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與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海沙壹萬壹仟零貳拾壹立方公尺,應予連帶追繳並返還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民國(下同)92年8 月間,雲林縣臺西鄉民眾陳情「新興海埔新生地西進水門」遭大量漂砂阻塞,以致閘門無法正常開啟,請求辦理疏濬。事經時任立法委員之己○○,會同雲林縣政府人員與臺西鄉鄉長庚○○、建設課長甲○○等人於92年8 月26日至現場會勘結果,雲林縣政府方面原則同意由雲林縣臺西鄉公所(下稱臺西鄉公所)辦理緊急疏浚。丁○○(綽號阿強)、丙○○知此訊息後,認以合法疏浚掩護非法盜採之方式,竊取海沙販售有利可圖,欲標取此項工程牟利。 二、甲○○係臺西鄉公所建設課長,其主要業務為辦理鄉內建設工程之設計、發包、監造及驗收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91年間因案出監後不久,為爭取臺西鄉公所發包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前去拜訪鄉長庚○○表達意願,庚○○乃召請甲○○到鄉長辦公室,並告以若有小型工程之監造業務,在合法之範圍安排給丙○○施作等語,甲○○認為無妨,遂應允之,自此之後丙○○、甲○○逐漸熟稔,並成為好友。92年7 、8 月間適丁○○與丙○○同住,此期間甲○○由於經常與丙○○往來,互動頻繁,甲○○遂亦與丁○○逐漸熟識,甲○○、丙○○、丁○○自此即經常一起喝酒飲宴,丁○○、丙○○因甲○○擔任臺西鄉公所之建設課長,負責掌理疏濬工程之工作,盜採海沙之計畫若有此人配合,將如魚得水,乃極力拉攏,以作內應,甲○○明知從事公務之人員應潔身自愛,不應與其正在辦理業務之相關廠商過從甚密,竟因與丁○○、丙○○友好,遂慨然應允在行政程序上充分配合之。丁○○、丙○○、甲○○即基於共同竊取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臺西鄉公所僅有2 名技士,人力吃緊,無法負荷整件疏濬工程監造工作,承辦人員簽請委外監造勢所必然,只要順利標得疏濬工程,再借牌承攬監造工作,以資配合,就可萬無一失,彼等即在飲宴間,逐步計畫盜採之細節,先由丙○○向合格之營造廠商借牌參標疏濬工程,再借牌承攬監造工作以掩護不法,推由甲○○在承辦人委外監造之簽呈上,具體指定丙○○所借牌之廠商承攬監造,再由丙○○覓得一位不諳工程監造之生手,擔任形式監造人,由丙○○擔任實質監造人,掌控監工日誌之填載,使監造形同虛設,復推由丁○○負責僱請抽沙船、挖土機、載沙車輛等機具及現場工作人員,欲假以疏濬之名,行盜採之實,圖得不法利益。 三、甲○○於92年8 月26日現場會勘後,因已應允配合丙○○之盜採計畫,欲讓丙○○了解會勘之初步內容,及疏濬之範圍,即請丙○○製作工程估算書,供擬具文稿發函給雲林縣政府,請求同意辦理緊急疏濬之參考資料,丙○○製作估算書完成後,甲○○沒有更動內容,逕依丙○○製作之工程估算書(起訴書載為預算書)所列工程內容(疏濬寬度60米、長度100 米、深度3 米,每日抽砂量1,000 立方米,預定18工作日,合計約疏濬抽取18,000立方米漂砂,每日耗財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稅利12 %,需工程款141 萬1 千2 百元,疏濬海砂18000 立方米,依市價每立方米100 元計算,計有180 萬元,扣除工程款,餘38萬8 千8 百元繳交臺西鄉公所公庫)為根據擬文後,由臺西鄉公所於92年8 月28日函請雲林縣政府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3 項,辦理臺西鄉新興海埔新生地西進水門緊急疏濬工程(下簡稱疏濬工程),雲林縣政府審核後,於同年92年9 月5 日同意臺西鄉公所立即辦理緊急疏濬,並指示所抽取之海沙於適當位置堆置,以有價土方標售納入公庫。丁○○、丙○○由甲○○口中獲此訊息後,即各自逐步展開上述計畫。由丁○○僱用壬○○為疏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僱用多年之友人辛○○協助壬○○處理現場事宜,丁○○並與辛○○言明,若有接洽到購買海沙買主,成交後可抽取一定成數之佣金,辛○○、壬○○在不知有公務員甲○○涉案其內,即與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合法疏濬為掩護,共謀竊取國有海沙。 四、本案疏濬工程經雲林縣政府同意辦理緊急疏濬後,甲○○深知若欲盜採得逞,則疏濬工程與抽取之海沙之標售,應予合併辦理招標始有機可乘,因此再將丙○○製作之工程估算書交給不知情之癸○○製作工程預算書,以示疏濬工程之設計出自癸○○之手,癸○○製作成工程預算書後,甲○○即於92年9 月8 日檢附雲林縣政府核准函及預算書,寫簽呈請秘書室協助依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辦理緊急招標,並擬辦:「工程施工及疏濬有價土方合併辦理。」甲○○亦知監造工作以臺西鄉公所建設課之人力,無法由專人負責,於該份簽呈虛以附記:「本件承辦人(癸○○)負責設計,監造部分請轉子○○技士負責。」但子○○見到此簽文,果如甲○○之願,以平日有行政工作辦理,恐時間上無法兼顧本案監造工作為由,建請另派人員或委由專業工程顧問公司辦理,本案工程最終由鄉長庚○○批示「如簽」,即照甲○○之意見辦理,自此疏濬工程與土方標售合併辦理限制性招標,乃成定案。 五、92年9 月22日總務室丑○○經庚○○核示負責辦理本件疏濬工程發包業務,並訂於同年9 月25日開標,丁○○、丙○○、甲○○見時機成熟,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疏濬工程發包前某日,由丁○○、丙○○共乘車輛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村○○路8 號寅○○住處(業據本院以簡易判決程序,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由丙○○下車,向多年好友,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借牌之宏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鋼公司)負責人寅○○借用宏鋼公司證件及大小章,參標本件疏濬工程。丙○○借到牌照後,逕行保管宏鋼公司的大、小章,之後將宏鋼公司之證件影本交給丁○○處理,丁○○接獲後,即將宏鋼公司之證件資料裝進紙袋,並指示辛○○交給臺西鄉公所之聯絡窗口甲○○,辛○○即依丁○○指示於本件疏濬工程開標前某日,前往臺西鄉公所,將資料交給甲○○處理,甲○○得悉丙○○已借牌成功,盜採計畫已有眉目,乃將取自辛○○之宏鋼公司之證件資料,連同表達有投標意願的卯○○電話及其所留之昇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捷公司)之名單,一併帶至丑○○之辦公室,向丑○○稱此2 家廠商有投標意願,提供給不知情之丑○○臚列比價廠商名單,丑○○已先在營造公會名冊找出5 家信譽良好之廠商,另將甲○○提供之2 家廠商一併列入指定廠商建議名單,之後於92年9 月23日擬定昇捷公司、蚊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蚊港公司)、正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林公司)、宏鋼公司、欣龍營造有限公司(欣龍公司)、新益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勝公司)、寶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元公司)等7 家比價廠商名單,供鄉長庚○○勾選指定。庚○○不知丙○○、丁○○係借牌,遂依丑○○擬定之名單,排除自認應迴避之3 家廠商後,依序勾選出昇捷公司、宏鋼公司、新益勝公司等3 家廠商,為通知比價廠商,因甲○○告以只要勾選3 家即可,最後一家寶元公司乃未予勾選。 六、庚○○指定3 家比價廠商後,丑○○依照營造公會名冊所列廠商電話,告知其負責人稱已被指定為參加比價廠商名單,可以前來鄉公所領取參標之標單,由於91年度雲林縣營造公會名冊上宏鋼公司之電話是錯誤的,無法撥通,丑○○乃循查號臺查號方式,查到宏鋼公司負責人寅○○之正確電話,並告訴接聽電話之寅○○可以前來領取標函,寅○○既已應允借牌,不做他想,乃將臺西鄉公所通知領取標函之消息告知丙○○。92年9 月25日開標當日上午,由辛○○代表宏鋼公司前來比價,丙○○、丁○○已決定盜採,對於本件疏濬工程勢在必得,在不知庚○○將底價定為120 萬元,亦疑慮有他廠商到場參與比價,就以高於底價甚多之197 萬報價(其中疏濬工程部分標價82萬元,土方購買費279 萬元),決標前主計室主任辰○○提出「本案含疏濬工程與土方標售,而標售土方非適用採購法,且前者最低價,後者最高價,二者決標條件互相矛盾,建請分開辦理」之異議,開標主持人巳○○即指示丑○○於當日下午1 時35分簽呈請示鄉長庚○○「是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予開標或另逕依原設計內容辦理開標」,然庚○○因法令未明文禁止,且有立即疏濬之迫切需要,而合併辦理可畢其功於一役,復可解決無處堆放海沙之困擾,即批示「為保障鄉民生命財產安全,爭取時效,應儘速辦理開標」。由於開標當日僅有宏鋼公司一家前來參加比價,主持人巳○○就直接改採「議價」方式辦理開標,惟實際係以高於底價之方式決標,因鄉長庚○○已於丑○○之簽呈核示開標,巳○○遂依政府採購法第109 條第1 項第1 款宣佈決標予宏鋼公司。 七、丁○○、丙○○借牌以宏鋼公司名義得標後,盤算若由臺西鄉公所之技士擔任監造,將無法順利盜採,自應再標下監造業務以避監督,幸甲○○事先已給予資訊,監造業務應該會委外監造,適癸○○亦感臺西鄉公所僅有2 名技士,除自己本身之業務外,若再擔任監造恐無法負荷,而於92年9 月25日寫簽呈(即下述第1 份簽呈)請示委外監造,但丙○○尚未接洽到願借牌之廠商,甲○○為配合丙○○借牌,本有建議承攬監造廠商之權限,卻刻意不在癸○○之簽呈上建議指定合格之廠商,想另找機會在丙○○借到牌照後,再予指定,因此延至同年9 月29日始核章往上呈閱,上開委外監造之簽呈經庚○○核可後,癸○○原不曉得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小額採購案,即10萬元以下之採購,不需經公開招標之程序,得由業務單位逕洽廠商採購,亦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誤以為監造工作仍要由秘書室辦理發包,即於同年10月2 日,再上第2 份簽呈(即下稱第2 份簽呈),簽請監造費用由承包商繳納公庫之工程費支應,招商工作移由秘書室辦理,該簽文並會予總務室,總務室丑○○擬以:「本案已辦妥發包事宜,之前並未委託設計,如今監造工作,請准由業務單位依相關法令逕行辦理。」惟該簽文不知何故遭到稽延(送至秘書巳○○、庚○○核章時,已是同年10月13日),癸○○送該第2 份簽呈時,連同經庚○○核可委外監造之第1 份簽呈一併呈閱,以示監造工作鄉長已核示委外辦理。甲○○此時已然獲悉丙○○借得午○○事務所之牌照,遂在癸○○92年9 月25日第1 份簽呈上,擅自加入「擬由午○○技師事務所監造」之文句,此事後補簽之做法,不符公文程式,讓癸○○相當不以為然。而丁○○、丙○○已接洽到願借牌之廠商,為順利盜採超抽國有海沙販售圖利,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推派丙○○於92年9 月25日後至92年10月2 日之前某日,至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754 號午○○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簡稱午○○事務所),向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借牌之午○○(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借得午○○事務所之證件與大小章,用來參加上開疏濬工程監造工作之議價。