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用事業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用事業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5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原案號:95年度港簡字第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7 月25日,受僱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村○○路六輕有機肥製造廠旁之廢棄屠宰場,駕駛怪手清理地面磚塊,同日12時許,見水泥地面下方埋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怪手挖掘,徒手竊取電纜線1 批(市價約新台幣《下同》20,000餘元),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得手後離去。嗣於翌日12時許,以自用小客車將附表所示物品,載往設於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村溪頂183-9 號「十方九品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70 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戊○○。經警前往該回收場執行聯合稽查時,發現附表所示物品,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188 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㈠證人丁○○之警詢筆錄;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㈢被告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為其證明方法,並聲請詰問證人戊○○。辯護人則於本院聲請調查地磅單影本、現場照片4 張及金興旺工程行日報表影本八張,並聲請詰問證人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丁○○。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抽取塑膠管內電纜線,剝皮後售予證人戊○○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辯稱:僅出售附表編號01號所示物品予證人戊○○,其餘非其所售。另上開電纜線為地主黃儀蜜所有,非臺電公司,其取得電纜線時,已得地主同意等語(詳本院卷18、19頁)。經查: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95年7 月27日15時許,由臺電公司人員丁○○配合執行聯合稽查查緝電纜線被竊專案,至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村溪頂183-9 號「十方九品資源回收場」,經負責人戊○○同意搜索,在資源回收場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證述甚詳(詳警卷1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17至20、26至3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將已剝皮完畢,捲好的電纜線,放在自小客車後車箱,載到資源回收場賣給我。出賣的物品記載在地磅單中,記載110 ×170 是指 銅,重量110 公斤,價格每公斤170 元;記載120 ×7.5 是 指廢鐵,重量120 公斤,價格每公斤7.5 元。被告僅出售附表編號01號電纜線。編號02至05號物品,均非被告出售等語甚詳(詳本院卷45、46頁),並有地磅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7頁)。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為證人戊○○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且地磅單影本非臨訟製作,均可採信。⑴地磅單影本記載「110 ×170 =18700 。120 ×7. 5= 900 。20600 」,其中銅線重量「110 」公斤,與警方所秤得之重量「112 」公斤不符。若證人戊○○故意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理應配合警方所查獲之資料,將地磅單書寫為「112 」公斤,而非「11 0」公斤;況且,證人戊○○為資源回收業者,為增加自己獲利,於秤重時,有意無意偷斤減兩,亦屬交易常態。因此,地磅單記載內容,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無不合理之處。⑵關於金額加總方面,18,700加900 ,應為19,600,而非20,600。證人戊○○在地磅單影本上記載錯誤,應係交易時不慎加總錯誤所致。若證人戊○○係事後為配合被告,刻意出具地磅單,當會充分注意,而不留有此部分瑕疵及疑點,進而遭法院懷疑地磅單之真實性。反而,地磅單上記載之瑕疵,更使法院相信該紙地磅單之真實性。⑶附表編號01號物品,重達112 公斤,在警方所扣得之物品中,除該項物品外,並無其他物品之重量可相比擬。因此,附表編號01號物品,應係地磅單上所載之「110 」公斤物品無誤。⑷至於地磅單上所記載之事項,尚有「120 ×7.5 =900 」,而電纜線之市價,每公斤非僅有7.5 元;況且,「7.5 」之記載,若非指廢鐵之價錢,而係電纜線之重量,則附表編號02至05號物品之重量,亦難謂為「7.5 」公斤。