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34、2453號),並擴張及更正犯罪事實(部分之擴張事實為移送併辦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69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中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益彰」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未○○受陳桂花、胡清和(均已另行判決確定)之邀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合謀虛設行號詐取財物,並備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永昌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益彰)在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永昌盛公司帳戶)支票及印章,供為支付詐騙財物或利益之用。其等先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22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未○○以「陳友財」之假名,在彰化縣埤頭鄉○○路569 號丙○○管理之廠房,向丙○○佯稱受其弟「陳益彰」之委託,以「陳益彰」之名義,與丙○○簽訂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偽造「陳益彰」之簽名1 枚於「立契約人簽名」欄內,交付丙○○而行使之,以承租該處廠房,租期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1 日止,復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2 張作為押金及2 個月之租金,以取信丙○○,使丙○○陷於錯誤,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使用利益,足生損害於丙○○及「陳益彰」。嗣陳桂花、胡清和、未○○等3 人即在所租用之廠房虛設永昌盛公司,由對外自稱「楊勝泰」之胡清和充任負責人,並與陳桂花假為夫妻,未○○則僱用不知情之曾麗芬擔任永昌盛公司會計,分由陳桂花、胡清和、未○○在彰化縣埤頭鄉○○路569 號永昌盛公司內,以虛設之永昌盛公司為名義,用電話連絡方式向被害人訂購貨物,迨被害人依約運送貨品至彰化縣埤頭鄉○○路569 號交貨後,則以日後無法兌現之永昌盛公司帳戶支票給付貨款,或藉故拖欠之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正常商業交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等犯罪時間、被害人、詐欺所得之財物、交付之付款支票等詳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而陳桂花、胡清和、未○○於詐得前揭貨品後,旋即脫手轉售,得款朋分花用。嗣於93年5 月19日,為警據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569 號永昌盛公司查獲陳桂花、胡清和、未○○詐騙集團,並扣得相關訂貨、出貨單據,而各該受騙廠商見媒體報導後,將所持支票提示付款均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等人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己○○等人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桂花、胡清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先前審判中之自白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證據索引簡稱如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3年6 月2 日虎警刑字第093002081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1 】、虎尾分局93年5 月20日虎警刑字第0930020732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2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3年9 月1 日北警刑字第093000267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34號等卷證資料壹宗【下稱偵卷2 】)。 ㈠證人曾麗芬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1 第118-124 頁)。 ㈡永昌盛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卷2 第71-74 頁)。 ㈢附表編號1部分: ⒈告訴人丙○○之指述(見警卷2 第26頁)。 ⒉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支票(發票日93年5 月31日、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 萬元)影本1 張及退票理由單1 張(見偵卷2 第5-6 頁)。 ⒊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支票(發票日93年6 月30日、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13萬5,000 元)影本1 張(見警卷2第54 頁)。 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警卷2 第51-53 頁)。 ⒌永昌盛有限公司「陳友財」名片1 張。(見警卷2 第55頁)。 ㈣附表編號2部分: ⒈告訴人寅○○之指述(見警卷1第79頁)。 ⒉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支票(發票日93年5 月31日、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12萬2,000 元)影本1 張及退票理由單1 張(見偵卷2 第1-2 頁)。 ⒊晉順機械有限公司出貨單1 張、收據1 張(見警卷1 第80-81頁)。 ㈤附表編號3部分: ⒈告訴人己○○之指述(見警卷3第8頁)。 ⒉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支票(發票日93年5 月31日、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8 萬8,000 元)影本1 張及退票理由單1 張(見偵卷2 第78頁)。 ㈥附表編號4部分 ⒈告訴人甲○○之指述(見警卷3第10頁)。 ⒉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支票(發票日93年5 月31日、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4 萬元)影本1 張及退票理由單1 張(見警卷3 第20頁)。 ㈦附表編號5部分: ⒈告訴人子○○之指述(見警卷1第103頁)。 ⒉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支票(發票日93年5 月31日、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3 萬3,000 元)影本1 張及退票理由單1 張(見警卷1 第107 頁、偵卷2 第8 頁)。 ⒊永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銷貨單2 張(見警卷1 第108-109 頁)。 ㈧附表編號6部分: ⒈告訴人卯○○之指述(見警卷3第12頁)。 ⒉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支票(發票日93年5 月31日、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6 萬6,000 元)影本1 張及退票理由單1 張(見警卷3 第21頁)。 ⒊永昌盛有限公司「陳友財」名片1張(見警卷3第22頁)。㈨附表編號7部分: ⒈告訴人午○○之指述(見警卷1第119頁)。 ⒉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支票(發票日93年5 月31日、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8 萬1,000 元)影本1 張及退票理由單1 張(見警卷1 第120 頁)。 ㈩附表編號8部分: ⒈告訴人壬○○之指述(見警卷1第132頁)。 ⒉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支票(發票日93年5 月31日、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6 萬6,350 元)影本1 張及退票理由單1 張(見偵卷2 第3 頁)。 ⒊出貨單3 張紙(見警卷1 第134 頁) ⒋永昌盛有限公司「楊勝泰」名片1 張(見警卷1 第135 頁)。 附表編號9部分: ⒈告訴人巳○○之指述(見警卷1第82頁)。 ⒉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支票(發票日93年5 月31日、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8 萬2,150 元)影本1 張及退票理由單1 張(見警卷1 第83頁、偵卷2 第7 頁)。 ⒊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支票(發票日93年5 月31日、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6 萬7,500 元)影本1 張及退票理由單1 張(見同上)。 附表編號10部分: ⒈告訴人庚○○之指述(見警卷3 第14頁)。 ⒉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支票(發票日93年5 月31日、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9 萬2,000 元)影本1 張及退票理由單1 張(見偵卷2 第81頁)。 ⒊豐懋機械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影本1 張(見警卷3 第23頁)。 ⒋永昌盛有限公司「楊勝泰」名片1 張(見警卷3 第24頁)。 附表編號11部分: ⒈告訴人辰○○之指述(見警卷1第91頁)。 ⒉對帳單1 張、採購單1 張(見警卷1 第94-95 頁)。 附表編號12部分: ⒈告訴人癸○○之指述(見警卷3第16頁)。 ⒉銘堅汽車修配廠單據1張(見警卷3第25頁)。 附表編號13部分: ⒈告訴人丑○○之指述(見警卷1第121頁)。 ⒉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支票(發票日93年5 月31日、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5 萬元)影本1 張(見警卷1 第125-126 頁)。 ⒊佺新企業社出貨單4 張(見警卷1 第127-130 頁)。 附表編號14部分: ⒈告訴人戊○○之指述(見警卷1第137頁)。 ⒉嘉啟實業有限公司送貨明細單2 張(見警卷第141-142 頁)。 附表編號15部分: ⒈告訴人丁○○之指述(見警卷1第88頁)。 ⒉駿茗茶葉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簽收單、出貨託運單各1 張(見警卷1 第91-92 頁)。 附表編號16部分: ⒈告訴人乙○○之指述(見警卷1第96頁)。 ⒉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支票(發票日93年6 月15日、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13萬8,600) 影本1 張(見警卷1 第100 頁)。 ⒊發票1張(見警卷1第101頁)。 附表編號17部分: ⒈告訴人申○○之指述(見警卷1第111頁)。 ⒉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支票(發票日93年5 月31日、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11萬8,000 元)影本1 張及退票理由單1 張(見警卷1 第115 頁、偵卷2 第4 頁)。 ⒊鶴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 張、出貨單影本2 張、託運單影本2 張、貨物收據影本4 張(見警卷1 第113-114 、116-118 頁)。 附表編號18部分: ⒈告訴人辛○○之指述(見警卷1第76頁)。 ⒉駿源馬達行出貨單1張(見警卷1第77頁)。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得利罪。