惟癸○○先前所送的第2 份簽呈,不知何故久久未退給承辦人員癸○○(第2 份簽呈雖較早簽出,卻較第3 份簽呈晚退還給癸○○),此事讓癸○○甚感著急,在其得悉小額採購案,得逕洽廠商採購之法令規定後,乃於92年10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8 日,即下稱第3 份簽呈)再簽請上級具體擇定合格廠商辦理監造,並請廠商提供報價,甲○○看到此份簽呈,因其先前已擅在核章過之第1 份簽呈補簽指定午○○事務所監造,遂於同年10月7 日在這第3 份簽呈為相同之指定,庚○○亦尊重課長甲○○之指定,於同年10月8 日批示:「如課長擬,由課長主持。」至此本案疏濬工程監造工作委外辦理,並指定午○○事務所到場議價,由甲○○主持議價程序亦成定案。甲○○明知丙○○係借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竟指示不知情之癸○○以電話通知丙○○於92年10月9 日下午2 時到臺西鄉公所參加議價,是日議價時丙○○親自到場,由甲○○擔任主持人,甲○○明知有借牌之情,依法不得決標,竟對於此主管事務,違背法令,決標於午○○事務所,使丙○○得以午○○事務所名義報價百分之1 點75,低於鄉長庚○○核定之底價百分之1 點8 而得標,以此圖得丙○○可以請領13,286元監造費用及丁○○、丙○○盜採下述數量海沙之不法利益。 八、丁○○、丙○○、甲○○見萬事已具備,乃由丁○○於92年10月初,支付50萬元費用予不知情之抽沙業者乙○○作為托運抽砂船及架設管線之「動員費」,並約定每抽取每立方公尺海沙支付35元之費用,另由壬○○、辛○○各負責雇用砂石車、挖土機將抽取之海沙外運,丁○○、丙○○見人員、機具已齊備,乃依契約第10條規定,以宏鋼公司名義於92年10月3 日行文臺西鄉公所,告知訂於同日起開工,惟此時監造工作尚未委外辦理,亦未有專責之人到場監工,形成空窗期。宏鋼公司於92年10月9 日以疏濬工程之臨時堆置場已達飽和,申請外運,是日臺西鄉公所已將監造工作決標於午○○事務所,癸○○乃於宏鋼公司之申請書上擬辦:「請監造公司協同派員會測,並派員驗收、會測。」丙○○被通知到場後即開始測量臨時堆置場(堆置區○○○○道)內之全部土方,測量完畢,由臺西鄉公所會同收方測量之甲○○、癸○○、丑○○於丙○○所繪製之草圖上簽名,以示驗收完畢,並於草圖上加註「經測量完後,待運期間,不得抽沙」督促承包商不得盜抽,該日進行之第1 次收方測量,測得堆置場內堆置有6,125 立方公尺之海沙土方。 九、丙○○僱用未○○後,名義上陳報未○○為本件疏濬工程之監工,但為使未○○難以有效監造,並未告以監工應注意之事項,竟指派未○○於現場從事與監造無關之開關抽水馬達之工作,並對未○○佯稱其工作內容非常簡單,工作日誌之記載不必由其負責,只要在監工日誌上簽名即可,未○○不知丙○○之居心不善,遂聽從丙○○之言計,加以未○○工作態度欠佳,未於抽沙或外運時全程在場,並不了解實際抽沙及外運若干,遂被丙○○利用,在此無實質監造之情形下,丙○○但憑己意填載監工日誌,以掩飾盜採,嗣臺西鄉公所為落實監造,責成丙○○應提出土方外運之簽單供核對,詎丙○○明知抽沙外運盜採之事實,斷不能提出全部外運之簽單給臺西鄉公所,因而隱匿申○○、酉○○、戌○○、亥○○、天○○、地○○等人所交付之部分簽單,僅交出第一次收方測量後之一部分簽單(至92年11月3 日止)予癸○○,而數量僅6,212 立方公尺以資搪塞,並任意在其業務上掌管之「監工日誌」上,未依實際外運之日數及車次,登載疏濬土方數量僅為18,119.8立方公尺(第一、二次收方測量後外運之總數量)、短期抽方,累計工作天數至92年12月13日止僅12個工作天等不實事項,之後提供予臺西鄉公所作為驗收竣工之依據,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西鄉公所對工程進度控管之正確性,並以此掩飾盜採外運之事實。丁○○、丙○○、辛○○、壬○○均明知疏濬工程之合約數量僅18,000立方公尺,倘若超抽,在無實質之監造下,亦不會被發覺,遂肆無忌憚,不顧臺西鄉公所於第一次收方測量後,在待運期間不得抽沙之指示,丁○○、丙○○、辛○○、壬○○竟於92年10月9 日第一次收方測量後,仍指示乙○○繼續抽沙,並各分工如下,甲○○負責臺西鄉公所內部行政程序之配合,分配丁○○、丙○○、辛○○各對外接洽賣沙事宜,由丁○○交待工作細節給辛○○、壬○○去執行,並負責收取賣沙帳款,分配由丙○○以宏鋼公司、午○○事務名義對台西鄉公所行文,推由壬○○於現場負責收取海沙外運之簽單、負責現場人員之餐飲、指揮抽沙船及挖土機之運作、機械故障時通知前來修理,分配辛○○僱請挖土機、指揮砂石車之出入、通知砂石車司機何時可以進場載沙等工作,丁○○、丙○○並不時出現在疏濬現場關照抽沙外運之情形,丁○○即與甲○○、丙○○、壬○○、辛○○共同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結夥3 人以上,於疏濬現場盜採海沙外運販售,迄92年12月初止,甲○○、丁○○、丙○○、壬○○、辛○○等人共挖取約2 萬9 千餘立方公尺之國有海沙,並外運販售予申○○、戌○○、酉○○、亥○○、林鈞峰等人,獲取不法利益超過881,680 元(盜挖11,021立方公尺,數量之計算以下再詳述,單價每立方公尺80元,以售予申○○之最低價格計算)。 十、因上開緊急疏浚工程預定工期僅18日,卻遲延1 個月餘未能完工,引發議論。92年11月間臺西鄉鄉民代表會開始有代表質疑有不法情事,乃於92年11月6 日由鄉民代表宇○○、宙○○、玄○○、黃○○、A○○等5 人到場會勘,發現當日雖無疏濬,惟抽砂船離開應疏浚施作範圍,懷疑有盜採之情事,因而要求暫時停工。癸○○於是日會勘發現在堆置場仍有土方,此情已與宏鋼公司92年10月30日之報告書表示現場土方已外運完畢不符,且核對丙○○所製作之監工日誌所載外運之數量,顯然已將第一次收方測量之全部數量運走,現場不應該還有大量土方,懷疑本案有盜採或監造不實之情事發生,憂心受牽連,遂於92年11月9 日寫了簽呈(癸○○92年10月29日離職,以臨時人員受僱,並無職章,簽文後由甲○○核章表示代理之意),表示為免管理上漏洞,建議本件工程提前竣工結算,甲○○明知疏濬工程盜採之情,外面已傳聞沸沸揚揚,為怕受波及,勉強核章,而庚○○因無正確數據可認定廠商抽取之海沙已超出合約數量,且水門尚未完全疏通,遂在上開簽呈批示「因應財政考量,依合約數量處理」並指示業務單位、政風、主計於92年11月14日下午2 時會同丈測,以釐真相,嗣於92年11月14日下午,甲○○、癸○○等承辦人員會同主計主任辰○○、政風室主任B○○,依庚○○指示前往現場實地丈量會勘,癸○○發現現場之土方量不少,更加深懷疑有監造不實或有超抽之情事,然在未經參與會勘人員共識已超抽合約數量,及尚未有測量數據呈現,復未經廠商、監造確認無誤簽名下,竟擅自在會勘結論記載「一、經實際現場會勘結果及相關資料顯示疏浚之土方量已超出合約之數量,請承包商迅速將抽砂管及相關之疏浚機具撤走。二、請承包商及監造單位詳細呈報實際疏浚數量,並將實際完成金額繳納公所」,執意以此為由,做為將來辦理竣工結算之憑據。甲○○事後以無測量數據可資佐證,癸○○卻將會勘結論寫的如此嚴重,相當不以為然,遂向癸○○稱若廠商有意見,要親自向廠商說明,而宏鋼公司業已於92年10月30日陳報現場土方已外運完畢,請求會測後恢復施工,直到癸○○拿到92年11月14日之會勘數據2,497 立方公尺,加上第一次外運簽單數量,二者加總起來才8 千多立方公尺,尚未超過合約數量1 萬8 千立方公尺,癸○○自知理虧,乃擬具簽呈經甲○○、巳○○核章,最後亦經庚○○批准復工,台西鄉公所乃於92年11月26日發文准許宏鋼公司於92年12月1 日起恢復施工抽沙。 、嗣宏鋼公司於92年12月5 日再函文臺西鄉公所,以堆置場可堆置區域範圍完成堆置,請求派員收方,嗣於92年12月8 日甲○○、癸○○、B○○、辰○○均前往施工現場進行會測,惟因承包商未依規定先撤走疏濬設備,仍有繼續抽沙之嫌,癸○○因此拒絕接受當天收方會測,而遭自稱是包商之不詳人員辱罵,加以天色已暗,B○○、辰○○等參與會測之公所人員紛紛散去,致未進行土方收方測量作業,惟丙○○不顧未有公所人員之會同測量,難昭公信,仍私下與其僱用之C○○、D○○繼續進行測量,事後並將測量草圖影印後交給甲○○處理。癸○○返回公所後,隨即於會勘記錄載明「⒈本所於92年11月26日通知承包商及監造單位疏浚設備撤走,再會同本所進行土方丈量作業,承包商要求於92年12月22 日 前將疏浚設備撤走後再通知本所會測。⒉監造單位於92 年12 月8 日下午5 點起需派人駐在工地,直至抽沙設備撤走及本所丈量實際土方後,始得撤走,並實際記錄工作情形,不得有遺漏及偽造」等旨,責成監造單位落實監督,在未會同公所丈量實際土方量,不得任由承包商將土方外運。詎甲○○掩護盜採之意甚堅,明知當日未經公所會同測量並認可(驗收),不得外運土方,將嗣後癸○○陸續於92年12月9日 關於12月8 日並未進行收方測量,及要求承包商儘速將疏浚設備撤走以進行會測之簽呈、92年12月9 日宏鋼公司陳報關於土方堆置業經公所及監造單位會測完竣,請求准予外運之函文(癸○○擬辦:本案於92年12月8 日下午4 時至現場,因承包商未將疏濬設備撤走,而未進行會測,故不准外運)、92年12月10日宏鋼公司陳報抽沙船因接駁船隻故障及海面風浪過大,近日內無法撤離,本公司將於收方測量(12月8 日)日起算15日內,撤離該抽砂機具之函文(癸○○擬辦:承包商應依92年12月8 日會勘結論辦理,於92年12月22 日 前測走,非於收方測量日起算15日)、92年12月10日午○○事務所函報第2 次收方測量數量12,165立方公尺之函文(癸○○擬辦:本案於92年12月8 日至現場作會勘結論,待疏濬設備撤走後,再通知會測,92年12月8 日本所並未核示。)所完成之簽稿4 份不予核章,擅自積壓於自己辦公桌上,令政風、主計、鄉長等不知有此重要函文存在,以及癸○○之上開擬辦意見,以爭取丁○○、丙○○外運之機會,迄93 年2月初癸○○發現甲○○桌上放置上開公文未予核章,顯有可疑,方將甲○○無故積壓公文之事告知於B○○,後來甲○○被要求簽出,始將上開公文陸續補送主計辰○○、政風B○○、秘書巳○○、鄉長庚○○核章,惟已失去制止外運之先機。上開疏濬工程未於92年12月8 日完成收方會測,依約不能進行外運,丁○○、丙○○為遂行盜取海砂決意違反契約,將之外運一空,並於92年12月15日提出工程竣工報告,宣稱工程已於同年12月13日全部完竣,請求派員驗收,丙○○亦片面以午○○事務所名義函台西鄉公所,表達承包商第2 次疏濬,業已完成合約數量,且於疏濬期間並無外運之旨,導致該工程無法進行竣工驗收。庚○○為解決上開工程無法驗收之情況,數度召集丙○○、甲○○、癸○○、B○○、辰○○等人至鄉公所辦公室研商解決之道,會議中B○○、辰○○、癸○○均主張92年12月8 日未經鄉公所收方會測,不能進行竣工決算,與丙○○主張可依監造單位紀錄進行決算之意見相左,而未獲結論。庚○○嗣後得知92年12月8 日未經鄉公所進行收方測量驗收之程序,惟現場抽取之海沙已搬運一空,別無他計,仍予同意依丙○○提供之12,165立方公尺收方數量,作為驗收之數據,嗣由新任建設課技士E○○擬具簽呈,發文宏鋼公司繳納超出合約數量120 立方公尺土方之金額至公庫,並辦理驗收程序,惟丁○○自92年12月底起即不知行蹤,致無人出面以宏鋼公司名義前來辦理驗收程序,使本件工程迄今未能完成驗收程序。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鑑定人係法務部調查局,屬機關鑑定,而實際負責鑑定者係該局調查員F○○,其於88年間在國內受過為期3 個月包含測謊的學理和實際上的操作之測驗技術課程訓練合格結業,領有結業證書,約有6 年的測謊經驗。另外於90年至美國康乃狄克州作為期2 星期之技術性交流,亦領有證書( state of Connecticut department of public safety。)。其接受委託鑑定迄今將近4,000 人次,為控管測謊鑑定品質,除了鑑定人做出鑑定報告,還要經過課長和技正長等鑑定專業人員的審核,審核判圖有無正確,此經鑑定證人F○○結證屬實(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4 號筆錄卷㈡第199 至216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所頒發的結業證書影本附卷可佐。故本件測謊之鑑定人員,受為期3 個月之專業訓練後,自94年5 月18日為本件測謊時,有6 年的測謊鑑定經驗,測謊人數高達4,000 人次,其已接受一定水準的專業訓練及豐富的測謊鑑定經驗,可資認定。