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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劉國賓廖淑華王素珍

  • 被告
    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35巷11號7 樓「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泰宗公司)」之總經理,平日負責處理臺灣泰宗公司營業上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任職期間即民國87年2 月13日至93年7 月27日,為下列行為: ㈠於92年間,私自擔任上海廣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廣禾堂公司)之總經理,並領取上海廣禾堂公司之薪資,且將原屬臺灣泰宗公司客戶之上海廣禾堂公司訂單,轉向廣州羊城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州羊城藥廠)採購「杜仙康」、「婦寶」、「喜寶」等產品。 ㈡於89年2 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投資上海廣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廣禾公司),並於92年3 月6 日增資266 萬元(起訴書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另記載:被告於不詳時、地,將臺灣泰宗公司之「紅景天」、「素雞精」等產品之技術提供給上海廣禾公司,致生損害於泰宗公司。此部分犯罪事實經公訴檢察官於95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將「素雞精」之產品技術提供給廣州陳李濟藥廠;於95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此部分與犯罪事實㈣相同)。 ㈢於不詳時、地,私自將臺灣泰宗公司所製造之「御賜美膠囊」的製程、技術提供給不知情之丁○○,再由丁○○傳真給年籍、姓名不詳之蔡姓男子。 ㈣於92年11月25日,在不詳地點,私自將臺灣泰宗公司所製造之「喜多壯」、「御鳳儀」、「御清丹」等產品的技術,以產銷合作方案,提供給廣州陳李濟藥廠。又於93年3 月28日及3 月30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御賜康」、「素雞精」等產品的技術,提供給廣州陳李濟藥廠,致生損害於臺灣泰宗公司。 ㈤於不詳時間,在廣州市某處,成立廣州市泰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泰宗公司),並將原屬臺灣泰宗公司客戶之上海廣禾堂公司訂單,轉向廣州泰宗公司採購「坐月子水」,且於93年3 月1 日將臺灣泰宗公司所製造之「御鳳儀」、「御清丹」、「喜多壯」、「御賜康」、「素雞精」等產品技術,以150 萬元之價格售予廣州泰宗公司。 ㈥將臺灣泰宗公司於92年11月間,向綠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壯公司)所購買之紅景天粉末370 公斤及紅景天3 噸,侵占入己。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及同法第336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起訴證據: ㈠告訴人己○○於94年4 月28日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劉秋絹於94年12月5 日偵查中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張。 ㈢乙○○之辭職聲明1 張。 ㈣臺北市政府93年5 月5 日府建商字第09308406010 號函暨泰宗公司變更登記表。 ㈤上海廣禾堂公司薪資明細表1 張。 ㈥廣州羊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7 月間之訂購單1 張及相關產品報價文件4 張。 ㈦被告與丁○○為處理廣禾堂公司原、物料相關事宜之書面資料1 張。 ㈧上海廣禾公司各股東持股權益表。 ㈨上海廣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及其附件1 份。 ㈩上海廣禾公司投資人名冊1 張。 銀行交易明細表1 張。 上海廣禾公司93年3 月25日會談之應辦事項表1 份。 御賜美膠囊處方1 張。 與大陸廣州陳李濟公司之玉鳳儀、御清丹產銷合作方案(含玉鳳儀製造流程、玉鳳儀製造處方及製法)1 份。 大陸廣州陳李濟藥廠有關喜多壯、玉鳳儀等產品之報價單1 張。 大陸廣州陳李濟藥廠會談紀要1 份。 泰宗公司與廣州市泰宗貿易有限公司合約書1 份。 手寫筆記紙及手寫訂單明細。 廣州泰宗貿易有限公司接受之訂購單(上海廣禾堂公司93年5 月7 日及93年5 月13日之訂購單4 份、佛山市南海區黃歧燕山保健食品廠93年7 月26日之訂購單1 份、廣和坐月子罐頭食品訂購單明細表1 張)。 上海廣禾堂公司、廣州泰宗公司及黃歧燕山保健食品廠之產銷合作合同書1 份。 泰宗公司傳真1 張。 泰宗公司委託第3 人查訪原料之委託書1 張及清點庫存中藥材之明細2 張。 綠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3年8 月31日回函1 張及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8 月24日泰宗(九三)管字082401號函。 綠壯公司之收據1 張。 廣州泰宗公司之收款單據。 廣州環境製藥公司報價。 乙○○名片1 張。 上海泰宗公司、廣州泰宗公司之通知傳真。 泰宗公司總分類帳。 廣州陳李濟藥廠「御鳳儀」廣告文宣。 告訴人之商標證書影本。 「御鳳儀」、「喜多壯」之大陸商標登記資料、「泰宗」之大陸商標登記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 廣禾堂費用報支單。 客登庸(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訂購單。 財富藥業公司請款單。 御鳳儀商品1 盒。 貳、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己○○於94年4 月28日警詢時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代理人劉秋絹於94年12月5 日偵查中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依法具結,被告又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無證據能力。 三、泰宗公司委託第3 人查訪原料之委託書1 張及清點庫存中藥材之明細2 張,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亦無證據能力。 