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89、4836、5318號),並減縮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雲林縣水林鄉○○村○○路79之6 號「維倫商行」實際負責人,經營山產買賣業務,因見放款收取孳息有利可圖,乃提供一筆資金供社會上有因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人,以提供支票擔保方式借款。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月息27,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29.6 %,且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為借款,而以此向借款人收取該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有戊○○因經營「慶成汽車車業行」資金週轉不靈而需款恐急,乃與乙○○聯絡,乙○○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間某日止,在上址「維倫商行」,多次借款予戊○○(各次借款金額詳如附表一「面額」欄所示,總計戊○○借款金額為2,100,000 元),戊○○並提供發票人為「慶成汽車車業行」或其妻范麗嬌之支票(支票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作為擔保,且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利息,因每次借款均先預扣1 個月之利息,故戊○○實際上僅取得1,873,200 元。 二、迨95年3 月間,戊○○交與乙○○供作擔保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陸續退票,經戊○○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換回附表一所示支票後,仍陸續遭到退票,並經拒絕往來。乙○○為求戊○○清償借款,竟與其堂弟甲○○、表兄丙○○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22日上午10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B9-586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丙○○,一同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路375 號旁戊○○弟媳庚○○所經營之「大東順檳榔攤」,並由甲○○及丙○○下車,連推帶拉強行將戊○○帶上前開自用小客車,載回乙○○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路79之6 號住處旁工廠,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約30分鐘。約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該工廠後,甲○○及丙○○乃先後離去,詎乙○○仍接續同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留置戊○○,並要求戊○○應聯絡親友前來協助清償欠款,否則不得離去。惟迄同日下午6 時許,仍無任何人前來協助戊○○清償債務,乙○○竟惱羞成怒,以拳頭毆打戊○○臉部及身體,使戊○○因而受有左臉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乙○○見天色已晚,本日應無可能受償任何款項,乃於要求戊○○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5 張作為擔保後,方於同日晚上7 時許,駕駛同上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一同將戊○○載回上址「大東順檳榔攤」,讓戊○○下車離去,計乙○○以將戊○○留在工廠之方式剝奪戊○○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約8 小時。嗣於95年9 月13日上午9 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在上址乙○○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 張(含退票理由單)、商業本票簿1 本(內有附表三所示之本票5 張,尚未撕下,其餘均為空白本票)、支票付款紀錄簿、換票登記簿各1 本等物,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有關重利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並有支票7 張、退票理由單(偵卷第7 至13頁)、本票5 張(偵卷第15至19頁)、支票付款紀錄簿(偵卷第22至29頁)及換票登記簿(偵卷第31至33頁背面)附卷可稽,且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乙○○之自白又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又本諸經驗法則,一般人若非急迫、輕率及無經驗,直接向銀行借貸即可,何須忍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向地下錢莊借款;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供稱因經營「慶成汽車車業行」狀況欠佳亟需資金周轉繳交利息明確,於本件案發後又遷移住所,致本院傳票無法送達,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足見戊○○之經濟情況於當時顯已困窘、急迫,應堪認定。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所涉之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甲○○及丙○○固均供承有於95年3 月22日上午10時許,由乙○○駕駛B9-5867 號自用小客車載甲○○、丙○○,到雲林縣北港鎮○○路375 號旁「大東順檳榔攤」,將戊○○帶回乙○○水林鄉住處旁工廠,直至同日晚上7 時許,才又將將戊○○載回「大東順檳榔攤」,讓戊○○離開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是戊○○自願跟他們上車,要回工廠談債務解決方法云云,被告甲○○及丙○○另辯稱:到工廠後就離開,不知在工廠發生何事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戊○○於警詢中已明確指訴:95年3 月22日10時許,正當我開車前往大東順檳榔買檳榔時,乙○○夥同3 名男子開著轎車,當著庚○○的面就把我架上車帶走,約11時許,我就被乙○○強押至其家中私行拘禁,乙○○先指責我跳票不還錢,連續重擊我左臉頰,... ,我在乙○○等人脅迫下,陸續持渠等手機打電話給父親、妻子、胞弟等人,由於親友財力有限,根本沒人出面,乙○○只得於警告我幾天內一定要解決後,始派人把我送回大東順檳榔,還我人身自由等語(他卷第5 至6 頁)。