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閔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閔盈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2日,以95年士簡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聲請書誤載為2 年),於95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虎簡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5年1 月9 日確定。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徙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核上開兩案判決正本,受刑人於95年11月14日受緩刑3 年之宣告確定,在緩刑期前之94年11月24日,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6T-9276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予林敏子,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400,680 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4年12月24日至97年11月24日止,每月1 期,分36期,每期給付11,130元,標的物應停放地點為雲林縣二崙鄉○○路○段153 號1 樓號其住所處,詎受刑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貸得前開貸款後,自第4 期起即拒不償還借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典當與台北縣永和市○○路「現代當舖」,經債權人裕融公司屢次催繳均無所獲,致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6年1 月9 日確定。綜上,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必要執行刑罰。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