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虎簡字第34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1 月24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16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7 月31日確定,2 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12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9GE-221 號重型機車,前往丙○○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1350號「大頭檳榔攤」,向丙○○購買檳榔、保力達、維他露P 及香煙等少許商品,並逗留在該檳榔攤外喝其所購買之飲料,擬伺機犯案,未幾,甲○○見檳榔攤內均僅丙○○1 人,有機可乘,乃再次進入檳榔攤內,假藉飲料已喝完,要再購買1 瓶,而趁丙○○轉身取物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丙○○所有,置於檳榔攤內桌上之現金硬幣數10枚,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 餘元及擺放香煙處之七星牌、長壽牌香煙各4 包,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途中,甲○○見剛才搶得之香煙無意間已遺失,竟又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乘同一機車,前往乙○○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975 號之雜貨店,佯裝以100 元紙鈔向乙○○購買40元長壽煙1 包,而趁乙○○打開抽屜欲找零錢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乙○○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500 元鈔2 張、百元鈔7 、8 張,共約1,700 餘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丙○○記下車號立即報警,乃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142 號,為警當場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搜索、扣押筆錄1 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㈤照片6 張。 ㈥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1 紙。 ㈦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2 次搶奪犯行,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虎簡字第34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1 月24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16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7 月31日確定,2 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為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中等,羈押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雖患有精神疾病,且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然其四肢健全,行動自若,日常生活亦可自理,辨別事理亦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貪圖一己私利,搶奪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亦破壞社會秩序,然其搶得之財物非鉅,行為時亦未傷害被害人,危害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亦當庭向被害人表示歉意,態度良好等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