叁、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對其為臺灣泰宗公司之總經理,於87年2 月13日至93年7 月27日間任職於臺灣泰宗公司,被告有收受上海廣禾堂公司所支付之人民幣8,500 元,廣州泰宗公司有在廣州登記成立,「御鳳儀」、「御清丹」、「喜多壯」、「御賜康」、「素雞精」等產品技術,確有移轉予廣州泰宗公司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侵占犯行,答辯如下: ㈠被告未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亦未向上海廣禾堂公司領取薪資,上開金錢係被告基於廣州泰宗公司代表臺灣泰宗公司服務於上海廣禾堂公司,前往輔導介紹產品所受領之車馬費,並非薪資;「杜仙康」、「婦寶」、「喜寶」等產品,本為臺灣廣和公司委託臺灣泰宗公司代為委外生產,臺灣廣和前往大陸上海成立上海廣禾堂,依當地法令,不能委託臺灣泰宗公司生產製造,故委託廣州泰宗公司製造,廣州泰宗公司再委由廣州羊城公司製造。 ㈡被告並未投資上海廣禾公司,上海廣禾公司沒有設立,後來成立上海廣禾堂公司,所投資者為丁○○、王世燿、丙○○,被告本身並沒有出資,亦未增資266 萬元給上海廣禾堂公司。 ㈢被告並未將臺灣泰宗公司所製造之「御賜美膠囊」的製程、技術提供給丁○○。 ㈣臺灣泰宗公司已將「喜多壯」、「御鳳儀」、「御清丹」等產品技術,以移轉技術合約將技術移轉予廣州泰宗公司,廣州泰宗公司再委託廣州陳李濟藥廠製造上開產品,而委託生產就是要把產品製程提供給對方,並非被告個人將上開產品技術提供給廣州陳李濟藥廠;「御賜康」、「素雞精」等產品技術,亦是廣州泰宗公司委託廣州陳李濟藥廠生產,非被告私自提供上開產品技術。 ㈤廣州泰宗公司是臺灣泰宗公司董事會同意在大陸成立,由董事即己○○、羅森、丁○○及被告以個人名義先行投資,並非被告私自成立;無起訴書所謂被告將原屬臺灣泰宗公司客戶之上海廣禾堂公司的訂單,轉向廣州泰宗公司採購「坐月子水」;93年3 月1 日將臺灣泰宗公司所製造之「御鳳儀」、「御清丹」、「喜多壯」、「御賜康」、「素雞精」等產品技術,以150 萬元販售予廣州泰宗公司之合約,告訴人全部知情。 ㈥臺灣泰宗公司向綠壯公司購買之紅景天早運回臺灣,起訴書所載紅景天粉末370 公斤及紅景天3 噸,係由廣州財富藥業有限公司送達至廣州環葉制藥有限公司,業已處理完畢「紅景天」370 公斤,送達廣東省南海市平洲久久藥廠存放,準備運回臺灣;涉及綠壯公司者,為10噸,此部分皆有倉管及生產紀錄可察。 三、犯罪事實㈠部分,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實際執行廣州泰宗公司業務、上海廣禾堂公司股東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負責上海廣禾堂公司的業務,被告在上海廣禾堂公司沒有擔任何職務,只是我跟被告為了協助他們,去拜訪他們,等於是指導或是顧問的形式而已,我曾和被告去上海廣禾堂公司,就是去指導他們業務推展的事情,我有從上海廣禾堂公司領到車馬費,就幾千塊人民幣,其中一半是我拿的,另一半是被告拿的,因為廣州到上海的機票食宿費,臺灣泰宗公司沒有支付,所以對方就補貼了一點車馬費,而且只有幾個月,後來就沒有了(本院卷㈡第154 頁);證人即經營上海廣禾堂公司之章美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海廣禾堂公司從來沒有支付過乙○○薪資,當時是給車馬費,是與薪資一起發放的,被告從來沒有在我的公司擔任職務等語(本院卷㈡第157 、159 頁),證人丁○○、章美如2 人所證內容均相一致,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丁○○亦證稱:上海廣禾堂公司與臺灣泰宗公司從來沒有業務往來,上海廣禾堂公司與廣州泰宗公司間則有業務往來,上海廣禾堂公司是跟廣州泰宗公司買東西,再由廣州泰宗公司去找工廠來做,上海廣禾堂公司設立後從來就不是臺灣泰宗公司的客戶,因為他的銷售是在大陸,產品也必須在大陸,怎麼可能是臺灣泰宗公司的客戶(本院卷㈡第150 、156 頁),核與證人章美如所證:我們公司的「杜仙康」、「婦寶」、「喜寶」等產品是委託廣州泰宗公司找工廠,因為成本太高,所以沒有找過臺灣的公司,被告也沒有要求我把原來要向臺灣泰宗公司訂的東西轉向廣州泰宗公司訂(本院卷㈡第163 