鑑定證人F○○又證稱:測謊儀器是拉法葉公司生產,型號761-98GA,有定期保養,隨時保持可以用的狀況,且在測謊前,先進行數字測試,通過後所得圖形與測謊學理相符,而且得到正確答案後才會進行實際測試。數字測試就是證明測謊儀器正常才會得到正確的結果。我們請受測人在1 到5 內選任何一個數字,自己挑選,測試者在不知道他寫的數字是多少的情形下,我們進行數字測試,問他5 個問題,依序問以是1 、或是2 、3 、4 、5 嗎,若包含他寫的也說不是,表示他口是心非,被告丙○○、丑○○都有經過數字測試,我們依據所得到的圖形來判斷他寫的數字是多少,有無說謊。當時一、我們的測謊儀器是正常的。二、受測人的心理狀況是可以接受測謊的三、經過了數字的測試以後,我們才會針對實際問題測試,通常測謊的時間為一個小時。如果脈搏有不正常跳動的話,表示受測人身體不適,我們就會停止,但我們從被告丙○○的圖形來看,並不會影響判圖,我們認為還是有效圖形,才會作研判,被告丙○○生理反應有鋸齒狀,如果沒有振幅表示身體有問題,我們會停止,可是他每個問題問到時他都有反應,表示他還是符合受測之條件,從數字測試,我們知道他身體有疲憊的情形,但不影響他的結果,不管是控制問題或者是涉案問題,若長時間出現鋸齒狀才會影響判讀才不會再做測謊,丙○○沒有此情況,當天總共3 個人測謊,另一個甲○○先生我們評估他的身體狀況不好,我們沒有讓他測謊。(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4 號筆錄卷㈡第199 至216 頁)等語。而卷附數字測試圖及實際測試圖,經檢視後亦未發現有異常情形。本件測謊儀器,既在定期保養下,品質良好,運作正常,且測謊時並未發現有何異常情形。丙○○、丑○○在接受測試前有評估他的身心狀況,而進行數字測試,除了測試儀器是否正常外,也要看他的身體狀況是否適合作測試,又當天數字測試的結果是得到正常圖形,而且得到正確答案,當時丙○○、丑○○的身心狀況是適合測謊的,且有簽測謊同意書,表示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已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的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以上有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圖等附卷佐證。顯示測謊前已取得受測者丙○○、丑○○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並作測前會談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且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另測謊當天原有3 人要接受測謊,然甲○○之身體不適而未進行測謊,可見施測者隨時注意受測者是否適宜測謊,綜上所述,本件測謊鑑定,符合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列舉之要件,該丙○○、丑○○之測謊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就本院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於最後審判期日程序(本院卷第240 頁背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此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被告丁○○與丙○○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丁○○坦承借用宏鋼公司牌照投標本件工程,惟否認共同借牌監造、偽造文書及盜取公有海沙等犯行。辯稱:㈠在尚未標這個工程前,不認識庚○○、甲○○,是標完後正式簽約那天到公所才認識庚○○及甲○○,沒有和甲○○吃飯過,僅有一次在丙○○的公司一起喝過一次酒,當時甲○○與丙○○差一點要打起架來,有在旁勸架。㈡於92年10月9 日正式出料時才知道這個工程是由丙○○監造的,因為我是十月初進場的,進場後就開始抽砂了,在抽沙的當時,現場的工作人員壬○○說,公所監造業務還沒有發包,我當時已開始抽砂了,壬○○才告訴我,他們監造工程還沒有發包出去,我於閒聊中告訴了丙○○,丙○○是否因此而來投標監造工程,我就不知道了。㈢我沒有盜採砂石,壬○○是我僱用,辛○○則不是。當時這個工程是辛○○告訴我有這個工程,當時我是麻煩他去領標、投標,我有說,若我有因這個工程賺錢,我會分他吃紅,所以他不是受僱於我,也不是股東。當時丙○○在這個工程要作之前曾開一家酒店,我當時有介紹未○○去丙○○的酒店工作,後來酒店關門後,未○○有無去工程顧問公司上班,我則不知道。現場都是請壬○○負責,要買砂石的人一定會找我。抽砂業者乙○○是我僱用的,支付他五十萬元的動員費,還另支付乙○○五十萬元的抽砂費用,開怪手的G○○也是我僱用的,挖取的海砂有販售予申○○、戌○○、酉○○、亥○○、天○○等人,但他們的名字我不確定等語。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是否確實涉及竊取公有財產,依據其他同案被告之前判決,要釐清的是究有無盜採的事實,到底他們抽取的數量是否已達盜採?被告被懷疑有盜採砂石,主要真正的原因是他們一邊抽一邊外運,所以主觀上讓人懷疑是否以合法掩護非法的盜採行為?但有無盜採砂石,我們仍要視其實際抽砂之數量來決定,若其合約數量為一萬八,與其實際抽砂之數量並未超過合約之數量,縱使被告係邊抽邊外運,違反契約約定,也不會構成竊取公有財產或是盜採砂石的行為。依合約數量為一萬八,再加上施工說明書上加減最多超抽不能超過百分之十來計算,實際施作的數量來結算工程款,邊抽邊運的狀況,如果整個邊抽邊運還是在一萬八或是一萬九千八的範圍之內,也不會構成竊盜;縱使超過一萬九千八,但如果留在原地匯算,也不會構成竊盜,因為這是以實際施作的數量來結算的契約;前判決認為被告盜採之一萬一千多,其計算依據,係來自於丙○○12月8 日第二次收方,有一萬六千多的土方在漁塭上,再加上第二次收方以前所有與被告購買海砂,或是砂石車司機所指述的種種各種數據,加起來第二次收方測量以前賣出去、運出去的被認定是一萬二千多,一萬二千多再加一萬六千多,所以前判決認為他們總共挖了三萬多,扣除一萬八,所以有超挖一萬二的情形,我們要再說明,在12月8 日第二次收方測量一萬二之前,被買走的、運出去的,依前判決的計算,就現有的證據僅有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六立方米,這個數字並未逾越一萬八,所以在第二次收方的一萬六千多,尚未構成盜採,沒有竊盜的問題,何時會構成盜採,那是第二次收方的時候,有一個一萬二被外運出去,就確實可能會構成竊盜,我們現在要看,會否構成盜採,其實重點不是在申○○這些人運出去的,重點是在第二次收方的部分,因為那是超過一萬八的部分,我們要說明的是有無第二次收方測量?丙○○所作之一萬二的平面圖,我們認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有這些土方在漁塭上,我們論述如下:這個漁塭之滿場數量,亦即其抽取之飽和量,前判決認定是六千一百二十五左右,因為第一次收方時,他們說飽和量就是六一二五,除了這個數據以外,尚有丙○○在第一次收方之臨時堆置之草圖,在未測量未開始抽砂之前,空漁塭之容量是六三四0,與後來抽方後之六一二五差不多,另外漁塭的主人亦曾證稱其漁塭有二公頃,係僅承租一半,漁塭之深度為八十公分,在現場之G○○亦證稱,實際上堆置砂石的面積不到一半,因為還有施工便道,我們自這個施工前的圖上即可看到確有施工便道,整個算起來,如果不到一半,也就是不到一千平方公尺,如果以八百平方公尺的面積來計算堆置面積,去乘以它的深度八十,差不多約六千四,也就是這個漁塭堆置場,其飽和量大概六千出頭、六千多,這個飽和量是合理的,但丙○○何以會在12月8 日第二次收方時繪了一個一萬二千多立方的圖,我們要說明的是,繪這個圖,當時台西鄉公所並無會同測量,所以公所也不承認這個一萬二千多的圖,未經臺西鄉公所的背書,他們下午四點到達現場會測,以十二月的雲林縣來說,五點多已經天黑了,要如何在海邊測量?所以我們認為一萬二千多應不是真正按現場狀況測量出來的,如果這些海砂抽出來都是液體狀,要曬乾或是如何,真有辦法可以堆高超過路面或是上緣八十公分三米嗎?這部分我們也感到懷疑;但何以丙○○要製作這張圖,我們認為極有可能是因為,丙○○在第一次收方數字是六千一百二十,第二次收方時,為了要竣工,為了要驗算,丙○○必需配合合約數量一萬八,在中間有邊抽邊外運的狀況,那個部分是沒有收方的,所以他必需在第二次收方時將這個數字補上去,才可以符合合約的一萬八,而確實一萬二加上第一次的六千多,數字算出來為一萬八千一百多,所以後來要補繳給台西鄉公所一百二十立方米的數據,這部分公所也有發函予宏鋼公司,所以以這些客觀的狀況來看,這個第二次收方的一萬二,實際上可能根本就不存在;在12月8 日去製作這個草圖之後,沒有幾天,宏鋼公司就說全部外運完畢,但是這些土石及海沙究竟去了何處?是否有外運證據?就剛才提示的簽單,全部的簽單都集中在十月及十一月,沒有任何十二月的簽單,在12月8 日第二次收方以後,沒有簽單,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在12月8 日以後還有外運的狀況,所以極有可能一萬二千立方米的砂石是不存在的,極有可能只是為了配合合約數量,就這部分是否真有外運的狀況,連沙石是否存在,都有懷疑的時候,是否有外運,顯然可疑;其次就乙○○部分,前判決也是拿其所說的三萬米作為佐證,乙○○於本院作證,其實已無法明確指出是否最後還有六十萬元的工程款,就乙○○前後證詞一再矛盾,之前一再說被告還欠他六十萬款項,自偵查中、審理中,先說其自己的計工表有計,說他有作,被告有欠他錢,後來又說是挖土機收的簽單,被告有欠他多少數量,辯護人詰問時,他又說,他是看挖土機挖了多少,他自己有計,但我們要求他拿出證據,但他仍拿不出來,所以實際上他的證詞講法反覆矛盾,究竟他是如何知道有這個數量,他提不出任何說明,尤其他的證詞如何算出總共挖了三萬立方米,他的說法在偵查中說他是依據還有六十萬的欠款來算出這個三萬米,他是用錢來計算抽的數量,他不是用他抽的數量去算出錢,但是六十萬的欠款,究竟如何來,乙○○仍提不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是否真有六十萬的海沙的數量,所以我們認為以乙○○的證詞不足以證明他後來還有繼續再抽砂,後來被告還有再欠他六十萬元,因為以他的說法,他從未向被告催討,也從未向被告要求工程款六十萬元,確實不符常情,所以我們認為乙○○證詞不足採信,不足以來作為有抽取三萬立方米的證據;另外以本案卷證資料來看,確實有抽砂施工的情況,十一月六日代表會到現場勘查諭令要暫停施工,在中間雖看不出有再度復工或是再停工的狀況,但自臺西鄉公所的函文可以看出確實可以於12月1 日復工,在這麼長的期間停工的狀況,停工再加上乙○○也說,他的機器也是停停走走,常常故障,一天正常可以抽一千,有時可以抽二百、三百,即使當天有開工,一天也不見得能抽到一千,所以本件來說,因為很難計算,所以我們主張應以有證據外運出去的來作為是否有盜採的證據;另外縱使被認定12月8 日有這些收方,有這些一萬二的數量,後來被外運走了,但是因為其實被告在當時已經放手不管了,已經離開這個現場了,縱然有外運,但也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因為以丙○○之證詞,被告在第一次收方以後的停工期間,被告即走人了,無法找到被告,被告都係與辛○○在聯絡,可見被告在十一月中、下旬時,即已放手不管了,所以可以看出被告在十一月八日後,被告與這個工程均無關連了,縱然有一萬二千五砂石堆置在該處,也不見得與被告有關;另外如果被告被認定有盜採砂石的事實,如此盜採砂石的行為,是否即與甲○○共同構成竊取公有財物的貪污治罪條例的犯罪,首先辯護人要說明這部分,就沒有公務員身份與有公務員身份之共犯,在甲○○的部分,甲○○有無構成要件的行為,看起來似乎沒有,所以若要認定他們是共犯,我們認為應係同謀共同正犯,在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下,依最高法院的見解,必需具體敘述他們有謀意的時間、地點,以及內容,並且要有嚴格的證據來證明他們有謀意,這是同謀共同正犯的法律見解,就本案來看,被告究有無與甲○○謀意,依前判決認為,他們謀意的時間點,是在這個工程設計之初,他們就打定主意要盜採,所以讓丙○○來擔任設計,刻意壓低底價,以便讓他們可以上下其手,這是前判決對整個謀意的認定,但這個工程究係由何人設計,丙○○從偵查中一直說係由其設計,講得鉅細靡遺,但到了一審時,他的說法開始不相信自己,開始有懷疑,他一直到一審辯論終結前,都一直收押並禁見,所以這部分無人與其接觸,到了後來判決後交保後,丙○○經求證,才知道這個工程根本不是他設計的,我們雖然會認為不可思議,但依丙○○一年接手幾千件設計案件的情形來看,也是極有可能搞糊塗了,甲○○的說法則是,不是丙○○設計,甲○○說係由癸○○設計,但癸○○卻說並非由其設計,係甲○○交了一份設計圖讓他照抄的,所以到目前來講,都沒有人承認係由其設計,僅有戊○○承認係由他設計,戊○○為何會自承由其設計?