於偵查中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3 月22日早上9 點多時,在北港鎮○○路大東順檳榔攤,連乙○○共4 個人下車,其中1 個人在背面推我,1 個拉我的手,把我拉上車,另外1 個人站在旁邊,我說在這邊講就好了,我說完,他們就1 個推、1 個拉我,把我拉上車,車子是乙○○開的,載至乙○○的住處及工廠,他要我打電話要我親戚拿錢來,他才要放我出去,結果親戚都沒有來,下午6 、7 點乙○○就生氣先用拳頭打我的右臉頰,接著坐在我左手邊的人就站起來用腳踢我左上臂及胸口等語(他卷第27至30頁)。而戊○○證述遭毆打之部位又與其診斷證明書(他卷第9 頁)所載傷害情節相符,所述遭毆打過程及被告乙○○工廠內部位置,又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及被告乙○○提出之現場照片3 張(本院卷第138 頁)相符,所述於95年3 月22日與親友之通話情形也與證人蘇志敬、蘇美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及通聯紀錄(他卷第13至17頁)相吻合,並無不合理或矛盾之處。 ㈡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95年3 月22日上午10點左右,在華勝路375 號旁邊我家對面,B9-5867 的賓士就開過來,戊○○看到走去跟司機打招呼,車後門就1 邊出來1 個人,就把他推上車了,車門打開,先叫他上車,他要上車時,就順手把他推去,他們2 人就1 人坐1 邊,把戊○○夾在中間後,就把車開走,當時我有把車牌記下來,... ,一直到晚上8 點多,戊○○才被他們載回我的檳榔攤釋放等語(他卷第19至20 頁) 。而被告乙○○於95年9 月13日偵查中亦自白:有限制戊○○的自由,我認罪,我控制他的時間久了一點,去檳榔攤那邊,是我跟丙○○下車,甲○○他坐後面,我有牽他的手,丙○○搭他的肩膀上車,... ,載戊○○至我工廠後,我是以右手握拳順手揮出去打他的右臉頰,我有用三字經罵他,我承認有控制戊○○的自由,... ,檢察官認為我從載走戊○○直至我載他離開這期間有妨害自由之罪嫌,我認罪等情(他卷第92至93頁);被告甲○○於95年9 月19日偵查中自白:戊○○騎機車在那邊買檳榔被我們看到,我跟他說上車,至乙○○家商談,我們有牽戊○○的手等情(他卷第113 頁)。又核與證人庚○○及戊○○上開指述及證述遭被告乙○○等人帶走之情形大致相符,可見庚○○證述及戊○○指述情形確屬實,被害人戊○○及證人庚○○所言,應可認定。從而,被害人既在經被告乙○○、甲○○「牽手」、被告丙○○「搭肩膀」之情形下,方搭上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當時上車所欲處理之問題又是被害人一直無法解決,也迴避解決之債務問題,且由證人庚○○當場立即記下車牌號碼之舉,應可推定被害人當時應係不願上車,係在受到被告乙○○、甲○○及丙○○連推帶拉之強暴方式下,方搭上被告乙○○之車輛,否則若係被害人心甘情願上車,被告乙○○等人僅須以和平方式(如言語告知)要求被害人,何須大費周章數人均下車「邀請」,又若被害人係在如此和平情況下上車,證人庚○○何須擔心被害人可能出事,而立即記下車牌號碼,此均與常情不符。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應該不算推,車門打開,有人從司機後面車門出來,叫戊○○上車,戊○○就上車云云(本院卷第100 頁),既與被害人指述及被告乙○○、甲○○上開自白情節不符,顯不可採。 ㈢被告乙○○於上午11時許將被害人載回工廠後,既以要求被害人立即聯絡親友前來清償欠款之方式留置被害人,並告以在未有親友前來清償欠款前不得離開,直至晚間7 時許,因無任何被害人之親友前來協助,方要求被害人應另簽立本票擔保債款,於被害人不得已簽立本票後,方將被害人載返,均如前所述,則被告乙○○留置被害人之時間既長達8 小時,期間並曾傷害被害人,雖被害人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然被告乙○○此等行為,仍已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重大壓力,被告乙○○所為,確實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及丙○○3 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及丙○○其3 人確實有將被害人強拉上車載回被告乙○○住處旁工廠之妨害自由行為,被告乙○○有在其工廠內繼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應堪認定。至被害人雖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在工廠時,除被告乙○○外,尚有數人在場圍住,不讓伊離去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無從認定被害人指述是否可採,且縱然被害人此部分指述屬實,亦無證據證明在場之數人與被告乙○○同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故此部分無從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乙○○、甲○○及丙○○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乙○○。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 號解釋),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 ㈤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乙○○、甲○○及丙○○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然因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故此部分本院自勿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3 人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認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顯有誤會,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此敘明。被告乙○○、甲○○及丙○○3 人間就將被害人戊○○強拉上車載回被告乙○○住處旁工廠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為上開重利犯行,時間密接,且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犯罪型態相同,堪認係為達其重利犯行目的之接續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應僅論以1 重利罪。