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32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3日上午9 時4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眼藥水參瓶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3年4月間先在雲林縣虎尾鎮○○路147號復生藥局,以每支10元之代價購買50支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星公司)生產之立爽朗21P 注射液及蒸餾水後,於93年10月初於雲林縣虎尾鎮○○里○○鄰○○路○ 段492 巷1 號 住處再將每支立爽朗21P 注射液摻雜3CC 半的蒸餾水之方式製成偽藥「眼藥水」後,連續在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三官大帝」廟前及夜市,以3 瓶100 元之代價,連續販賣偽藥予不特定之人使用,嗣於93年10月27日晚上7 時許,甲○○在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三官大帝」廟前販售眼藥水時,經民眾向甲○○購買後,持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檢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雅怡 法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