頁)之情節相符,亦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並未擔任上海廣禾堂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所收受上海廣禾堂公司所支付之金錢,亦非薪資,而係車馬費,且上海廣禾堂公司原來既非臺灣泰宗公司之客戶,則被告自無起訴意旨所指將原屬臺灣泰宗公司客戶之上海廣禾堂公司的訂單,轉向廣州羊城藥廠採購「杜仙康」、「婦寶」、「喜寶」產品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證人丁○○已證稱:上海廣禾公司從來就沒有成立,當初是章美如想到大陸做坐月子系列的產品,那時章美如有跟被告說要請他做總經理,被告跟他說他是經理人,不能去做總經理,他也說要請我做副總經理,我說不必做副總,大家業務有什麼就做指導,上海廣禾公司後來為什麼沒有成立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是主要的角色,我本來要出資上海廣禾公司的錢也沒有付出去(本院卷㈡第145 、152- 153 頁),已否認起訴書所指之上海廣禾公司有成立之事實。 ㈡而證人章美如亦證稱:卷內上海廣禾公司各股東持股權益表、股東協議書等資料(士檢偵卷第55-58 頁)根本是不成形的東西,因為如果是上海廣禾公司的部分,我們的股東在裡面根本都不是股東。那是我們剛好要成立公司的時候,講好是什麼樣的狀況,然後大家一起去大陸打拼事業,那只是一個還沒有成立之前的協議,如果是正式的股東協議,應該會有蓋章,不會這麼草率。那時候公司還沒有申請下來,也沒有正式的公司,這是不成形的東西。協議書第4 點提到由被告擔任總經理、丁○○擔任副總經理…等,他們從來沒有就職過。而所謂被告的266 萬或459 萬元並不是被告本人出資,應該是他弟弟或哥哥吧。廣禾堂費用報支單(本院卷㈠第240 頁)主管簽核欄有被告的簽名,是因為當時籌備上海廣禾公司的時候,有1 筆籌備金,籌備資金要動用的時候,當然要由當時投資的人簽核過,才能動用資金,幾個人合資到大陸去做坐月子餐的市場,其中1 個合資人是被告的弟弟或哥哥,我能信任的是被告,他的兄弟能信任的人也是他,所以以他作為窗口。當時合資的錢是放在1 個帳戶裡,每次要動用這個錢去運作的時候,一定要有3 個人的簽名才可以,所以才會看到我的簽名、這個琦是我姐姐、還有就是被告的簽名,我們3 個人背後都有其他的股東,但是都是以我們3 人為窗口。這份文件也不是和公司運作相關的文件,因為公司還沒有成立,這是公司成立前,大家把錢放在同一個帳戶內,成立前有一些要準備的事情,像是考察、市場調查,這個餐旅費等等都是要支出的。這份文件有寫到1 月19日發放薪資等文字,那是到大陸初期的先鋒部隊,我的台幹去那邊考察半年,這是他所使用的費用部分,他原本就是我們廣和國際的員工,所以就是用薪資來表態,這只是看得懂的寫法而已,是籌備金的流水帳等語(本院卷㈡第157-160 頁),亦證稱上海廣禾公司並未成立,且投資上海廣禾公司之人並非被告,而係被告之哥哥或弟弟,此經被告之弟弟王世燿到庭證稱:知道要投資上海廣禾公司的事,由我和大哥丙○○各出資50萬元,還有丁○○投資100 萬元,被告那時是臺灣泰宗公司的總經理,這方面他沒有辦法參與,我們投資的錢都交給被告,請他全權代理等語(本院卷㈡第170-171 頁)。 ㈢又觀卷內上海廣禾公司各股東持股權益表、股東協議書(士檢偵卷第55-58 頁)2 份文件上並未蓋有任何正式印文,股東協議書上亦無立協議書人之簽名或蓋章,是章美如所證上開資料均為未成形的東西等語,應堪採信,是僅憑上開資料,尚難認被告有投資200 萬元上海廣禾公司或增資266 萬元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來沒有見過「御賜美膠囊」處方(士檢偵卷第76頁),下面的邱教授文字與上面沒有相關,我也沒有收過這樣的傳真,我沒有收到過這張處方,也沒有給過北京的蔡院長等語(本院卷㈡第154 反面-155頁)。 ㈡證人即曾任臺灣泰宗公司秘書職務之壬○○證稱:「御賜美膠囊」處方(士檢偵卷第76頁)下面的筆跡是我的,與上開處方箋沒有什麼關係,我常常拿廢紙,在上面作一作紀錄或是草稿,用鉛筆寫一寫,然後再拿來打字,這張處方我沒傳真給丁○○,因為我不會用手寫的傳真出去,我都用打字的,這張就算傳真給丁○○,他大概也不知道是誰傳的,而且很不清楚,我不會用這麼不清楚的東西去傳真,這張處方箋我不知道是那裏來的,如果是廢紙的話,可能是公司內的廢紙回收抽屜,我們那邊連會計作出來作廢的帳都可以找得到等語(本院卷㈡第174 頁、第178 頁反面)。 ㈢證人壬○○已證稱並未傳真上開處方箋,證人丁○○亦稱未收過此張處方箋,自難僅憑卷內該紙「御賜美膠囊」處方箋,即認被告有於不詳時、地,私自將臺灣泰宗公司所製造之「御賜美膠囊」的製程、技術提供給丁○○,再由丁○○傳真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男子。 六、犯罪事實㈣、㈤部分: ㈠就廣州泰宗公司究係如何成立一點,證人丁○○證稱:廣州泰宗公司是臺灣泰宗公司的大股東在廣州設立的公司,大股東包括己○○、羅森、被告,還有跟我,臺灣泰宗公司要到大陸技資,曾經幾位董事開過會,當時預訂是以大股東的名義去大陸投資,而我也是股東,他們要求我一起共同投資。原本這家公司是要當臺灣公司的先期開拓,屆時臺灣泰宗公司到大陸時,再予以併購投資。廣州泰宗公司當初是臺灣泰宗公司在大陸的分身,只不過是以大股東的名義設立。廣州泰宗公司預定是由我來執行業務。我執行業務的時候,幾乎每個月都有回報臺灣泰宗公司,那時我還兼臺灣泰宗公司沒有薪水的顧問,我來回大陸的機票費都由臺灣泰宗公司支付。後來因為己○○、羅森、乙○○說要退股,把股份通通轉給我,又因為當時的款項不夠,所以乙○○的部分,我就暫時欠款,己○○與羅森的部分,對於他們所投資的金額,我就原封就退還給他們(本院卷㈡第144-145 頁);證人壬○○證稱:雖然說廣州泰宗公司不是臺灣泰宗公司直接去投資的,但我的感覺跟直接投資是一樣的,那邊的發展也會回饋到這邊。我知道廣州泰宗公司的投資人有被告、羅森、己○○、丁○○,那時候我還有打過一張單子。本來羅森叫我進去開會,一方面我是臺灣泰宗公司的股東,一方面我是秘書,他說我可以進去做紀錄或是建議,我有在電腦上做紀錄,後來出來之後,他們決定用大股東的名義去那邊投資,就叫我不要做成書面紀錄(本院卷㈡第177 頁);證人即先前擔任臺灣泰宗公司執行副總、現任臺灣泰宗公司總經理之癸○○亦證稱:臺灣泰宗公司在91年開董事會還是股東會議的時候,有一次有講要到大陸弄一個據點,但知道法令規定公司不行,所以我記得當時是個人的意願去投資。91年間董事會提到要去大陸投資的事,當時有被告、羅森、己○○,還有壬○○作紀錄,其他一些人我不認識,應該還有2 、3 個人,我的意思不是說不認為廣州泰宗公司是臺灣泰宗公司設立的,我是說個人先去,以後再改成公司等語(本院卷㈡第202 頁、第205 頁)。上開3 位證人對於廣州泰宗公司係由臺灣泰宗公司的股東即被告、羅森、己○○、丁○○以個人名義出資成立一情,所證均相符合,應堪採信。 ㈡而卷內臺灣泰宗公司與廣州泰宗公司間就「喜多壯」、「御鳳儀」、「御清丹」、「素雞精」等產品之技術移轉合約書(下稱技術移轉合約書,士檢偵卷第94頁)是否係臺灣泰宗公司與廣州泰宗公司間之技術移轉契約或係被告私自所為一點,本院認為: ⒈依證人癸○○所提出僅有廣州泰宗公司蓋章之技術移轉合約書原本(本院卷㈡第242-243 頁),此份文件首行有傳真之列印訊息,應係傳真文件或經傳真過來影印而產生,又依被告供述:臺灣泰宗公司的英文簡寫為TCM ,廣州泰宗公司的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0 號等語(本院卷㈡第286 頁反面),而該技術移轉合約書原本首行之傳真列印訊息除有傳真時間外,並有「FROM TCM…TZ 000000000000000 」之文字,足認該份文件係臺灣泰宗公司於93年5 月26日下午5 時7 分傳真至廣州泰宗公司,且該文件既為原本,是廣州泰宗公司蓋章的時間自應在上開傳真時間之後。 ⒉又證人丁○○證稱:卷內廣州羊城藥廠92年7 月間之訂購單及相關產品報價文件(士檢第49-53 頁),我都有傳真給被告向被告回報,上面都有日期,這裡面用筆寫的都是我的筆跡等語(本院卷㈡第146 頁),而觀上開文件上有手寫「致:乙○○…」等文字,部分文件下方有署名「邱教授」,足認證人丁○○所言該文件係其於文件上所載時間傳真予被告一情應堪採信。而證人丁○○所提及之上開文件首行之傳真時間,及傳真號碼均為「00000000」,核與卷內技術移轉合約書(士檢偵卷第94-95 頁)第1 行之傳真時間格式、傳真號碼均相同,足認證人丁○○有於該合約書首行所載時間即93年5 月26日下午5 時41分傳真該技術移轉合約書。 ⒊再證人壬○○證稱:臺灣泰宗公司與廣州泰宗公司有簽過1 份合約,內容我不是很完整的記得,但我知道那時候是說廣州泰宗公司有盈餘,要回饋到臺灣泰宗公司,臺灣泰宗公司要收這筆錢的話,會很奇怪,那時會計師建議說可以簽個合約來做,技術移轉合約書是丁○○給我,然後我轉給會計甲○○,他們拿去蓋章,再拿給我們的查核會計師,當時就是臺灣泰宗公司有拿到150 萬元才會補作合約書等語(本院卷㈡第177-178 頁),證人壬○○所證上情,與技術移轉合約書(士檢偵卷第94頁)上所列2 次顯示之傳真訊息相符,應堪採信。 ⒋是本件之技術移轉合約書應係由臺灣泰宗公司於93年5 月26日下午5 時7 分傳真給丁○○,由丁○○持之蓋用廣州泰宗公司印章後,再於93年5 月26日下午5 時41分傳真回臺灣泰宗公司由證人壬○○收受,由證人壬○○持之蓋用臺灣泰宗公司大小章。至該份蓋有廣州泰宗公司印章之技術移轉合約書原本最後為何於被告離職後在臺灣泰宗公司的辦公室內找到,則不得而知。 ⒌再證人癸○○自承於92年7 、8 月間取得技術移轉合約書上之大小章,在92年7 、8 月以後,所有要用印的人填好單後就會去找我蓋章(本院卷㈡第206-207 頁),證人癸○○所稱持有技術移轉合約書上公司大小章的時間,核與證人即曾任臺灣泰宗公司會計之甲○○到庭所證:我有看過技術移轉合約書,在我的印象用印都要填用印申請單,填好用印申請單後,會拿給癸○○蓋章,她會問我用印的用途,我的印象是最後大小章都在癸○○那裏(本院卷㈡第274-275 頁);及證人即曾從事臺灣泰宗公司會計事務之戊○○所證:臺灣泰宗公司原本是在忠孝東路那邊,在92年4 月搬到內湖後,後來的印章就是在癸○○那裡保管,到內湖的時候,壬○○有把木頭便章交給癸○○,但我不確定他們是什麼時候移交的,技術移轉合約書上的章應該是木頭的那一對(本院卷㈡第278-280 頁)內容大致相符,是技術移轉合約書上臺灣泰宗公司的大小章,自92年7 、8 月以後,應係由證人癸○○保管。 ⒍綜上所述,技術移轉合約書(士檢偵卷第94頁)上臺灣泰宗公司的大小章係於93年5 月26日下午5 時41分後始用印,而此時該公司大小章已在證人癸○○之保管中,且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有盜用該臺灣泰宗公司大小章蓋用於技術移轉合約書之證據,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無從認定臺灣泰宗公司與廣州泰宗公司間之技術移轉合約係被告私自所為。 ㈢又證人丁○○證稱:「玉鳳儀」及「御清丹」的產銷方案,是我傳真給廣州陳李濟藥廠的吳碧君經理,該「玉鳳儀」、「御清丹」的合作方案,還有下面的東西(士檢偵卷第75-79 頁),都是技術授權後,廣州泰宗公司業務推展的東西,這些文件都是我寫的,沒有交付的問題,技術移轉,當然要付起技術的責任。當時簽技術移轉合約書是為了讓臺灣泰宗公司移轉技術予廣州泰宗公司,廣州泰宗公司也因為這份合約書而取得臺灣泰宗公司的技術。廣州陳李濟藥廠從來沒有與臺灣泰宗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但與廣州泰宗公司有業務上往來,我們的「御鳳儀」是委託廣州陳李濟藥廠做的,除了「御鳳儀」之外,沒有其他的,之前有談過「御清丹」,主要是我談的,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和廣州陳李濟藥廠談過。