就本案來說,戊○○是偵查中之被告,他有沒有可能自己涉入本案來作證說,係由其設計,依一般人之常情,不會如此做,因為他沒有必要將自己捲入這案子裡面,尤其他自己也有別的偵查案件,在這種情形下,若本案非由戊○○設計,他有什麼道理,其冒作偽證的危險,而信誓旦旦說係由他設計,所以他所言應為實在;另外甲○○作證時說,他有作一份計劃書,我們向臺西鄉公所調閱資料,臺西鄉公所說當初沒有任何附件,僅有一份文到縣政府去而已,我們認為有此武斷說法的原因是,自臺西鄉公所一份九月所製作的施工說明書,當時尚未訂定底價,該說明書上的價格還是用一開始的三十八萬八千元,其下面的附件是相當多的,包括施工說明書有三十二張,但施工說明書三十二張的資料,臺西鄉公所並沒有這些資料,所以我們認為工程預算書,可能連同這些附件以及函文一併送給了縣政府,所以我們認為本件工程的施工說明書的三十二張極有可能係由戊○○所作的計劃書裡面的一部分的內容,所以就本件來說,戊○○設計的可能性極高;在這種情形下,而若非由丙○○設計,就已經打破了他們在這個工程在設計時即謀意的說法;退一步而言,若是丙○○設計,我們要說,在這種設計的內容,是刻意壓低底價三十八萬八千,在這種情形下,它的底價核定,鄉長最後是核定一百二十萬,若今天我們確有與公務員勾結,壓低了底價三十八萬八千,怎會最後,鄉長核定一百二十萬,但被告丁○○最後怎會以一百九十七萬元去得標呢?前判決是說被告不知底價,所以為了一定要得到工程,所以提高價款,但這個說法是有問題的,因為第一,本件底價是公開的,在卷內的決標公告即寫得很清楚,底價是公開,而且底價就是一百二十萬元,鄉長核定的,就這個部分來說,被告在議價之前即明知底價,並非不知道,且當時又無其他廠商來與其競標,所以最後是採議價的方式,若係如此,何以最後被告卻又出這麼高的價額,在此情形下,看不出來他與公務員是有謀意的,因為這樣決定的工程款,對被告來說,是不利的,如何的不利?我們分析一下,以其原來的底價一百二十萬以及三十八萬八千來說,海砂是以市價一立方米一百元來計算,被告去議價之價格為一百五十五元,如果以他們的一萬八來計算,等於他要多付給雲林縣臺西鄉公所九十九萬,而今天被告僅盜採了一萬二,以前判決的計算,被告獲利八十幾萬元,八十幾萬其中還包括另外還要再付給乙○○一立方米三十五的成本,所以實際上被告若有盜採,若真有盜採一萬二、一萬一,他的獲利絕不到八十幾萬元,被告還要多付給公所九十幾萬元的土方費,這再怎麼計算也不合常理,那麼背後究有何因素,讓被告會以較高之價格去議價,這與被告剛才所說的可以用什麼藥洗海砂,讓海砂比較值錢,被告可能是基於這種想法,而用比較高的價錢去標,這部分我們自整個狀況來說,若被告真有盜採砂石的狀況,他也是一個最笨的小偷,因為他是用一個最不划算的方式來作這個工程;再回到剛才我們所說,何以被告到十一月即放手不管,因為被告愈做愈覺得不對勁、不划算,這裡面還包括被告還要去租漁塭的錢,還有支付工人的費用,所有計算下來,到了十一月,被告就已知道這個工程不可能賺錢了,因此被告就走人了;另外本件法律的適用方面,被告究有無可能構成竊取公有財物?我們認為前判決判甲○○圖利,還有共謀竊取公有財物,被告是共同竊取公有財物,是沒有身份的人與有身份的人共犯,我們要來分析,有無可能你是一個公務員圖利的對象,會與公務員共犯犯罪?就此部分來說,我們不知道沒有身份的人是被公務員圖利的對象,這部分他們是對象犯,他們不會犯共同圖利罪,但有無可能再另外共犯共同竊取公有財物罪?這部分最高法院有一份判決,該判決論述如果今天我行賄公務員,公務員圖利我,我最多僅構成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罪刑很輕,但若今天我行賄公務員,讓他作職務上行為的話,我是不成罪的,所以今天我在行賄公務員,讓他再圖利我,我的刑度是很輕的,若我今天不行賄你,你圖利我,我還要變成你的共犯的話,依最高法院的見解,它認為這是輕重失衡,在本件也是如此,今天如果被告被認定確實有提出回扣,不管是給庚○○或是甲○○也好,他不成罪,也不會變成共犯,竊取公有財物罪,但是今天如果沒有行賄,沒有提出回扣,竟然會變成與甲○○有一個共犯的狀況,這在貪污治罪條例來講,這樣的考慮確實會違背了當初立法的意旨,所以我們認為若認定甲○○是一個圖利的行為,就被告來說,他是一個被圖利的對象,他們是一個目標,是對象犯,並非目的一致的共犯行為,就此部分來說,我們認為被告至多也僅是普通竊盜或是加重竊盜的行為,也不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裡的竊取公有財物罪,就此部分提出以上論點。 三、訊據被告丁○○坦承向宏鋼公司借牌承攬本件疏濬工程,核與同案被告丙○○、寅○○供、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雲林縣臺西鄉公所包商印鑑紙、乙標封、廠商投標文件收件3 聯單等卷內可參(94年度他字第268 號卷一第127 至129 頁),應屬可信。而宏鋼得標後於92年9 月29日由丁○○代表簽約,已據癸○○證述明確,並有宏鋼公司與臺西鄉公所訂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94年他字第268 號卷㈠第112 至126 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證人丙○○亦坦承向午○○事務所借牌承攬本件疏濬監造工程之情,已據丙○○於歷次調查、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午○○於94年4 月19日偵訊時證稱,丙○○於92年10月之前向其借用牌照及大小章參與工程投標之作業等語相吻合,並有雲林縣臺西鄉公所委託監造服務費底價單、開標紀錄、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94年他字第268 號卷㈠第138 至148 頁),是丙○○向午○○事務所借牌承攬本件疏濬工程監造工作可以確定。 五、查丙○○另證稱:「甲○○大概是在91年中旬因為承攬臺西鄉公所的設計監造案而認識,從此以後甲○○經常到我斗六住宅喝酒聊天,彼此相當熟識。」(94年4 月26日檢察官面前筆錄),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丁○○大概是在這個工程發包之前的一、二個月開始住(丙○○住處),一直到工程開工第一次收方後沒多久他就離開...」(本院卷㈠第155 頁背面);「當時甲○○一個禮拜起碼有3 天在我辦公室,所以他跟丁○○有碰面,而且我們在一起喝酒的次數很頻繁,借牌之前甲○○就有認識丁○○,在我那邊常常碰到。」(本院前審筆錄卷㈡第61頁);證人D○○(丙○○僱用之員工)證稱:「我受僱於丙○○,我在丙○○公司上班時,甲○○常常去丙○○公司,工程結束後就不常去,我知道甲○○認識丁○○,他們交往情形很好,常常在公司喝酒,時常在丙○○公司碰面。」(本院前審筆錄卷㈢第34頁),而甲○○於偵查中供述:「我與丙○○是在鄉長庚○○家中認識的,當時(91年)庚○○剛上任沒多久,丙○○自稱剛出獄不久,希望能夠給他一些工程,當時庚○○交代我找找看鄉公所有無適合丙○○承攬的工程案,剛好當時臺西鄉公所有一件「新興海埔養殖區中央排水疏濬工程」,總預算金額約200 萬元,設計監造部分金額在10萬元以內,依規定可以指定廠商承攬,我就依據庚○○的指示推薦由丙○○承攬,經鄉長庚○○核可後由丙○○承攬該工程之監造設計,丙○○在這件是借牌。」(94年發查偵字第113 號卷㈢第574 頁以下),由以上被告丁○○與甲○○、丙○○互動情形,可證被告丁○○與甲○○、丙○○在本件疏濬工程施工規劃,乃至宏鋼公司得標之前,彼此交情不錯,而於本件疏濬工程各自的身分,分別是疏濬工程的承包廠商、主辦單位、監造單位,甲○○竟不知迴避,經常與監造單位、承包廠商一起廝混,已屬可疑。被告丁○○辯稱不曾與甲○○吃飯,只喝過一次酒云云自非可採。 六、另查本件西進水門疏濬工程預算書,係甲○○叫丙○○製作,而施工圖說,是被告丁○○在疏濬工程承攬後,被告丁○○請丙○○製作等情,業據證人丙○○供述在卷(94年發查偵卷㈢第569 至572 頁)。互核證人癸○○證稱:「西進水門疏濬工程案之工程預算書是甲○○指示製作,甲○○把一份已經做好的估算書及平面圖叫我附卷簽出來」(94年他字第268 號卷㈢第697 至706 頁);工程預算書是我編製的,但裡面內容是甲○○給的,甲○○一開始要求我設計,但我告訴他說不會設計,甲○○說會予協助,事後給我那張工程估算書,由我編製(本院前審筆錄卷㈡第61至83頁)。據上,丙○○供述提供本件疏濬工程估算書予甲○○,核與癸○○供述從甲○○處拿到工程估算書之供述相符,應屬可信。至於甲○○否認丙○○曾交工程估算書給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也翻異其詞改稱:「幫甲○○做的是海口大排(含土方標),本件工程估算書是否其製作,伊懷疑」云云;辯護人另稱本件疏濬工程估算書係證人戊○○製作云云。惟甲○○否認丙○○曾幫其做海口大排的工程預算書,證人戊○○曾幫其製作本件工程估算書,且證稱疏濬工程與土方標售合併辦理發包只有本案的這一件而已(本院前審筆錄卷㈡第189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12 頁),而丙○○並非只一次提到為甲○○製作疏濬工程之估算書,其於94年4 月26日偵查中再供述:「工程估算書是我免費幫他(甲○○)做的。」;其於94年4 月25日調查筆錄更是供稱「工程估算書係我製作無誤,但其中工程預算書封面並非我製作,甲○○要求我幫他編列工程預算書,我填寫概略工程估算書,但甲○○幾乎都沒有修正,連工程「估」算書必須改為工程「預」算書都沒有更改,而且前述工程分為工程施作招標及有價土方標售二部分,甲○○要求我一併設計在同一估算書上,甲○○前來要求我填寫估價書,當天或隔天我製作完成估算書後甲○○親自將估算書取走,我係純粹幫忙甲○○填寫估算書,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等語,丙○○供述之內容及細節具體明確,可見甲○○要求丙○○製作工程估算書確有其事,丙○○於偵訊時供述曾為甲○○製作工程估算書,應屬可信,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翻異其詞,不可採信。 七、本案疏濬工程經雲林縣政府同意辦理緊急疏濬後,甲○○深知若欲藉疏濬之名行盜採海沙得逞,則疏濬工程與抽取之海沙之標售,應予合併辦理招標始有機可乘,因此將丙○○製作之工程估算書交給不知情之癸○○製作工程預算書,以示疏濬工程之設計出自癸○○之手,癸○○製作成工程預算書後,甲○○即於92年9 月8 日檢附雲林縣政府核准函及預算書,寫簽呈請秘書室協助依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辦理緊急招標,並擬辦:「工程施工及疏濬有價土方合併辦理。」甲○○亦知監造工作以臺西鄉公所建設課之人力,無法由專人負責,於該份簽呈虛以附記:「本件承辦人(癸○○)負責設計,監造部分請轉子○○技士負責。」但子○○見到此簽文,果如甲○○之願,以平日有行政工作辦理,恐時間上無法兼顧本案監造工作為由,建請另派人員或委由專業工程顧問公司辦理,本案工程最終由鄉長庚○○批示「如簽」,即照甲○○之意見辦理,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稽(94年發查偵字第113 號卷㈠第78頁),自此疏濬工程與土方標售合併辦理限制性招標,乃成定案。 八、又證人丙○○復供稱:「(你有沒有跟甲○○講你有去借宏鋼的牌來承包本件工程?)