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交簡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5年4 月5 日上午,駕駛鉅陽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1151-EN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駛至文化路267 號前欲左轉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顯示方向燈、亦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之車輛,即行迴轉,因而不慎與同向後方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XQ9-226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下巴右側撕裂傷等傷害。丁○○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嗣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甲○○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訂有明文,被告行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下巴右側撕裂傷等傷害,足徵被告確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執行業務中因駕車疏忽,並認為被害人甲○○所受右膝十字韌帶斷裂永久無法復原,及右下巴撕裂造成神經斷裂,均屬重傷害,故被告應係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云云,然本院認為: (一)據證人即鉅陽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非鉅陽工程行員工,而係人力仲介公司指派之工人。鉅陽工程行平常依照工作需求,向草屯一家人力仲介公司雇用數量不定之工人,從事拆鷹架、工地清潔等打零工的工作,每天的工資由鉅陽工程行與該人力仲介公司結算。被告的工作內容應該是在工地內擔任搭架工作,不包括駕駛車輛。被告私自駕駛車輛外出,肇事後也未告知鉅陽工程行,是在車禍發生後約一年被提出訴訟,才知道有這件事等情。此與被告所稱,當天是乘坐由老師傅駕駛之車牌號碼1151-EN 號車輛,自南投縣竹山鎮前來雲林縣斗六市工地,肇事當時是因為要去買檳榔、香菸、飲料,看到對面有檳榔攤要迴轉,才發生車禍等情相符,復有鉅陽工程行出具之函文1 紙附卷可稽,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平日即以擔任車輛駕駛為其主要或附隨業務。因此,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應非屬業務過失之範疇。 (二)而被害人甲○○所受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經洪揚醫院採保守療法,日後不可從事劇烈活動;另右下巴撕裂已縫合,日後不免有疤痕等,此有洪揚醫院函在卷可查,並有被害人之病歷1 份附卷可稽,因此被害人右下肢肢體所受傷害,僅止於日後不能從事劇烈活動,其機能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另其右下巴撕裂傷,業經縫合復原,日後雖不免留有疤痕,但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事,上開傷害均難認已達刑法所稱之重傷情形。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實施。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全部罪刑之結果(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 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 元、6 百元、9 百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2 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予以論處。 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固然在體例上,得減屬於裁量事項,且自首無關乎可罰性形成之認定,僅在政策上作刑之減輕思考,置於刑法裁量之位置應無爭議,但因舊條文必減與得減之變動,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決議第六點 (三)參照) ⒋綜合上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以行為時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屬良好,本件過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及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聲請書所求處即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 月,暨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適當,檢察官與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有過輕或過重之情形,均無理由。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則本件被告所犯上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7 條第2 項、第9 條規定,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並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已如上述。然原審未及審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