臺灣泰宗公司曾經有「素雞精」這個產品,在大陸也曾經要開發,後來沒有開發成,因為「素雞精」其中有一大部分原料是別人公司配好的,我們覺得不恰當,沒有想過跟廣州陳李濟藥廠合作「素雞精」,廣州陳李濟藥廠因為是國有企業、歷史悠久的大藥廠,他們說有一部分是別人配好來的,他們不能幫我們做,裡面配了什麼他們不知道。「御賜康」從來沒有做,從來沒有在大陸推展過,那張單子實在是莫名其妙的單子,我也從來沒收到過(本院卷㈡第145-156 頁),而參酌卷內所附上開產銷合作方案及丁○○與吳碧君聯繫之信件(士檢偵卷第77、80-81 頁),確實均由丁○○與廣州陳李濟藥廠之吳碧君聯繫,而本件臺灣泰宗公司與廣州泰宗公司間又存有上開技術移轉合約書,證人丁○○基於該技術移轉合約而與廣州陳李濟藥廠洽談產品合作,並將結果報告予當時擔任臺灣泰宗公司總經理之被告,亦屬合理,其上開所證應堪採信。 ㈣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廣州泰宗公司係由被告私自成立;亦難認定臺灣泰宗公司之「御鳳儀」、「御清丹」、「喜多壯」、「御賜康」、「素雞精」等產品的技術,係被告私自以150 萬元之價格販售給廣州泰宗公司。又被告有無私自將泰宗公司所製造之「喜多壯」、「御鳳儀」、「御清丹」等產品的技術,以產銷合作方案,提供給廣州陳李濟藥廠,及有無將「御賜康」、「素雞精」等產品的技術,提供給廣州陳李濟藥廠,亦均屬無從證明。另上海廣禾堂公司原來並非臺灣泰宗公司之客戶,已如前述(詳見犯罪事實㈠部分之論述),則被告自無起訴意旨所指將原屬臺灣泰宗公司客戶之上海廣禾堂公司的訂單,轉向廣州泰宗公司採購「坐月子水」之背信事實。 七、犯罪事實㈥部分: ㈠卷內關於犯罪事實㈥侵占之證據僅有告訴人己○○、告訴代理人劉秋絹之指訴、臺灣泰宗公司傳真1 張(士檢偵卷第111 頁;正本附於本院卷㈠第239 頁)、臺灣泰宗公司委託第3 人查訪原料之委託書1 張及清點庫存中藥材之明細2 張、綠壯公司回函、收據及臺灣泰宗公司93年8 月24日泰宗(93)管字082401號函、(士檢偵卷第112-114 、115-117 頁)、廣州環境製藥公司報價資料(庚○偵卷第58-59 頁),而上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及臺灣泰宗公司委託第3 人查訪原料之委託書及清點庫存中藥材明細,均經本院認定為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其餘之證據,其中:⒈臺灣泰宗公司傳真,其內容係表明臺灣泰宗公司寄放廣州財富藥業之紅景天原料、粉末、紅景天等物之庫存數量;⒉綠壯公司之回函,內容係記載紅景天訂貨、交貨事項;⒊綠壯公司之收據,係記載綠壯公司有收到臺灣泰宗公司給付之支票1 紙;⒋臺灣泰宗公司93年8 月24日函文則係請綠壯公司函覆紅景天生藥之送貨紀錄及資料;⒌廣州環境製藥公司之報價資料,內容則為告知被告及丁○○紅景天之加工價格。㈡是依上開證據,無從證明起訴書所指之紅景天粉末370 公斤及紅景天3 噸,確實在被告持有中,且被告有於其持有中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至公訴檢察官於95年3 月27日、95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認被告於93年1 月16日,在大陸申請註冊登記「御鳳儀」、「喜多壯」商標及於93年8 月9 日,申請註冊「泰宗」之商標亦涉犯背信罪嫌,惟本件起訴部分既經諭知被告無罪,則上開擴張之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已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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