有」、「(你借宏鋼的牌是在招標之前,宏鋼都還不知道之前就去借牌的?)對」、「(你們如何有辦法消息這麼快?)我推測丁○○有一陣子住我那邊,他可能因此跟甲○○有認識得到消息。」(94年他字第268 號卷㈢第679 頁),參酌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93年3 月間,我接到自稱臺西鄉公所建設課長的人打電話告知我說宏鋼公司承攬臺西鄉疏濬工程已出事了,他說知道我將宏鋼公司的牌借給丙○○承攬,不過還是要將宏鋼公司送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處罰。」(92年他字268 號卷㈡第43 1頁),可見甲○○在此之前已知道宏鋼公司的牌照是丙○○借來承攬,丙○○上開供述曾告知甲○○其借宏鋼的牌照來承包本件疏濬工程,要屬可信。 九、另證人丙○○供稱:「在標到工程後到開工之間,丁○○告訴我,該工程並無監造公司,要我向甲○○要求承攬該工程之監造,我與甲○○熟識,所以到公所找甲○○要求承攬該疏濬工程監造案,之後就向午○○借牌,並告訴甲○○我係向午○○借牌。」(94年他字第268 號卷㈢第674 至680 頁、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我主動找午○○徵詢借牌事宜,午○○同意借牌並交給我公司大、小章後,隨即前往臺西鄉公所拜訪建設課長甲○○,表明借用午○○事務所牌照,有意承攬該監造工程,要求甲○○將該監造工程給我承作,甲○○答應幫忙簽擬公文准予承攬監造工程。」(94年他字第268 號卷㈡第466 頁以下);「我向午○○借牌後,告訴甲○○請他可否簽給我來議價,去找甲○○之前,就去找午○○談好,我要去標臺西鄉公所的工程,我跟他講好,才去告訴甲○○監造的工程可否讓我來議價,我告訴他說如果可以的話,用午○○事務所的牌子簽,他說好,簽看看,之後癸○○通知我到場議價。」(本院前審筆錄卷㈡第84至100 頁)。從丙○○之供述可知,本件疏濬監造工程是被告丁○○要求丙○○向甲○○表示承攬,於是丙○○接洽午○○商討借牌,午○○允諾借牌後,丙○○再找甲○○表明要借用午○○之牌照承攬疏濬工程監造案,請甲○○寫簽呈,之後在92年10月9 日就接到電話通知前往公所領取議價通知單及標單。佐以癸○○供稱:「甲○○給我一支電話,說是午○○事務所的電話,我打手機過去通知午○○事務所來參與議價,是丙○○接電話的,事後也都是由丙○○一人前來議價,順利承攬監造業務,92年10月8 日函(通知議價函)是丙○○來議價時直接交給他。」(92年他字第268 號卷㈢第700 頁);癸○○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通知午○○之電話是甲○○提供的,他叫我去找丙○○的名片,上面有丙○○的名字、電話,因時間緊迫,我就先以電話通知,電話上他說他是丙○○,來議價也是丙○○,我沒有確認是否為午○○事務所的員工,因想甲○○指定午○○,又提供電話,應該跟他認識。」(本院前審筆錄卷㈡第67、68頁)等語,另據午○○證稱:「臺西鄉公所並未以任何方式通知我領取標封,或告知我為指定議價廠商。」(92年他字第268 號卷㈡第434 頁),午○○未被通知參與監造議價,而係直接通知丙○○,可證丙○○、癸○○上開供述,均屬可信。據上互核,可悉甲○○提供予癸○○是丙○○的電話,不是午○○事務所人員之電話,而癸○○依甲○○所給電話通知,到場議價之人的確是丙○○,更可確定,被告丁○○與甲○○、丙○○間,事先就疏濬工程監造推由丙○○借牌承攬早有共識。被告丁○○辯稱事後才知道本件疏濬工程係由丙○○監造,丙○○借牌監造伊並不知情云云,亦不足採信。 十、再者,本件疏濬工程於92年9 月25日完成發包,癸○○認後續監造管理工作,因建設課平時皆有辦理行政及一般工程業務,事務繁雜,無專人可負責監造管理工作,乃於同日簽請委由合格之工程顧問公司負責監造管理工作(94年他字268 號卷第95頁),觀之該份簽文,當時課長甲○○(9 月29日核章)並未簽註意見,鄉長庚○○(9 月30日核章)係批示「如簽」,有上開癸○○92年9 月25日第1 份簽呈可參,關於此份簽呈癸○○證稱:「建設課只有2 個技士,沒有辦法管理監造業務,所以我才會在9 月20幾日簽要委外監造。」(本院前審筆錄卷㈡第63頁背面)其供述與簽呈內容吻合,誠屬可信。另癸○○92年9 月8 日簽請(92年他字第268 號卷㈠第98頁簽呈)秘書室協助以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辦理緊急辦理招標,甲○○簽註:「本件承辦人員負責設計,監造部分請子○○技士負責,子○○簽註:職平日有行政工作需辦理,恐時間上無法兼顧本案監造工作,建請另派人員或委由專業工程顧問公司辦理」等語,則是第一次有公所人員建議監造應委外辦理,而其委外監造之理由亦是人力無法負荷,是以癸○○供稱,建設課只有2 個技士,沒有辦法管理監造業務,才簽請委外監造,應屬可信。惟除第1 份簽呈外,癸○○尚就委外監造同一事項,先後呈上了同年10月2 日第2 份簽呈(94年他字第268 號卷第96頁)及10月7日 第3 份簽呈(同卷第81頁)之2 份簽呈,何以會有後來的2 份簽呈,此據癸○○證述:「他(甲○○)有權利委由哪一家,但第1 份簽呈沒有直接簽上去(監造廠商名稱),我沒有辦法要擇定那一家,所以我才簽第2 份的簽呈,最後決定委由午○○(監造)是第3 份簽呈,他直接有寫上去,機關首長(庚○○)有同意他擇定的廠商,第1 份簽呈退還回來,甲○○尚沒有簽註擬由午○○事務所監造,因為鄉長核示之後一定退到主辦,因為他沒有簽,我才會簽第2 份、第3 份簽呈,如果課長直接寫由午○○(監造),我就不需要簽第2 份、第3 份簽呈,第1 份已經由鄉長同意委由工程顧問公司辦理監造,我不知道工程設計監造,業務單位本身辦理就可以,所以我才轉由秘書室辦理委外監造的業務,第2 份簽呈呈上去的時候,我有附第1 份簽呈,我不知道發包的程序,去請教總務室,總務室跟我說設計監造業務單位就可以辦理,加上第2 份公文那時候一直沒有下來,才簽第3 份簽呈。」等語(本院前審筆錄卷㈡第66、67頁)。癸○○於偵訊時供稱:「92年9 月25日我所簽註之簽呈,鄉長庚○○並未指定監造廠商,建設課長甲○○私自簽註「擬由午○○技師事務所監造」,所以我才會於92年10月2 日再度簽呈請鄉長核示監造廠商。」(92年他字第268 號卷㈢第700 頁),核與庚○○證稱:「(癸○○沒有建議廠商,甲○○是否有寫建議廠商?)我簽的時候還沒有。」、「(請你看9 月25日簽呈,為什麼課長有具體的建議由午○○事務所監造?)我是寫如簽。」、「(你的意思是當時課長還沒有擬辦嗎?)對。」、「(為什麼這一份有課長的建議呢?)這個我不知道,我是寫如簽。」(本院前審筆錄卷㈡第119 頁),可知癸○○上了第1 份簽呈,然未請求指定合格廠商擔任監造業務,庚○○亦批示「如簽」即同意委外監造,但癸○○不了解小額採購案,可由業務單位直接辦理,以為要由秘書室辦理發包,因此簽了第2 份文,連同第1 份簽文呈上,豈料甲○○竟在第1 份簽文補簽擬由午○○事務所監造,何以如此,其有指定之權限,卻於第1 份簽呈不指定,動機顯然不單純。 、由上所述,本院認為從工程估算書之規劃、商借宏鋼公司牌照承攬本件疏濬工程及借用午○○事務所之牌照承攬本件監造工程,應係被告丁○○與甲○○、丙○○三方面之協商,否則甲○○知道被告丁○○與丙○○同住,而辛○○係受丁○○之指示拿宏鋼公司之證件資料交給甲○○,再由甲○○拿給丑○○,向丑○○稱此是表達有參標意願之廠商,若如此甲○○對於辛○○所交給他的是宏鋼公司證件資料,自無法推諉不知,如前所述,甲○○已知丁○○、丙○○是借牌宏鋼公司標得本件疏濬工程,其稱為了防止丙○○再去借牌監造,才會在癸○○簽辦的簽呈,具體指定午○○事務所監造,然92年10月9 日丙○○以午○○事務所名義親自到場議價,甲○○身為臺西鄉公所建設課長經辦無數工程案件,其擔任本件監造工程開標之主持人,應知本件疏濬工程已經落入被告丁○○、丙○○之手,監造工程自不能再讓丙○○得標,然而甲○○仍然宣布決標予丙○○借牌之午○○事務所,要難自圓其說,據上互為勾稽推論,可知92年9 月25日癸○○第1 份簽文到甲○○時,丙○○尚未借到午○○事務所牌照,而同年10月2 日以後應已借到牌,甲○○知此訊息,才在隨同第2 份簽呈呈上之第1 份簽文補上擬由午○○事務所監造,如此之轉變,自係配合被告丁○○、丙○○借牌監造之時程,灼然甚明。另癸○○於92年9 月25日已呈上第1 份簽文,甲○○竟於同年9 月29日始核章,已慢了4 天,自然有其用意,而第1 、2 份簽文癸○○並未請求長官擇定廠商,第3 份簽文才請求長官擇定廠商,而第1 份簽呈甲○○業已核章,該份簽呈沒有請求指定具體之合格廠商監造,甲○○應該沒有理由事後補上,卻仍違反公文程式予以補上,合理之推論,係為配合被告丁○○、丙○○借牌之時間,不言可諭。 、佐以,丙○○所述於疏濬工程招標之前已去借宏鋼公司牌照,可見丙○○、丁○○早已知悉臺西鄉有疏濬工程待發包,若非有人刻意透漏訊息,當不致料事如神,參酌臺西鄉公所92年8 月28日發函給雲林縣政府請求同意依採購法第22條第3 項辦理緊急疏濬,其函文說明欄三、「疏濬寬度60米、深度3 米,約疏濬1 萬8 千立方米漂砂。以每日抽砂1 千立方米,預定需18工作日,每日耗材7 萬元及稅利12% ,則需1,411,200 元工程款,疏濬1 萬8 千立方米依市價(未含運費)以每立方米約為100 元,計有180 萬元,扣除工程款,餘38萬8 千8 百元繳交本所公庫。」之文字內容,洽與工程估算書(94年他字卷㈠第110 頁,丙○○於調查站、偵查時均供述工程估算書由其製作,本院亦認由其製作,如前所述)兩者之疏濬工程費(1,411,200 元)、土方購買費(180 萬元)、工程估算總額即應繳交公庫(38萬89千8 百元)之數據完全相同等情,互核以觀,要可認定被告丁○○與甲○○、丙○○共同主導本件疏濬工程,致本件疏濬工程及監造工程為被告丁○○、丙○○等同一夥人所掌控,而另有鄉公所主辦單位甲○○加以配合,是被告丁○○、甲○○及丙○○等人共同期以借牌投標疏濬工程及其監造工程,再以合法疏濬掩飾非法盜採之實,要屬無庸置疑。 、本件疏濬工程,係於92年10月3 日由宏鋼公司陳報開工(宏鋼公司開工報告書,94年他字第268 號卷一第150 頁),而於同年10月9 日收方測量(見臺西鄉公所監工日誌,同上卷第259 頁),當日所測出收方數量約6,125 立方公尺,並製有第1 次收方平面圖(同上卷第163 頁)。證人癸○○證述:92年10月3 日進行租賃場面積測量,當時還沒有進行抽沙,所以沒有堆置任何土方量,而抽沙船船主乙○○、挖土機司機G○○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無法明確說出何時開始抽沙,因此92年10月3 日開工日尚未開始抽沙,可以認定。公訴意旨以92年10月2 日開始抽沙,係以監工日誌記載10月9 日收方測量時之累計工作天數為第7 日,據此往前推算7 日,則算出92年10月2 日開始疏濬,自非的論。據此,從92年10 月4日開始抽沙至第1 次收方測量日(10月9 日)止,共有6 個實際抽沙天數,以第1 次收方測量之數據,再除以6 個實際抽沙天數,則抽沙船每日平均抽沙量約為1 千立方公尺,與上述臺西鄉公所函文給雲林縣政府請求核准緊急疏濬之估算值吻合,亦與下述證人乙○○證述,每日平均抽沙1 千立方公尺之證述相當,則92年10月3 日開工至同月9 日收方測量,以6 個實際抽沙天數抽出6,125 立方公尺之海沙,應屬合理。 、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丁○○找我抽沙時,言明動員費是50萬元,抽取海沙費用每立方米35元,抽半個月後有給我抽沙費50萬元,之後未再支付,尚欠60萬元,因壬○○在收運出去的簽單,有告訴我數量,且經丁○○計算過,每日抽取海沙數量約為1 千立方米,抽沙船每小時抽沙數量約為100 立方米,實際施工天數應該為30日上下,第一個月工作尚稱順利,陸續抽取的海沙應該有3 萬立方米的數量。」(94年他字第268 號卷㈡第494 至498 頁);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阿狗」(壬○○)是「阿強」(丁○○)派來收單子,若是休假(工)我就會問載運幾台,或是派人去問,他們會拿單子給我看,2 次現金都是「阿強」給的,50 萬元部分是阿強叫我過去拿錢,量的部分,應該是有的,阿強還欠60萬元,我看到數量算起來還有錢可以拿,是依據單子算的,我與丁○○、壬○○一起算,實際工作天數30天是大約算出來的,抽沙船運作時間是從早上7 點到5 點收工,中午不休息,有時候做到快要到10點,如果天氣好的話,就會做到天亮,頻率不是很多,每小時抽沙約100 立方公米,一天的工作時間,如果是冬天的話,大約10小時」(本院前審筆錄卷㈢第49至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沒有記為甚麼說丁○○還欠你六十萬元,到底你是怎麼算出來還欠你六十萬元?)