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丙○○ 上2 人共同 簡承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57號、94年度偵緝字第197號、第2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丁○○與乙○○、丙○○為朋友關係,乙○○與丙○○為兄弟關係。緣丁○○於民國82年9月間在雲林縣虎尾鎮○○路3之16號經營「三田機車行」(下稱本店),92年間聘僱甫出獄之甲○○當修車師傅,同年間丁○○復於上開路段3 之24號設立另家「三田機車行」(下稱分店),因分店業務發展需要,丁○○並將經營重心放分店,本店即交由其妻與甲○○共同經營。同年間某日,丁○○發現其妻及甲○○有不正常之關係,經調閱其妻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與甲○○通話密切,嗣並於2 人之行動電話簡訊中發現「我愛妳」及「我很想你」之留言,丁○○因而於同年12月24日與其妻離婚。嗣因丁○○機車行經營不善,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借款致無力償還,因而四處逃匿躲債,逃債期間,丁○○仍十分想念前妻,遂潛回本店尋找其前妻,然尋遇無著,遂轉至甲○○所經營設於雲林縣斗六市鎮○路78號(起訴書誤寫為76號)之「上達中古機車行」(下稱上達機車行),果然於該處發現其妻,丁○○將上情告知好友乙○○、丙○○等人,乙○○、丙○○聞後表示「看不過去」,丁○○、乙○○、丙○○即夥同另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乘4部自用小客車及1部機車,於93年11月28日晚上9時47分許(起訴書誤寫為2時許)先後抵達上達機車行,旋由後門進入上達機車行,適僅甲○○1 人在店內(前面鐵門已拉下),丁○○等約7、8人於進入該店後,即推由丙○○、丁○○及其他3、4人先行徒手毆打或以腳踢甲○○之身體,令甲○○坐在椅子上或跪於地上,期間則由乙○○負責與甲○○談判周旋,其餘人等則圍在甲○○身旁,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丙○○等人並不時以桌上硬物丟擲甲○○,或朝甲○○吐口水,丁○○更以身旁之安全帽摔向甲○○之頭部,或以硬物砸壞店內3 輛機車之大燈、擋泥板、車殼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致甲○○受有左耳前臉部裂傷、左眼下瘀血腫、枕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52秒許,丁○○等人並脅迫甲○○簽立本票,先由乙○○在上達機車行之名片背面書寫「壹拾萬元正」等字樣供甲○○抄寫於本票上,甲○○原堅持不簽,但因人單勢薄,迫於無奈,遂陸續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共3 紙交給乙○○、丁○○及丙○○等人做為賠償金,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丁○○、乙○○、丙○○及其同夥等人於取得上開本票後,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並由乙○○向甲○○恫稱:「不要再和會計小組在一起,不然讓你斷手斷腳,如果敢去告的話,就不讓你活了」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丁○○、乙○○、丙○○等人始陸續離去上開上達機車行,而於上開期間在該店後門口處並均有人看守,使甲○○無法任意離去,甲○○前後被剝奪行動自由達約30餘分鐘。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告訴人甲○○於94年5月11日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於94年5 月20日、同年7月6日、同年10月25日檢察官面前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元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背面書寫「壹拾萬元正」之名片1紙。 ㈤扣案之監視光碟片1片及其勘驗內容。 ㈥被告丁○○於94年9 月29日、同年10月25日檢察官面前之供述。 ㈦被告乙○○於94年7月6日、同年10月25日檢察官面前之供述。 ㈧被告丙○○於94年7月6日、同年10月25日檢察官面前之供述。 ㈨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其自白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 ㈡核本件被告丁○○、乙○○、丙○○等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應予敘明。㈢被告丁○○、乙○○、丙○○及其他同夥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丁○○、乙○○、丙○○等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及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本件被告等人脅迫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3 紙,雖屬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但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㈥查被告丁○○及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丙○○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本案犯行,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丙○○等人夥同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先持安全帽砸毀店內3 部機車,復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被告乙○○、丙○○則以徒手毆打及丟擲硬物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耳前臉部裂傷2.5x0.5x0.5公分、左眼下瘀血腫乙處2x2公分、枕部擦傷乙處0.5x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業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告訴狀,並當庭表示撤回傷害及毀損之告訴,而被告3 人所涉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既已撤回該部分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刑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