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8 月20日或之前某日(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在雲林縣土庫鎮雲145 號公路高速鐵路陸橋下,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3L -59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拖板車),得手後聯結於曳引車供己載運砂石之用。其後於94年7 月間某日,將上開拖板車交付予知情之丙○○(所犯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同案被告戊○○(所犯故買贓物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明知丙○○所持有之上開拖板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同年8 月9 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顯不相當之低價,向丙○○買受之,並拖至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3 之136 號張錦昌所經營之傑成汽車修護廠修理。嗣於95年5 月5 日,為被害人在上址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同案被告魏崇榮之供述、另案被告丙○○之供述及證述、證人乙○○、張錦昌、甲○○、周文鎮、鄭淑敏、林應成、李忠憲、鄧淑英等人之證述、⑶汽車失竊暨尋獲證明單、泰昌輪胎行請款單、魏崇榮提領存款之存摺明細、車牌號碼3L -59號拖板車之行照各1 紙及上開拖板車上資料牌照片2 張等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93年8 月20日其在大陸工作,不在國內,不可能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為,且丙○○交給戊○○之拖板車並非其所交付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乙○○於93年8 月20日上午8 時許,發現其所有並靠行於品福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3L-59 號拖板車,在雲林縣土庫鎮雲145 號公路高速鐵路陸橋下失竊,而失竊前最後見到該車之時間為93年8 月19日,其曾於95年2 月21日日中午12時至虎尾分局土庫派出所報案,嗣於同年5 月5 日至張錦昌所開設之傑成汽車修護場修車時,始尋獲上開拖板車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行車執照、汽車失竊暨尋獲證明單各1 紙及乙○○指認照片8 張等影本附卷可查,則乙○○係於93年8 月19日至20日上午8 時許間之某時,在雲林縣土庫鎮雲145 號公路高速鐵路陸橋下失竊上開拖板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於93年8 月20日或之前某日,在前揭失竊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拖板車乙節,惟被告辯稱該車失竊時間,其並不在國內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北市服務站所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紙為證,而依上開證明書所示,被告確曾於93年8 月14日出境台灣地區,並於同年10月8 日始入境,則被告於上開拖板車失竊時間即93年8 月19日至20日上午8 時許間之某時,顯有不在場證明,公訴人復未提出被告有與他人共犯本案之事證,則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拖板車乙節,已無從證明。 ㈢上開乙○○在傑成修護場所尋獲之拖板車,係由戊○○經林應成之介紹,以10萬元之價格向其所靠行之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所購買,買車前戊○○曾與林應成一同至泰昌輪胎行看車,並於94年8 月9 日至麥寮郵局提領現金後,在自宅內將10萬元交由同事李忠憲帶回車行轉交丙○○,再經丙○○以電話聯絡,通知戊○○自行前往泰昌輪胎行取車,戊○○即至泰昌輪胎行將該車以自己所有之曳引車拖至傑成車體修護場修護固定插梢座,直至95年5 月5 日均未取回乙情,亦據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述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張錦昌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林應成、李忠憲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戊○○提款之存摺明細影本1 紙在卷可查,且另案被告丙○○亦於警詢、偵訊、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及證述:有將上開拖板車販售予戊○○,且通知戊○○直接至泰昌輪胎行看車及取車乙情,堪認上開拖板車確係丙○○販售予戊○○之事實無訛。㈣另案被告丙○○就上開拖板車之來源,固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於94年8 月25日欲向我購買KV-465號曳引車並先行開走,於同年月26日向我說該車變速箱損壞,於同年月27日駕駛該曳引車及3L-59 號子車至泰昌輪胎行換輪胎,並稱不願購買該曳引車,子車請我代為處理買賣(見95偵4029卷第4 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8 月間,被告說要買1 台車頭去跑貨櫃,剛好車主說要賣,我就跟被告說車號KV-465曳引車這輛車頭要賣,請他去看看好不好,他說試開2 、3 天,要整理車子,後來他說輪胎要換,但是身上沒有錢,我說你可以去泰昌輪胎行,等月底領錢後再付錢,他把車頭牽走幾天後,已經換輪胎及修理好引擎,但是他認為排檔有問題,他說他不要買了,我說要支付這些修理費用,他說他沒有工作,沒有辦法支付修理費用,於是他跟我說有1 台拖板車在那裡要處理掉,問我看看有沒有人要買,根據外面的行情把它賣掉,用來支付修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8頁)。