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國民 巷29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1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49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3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黃健哲(業經本院另以8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丁○○化名「朱春生」,黃健哲化名「林榮旺」,2 人先於民國85年9 月20日,由丁○○以「朱春生」名義向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承租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611 號房屋1 棟,用以虛設志岱不 鏽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岱公司),且丁○○與黃健哲明知並無「朱春生」其人,竟以朱春生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開設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並自85年11月14日起,於所簽發之支票偽造「朱春生」之署押於支票發票人欄內,再持帳戶內並無款項之支票,先後向安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輝公司)詐購氬焊機1 台、切割機1 台,共計158,000 元,再於同年11月18日向己○○(起訴書誤載為鍾馬立)詐購電動代步車2 台、血壓機3 台,計131,000 元,又於同年12月2 日再向己○○詐購電動代步車1 台、血壓計1 台,計56,000元,嗣於85年12月2 日己○○遲未收到貨款,前往志岱公司見人去樓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乙○○、己○○之指述,證人黃鈺娟、戊○○之證詞,及估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86年3 月26日彰秀鄉戶字第1010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未曾到過南部,上開犯行均係他人持其身分證所為,其亦不認識黃健哲、林榮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戊○○於95年2 月20日法官訊問時,經當庭指認被告丁○○後,證稱:向其承租房子之「朱春生」高高瘦瘦的,170 公分以上,完全不像被告丁○○。(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7 號卷第24頁)。 ㈡又黃鈺娟經本院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黃玉清臉部特寫及全身照片的正側面共8 張數位照片(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7號 卷第25-1頁)供其指認後表示:對被告黃玉清沒有印象,應該沒有見過。(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7 號卷第23頁) ㈢證人戊○○、黃鈺娟曾與化名「林榮旺」之人見面相處一段時日,其中證人戊○○乃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611 號房 屋屋主,其與自稱「朱春生」、「林榮旺」等人商討房屋租賃及簽訂租約時,應有相當之接觸時間。至黃鈺娟更曾於自稱「朱春生」、「林榮旺」所虛設之志岱公司任職,且任職期間超過1 個半月(自85年10月7 日至85年11月30日),其與自稱為「朱春生」、「林榮旺」之人相處時間顯然更長,然戊○○、黃鈺娟均陳稱並指認未曾見過被告丁○○其人,是被告辯稱其未曾以「朱春生」名義在外與人交易,亦未曾承租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611 號房屋,開設志岱公司等 情,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㈣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述其將氬焊機、切割機等貨品送至志岱公司時,曾見過自稱為「朱春生」、「林榮旺」等2人 (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卷第2 頁反面);然其於86年12月5 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丁○○是否即為當時化名「朱春生」向其行騙之人,告訴人乙○○當庭指認後明確陳稱:「不是現在所羈押之被告丁○○。」(詳見86年度訴字第235 號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固依被告黃玉清之口卡片指認被告黃玉清即為自稱「朱春生」之人。然查,曾與自稱「朱春生」之人交易之告訴人乙○○依警提出之口卡片已陳稱因照片模糊無法指認。而告訴人己○○依被告黃玉清之口卡片所為之指認是否正確無誤已非無疑。而親自指認被告黃玉清之證人戊○○及告訴人乙○○均明確證稱被告黃玉清並非自稱「朱春生」之人,因此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依口卡片所為之指認當係誤認應可認定。 ㈤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被告丁○○所為辯詞尚屬可採,自不能僅憑上開告訴人所提之未能兌付之支票、估價單、退票理由單、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86年3 月26日彰秀鄉戶字第1010號函等證據,即認被告丁○○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於86年1 月25日先以電話向源久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武昌表示欲訂購「魔術造型球」玩具一批。迄86 年1月31日交貨當日,被告丁○○復以電話向楊武昌詐稱因手頭不便,欲以支票付款。楊武昌不疑有他遂於收受支票(票號PY0000000 ,發票人:丁○○,票面金額:120,000 元)後交貨。詎該支票屆期未兌現,楊武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且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3928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於85年12月下旬某日以金榮有限公司(下稱金榮公司)負責人名義,以電話向品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玉珠表示欲訂購產品「圍多多」8,000 件,總價320,000 元,自85年12月27日至86年2 月1 日分批交貨後,被告丁○○於85年12月20日交付臺北中小企業銀行,面額160,000 元支票1 張,詎該張支票到期遭跳票,經賴玉珠前往金榮公司時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且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 ㈢經查,被告丁○○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難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秀 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