答:以土方乘以單價,應該是那裡的數字。」、「(我一直在問你的問題是,你沒有看過單子,你沒有記,你沒有和丁○○算,那你的土方數字從哪裡來?)答:現場有人在收單子吧。」、「(他們收是他們的?)答:抽砂是在海上,我們海上抽砂是他發包給我的,挖土機他們也有發包給別人,他們挖土機挖幾方,我們就收幾方。」、「(意思是挖土機跟你講有幾方嗎?)答:是。挖土機挖幾方,我們就算幾方的數量。」、「(如果挖土機少講呢?)答:因為他們也是做米數的,應該不會。」(本院卷㈠第 127 頁背面),互核證人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且其請領抽沙費用,依現場所收之簽單計算數量及挖土機挖取之數量,其請求核對數量,被告丁○○、壬○○自不能拒絕。而此50萬、60萬元數量,既經證人乙○○與丁○○、壬○○核對過無誤,且無不合理,其證述應屬可信。依此金額(50萬元已領,60萬元尚未請領)計算,可悉其於抽沙半個月後(50萬元部分),已抽取約14,286立方公尺(4 捨5 入)之海沙,請款後再抽沙尚未請領之60萬元部分,約抽取 17,143立方公尺(4 捨5 入),兩者相加約31,429立方公尺,顯已超出合約數量18,000立方公尺。另乙○○證稱於現場抽沙約30日,其抽沙半個月後請領第1 次款50萬元,第2 次抽沙款則尚未請領,若如此,其第二次抽沙約半個月15日,每天抽沙1,000 立方米(每小時100 立方米,每日平均抽10小時【從早上7 點至傍晚5 時】,可證其於第一次請款後至少已再抽取15,000立方公尺之海沙,可資認定。再者,乙○○證稱會算後尚有錢可拿,且如前所述,證人請款後再抽沙半個月,數量當非少,縱數量未達60萬元之數量,應該不會差距太多,其證述共抽沙約3 萬立方公尺,應予肯認。而證人乙○○所證述之內容固有部分細節前後不合,或是時間經過不復記憶,或記憶有誤,然其證述之基本事實均屬一致,且與真實性無礙,非不得予以採信,辯護人謂其證詞不足作為有抽取30,000立方公尺之證據,自不足採。 、本件在疏濬現場向被告丁○○等人購海沙之人,依卷內資料有申○○、酉○○、亥○○、林鈞峰等人,其等供述如次:①證人申○○偵訊時證稱:「依照調查站於94年4 月19日在我住所搜索扣押物貳,金保砂石行海砂等貨品進出貨日報表的記載,從92年10月13日至92年11月2 日止,我砂石行以所有的8R-061、WD-847、WB-900、UV-823共4 輛砂石車(都是拖車14米)前往上述疏濬工程工地載運海砂,時間及數量分別為:10/13 載運20車次、10/15 載運4 車次、10/23 載運11車次、10 /25載運16車次、10/26 載運3 車次、10/27 載運15車次、10/28 載運3 車次、11/2載運12車次,總計載運了84車次,每車14立方公尺,總計1,176 立方公尺。」(94年他字第268 號卷㈡第422 至424 頁);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於檢察官面前供述『依照我與丙○○約定的每立方公尺80元之交易價格,我可以到上述工地現場載運3,750 立方公尺海砂。實際上我沒有載到30萬,大概只有載了9 萬多。他還欠我錢,找不到人。』之供述正確;最後一次出車是11月2 日,是依照日報表之記載。」(本院前審筆錄卷㈢第101 、102 頁)等語相符,該數量係從申○○住處扣到之日報表計算出來,應屬可信,可證其從92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2 日止,共購買運出1,176 立方公尺之海沙。②證人酉○○偵訊時證稱:「我在92年9 月間至92年11月底,向綽號「阿忠」、「阿強」等土頭購買每立方米單價130 至150 元不等,我印象中共向他們購買約10,000餘立方米海砂,但是我現場以電話向為我運輸的砂石車司機「小鄭」詢問,他表示應係8,000 餘立方米,另外我以電話向砂石車司機「H○○」詢問,他表示應係4,500 餘立方米,詳細數目我無法確定,但絕對不會少於8,000 餘立方米,因為當時每天都有去載運,如以每車14立方米計算,每車單價為2,000 元左右,總共向他們買了約600 餘車,總價約近120 萬元,都是簽單確認後以現金交易,「阿忠」、「阿強」都有向我拿過砂款。」(94年他字第268 號卷㈢第555 至557 頁);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總共購買7 、8 千立方公尺的海沙,在調查站被詢問時有問司機,小鄭是負責車班,他比較瞭解,實際上會清楚的人是小鄭,他每天都有在現場,他會比較清楚。」(本院前審筆錄卷㈢第104 至110 頁),其於偵、審之供述大致相符,而司機小鄭負責車班,證人於調查站接受詢問當場以電話向其求證,並自行以購買之金額120 萬元,每車單價2,000 元,據以算出600 車次,每車次14立方公尺,約8,400 立方公尺,核與司機小鄭估算之8,000 餘立方公尺相符,應屬可信,惟以有利於被告計算,本案僅認定為 8,000 立方公尺。③證人亥○○於偵訊時證稱:「我向丁○○表示,並不需要那麼多的砂石,經洽商結果,我與丁○○約定雙方交易海砂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40 元,總共購買50 萬元,換算總價與單價,共向丁○○購買3500餘立方公尺。」(94年他字第268 號卷㈢第612 、613 頁);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我向阿強購買3,500 立方公尺之海沙。」(本院前審筆錄卷㈢第113 至117 頁)供述相符,亦屬可信。④證人林鈞峰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2年10、11月間向疏濬工地現場管理者壬○○接洽購買砂石,做為填埔我住處空地的一個小凹洞,當時購買單價每立方公尺100 元,我總共購買10輛砂石車的砂石,依每台砂石車可載運14立方公尺,我大概購買了140 立方公尺的砂石,總計花費1 萬4 千元,我親自將1 萬4 千元現金交付給壬○○收下。」(94年他字第268 號卷㈢第614 、615 頁)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向瘋狗購買10台海沙填住處停車場,每車約14、15立方公尺。」(本院前審筆錄卷㈢第131 至137 頁),其於偵、審之證述一致,且數量不多,購買來填停車場低凹之地方之用,亦屬可信。⑤從上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自本件疏濬工程現場購買海沙後,總共運出12,816(1176+8000+3500+140)立方公尺之海沙,而時間均在92年11月之前,即第一次收方測量後,而此期間外運之數量顯然已超過第一次收方測量之數量。 、受僱載運海沙之司機,依卷內之資料有戌○○、林鈞峰、地○○等人。①證人戌○○於偵訊時證稱:「約在92年9 、10月間,有一個叫做「阿忠」男子到我住處,問要不要載運砂石,言明每車次600 元,每日要結清運費,我有去堆置場及需要運往的地點查看,運往地點是位在臺西鄉崙豐村某處之漁塭,共載運約15、16天,載運車次約500 車次,總載運數量約3,500 立方公尺,係在92年10月至11月初載運,簽單(外放數量簽單冊)上「周」係向阿忠購買海砂的人,印象中是開出384 張簽單,因為裡面有一些他弄得比較尖,比較紮實,我把它算成2 臺份的14米,但只收1 臺的錢,所以算成將近500 車次,我的車是1 臺7 米。」(94年他字第268 號卷㈢第608 至611 頁);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的簽單就有記載384 (張),384 單子大概算出500 臺車次,阿忠(辛○○)有跟我核對車次。」(本院前審筆錄卷㈢第111 至113 頁),證人所述購買海沙之人係姓「周」,運往的地點是臺西鄉崙豐村之魚塭,應與上開所列購買海沙之人不同,而其與辛○○核對過車次,以約略值算出500 車次,每車7 立方公尺,共載運3,500 立方公尺之海沙,應不會失準太多(載運384 車次,每臺車壓實後可載14立方公尺,若依此計算共載運5,376 立方公尺),其保守估計500 車次,每車次7 立方公尺,共載運3,500 立方公尺,雖係低估,但用以計算車次,以資請款,尚屬合理,應屬可信,惟同樣以有利於被告之3,500 公尺計算數量。②證人地○○於偵查時證稱:「我、「文邦」、「阿祥」受僱於瘋狗,我的砂石車7 米,3 個人總共載40車次260 立方公尺。」(94年他字第268 號卷㈢第617 、618 頁);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瘋狗(壬○○)僱請我載運到臺西鄉蚊港橋的旁邊,差不多15、6 車次左右,瘋狗叫我幫忙多叫一部車,所以我找阿祥去載,另文邦去載運的話,是開892 號的車,辯護人提示的7 張,就是590-591 頁(簽單7 張在94年他字第268 號卷㈢第590 至591 頁,「阿祥」之簽單5 張在592 頁,日期均記載92年10月11日,與外放數量簽單冊之簽單相同),是我載運的,7 I○是我的筆跡。」(本院前審筆錄卷㈢第138 至145 頁),證人地○○證述壬○○叫伊載運海沙至臺西鄉蚊港橋的旁邊,核與壬○○同日審判筆錄供述:「因路壓壞,老闆(丁○○)叫我僱十輪的砂石車載運一些沙去填。」之情節相符,其於偵、審證述與「文邦」、「阿祥」受僱壬○○載運海沙之情節相符,並有簽單(估價單)可參,且數量不多,只有260 立方公尺,應屬可信。③證人林鈞峰偵查中證述「我除了購買10輛海沙外,92年10、11月間亦曾經受壬○○僱請開砂石車,載運砂石到彰化縣大城鄉「勢捷砂石場」,我大約載運20車次的砂石,每車次砂石車載運14立方公尺的砂石,總共載運了280 立方公尺的砂石至「勢捷砂石場」(94年他字第268 號卷㈢第614 、615 頁)。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實有載運至彰化縣大城鄉「勢捷砂石場」,且數量不多,其證述亦屬可信。④從以上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受僱自疏濬現場載運出4,040 (3,500+260+280) 立方公尺之海沙,而時間均在92年11月之前,即第一次收方測量後,而宏鋼公司於92年10月30日向臺西鄉公所提出報告書主旨「茲為本公司承攬貴所臺西鄉新興海埔地西進水門疏濬工程乙案,就前次收方部分,本公司業己完成外運,請求貴所准予復工疏濬,以利工展),此有該公司報告書在卷可查(94年他字第268 號卷㈠第171 頁),可見被告等人於92年10月30日以後,上開、申○○等人購運之海沙,均非第一次收方測量之海沙,且第二次收方測量係於92年12月8 日進行(如下述),是上開、申○○等人購運之海沙亦非第二次收測量之海沙堪以認定。 、由上及之數量相加已達16,856立方公尺,該數量係第一次外運之數量,若再加上第2 次收方測量12,165立方公尺之數量(見94年他字第268 號卷㈠第194 頁第二次收方平面圖,92年12月8 日測量)則為29,021立方公尺,該次收方測量雖未經臺西鄉公所認可,惟臨時堆置場之容積量為1 萬立方公尺,有施工前規劃平面圖附卷可稽(94年他字第268 號卷㈠第162 頁),而丙○○證稱:「第一次收方測量平均高0.635 公尺,第二次收方測量平均高1.81公尺,是第一次的3 倍高,第二次會堆置成這樣,我給阿強很大壓力,對這個問題我跟他吵架的很厲害。」(本院前審筆錄卷㈢第202 頁)可見該堆置場正常容積是1 萬立方公尺,然因丙○○要求堆高之故,因此第二次收方測量測出12,165立方公尺之數據,應屬合理,且午○○事務所亦於92年12月10日以正式函文陳報「主旨:本公司承攬貴所臺西鄉新興海埔地西進水門疏濬工程於12月8 日會同貴所及承包商辦理現場收方測量後,謹就本次收數量函報貴所如說明請鑑核;說明:本次收數量為12165 立方米,詳附圖說。」在卷足憑(94年他字第268 號卷㈠第188 頁),以此做為認定數量之依據,應不致失準。