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8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前,向被害人乙○○支付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內記載尚未支付之新臺幣貳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受僱於「加順貨運有限公司」,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6年7 月1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198-HP號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道1 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 時22分許,行至該交流道與大業路交岔路口欲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車輛避讓,而當時雖天候為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倒車約2 公尺,適有林果養騎乘車牌號碼761-BYG 號重型機車,沿大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見該大貨車倒車佔據伊前方去路而失控跌倒,旋即滑入甲○○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下方,詎甲○○未查覺此情,復往前起駛,致林果養遭該大貨車左後輪輾壓,因而胸腹腔破裂骨折出血引起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對前往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甚詳,復經目擊證人張威正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證述明確,有其等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10張、車牌號碼198-HP號大貨車之GPS 行車紀錄影本1 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7 張附卷足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 ㈡「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對此本應知之甚稔,依當時雖天候為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林果養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係受僱於「加順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經被告供認屬實,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仍在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乙事,有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卻因其一時疏忽,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依靠,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永久分離,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抹滅之傷痛,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共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200,000 元,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相信已可供被害人家屬經濟生活上之支持,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而尚有2,000,000 元尚未支付告訴人,有96年11月26日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附卷足徵,因此另命其按主文所示之期間,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數額之財產,以啟自新。此外,上開調解筆錄內載明尚未給付之金額,若已由他人代被告為給付,則被告自無庸再行支付被害人,避免被害人重複受償,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