此外,縱使附表編號02至05號物品之重量,即屬「7.5 」公斤,則扣除附表編號04號電纜線外皮,屬廢棄物,無客觀交易價值外,其餘附表編號02、03、05號物品,均屬零星電纜線,不若附表編號01號物品完整,是否得以每公斤「120 」元價格出售,不無可疑。準此,「7.5 」之記載,應係指廢鐵,而非附表編號02至05號物品之重量。此部分證人戊○○所述與地磅單記載相符,足資證明地磅單應係證人戊○○向被告購買資源回收物品時所出具,而非臨訟製作。由此可見,警方於資源回收場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僅有附表編號01號為被告所出售,至於其餘物品,與被告無關。因此,附表編號02至05號物品,縱使係他人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進而售予證人戊○○,仍與被告無涉。然附表編號01號所示物品,是否屬臺電公司所有,且遭被告所竊,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告出售附表編號01號所示物品,即認為被告確有涉犯竊盜等犯行。 ㈢附表編號01號所示電纜線,乃塑膠管內之電纜線,係地主黃儀蜜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六輕有機肥製造廠旁設置屠宰場時,為供冷凍庫用電,委請水電行從道路旁之私設電桿處,埋設塑膠管至廠房,再穿入三條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地主黃儀蜜為我姑丈,受僱黃儀蜜從事設立屠宰場事宜,並委請臺西鄉某水電行,從電錶安裝電纜線至冰庫處,水電行表示要用如此粗的電纜線,否則會跳電,水電行先在地下裝塑膠管,再穿入電纜線等語屬實(詳本院卷48、49頁),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如果廢棄廠房係屬違建,會自設電桿,臺電公司再拉線至自設電桿,並由臺電人員安裝電錶,在電錶以內的電線,由私人自行設置導線等語相符(詳本院卷54、55)。而證人丁○○為臺電公司員工,其所述情節,與證人乙○○所述情節相符。則私人從道路旁私設電桿電表處,另牽「內線」至用電處之情形,應屬常見。是地主黃儀蜜於設置屠宰場時,是有可能為在屠宰場內設置大型冰庫,而從自設電桿處,委請水電行人員,使用如附表編號01號所示電纜線,拉至冰庫處。至於證人丁○○於警詢證稱:附表編號01號所示電纜線,除臺電公司有在使用之材規,無其他公司使用,警方所查扣之電纜線紮法是我們公司專用接法等語(詳警卷14、15頁)。此部分成為檢察官認定附表編號01號電纜線屬臺電公司所有,進而起訴被告涉嫌竊盜等罪嫌之重要依據。然附表編號01號電纜線,究屬何人所有一節,經證人丁○○於本院進一步證稱:外面水電行可以買到附表編號01號電纜線,但外皮沒有打上「TPC 」。本案在警詢時,就沒有看到外皮。另外在紮法方面,以卷附照片所示塑膠管之直徑,用臺電公司的紮法,可以伸入塑膠管內,且外面水電行人員,可以學到臺電公司電纜線的紮法等語甚詳(詳本院卷56、57頁)。由此可見,附表編號01號所示電纜線,於遭警查獲之際,已遭去除外皮,無法自外皮查知有無臺電公司之英文簡稱「TPC 」,進而確認是否屬臺電公司所有。另從電纜線紮法觀之,該紮法固屬臺電公司專用,但非營業秘密,一般民間水電行在拉牽電纜線時,亦有能力使用臺電公司之紮法。是亦無法從電纜線的紮法,推論附表編號01號所示電纜線,即屬臺電公司無誤。綜上,依現存事證,難認附表編號01號物品,確屬臺電公司所有無誤。而該電纜線既難以認定屬臺電公司所有,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01號電纜線,為被告在他處竊得,則附表編號01號所示電纜線,自有高度可能性係屬案外人黃儀蜜所有。 ㈣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黃儀蜜請人來整地,都是由我負責,我知道被告從地下拔起電纜線,我說工廠沒有要運作,留著沒用,塑膠管內的三條電纜線,都送給被告。我回去有向黃儀蜜報告,黃儀蜜也同意等語甚詳(詳本院卷49、50、53頁)。而地主黃儀蜜既然同意被告取得附表編號01號所示電纜線,則被告取得及剝皮後,售予證人戊○○之行為,自非竊盜無誤。況且,公訴人無法證明地主黃儀蜜係被告遭警查獲後,為配合被告脫免本案刑責,始事後同意被告上揭行為,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在上開廢棄屠宰場地下,取得電纜線之行為,已事前得地主黃儀蜜同意。而本案既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自無刑法第188 條所定「妨害公眾電器事業」犯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等犯行。被告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宣告被告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法 官 李 貞 瑩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魏 輝 碩附表: ┌───┬─────────────────┬────┐│編 號│ 品 名 │ 數 量 │├───┼─────────────────┼────┤│ 01 │裸硬銅線60m │ 112公斤│├───┼─────────────────┼────┤│ 02 │裸硬銅線22m │ 3公斤│├───┼─────────────────┼────┤│ 03 │500mcm交連PE電纜 │ 3公斤│├───┼─────────────────┼────┤│ 04 │500mcm交連PE電纜外皮 │ 2 個│├───┼─────────────────┼────┤│ 05 │PVC22 m/㎡電纜線 │ 26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