由上及再加第二次收方測量之數量為29,021立方公尺,核與證人乙○○證述抽取之海沙約3 萬立方公尺相當接近,該29,021立方公尺之數量,應係現場抽取之海沙數量可資認定,該數量已異常超出合約(土方標售)之數量,是惡意超抽,自屬盜採行為。至於第一、二收方測量加起來之數據,也才1 萬8 千多立方公尺,似未超出合約數量太多,惟若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已可見數量並不僅止於此,參酌乙○○於本院證述抽沙期間也有外運之情況,以及地○○證述,其所載運之海沙是放置在一個空地暫時堆放(本院前審筆錄卷㈢第139 至142 頁),可見本件疏濬期間確有外運出售或外運另於他處堆置之情形,目的則係不要太快陳報堆置場滿場,讓臺西鄉公所無法掌握正確之抽沙數量,否則第一次收方測量是92年10月9 日進行,亦即抽沙6 天就滿場,陳報進行收方測量,何以至92年11月14日會勘時,均未陳報滿場,請求測量,而現場僅有2,497 立方公尺之土方量,顯不合理。、又辛○○是丁○○的朋友,關係密切,丁○○請求辛○○送宏鋼公司之證件資料至台西鄉公所表達參標的意願,知道契約抽取海沙數量是18,000立方公尺,賣抽取之海沙給戌○○、酉○○等人,丁○○並同意讓其抽取銷售海沙之佣金,現場駕駛怪手之司機G○○係其請來,因沒有拿到工資,由其交付25萬元支票予G○○,申○○要載沙時,會先以電話聯絡辛○○或丁○○,丁○○或辛○○向前來載運酉○○等人告知載運海沙時間,而辛○○在現場收過簽單,亦有負責工地之現場之情,分別業據被告丁○○、證人辛○○、G○○、申○○供、證述在卷,可見辛○○於疏濬工地對於疏濬現場之運作及業務狀況情形瞭如指掌。而壬○○具名與J○○訂立臨時租賃場之契約,知悉疏濬之數量是18,000立方公尺,其是丁○○僱用之工地負責人,負責海沙外運事宜及疏濬現場之管理(開工報告書上簽名為工地負責人、現場收取簽單、買便當、僱用車輛載運沙、抽水機壞掉負責修理,以及是否休工通知抽沙船、司機,工地有事要找壬○○問),亦曾賣過海沙給天○○,可知深受丁○○信賴,賦予重任,而渠等所參與的正是工地現場負責人之角色,綜理全場,對現場既有指揮監督之權責,對於有無挖採外運超出合約數量,自難以推諉不知,而壬○○現場收取之簽單尚要與抽沙業者乙○○、載運之司機或購買海沙之業者統計數量,或核對車次計算工資,復在現場收取之簽單等情,亦分別據被告丁○○、證人壬○○、天○○供證述在卷,壬○○、辛○○有與被告丁○○、丙○○共同竊取國有海沙,亦可認定。 、辯護人雖稱第二次收方測量是丙○○為了配合竣工合約數量18,000立方公尺,才會補上12,165立方公尺;又稱被告丁○○於92年11月中、下旬時即已放手不管,92年12月8 日收方測量以後海沙是否被盜與被告丁○○無關云云。惟92年12月8 日臺西鄉公所辦理第二次收方測量,係因宏鋼公司於92年12月5 日行文臺西鄉公所謂「謹為本公司承攬貴所臺西鄉新興海埔地西進水門疏濬工程乙案,現已就堆置場可堆置區域範圍完成堆置,懇祈貴所派員收方,以利工展。」,此有宏鋼公司函在卷可稽(94年他字第268 號卷㈠第184 頁),可見92年12月8 日臺西鄉公所辦理收方測量時,本件工程之堆置場已完成滿場堆置,該日臺西鄉公所雖因故未完成收方測量,然丙○○所作之收方測量數量12,165立方公尺,具有可信性已如上述,第二次收方測量數量12,165立方公尺顯非丙○○自行杜撰。又本件疏濬工程宏鋼公司於92年12月15日函報工程竣工報告,有工程竣工報告在卷可憑(94年他字第268 號卷㈠第191 頁),在工程竣工前本件疏濬工程仍在進行當中,被告丁○○僱用之人員均尚在本件工程現場工作,被告丁○○如何撒手不管,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宏鋼公司發給臺西鄉公所之函文均是自已發文,是伊拜託老婆打字的等語(本院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84頁),足見被告丁○○於96年12月8 日第二次收方以後甚至竣工報告之處理,仍自行為之,是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再者,被告丁○○稱承攬本件疏濬工程,利基在於洗砂利益(本院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75頁),雖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相合(本院卷㈠第154 頁),然本件疏濬工程依原始疏濬規劃僅疏濬18,000立方公尺,海沙市價每方不到150 元,全數賣出也僅值270 萬元,被告丁○○上開賣給證人申○○價格每立方公尺才80元,尚須負擔抽砂船、挖土機、運送車輛、管理人員薪資等費用,根本無利可圖,而本件依上開證人申○○等人所述均係直接販賣海沙,被告丁○○等並無任何洗沙之獲利,何以被告丁○○、丙○○情願參與本件疏濬工程,顯與情理不合,所辯前後矛盾而不可採,本件被告丁○○與甲○○、丙○○共同藉由疏濬工程有盜採公有海砂之情,灼然甚明,可以認定。 、92年12月8 日臺西鄉公所人員會同廠商、監造單位等前往疏濬工程現場會勘,當日做成之會勘結論:「⒈本所於92年11月26日通知承包商及監造單位疏濬設備撤走,再會同本所進行土方丈量作業,承包商要求於92年12月22日前將疏濬設備撤走後再通知本所會測。⒉監造單位於92年12月8 日下午5 點起需派人駐在工地,直至抽沙設備撤走及本所人員丈量實際土方後,始得撤走,並實際記錄工作情形,不得有遺漏及偽造。」有丈量土方及會測記錄(發查偵字第113 號卷㈡第383 頁)可查。而臺西鄉公所於92年12月12日以臺鄉建字第0920013258號函(94年他字第268 號卷㈠第190 頁)分別發函給宏鋼公司、午○○事務所,並檢附92年12月8 日之會勘紀錄,請依會勘結論辦理,即承包商應來函敘明疏濬設備需於92年12月23日才能撤走之原因,監造單位需確實依會勘紀錄辦理監督之責任,並實際紀錄不得有遺漏及偽造,可徵台西鄉公所之函已表達非常清楚,92年12月8 日未完成會測,宏鋼公司要先撤走疏濬設備,進行會測後,才能將現場土方外運,惟被告丁○○未待另一次鄉公所人員會同測量,即逕行外運,以及監造丙○○未予制止,並容許外運,均有不法,盜採之情要屬明朗,可以認定。 、92年12月8 日未經臺西鄉公所認可收方測量(驗收),應等承包商將疏濬設備撤走,進行另一次的收方測量,並完成驗收程序,承包商始得外運,已如上述,惟關於12月8 日收方測量,未經台西鄉公所核示認可,及承包商仍未將抽沙船撤走之相關簽文,甲○○並未往上呈核,刻意積壓,經癸○○向B○○反應,為此B○○請癸○○向甲○○表達應簽出來,嗣甲○○始陸續簽出會予政風、主計等情,已據B○○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酌以癸○○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我在12 月8日後發現他公文都擺在桌上沒有動,我有去翻,他還沒有蓋章,我有把這些事告訴政風主任」(癸○○94年6 月22日偵訊筆錄),B○○、癸○○上開供述吻合,應屬可信。而甲○○於準備程序時係辯稱:沒有積壓公文,公文被退回以後,就放在自己的桌子,因為時間較久,就忘記了,以後有再補送云云。縱其所辯屬實,然依公文流程,先會政風、主計,再送秘書、鄉長核閱,既使被退公文也可留下記錄,權責畫分相當清楚,呈閱並不困難,此從下列被積壓之4 份公文,亦係依此送文程序核章,可見劃分責任歸屬並不難,所謂被退公文,究係遭何人退,甲○○亦無法說明清楚,況癸○○看過甲○○放在桌上之公文並未蓋章,所謂被退公文之詞,一時忘了時間,未再簽出云云,要難以自圓其說。又縱被退公文,對此緊要之公文並未積極處理,任意放置達2 個月之久,被要求簽出時始陸續簽出,已屬極端不合理,難以採信。參諸甲○○92年12月9 日簽呈(疏濬設備未撤走,本所無法進行收方作業),此簽係於93年2 月5 日會主計室、同年2 月9 日會政風室,秘書巳○○同年2 月9 日核章、庚○○同年2 月10日核章(批示如主計擬);宏鋼公司92年12月10日函文(請求於12月8 日收方測量日起算15日內撤走抽沙機具),該文係於93年2 月9 日會政風室,秘書巳○○同年2 月9 日核章、庚○○同年2 月10日核章、午○○事務所92年12月10日陳報12月8 日收方測量之數量,秘書巳○○是93年2 月9 日核章、庚○○是93年2 月10日核章;宏鋼公司92年12月9 日函文(土方堆置場之土方,經會測完竣,請求准予外運),係93年2 月5 日會主計室、同年2 月9 日會政風室、秘書巳○○於93年2 月9 日核章、鄉長庚○○93年2 月10日核章;此4 項簽文至為攸關臺西鄉公所是否淮許承包商宏鋼外運之依據,然此簽文卻遭甲○○無端積壓,直至93年2 月5 日以後,甲○○始陸續簽出,已延宕時程,自屬別有用心。由於上開簽文甲○○未往上呈核,使政風、主計單位,乃至主任秘書巳○○、鄉長庚○○不知有此4 項簽文之存在,而於92年12月15日宏鋼公司工程竣工報告書(陳報工程於92年12月13日以12個工作天,全部完竣,請派員驗收,見94年他字第268 號卷㈠第191 頁)上各由政風B○○、主計辰○○、秘書巳○○、庚○○核章,倘宏鋼公司上開92年12月9 日函文請求外運時,被告甲○○不予積壓、隱匿此重要函文,並即刻擬辦:「因承包商未將疏濬設備撤走,而未進行會測,故不准外運。」,之後再呈會政風B○○、主計辰○○及秘書巳○○、鄉長庚○○等人研閱,則宏鋼公司能否輕易外運非無疑問,甲○○之積壓公文達2 個月之久,要係爭取宏鋼公司外運之機會,灼然明甚。 、復查,本件疏濬工程之監造工作,係由丙○○借牌午○○事務所得標辦理,丙○○派未○○擔任形式監造人,只要求未○○擔任抽水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未○○於本院前審證述無訛(本院前審筆錄卷㈢第4 至22頁),嗣於92年12月1 日起丙○○函臺西鄉公所替換未○○由丙○○擔任為監造人員(94 年 他268 卷㈠第182 頁),是丙○○乃本件疏濬工程之實質監造人,其並供承負責填載工作日誌,則記載工作日誌當係其業務上所載之文書,已無疑問。本件監工日誌記載92年10月11日起至11月3 日止進行土方外運(第一次外運,此段外運期間記錄休工9 日),合計外運6169.7立方公尺,經核對丙○○提供給臺西鄉公所之數量簽單(外放,即第一次外運數量簽單)之數量為6173.7立方公尺,兩者數量已有不合。再從數量簽單之計算,可悉第一次外運之海沙至92年11月3 日止,有數據可查者為6173.7立方公尺,惟宏鋼公司92年10月30日以前次收方部分,(堆置場區內土方)已完成外運,請求就施工便道部分進行復測後准予復工疏濬,有宏鋼公司之報告書可參(94年他字第268 號卷㈠第171 頁),宏鋼公司92年10月30日陳報前次收方部分已外運完畢,何以丙○○監工日誌卻記92年11月3 日仍屬外運,顯有齲齬,自屬記載不實。又甲○○92年11月20日簽呈(同上卷第174 頁)意旨:本所辦理臺西鄉新興海埔地西進水門疏濬工程,業於92年11月14日會同政風、主計、建設課長丈量堆置場地,目前現有土方與未疏濬前之數量差,經監造單位計算後,除監造日誌記載6,212 公尺(即第一次收方測量之數據)外,尚有2,497 立方公尺。可悉92年11月14日會測的現場土方量數據是2,497 立方公尺,既然丙○○提出之簽單數量(至11月3 日止)已達6,173 立方公尺,加上11月14日測量之現場土方數量(外運期間不得疏濬,且自11月6 日代表會現場勘查作出休工之決定,臺西鄉公所自92年11月26日始准予於12月1 日復工,現場依理不應該有土方量),已有8,670 立方公尺,丙○○之監工日誌僅記6,212 立方公尺自屬不實。若再從上申○○、戌○○、酉○○、亥○○、天○○、地○○等人之證述,所核算出來92年11月之前外運之數量已達16,856立方公尺,而監工日誌卻記載10月11日起至11月3 日止進行土方外運(第一次外運,此段外運期間記錄休工9 日),合計外運6,169.7 立方公尺,經核對丙○○提供給臺西鄉公所之數量簽單(外放,即第一次外運數量簽單,簽單最後日期為92年11月3 日【國榮交貨單】)之數量為6,173.7 立方公尺。可悉丙○○於監工日誌記錄的第一次外運之海沙(92年11月3 日止)6,169. 7立方公尺應屬不實,而有隱匿簽單之情形,要屬掩飾其與被告丁○○、甲○○共同盜採之行為。、臺西鄉公所92年11月26日以臺鄉建字第0920012413函旨:一、請承包商於92年12月1 日恢復施工,並於疏濬前先通知本所及監造單位。二、合約未完成之疏濬土方數量,因堆置場足夠容納,承包商需於本次施工完成。三、疏濬過程中不得進行土方外運,如經發現有超抽或未依規定施工情事發生,本所將認定承包商已完成合約數量,並得立刻停止繼續施工。