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涉犯收受贓物部分另案審理中)所持有並暫時停放於不知情之甲○○所經營之泰昌輪胎行之車牌號碼3L-59 號營業半拖車(係乙○○所有並靠行於品福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雲145 號公路高速鐵路陸橋下失竊),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因工作需要,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4年8 月9 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顯不相當之低價,向丙○○買受上開半拖車,並將車款交由不知情之同事李忠憲轉交予丙○○,且依丙○○之聯絡而自行前往泰昌輪胎行取車。嗣因戊○○於95年農曆過年前,將上開半拖車拖至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3 之136 號張錦昌所經營之傑成汽車修護廠修理,經乙○○於同年5 月5 日前往該修護廠修車時發現上開半拖車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中供承其係以10萬元向另案被告丙○○買受上開半拖車,當時並未附來源證明,如有附證明再加上程序費用,車款須達20幾萬乙情,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核與另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供承將上開贓車販售予被告戊○○之事實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該車失竊及查獲之經過;證人張錦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戊○○將該車拖至其所經營之修護廠修理乙情;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該車更換輪胎之費用係由另案被告丙○○支付乙情;及證人李忠憲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戊○○有將該車車款交由伊轉交予另案被告丙○○乙情甚詳;此外,復有上開半拖車之行照、汽車失竊暨尋獲證明單、泰昌輪胎行請款單、被告戊○○提領存款之存摺明細各1 份、被害人乙○○指認照片8 張等影本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其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戊○○故買贓車,助長他人竊盜犯行,並使被害人難以尋回失竊車輛,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而犯案,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失亦與另案被告丙○○達成和解而受到填補,有和解書影本1 份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 年,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同案被告丁○○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 │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以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 │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亦經提高)即│ │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新臺幣30元,提│ │ │、第67條、第│ │其最高度。 │高為新臺幣1,00│ │ │68條 │ │ │0 元;且加(減│ │ │ │ │ │)之最低數額,│ │ │ │ │ │亦由銀元1 元即│ │ │ │ │ │新臺幣3 元,提│ │ │ │ │ │高成為新臺幣10│ │ │ │ │ │0 元;又罰金刑│ │ │ │ │ │之最低度刑亦同│ │ │ │ │ │加(減)之。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提高為以新臺│ │ │段、廢止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幣1,000 元、2,│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 │000 元或3,000 │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元折算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 比較結果 │⑴論罪科刑方面,舊法之最低刑度較低,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 │ │ │⑵易刑方面,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