再被告乙○○與被告甲○○、丙○○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又獨自1 人繼續剝奪被害人自由之行為,2 部分時間相連,且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認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下所為,仍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1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乙○○所犯上開重利罪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2 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本身經營事業已有成,竟仍圖不勞而獲放高利貸,利用被害人亟需資金周轉之機,藉機取財,且於被害人無力還債之初,即夥同被告甲○○及丙○○暴力討債,致被害人不敢返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告3 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乙○○為高中畢業,被告甲○○為國中畢業,被告丙○○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均不高,被告乙○○係本件主嫌,犯罪情節較重,被告甲○○及丙○○均僅參與前半段妨害自由犯行,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重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甲○○及丙○○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 張(含退票理由單)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5 張,均被害人借款當時提出作為擔保之用,本得依法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324號判決參照),並非被告等人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商業本票簿(除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5 張尚未撕下,其餘均為空白本票)、支票付款紀錄簿及換票登記簿各1 本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涉,自亦不得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及丙○○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戊○○載回被告乙○○之工廠後,仍有在場與被告乙○○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甲○○及丙○○就此部分亦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應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云云。然此部分不僅為被告甲○○及丙○○所否認,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指述抵達被告乙○○工廠後,被告甲○○及丙○○仍有在場,並有何對其妨害自由之言語或舉動,是此部分尚無從遽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4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面額合計2,100,000元) ┌──┬──────┬────┬───────┬─────┬───┐ │編號│ 支票發票人 │發票日期│ 付款銀行 │ 支票號碼 │ 面額 │ ├──┼──────┼────┼───────┼─────┼───┤ │1 │慶成汽車車業│95.2.15 │臺南區中小企業│AK0000000 │20萬元│ │ │行及范麗嬌 │ │銀行北港分行 │ │ │ ├──┼──────┼────┼───────┼─────┼───┤ │2 │慶成汽車車業│95.2.16 │同上 │AK0000000 │30萬元│ │ │行及范麗嬌 │ │ │ │ │ ├──┼──────┼────┼───────┼─────┼───┤ │3 │慶成汽車車業│95.3.4 │同上 │AK0000000 │30萬元│ │ │行及范麗嬌 │ │ │ │ │ ├──┼──────┼────┼───────┼─────┼───┤ │4 │慶成汽車車業│95.3.6 │同上 │AK0000000 │30萬元│ │ │行及范麗嬌 │ │ │ │ │ ├──┼──────┼────┼───────┼─────┼───┤ │5 │范麗嬌 │95.3.9 │第一商業銀行北│VB0000000 │20萬元│ │ │ │ │港分行 │ │ │ ├──┼──────┼────┼───────┼─────┼───┤ │6 │范麗嬌 │95.3.15 │同上 │VB0000000 │35萬元│ ├──┼──────┼────┼───────┼─────┼───┤ │7 │范麗嬌 │95.3.25 │同上 │VB0000000 │20萬元│ ├──┼──────┼────┼───────┼─────┼───┤ │8 │范麗嬌 │95.3.31 │同上 │VB0000000 │25萬元│ └──┴──────┴────┴───────┴─────┴───┘ 附表二:(面額合計1,900,000元) ┌──┬──────┬────┬───────┬─────┬───┐ │編號│ 支票發票人 │發票日期│ 付款銀行 │ 支票號碼 │ 面額 │ ├──┼──────┼────┼───────┼─────┼───┤ │1 │慶成汽車車業│95.2.28 │臺南區中小企業│AK0000000 │30萬元│ │ │行及范麗嬌 │ │銀行北港分行 │ │ │ ├──┼──────┼────┼───────┼─────┼───┤ │2 │同上 │95.3.4 │同上 │AK0000000 │30萬元│ ├──┼──────┼────┼───────┼─────┼───┤ │3 │同上 │95.3.6 │同上 │AK0000000 │30萬元│ ├──┼──────┼────┼───────┼─────┼───┤ │4 │范麗嬌 │95.3.9 │第一商業銀行北│VB0000000 │20萬元│ │ │ │ │港分行 │ │ │ ├──┼──────┼────┼───────┼─────┼───┤ │5 │范麗嬌 │95.3.15 │同上 │VB0000000 │35萬元│ ├──┼──────┼────┼───────┼─────┼───┤ │6 │范麗嬌 │95.3.25 │同上 │VB0000000 │20萬元│ │ │ │ │ │ │ │ ├──┼──────┼────┼───────┼─────┼───┤ │7 │范麗嬌 │95.3.31 │同上 │VB0000000 │25萬元│ └──┴──────┴────┴───────┴─────┴───┘ 附表三:(面額合計4,000,000元) ┌──┬───────┬────┬────┬────┬────┐ │編號│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期│ 到期日 │本票號碼│ 面額 │ ├──┼───────┼────┼────┼────┼────┤ │1 │戊○○(起訴書│95.3.22 │95.4.5 │TH001080│200萬元 │ │ │誤載為乙○○)│ │ │ │ │ ├──┼───────┼────┼────┼────┼────┤ │2 │同上 │同上 │95.4.5 │TH001081│50萬元 │ ├──┼───────┼────┼────┼────┼────┤ │3 │同上 │同上 │95.4.15 │TH001082│50萬元 │ ├──┼───────┼────┼────┼────┼────┤ │4 │同上 │同上 │95.4.25 │TH001083│50萬元 │ ├──┼───────┼────┼────┼────┼────┤ │5 │同上 │同上 │95.4.30 │TH001084│5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