四、疏濬達到合約數量時,承包商得先將其抽砂設備撤走,並會同本所進行丈量土方數量完成後,始得進行土方外運工作。副本並副知主計室、政風室、建設課、海巡署42大隊。(92年他字第268 號卷㈠第178 、179 頁)從該函旨可知臺西鄉公所准許宏鋼公司恢復施工之日期為92年12月1 日,但監工日誌卻載11月22日、23日疏濬抽方,顯然不實。又證人乙○○證述於現場抽沙約30天,業已如前所述,而監工日誌卻記載累計工作天數12日,顯係故意登載不實,又92年10月25、26日、11月2 日申○○仍派人至工地外運土方(亦如前述),但丙○○未確實登載,卻在監工日誌上記載以上3 日為「休工」要屬業務登載不實。 、綜上,被告丁○○為遂行與丙○○共同盜取公有海砂,於其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後,提出於臺西鄉公所,使臺西鄉公所無法確實審核疏濬之數量,足生損害於臺西鄉公所,其等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證亦屬明確。 丙、論罪科刑: 一、丙○○借午○○事務所之牌照承攬疏濬工程監造工作,並親自以午○○事務所名義與臺西鄉公所訂有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臺西鄉公所將工程監造之公務委託午○○事務所,由丙○○擔任實質為監造公務之工作,應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受公務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被告丁○○與丙○○又與公務員甲○○共犯本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仍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為修正,並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罪、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文書罪、第216 條之行使215 條之文書罪,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業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多次竊取公有財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犯罪時間均屬緊接,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三、被告丁○○所犯上開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斷。 四、被告丁○○與甲○○、丙○○就竊取公有財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與丙○○就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215 條之文書罪、與辛○○、壬○○間就結夥3 人以上竊盜後段規罪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僅作定義上之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五、被告丁○○與丙○○利用不知情之未○○,遂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乙○○、G○○、砂石車司機遂行竊有公有財物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丁○○曾有妨害自由、恐嚇、詐欺、賭博及違反水利法前科,刻在執行中之素行品性,其於本件盜採國有海沙同居主導地位,與丙○○勾結公務員甲○○盜採國有海沙,實屬不該,犯後雖承認借用宏鋼公司投標本件疏濬工程,卻否認本件其他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而其犯罪所得,倘以每立方公尺100 元計算達百餘萬元,尚非少數,及其已婚,育有3 名小孩,2 名就讀高中,1 名就讀國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丁○○既經量處有期徒刑,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參考其主刑,併宣告褫奪公權8 年。八、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盜採犯罪所得財物(海沙)數量為11,021立方公尺,應向被告丁○○與甲○○、丙○○連帶追繳,並返回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登錄地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丁、被告丁○○與庚○○、辛○○、壬○○、未○○就盜取公有財物罪無共犯關係之論述: 一、查本件疏濬工程,宏鋼公司於92年10月2 日之報告書(92年他字第268 號卷㈠第150 頁)以臨時堆置場已租賃完成,請公所儘速派員會測,該報告書是92年10月3 日收文,主辦人癸○○擬辦:「已屬緊急搶修,業於92年10月3 日奉鄉長指示會同建設課長及承包商測量實際堆置場容納面積及土方量。」,本件疏濬工程既屬緊急搶修,掌握時效自屬重要,癸○○於92年10月3 日收文簽擬辦事項後,再呈甲○○(10月3 日)、庚○○(10月9 日)核章,雖由庚○○於核章前先行指示會測,看似甲○○、庚○○在未看到宏鋼公司報告書前即指示會測,惟參酌癸○○94年4 月16日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之證述可悉,癸○○係為了實效之故,未經公文程序,向甲○○報告宏鋼公司請求會測堆置場,由甲○○請示鄉長庚○○後,鄉長庚○○再口頭指示會測時間,公訴人認庚○○在公文尚未呈核即指示測量,應係包商有管道直通鄉長,顯係掩護盜採云云,要無率斷。又癸○○雖於92年11月9日 懷疑本件疏濬工程有超抽情形而簽請竣工結算,惟此僅是癸○○之懷疑,惟尚無確切之超抽數據浮現,此由92年11月6 日代表會代表會勘之結論,可知水門尚未完全疏通,驟然辦理竣工結算勢必引發爭議,因此庚○○見此簽呈後批示「因應財政考量,依合約數量處理」即非無據。再者,甲○○隱匿關於92年12月8 日會勘,臺西鄉公所未予認可該日收方測量,宏鋼公司不得外運之上述重要簽文,已如前述,庚○○對於宏鋼公司何時陳報外運,以及業務單位所做未經臺西鄉公所會測,土方不得運離堆置場之擬辦事項,應無知悉,其知悉此情,應係在93年2 月5 日會簽主計、政風室之後,公訴人認92年12月8 日之收方測量是鄉長指示,而宏鋼公司未經發文會測,丙○○逕以口頭向鄉長庚○○要求會測,鄉長庚○○亦指示會測,要係丙○○有直通鄉○○○道云云,公訴人推論丙○○先以口頭向庚○○報告請求收方測量,係援引不具證據能力之甲○○94年5 月31日調查站供述「92年12月8 日現場會測後,當天晚上遇到丙○○,問他為何申請驗收而沒有來文,丙○○回答,已先向鄉長口頭報告,該函文鄉公所12月8 日收到,並於12月9 日送至建設課。」云云。惟查,宏鋼公司12月5 日請求收方測量之函文,既已於12月8 日由臺西鄉公所收文,臺西鄉公所也已同意宏鋼公司於92年12月1 日起恢復施工,今堆置場已滿場,請求收方測量,焉有不准之理,丙○○何必先以口頭向鄉長庚○○報告請求會測,而該函文庚○○係於93年2 月10日核章,形式上看是會測後將近4 個月才看到此函文,如何認定庚○○在92年12月8 日之前,已接受丙○○口頭報告收方測量之請求,誠是疑問,故公訴人認庚○○與丙○○有勾結,可以直通鄉長庚○○云云,實屬猜測。至於93年1 月間,庚○○數度召集建設課、主計、政風人員及監造單位丙○○等人,於臺西鄉公所商討如何辦理決算事宜,既在上述4 項簽文被甲○○隱匿,重新出現呈上簽核之前所招開,庚○○尚無不得外運之資訊,而彼時距92年10月3 日宏鋼公司陳報開工已近3 個月之久,亦遠超過疏濬工程契約所訂之18日工作日甚多,經久時日無法辦理決算自非妥適,另B○○於93年1 月28日以民眾反應疏濬工程案,廠商有逾期完工之情,簽請核示速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93條、94條之規定辦理驗收程序(94年他字第268 號卷㈠第208 頁)。是鄉長庚○○召集相關人等商討,應係為解決疏濬工程經久無法辦理驗收結算,因而集思廣益,自難認有何不法之情。然於商討決算時,因無人可擔任主驗人,而無結論,迄未辦理驗收決算等情,已據庚○○供述明確,核與B○○偵訊時證述:「會議中主要討論這個案件怎麼結案,鄉長先說到,這個案子已經很久了,希望大家找出解決方案...」之情節吻合,而E○○(93年1 月28日調任臺西鄉公所擔任技士,接任癸○○之空缺。)因聽信甲○○告知該工程已由主計、政風、總務人員進行過會驗,等同完成驗收,乃依甲○○之指示,按照監工日誌所載數量核算數量,簽辦決算書依程序呈閱,惟該決算書遭主計主任辰○○以未辦驗收為由退回,而未完成決算,其再依甲○○之指示簽文於93年2 月11日發函宏鋼公司至公所繳納超出合約數量120 立方公尺之金額1 萬8 千6 百元等情,亦據E○○證述明確(94年他字268 號卷㈡第265 至268 頁),據上,E○○既是接續癸○○辦理結案之工作,其接辦日係在宏鋼公司將現場土方外運之後,則對於整個疏濬工程難以全盤了解,而甲○○是其直接上級,初到任之時,接受甲○○指示辦理結案之程序,尚屬合理,要屬可信,若是此情,之後E○○辦理結案之各項手續,並不是庚○○強力介入要求辦理,自亦無不法可言。綜上,難認被告丁○○等人有與庚○○共犯共同竊取公有財物罪之犯行。 二、辛○○雖於疏濬工程招標前,依丁○○之指示拿資料前去鄉公所,惟丁○○叫伊拿資料進去,伊以為那個就是投標(本院前審筆錄卷㈣第6 頁),佐以甲○○偵查時供稱:「台西鄉公所92年9 月25日辦理臺西進水門疏濬案招標前,大約有6 家廠商親自前來臺西鄉公所向我詢問前述工程招標案,且有意願投標,我有登記前述廠商姓名及電話,並提供給丑○○,包括臺西鄉廠商卯○○、K○○、斗南鎮阿忠男子及其他鄉鎮3 名廠商名單,辛○○於工程招標前親自到鄉公詢問我該標案情形,並表明有意願參標,當時我是第一次跟辛○○見面,之前我並不認識辛○○,後來也沒有再與辛○○聯繫過。」(94年發查偵字第113 號卷㈣第719 頁)。可證,辛○○唯一與甲○○接觸之機會是於臺西鄉公所,並於留下電話、資料後就沒有再接觸,準此自難認定被告辛○○與甲○○有犯意之聯絡,至於壬○○更無與甲○○接觸的任何跡證,更難將壬○○與甲○○論列為共犯,公訴人亦未舉證辛○○、壬○○得知甲○○與丁○○、丙○○有盜採之謀議,而仍參與犯罪之分工,自難逕認被告丁○○與壬○○、辛○○間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與公務員共犯竊取公有財物罪,公訴人認其等均係共犯自非的論。 三、未○○雖被丙○○陳報為疏濬工程監造人員,惟實際只負責抽水工作,監工日誌係由丙○○所記載,業據未○○、丙○○、壬○○、辛○○分別供述在卷,可見未○○於本件疏濬監造工程負責之工作,並非核心之事項,其僅從事幫助承包疏濬廠商,從事抽水之非監造工作,則對監造工作勢必無法落實,且未○○係受僱於丙○○,對於丙○○之要求自難以拒絕,未○○應該只是被丙○○利用。壬○○亦證述,未○○有時候有去工地,有時候沒有去,可見未○○確有怠工之情,嗣後才會被公所要求撤換,而由丙○○取代監工,未○○之所以怠於工作,應該與丙○○未特別交代監造方面工作,其在疏濬現場無發揮餘地,盡做些開關馬達抽水之無聊工作有關,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足以使本院確信未○○有與被告丁○○共犯共同竊取公有財物罪之犯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第1 、2 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刪除前第56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