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7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85年1 月4 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7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3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2 年6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連同執行殘刑2 年28日,於86年8 月23日入監執行,嗣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案件,又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2 年4 月13日,於94年5 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 二、丙○○於95年4 月30日晚上之不詳時間,駕駛懸掛車牌號碼3210 -GV號自用小客車 (原車牌為6731-MS 號,由陳正忠向李傳春所開設之上宸企業社承租使用),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經南下56公里576 公尺處(桃園縣大溪鎮路段),因車輛右後輪爆胎,致該車失控後,撞擊中央分隔島護欄,而橫向停止在內側及中線車道上。丙○○明知當時係夜間,天色昏暗且無照明,而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係超車車道,並專供高速行駛之小型車輛行駛之用,竟仍基於致生往來危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至現場處理,亦未在該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反將棄置上開車輛,率爾逕自離去,而以此方式阻礙車輛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V5-5833 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以每小時100 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致撞擊上丙○○所棄置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再衝撞外側護欄,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合併韌帶斷裂、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5年4 月30日晚上10時許,以時速約100 公里之速度,駕駛自小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迨行經南下56公里處時,因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間橫放1 台自小客車,後方未設有警告號誌,我發現即閃避不及,撞上該車後,又衝撞外側護欄等語,大致相符,而上開自小客車當時確係由陳正忠向上宸企業社承租後交由被告使用乙節,復據證人陳正忠、李傳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致,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鶯小客車編號第003897號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5 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幀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則稱舊法),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乃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新法施行後,如涉及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5669、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提高為10倍(原貨幣單位為銀元,並為新臺幣之3 倍,故折換為新臺幣結果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行為前後罰金本刑實際上均提高為30倍,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經此折算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後,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舊法。 ⑷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職是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該條規定,均成立累犯,依上開說明,亦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將故障之車輛任意棄置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之中、內側車道之間,未於車後設置任何警告號誌,率爾離去現場,而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係超車道,並專供高速行駛之小型車輛行駛,該等行為已達完全遮斷陸路車道而屬壅塞陸路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85年1 月4 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7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3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2 年6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連同執行殘刑2 年28日,於86年8 月23日入監執行,嗣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案件,又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2 年4 月13日,於94年5 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行駛於高速公路中、內側車道之車輛速度極其快速,而車輛在高速公路上拋錨後,應儘快移除,竟仍恣意將故障車輛遺留於現場,未做任何處置,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能知錯,被害人甲○○復到庭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4 月30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前揭條例規定,又無不予減刑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裁判時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如主文所示,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於高速公路中、內側車道上任意棄置故障車輛之行為將使人受傷,竟仍基於縱有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任意留置上開自小客車,致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而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合併韌帶斷裂、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6年8 月7 日於本院以言詞撤回告訴,並經載明筆錄,有本院96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為被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