而被告固不否認其原先欲向丙○○購買上開曳引車,並將該車頭開至泰昌輪胎行換輪胎後,又先後拖2 台拖板車至該輪胎行對調輪胎,再以該車頭拖走其中1 台拖板車,後來又將該車頭還給丙○○之事實,惟始終否認上開售予戊○○之拖板車係其委由丙○○出售以抵償輪胎及修理費用之事實。 ㈤再依證人即泰昌輪胎行之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跟被告第一次見面是94年8 月26或27日白天他開1 個車頭來我的店裡,說他跟太上公司買車,要來換輪胎,同一天晚上被告開車頭去店裡叫我,說要調換拖板車的輪胎,我開服務車跟他過去我住的地方的空地,離我的店距離不到100 公尺,當時就看到2 台拖板車已經停在那裡,被告叫我把這2 台拖板車調換輪胎,把比較好的輪胎換到被告要用的拖板車上,輪胎是我師傅去換的,我下班要回住處時,剛好看到被告用他的車頭把輪胎比較好的那台拖板車拖走,輪胎比較不好的那台拖板車就放在我那邊,隔2 、3 天或1 星期就沒有看到了,我不知道是誰拖走,請款單是當天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71頁),及卷附經被告於顧客簽章欄內簽名之泰昌輪胎行94年8 月27日請款單1 紙之記載,堪認被告駕駛向丙○○所購買之曳引車至泰昌輪胎行換輪胎,再先後拖2 台拖板車至該輪胎行對調輪胎,且以該車頭拖走其中1 台拖板車之時間應係前揭請款單所記載之日期即94年8 月27日。則設若被告係於更換車頭輪胎及對調2 台拖板車輪胎後,向丙○○表示不願購買車頭,並請其代為出售拖板車,丙○○再通知戊○○至泰昌輪胎行看車,戊○○再提領現金託李忠憲交付丙○○,戊○○提款之日期理應在94年8 月27日之後,然戊○○竟於94年8 月9 日即提款購車款項,則戊○○向丙○○所購買之上開車牌號碼3L-59 號拖板車是否確為被告於94年8 月27日至泰昌輪胎行對調輪胎之其中1 台拖板車,即有可疑。 ㈥再者,另案被告丙○○就其受託賣車所得之處理,於警詢中先供稱:於94年8 月9 日戊○○拿10萬元給我,我將6 萬元給被告,當時因必須扣其修車費,實得5 、6 千元左右等語(見95偵4029卷第4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拖板車賣了10萬元,但因為被告有牽車頭去北港修車廠修理花了3 萬7 千多元,再扣掉輪胎費2 萬4 千2 百元,電機費6 千多元在麥寮修理的,還有我介紹戊○○買拖板車的佣金1 萬元,剩下的1 萬3 千多我都拿給他了,我有寫單據,但單據都交給被告了等語(見96偵747 卷第22頁);至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又改稱:被告的太太有打電話問我拖板車賣掉了沒,他要來拿賣車的錢,扣掉我介紹給戊○○的佣金1 萬元,修車4 萬多元,換輪胎2 萬多元,剩下1 萬多元是他太太來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75頁反面),先後所述均有不符,且被告及其妻即證人鄧淑英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收受丙○○所稱上開賣車所得扣除修車、輪胎、佣金等費用之餘款,而丙○○亦無法提出任何人證、物證佐證其確有交付此筆款項,參以丙○○乃車行之負責人,生意經驗豐富,其如有交付此筆款項,豈有可能未留下任何憑證,顯與常情有悖,是丙○○所稱受被告委託代為出售拖板車乙節,實有可能係出於推卸責任藉以減輕自身出售贓物刑責之目的,尚難遽以採信。 ㈦證人周文鎮雖於偵訊中證稱:1 年前,被告開砂石車,我開拖板車,我找他開拖板車,他本來說沒有拖板車,過不久,又說有,說是朋友欠錢他去拖的,他跑了幾次,就沒跑拖板車,因為我們都會超重,他的拖板車不好,無法超重,沒有超重就沒有利潤,所以不做,過半年,有聽他說將拖板車賣給丙○○,他說有向丙○○買車頭,事後無法付車款,也把車頭還丙○○,而拖板車也沒有錢付給輪胎行,也賣給丙○○等語(見95偵4029卷第52頁),惟上開證述縱然屬實,所指被告售予丙○○之拖板車,是否即為本件丙○○售予戊○○之車牌號碼3L-59 號拖板車,亦乏其他證據佐證,且被告如係因朋友欠錢而以拖板車抵償債務之原因取得該拖板車,顯然亦無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另證人鄭淑敏之警詢證述及車牌號碼3L-59 號拖板車上資料牌照片影本,僅能證明該車尋獲時上面所懸掛之資料牌非原車所有,亦無從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㈧至被告雖於偵訊中先供稱:丙○○車頭賣我20萬,我跟他說沒有拖板車,他說要先給我1 個拖板車用,後來我就去泰昌輪胎行換輪胎,車頭我開去修理,拖板車放在泰昌輪胎行,後來我又拖1 台拖板車去輪胎行換輪胎,再將其中1 台拖板車開走,另1 台拖板車就放在輪胎行等語(見95偵4029卷第46頁);嗣又改稱:我當時是要跟丙○○買1 台車頭,後來丙○○就叫我試看看這1 台拖板車是否可以使用,叫我用那1 台車頭把拖板車拖到泰昌,本來我是要買這1 台拖板車,這1 台拖板車的輪胎都不能用了,所以我就叫輪胎行幫我換輪胎等語(見96偵747 卷第21、22頁);至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拖去泰昌輪胎行的2 台拖板車都是我的,沒有跟丙○○借過拖板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先後所述雖有不符,惟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尚不得以被告先後供述不一即推斷其犯行。 ㈨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公訴人於論告時表示被告所為亦有可能成立收受贓物犯行,惟此部分未經提起公訴,且與起訴之竊盜罪間,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本院尚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判,自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同案被告魏崇榮部分已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