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及乙○○為夫妻關係,2 人因缺錢花用,明知無資力償還分期貸款之金額,因於報紙分類廣告欄得知可信用貸款,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展」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 月中某日,議妥由「阿展」給付甲○○、乙○○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甲○○及乙○○則同意分別以乙○○及甲○○之名義為買受人及保證人,詐購自用小客車。阿展即於95年5 月某日,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221 號 1 樓之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取得辦理購買車牌號碼9810-LT 號之自用小客車1 部(下稱本案小客車)及以本案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之相關文件後,至雲林縣大埤鄉○○路38之1 號即甲○○及乙○○住處,交與2 人簽署後,而提供該車輛為擔保品,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設定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36萬元,約定自95年5 月10日起至99年5 月10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48期,每期攤還本息8,820 元,並約定在價金未全部付清前,車輛應停放在雲林縣大埤鄉○○路70 號 ,不得擅自遷移、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此外,甲○○、乙○○2 人復簽發空白授權本票1 紙擔保上開貸款債務之履行,並辦竣附條件買賣登記,以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以此方式使匯聯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有意購車並有能力支付車款,而於95年5 月9 日交付上開車輛。詎甲○○、乙○○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即意圖為其不法之利益,自第1 期起即未繳付款項,旋於同日即95 年5 月9 日,將本案自小客車,於嘉義市○○路某處轉讓與阿展,致受讓匯聯公司對於乙○○所有前開債權之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1份。 ㈡債權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份。 ㈢消費者貸款申請書1份。 ㈣本票1份。 ㈤匯聯公司交車確認表1份。 ㈥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份。 ㈦裕融公司臺中分公司外訪案件報告書1份。 ㈧裕融公司逾放案件訪視記錄表1份。 ㈨照片6張。 ㈩被告甲○○、乙○○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於上揭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應適用之法律,均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㈢被告2 人及阿展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抵押登記之方式,使匯聯公司誤信被告2 人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2 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到庭認本案為想像競合犯,惟被告2 人詐騙匯聯公司及轉讓本案小客車之時、地不同,難認屬同一行為,而非想像競合犯,檢察官之主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謀生,竟因經濟困窘,即受阿展誘惑,詐取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該,且於犯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亦未償還積欠之車款,然被告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2 人有2 名幼子尚須扶養,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2 紙在卷可考,為避免該2 名幼子突失依靠,無人扶養,因此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39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民│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法第38條法定刑關│規定:依法律應處│國94年1 月7 日刑│ 339 條第1 項之罪法│ │於罰金部分:罰金│罰金、罰鍰者,就│法修正施行後,刑│ 定刑有罰金刑(銀元│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其原定數額得提高│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1,000 元以下),且│ │第1 條前段、現行│為2 倍至10倍。 │條文定有罰金者,│ 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1 月7 日刑│ 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單位折算新臺幣條│法修正施行後,就│ 者,於刑法施行法第│ │2條 、刑法第33條│例第2 條規定:現│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 │第5 款 │行法規所定金額之│30倍,但72年06月│ ,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 │貨幣單位為圓、銀│26日到94年1 月7 │ ,是被告所犯刑法第│ │ │元或元者,以新臺│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339條第1項之罪罰金│ │ │幣元之3 倍折算之│文,就其所定數額│ 刑之提高標準,於適│ │ │。 │提高為3 倍。 │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 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 │ │規定:罰金:1 元│規定:罰金:新臺│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以上。 │幣1,000 元以上,│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 │以百元計算之。 │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 │ │ │ │ 時,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 ,應為罰金新臺幣6,│ │ │ │ │ 000元以下至30,000 │ │ │ │ │ 元以下(乘以2 至10│ │ │ │ │ ,再乘以3 )。如適│ │ │ │ │ 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 │ │ │ │ 之1 規定提高30倍,│ │ │ │ │ 則為罰金新臺幣30,0│ │ │ │ │ 00元以下(乘以30)│ │ │ │ │ ,故關於法定刑為罰│ │ │ │ │ 金部分之提高標準,│ │ │ │ │ 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 │ │ │ │ 告,本案關於刑法第│ │ │ │ │ 339 條第1 項之罪法│ │ │ │ │ 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 │ │ │ │ 分,應依刑法第2 條│ │ │ │ │ 第1 項前段規定,適│ │ │ │ │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 │ │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 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 │ │ │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 │ 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 │ │ │ │ 規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 │ │ │ 5 款規定,及罰金罰│ │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 │ │ 條前段提高後,再依│ │ │ │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 2 條換算為新臺幣時│ │ │ │ │ ,為新臺幣6 元以上│ │ │ │ │ 至30元以上,依修正│ │ │ │ │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 規定,為新臺幣1,00│ │ │ │ │ 0 元以上,修正後刑│ │ │ │ │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 │ │ │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 │ │ │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 │ │ │ │ 款規定。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修正後刑法原將共同│ │ │為正犯。 │為正犯。 │ 正犯之共同「實施」│ │ │ │ │ 犯罪,改為「實行」│ │ │ │ │ 犯罪,剔除完全未參│ │ │ │ │ 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 │ │ │ │ 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 │ │ │ │ 預備共同正犯。然而│ │ │ │ │ ,本案被告皆已著手│ │ │ │ │ 實行上揭犯行,並皆│ │ │ │ │ 為既遂,則無論適用│ │ │ │ │ 修正前後之刑法,皆│ │ │ │ │ 構成共同正犯,則無│ │ │ │ │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 │ │ 法律並無變更,應逕│ │ │ │ │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 │ │ │ │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 │ │ │ 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 │ │ │ │ 議決議參照)。 │ ├────────┼────────┼────────┼──────────┤ │刑法第55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 │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㈡本件事實,被告違反│ │ │名者,從一重處斷│ │ 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 │ │。 │ │ 為,其目的在於詐欺│ │ │ │ │ 取財之犯行,其所犯│ │ │ │ │ 2 罪間,顯有方法、│ │ │ │ │ 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 │ │ │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 │ │ │ │ 定,應從一重處斷,│ │ │ │ │ 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 │ │ │ │ 併罰,修正後刑法之│ │ │ │ │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 │ │ │ 告,依刑法第2 條第│ │ │ │ │ 1 項前段規定,仍應│ │ │ │ │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 │ │ │ │ 條後段規定,從一較│ │ │ │ │ 重之罪論處。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重│前段規定:犯最重│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本刑為5 年以下有│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以銀元100元至300元│ │ │罪,而受6 個月以│罪,而受6 個月以│ 折算為1 日,經依現│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新│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教育、職業、家庭│臺幣1,000 元、2,│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 │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000 元、3,000 元│ 後,應以新臺幣300 │ │ │事由,執行顯有困│折算1 日,易科罰│ 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 │ │難者,得以1 元以│金。但確因不執行│ ,修正後則以新臺幣│ │ │上3 元以下折算1 │所宣告之刑,難收│ 1,000元、2,000元、│ │ │日,易科罰金。 │矯正之效,或難以│ 3,000元折算1日,修│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維持法秩序者,不│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 │ │條例第2 條(已刪│在此限。 │ 項前段規定,並非較│ │ │除)規定:依刑法│ │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 │第41條易科罰金或│ │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 │第42條第2 項易服│ │ 定,適用行為時法律│ │ │勞役者,均就其原│ │ 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 │ │定數額提高為100 │ │ 第1項 前段及罰金罰│ │ │倍折算1 日;法律│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 │ │本條例提高倍數,│ │ 金之折算標準。 │ │ │或其處罰法條無罰│ │ │ │ │金刑之規定者,亦│ │ │ │ │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