被告未○○就所犯之罪與陳桂花、胡清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揭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原以舖設人行道為業,尚未結婚,與父母及兄弟同住,因受共犯陳桂花、胡清和之邀約,一時貪慾而犯案,犯罪所得多由共犯陳桂花、胡清和取走,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頗有悔意,而本案受騙被害人及財物眾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收矯治之效。㈣如附表編號1 犯罪事實中,由被告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益彰」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未○○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請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矯正劣行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未○○並無詐欺前科,且非累犯,本案中係受邀參與犯行,犯罪所得多由其他共犯取走,而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本院認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對被告施以適當之處罰,可收警惕之效,尚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40 條、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4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未○○夥同共犯陳桂花、胡清和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詳情(永昌盛公司帳戶係指陳益彰為負責人之永昌盛有限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 ┌─┬───────┬───┬─────────────────┬──────────┐ │編│犯 罪 時 間│被害人│詐 欺 所 得 之 利 益 或 財 物 │交付供為付款之永昌盛│ │號│ │ │(價值/新臺幣) │公司帳戶支票 │ ├─┼───────┼───┼─────────────────┼──────────┤ │1 │93年3 月22日 │丙○○│租用廠房之利益(價值為22萬元) │如理由一之㈢之⒉、⒊│ │ │ │ │ │支票 │ ├─┼───────┼───┼─────────────────┼──────────┤ │2 │93年4 月10日上│寅○○│機械1批(價值為11萬6,500元) │如理由一之㈣之⒉支票│ │ │午9 時 │ │ │ │ ├─┼───────┼───┼─────────────────┼──────────┤ │3 │93年3 月13日上│己○○│冷氣機2 台、冰箱1 台、電視機1 台(│如理由一之㈤之⒉支票│ │ │午11時 │ │價值為8萬8,000元) │ │ ├─┼───────┼───┼─────────────────┼──────────┤ │4 │93年4月14日 │甲○○│飲水機2台(價值為4萬元) │如理由一之㈥之⒉支票│ ├─┼───────┼───┼─────────────────┼──────────┤ │5 │93年4月15日 │子○○│電話器材(價值為3萬3,000元) │如理由一之㈦之⒉支票│ ├─┼───────┼───┼─────────────────┼──────────┤ │6 │93年4 月20日上│卯○○│棧板200塊(價值為6萬6,000元) │如理由一之㈧之⒉支票│ │ │午11時 │ │ │ │ ├─┼───────┼───┼─────────────────┼──────────┤ │7 │93年4 月28日上│午○○│抽水機(價值為19萬4,475元) │如理由一之㈨之⒉支票│ │ │午8 時 │ │ │ │ ├─┼───────┼───┼─────────────────┼──────────┤ │8 │93年4 月28日下│壬○○│睡袋1批(價值為11萬1,950元) │如理由一之㈩之⒉支票│ │ │午4 時 │ │ │ │ ├─┼───────┼───┼─────────────────┼──────────┤ │9 │93年4月28日 │程英傑│日用食品香料(價值為14萬9,650元) │如理由一之之⒉、⒊│ │ │ │ │ │支票 │ ├─┼───────┼───┼─────────────────┼──────────┤ │10│93年4 月29日上│庚○○│封口機1台(價值為9萬2,000元) │如理由一之之⒉支票│ │ │午10時30分 │ │ │ │ ├─┼───────┼───┼─────────────────┼──────────┤ │11│93年5月1日 │辰○○│塑膠材料(價值為30萬5,880元) │未交付支票 │ ├─┼───────┼───┼─────────────────┼──────────┤ │12│93年5月2日 │癸○○│汽車修理零件(價值為7,000元) │未交付支票 │ ├─┼───────┼───┼─────────────────┼──────────┤ │13│93年5 月6 日上│丑○○│日用百貨(價值為5萬元) │如理由一之之⒉支票│ │ │午10時 │ │ │ │ ├─┼───────┼───┼─────────────────┼──────────┤ │14│93年5 月13日上│戊○○│膠帶(價值為4萬6,800元) │未交付支票 │ │ │午10時 │ │ │ │ ├─┼───────┼───┼─────────────────┼──────────┤ │15│93年5月13日 │丁○○│茶葉(價值為6萬750元) │未交付支票 │ ├─┼───────┼───┼─────────────────┼──────────┤ │16│93年5月14日 │乙○○│馬達、變頻器(價值為13萬8,600元) │如理由一之之⒉支票│ ├─┼───────┼───┼─────────────────┼──────────┤ │17│93年5 月14日上│申○○│抽水機1批(價值為19萬8,000元) │如理由一之之⒉支票│ │ │午10時 │ │ │ │ ├─┼───────┼───┼─────────────────┼──────────┤ │18│93年5月18日 │辛○○│電器用品(價值為14萬8,365元) │未交付支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