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7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庭案號:96年度港簡字第55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新象王」、「虎豹王」各壹臺(各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禾」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禾)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14日13時15分止,在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路72公里處「口味檳榔攤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新象王」、「虎豹王」各1 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其對賭,嗣於96年1 月14日13時15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2 臺(含IC板2 塊)、賭資新臺幣(下同)2,810元等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甲○○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證明力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臨檢記錄表1 份、照片4 張、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新象王」、「虎豹王」各1 臺(含IC板各1 塊)及賭資2,810 元。證明:被告於「口味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供稱電子遊戲機臺2 臺係由阿禾提供擺設,其與阿禾對分贏得之賭金,復有被告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始點係93年10月間某日,然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係供稱其於93年10月開始經營「口味檳榔攤」,電子遊戲機臺則係於查獲前1 個月開始擺設,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自93年10月間開始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同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本件被告在「口味檳榔攤」,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及賭博犯行均具持續性及反覆性,屬上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與阿禾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因育有2 子,丈夫工作不穩定,家庭經濟壓力過重,始鋌而走險,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企能賺取些許利益,被告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僅2 臺,時間不長,獲得之賭金不多,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已於臺塑六輕廠區工作,有正當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14日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爰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賭資2,81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至電子遊戲機臺「新象王」、「虎豹王」各1 臺(各含IC板1 塊),係共犯阿禾所有,供被告及阿禾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關係,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一併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另構成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惟按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抽頭而言,苟行為人之目的係圖藉賭博贏得財物,並無另外抽頭,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查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代替自己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未以計時或向贏家收取費用之方式經營,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向賭客抽取固定成數之錢財,故被告經營方式係單純與賭客對賭,其獲利方式乃基於輸贏不確定之或然率,而非如抽頭有必然性,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非吻合,自難論以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