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47、59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六角板手伍支、改裝板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7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4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21日上午6 時前之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59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認為兇器之六角板手5 支、改裝板手1 支,破壞停放停放該處之乙○○使用之車牌號碼TH-038號大貨車(車主為銓祐交通有限公司)右側車門後,再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啟動該大貨車,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甲○○在彰化縣芬園鄉溪頭村貓羅溪旁產業道路上,正以六角板手等工具拆卸該車零件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六角板手5 支、改裝板手1 支等物。而甲○○為警查獲後,冒稱其兄「張鉑泰」之名應訊(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判決),經警送驗比對指紋,始悉其真實身分。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遞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乙○○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㈢失竊車輛及犯罪工具照片5張。 ㈣被告甲○○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7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4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固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又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等情形,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等情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同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就故意再犯之累犯規定,僅有形式上之文字修正,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本案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初於警、偵訊中並未吐實,迄至本院審判中方坦承犯行,惟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其僅有國中學歷,以修理機械為業,家庭成員有父母及兄姊,現仍未婚,因沉溺毒癮而行竊買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向善。另公訴意旨雖求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但本院審酌被告及其犯罪情狀,並參酌被告於前竊盜案件中之量刑情形,認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予敘明。 ㈣扣案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鑰匙1 支、六角板手5 支、改裝板手1 支等物,依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尚無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之旨(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