為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該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該證據已經合法調查,是本件辯護人請求撤回該同意,不應准許。 三、除上開證據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俱不爭執,本院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稱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丁志明、林厚賢警詢時證稱該金牌之流向相符,復有飾金買入登記表影本1 紙、乙○○○家神像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本院認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施強暴之行為(詳如後述),從而被告所為即與起訴法條所引用之刑法第339 條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遽予引用,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錢財,又因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竟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財物以換取毒品,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僅國小2 年級學歷,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竊盜他面金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竊取之金牌數,應為2面(各重3錢5 分),因認被告尚有同時行竊另面金牌之行為。經查;公訴人此部份之論據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為憑,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偷2 面金牌,辯稱:「只有行竊1 面金牌。」等語。而本件被告甲○○行竊得手後,隨即與不知情之丁志明共同持往麥寮鄉○○村○○路93號「金和興銀樓」,以新臺幣7350元售與不知情之負責人林厚賢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志明於偵查中、證人林厚賢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復有飾金買賣登記表1 紙附卷可稽,再依該表之登記內容觀之:丁志明曾於4 月14日前往該店典當金牌1 塊重4 分,得款840 元,於4 月16日又前往該店典當金牌1 塊,重3 錢5 分,得款7350元,4 月18日在前往該店典當金牌2 塊,共重7 分,得款1540元。經核亦與被告甲○○所稱「在4 月16日於證人乙○○○家僅行竊得手金牌1 面,即持以典當。」之詞相符。是設若告訴人乙○○○指訴為真,被告甲○○當時既然行竊得手2 面金牌,則為何不同時將另面金牌加以典當,顯見證人乙○○○此部份所指容有失真之虞,被告當時應係僅有行竊得手金牌1 面。惟此部分設若成罪則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之接續行為,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準強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竊取乙○○○住宅2 樓神明廳金牌得手後,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乙○○○發覺而加以阻止,甲○○為防護贓物,即當場將乙○○○推倒在地(未受有傷害)而實施強暴行為,並旋即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我確實沒有推倒乙○○○,他是在樓下客廳整理桌子,他不知道我拿走金牌,是後來他上2 樓發現才金牌不見。」等語。 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乙○○○雖於95年4 月17日警詢筆錄中陳稱:95年4 月16日下午約3 時許,甲○○進入我家並開口要我借錢,但未說要借多少即說要上廁所,進入廁所他並未真正小便只開水後,他就直接衝上2 樓,我說你為何上樓,我立即跟隨在後阻止他,但他動作很快,當我上到2 樓時就發現甲○○在神明廳竊取神明身上金牌,我說你為何在摘取金牌,他說向我借不到錢,所以要摘取金牌,他在摘取1 面金牌放入他外套口袋後又再繼續摘取第2 尊神明之金牌,我即上前阻止要拉他時被他推倒在地,他拿到第2 面金牌後即逃離現場。甲○○是我姪子,他稱呼我嬸嬸,他曾向我借2 次錢,我都未借給他。當我上前阻止時被甲○○推倒在地沒有受傷,只是受到驚嚇而喉嚨沙啞。被搶金牌每面5 台錢,2 塊共1 兩,損失價值約2 萬餘元。甲○○是以雙手摘取掛在神明像上金牌後經我阻止被他推倒在地上而強行搶走等語。 (二)、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甲○○說要借廁所,就跑到我家樓上,我叫他不要亂動,他就上去我家2 樓,下來後就出去,我沒有看到他手上拿金牌,當時我人頭暈,不知他有無將我推倒,也不知有無跟他發生拉扯,我是甲○○下來後,才半爬上我家2 樓,之後發現我家神像上金牌3 塊少2 塊。我想一想認為只有他上2 樓,他嫌疑最大,所以我才報警。」 (三)、是本件證人乙○○○上開先後證詞,顯不一致。按證人乙○○○在本件案發時為73歲之老人,而被告甲○○為50歲之人,2 人在性別、年齡、體力、身材上均有極大差距。而證人乙○○○警詢指被告當時是直接衝上2 樓行竊,則證人乙○○○,應不至於有隨即也跟上2 樓之能力。再者,茍若被告真有將證人乙○○○推倒在地之行為,以乙○○○之身體狀況,及年齡所可能形成骨質疏鬆之影響,乙○○○當會受有相當之傷勢,然本件證人乙○○○卻未受有任何傷害,是本院認為證人乙○○○警詢時之陳述,因受金牌失竊之影響,難免心生憤慨,其所為之指訴,容有誇大之虞,該證詞之真實性顯非無疑。再者,除此部分有瑕疵之證人乙○○○之指訴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對於證人乙○○○施強暴之行為,本院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乙○○○片面且有瑕疵之警詢證詞,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無法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林俊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為有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