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8、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8、40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44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17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前於民國79、81、87年均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96年4 月上旬,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土庫鎮等多處農地,徒手接續竊取置於上開農地水溝旁之不詳農民所有之鐵器(共重約260 公斤),得手後,於同年月9 日10時31分許,獨自駕駛車號SE-1168 號自小貨車,載運該批鐵器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489 號之佳和企業行,向不知情之林盈芸 兜售得款新臺幣(下同)2,548 元。 ㈡96年4 月20日凌晨3 、4 時許,在同縣虎尾鎮○○里○○段某農地,徒手竊取置於該農地圍牆內之癸○○所有之鐵管及鐵架等物得手,嗣於翌日(21日)12時許,在同縣土庫鎮奮起里秀潭3 號之豬舍旁,徒手接續竊取壬○○所有之豬槽及鐵架各2 個,得手後,而於同年月22日12時57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前揭癸○○及壬○○所有之鐵管、鐵架及豬槽(共重約720 公斤)至同上之佳和企業行,售得6,840 元。 ㈢96年4 月24日12時30分許,在同縣虎尾鎮○○里○○○段某廢棄豬舍旁,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鐵製舊衣回收箱(重約30公斤)後,再至同縣鎮下溪里大井農地旁,徒手接續竊取丙○○○所有之鐵架6 個,再沿不詳路線,徒手接續竊取路旁之不詳農民所有之不詳數量鐵製篷架,均得手後,於翌日(25日)13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所竊之鐵製舊衣回收箱、鐵架等物(共重約750 公斤)至同上之佳和企業行,計售得6,975 元。 ㈣96年4 月2 日凌晨4 時許,在同縣虎尾鎮○○街73號對面,以自己鑰匙發動庚○○所有車號N5-3153 號之自小貨車(值值約5 萬元),得手後,供己作為犯罪工具,之後丟棄在虎尾鎮芳草里。 ㈤96年4 月27日某時,在同縣虎尾鎮下溪里大庄134-16號大庄鐵工廠,竊取乙○所有搭建鐵工廠之黑鐵180 公斤,得手後持往同縣土庫鎮「鑫興五金買賣場」變賣1,474 元。 ㈥96年4 月28日某時,在同縣虎尾鎮下溪里大庄134-16號大庄鐵工廠,竊取乙○所有搭建鐵工廠之黑鐵175 公斤,得手後,持往同縣土庫鎮「鑫興五金買賣場」變賣1,575 元。 ㈦96年5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同縣虎尾鎮金雞電子遊戲場前,竊取辛○○所有、登記名義人張鳳珠,原停在同縣土庫鎮○○里○○街48-8號前車號5P-3453 號之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作為犯罪工具,之後丟棄在虎尾鎮北溪里廟前。 ㈧96年5 月28日下午8 時至9 時許,在同縣虎尾鎮三合里夜市前,以自己鑰匙發動顏淑卿之夫陳文祥所有車號RO-8477 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作為犯罪工具,之後丟棄在虎尾鎮北溪里第二監獄產業道路。 ㈨96年5 月31日某時,駕駛上開竊得車號RO-8477 號之自小貨車,在同縣虎尾鎮○○段224 號農田,竊取甲○○所有白鐵水塔1 個搬運上車後,駕車離去。 ㈩96年5 月31日下午8 時許,在同縣虎尾鎮○○路106 號若瑟醫院前,以自己鑰匙發動而竊取子○○所有車號N5-1730 號之自小貨車(價值約6 萬元),得手後,供己作為犯罪工具,並將之停放在虎尾鎮墾地里虎尾農場後方。 96年6 月1 日下午2 時許,駕駛上開竊得車號N5-1730 號之自小貨車,在同縣虎尾鎮墾地里96-1號倉庫前,將丁○所有白鐵水桶1 個(價值約200 元)搬運上車後,駕車逃離現場,並將之藏匿在虎尾鎮墾地里虎尾農場竹林下,準備俟機變賣。 96年4 月18日中午某時許,戊○○接獲楊志賢在同縣虎尾鎮空訓中心竊得之白鐵桶1 個後(楊志賢所涉竊盜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以電話通知前來搬運,乃駕駛車號SE-1168 號自小貨車,將之搬運上車,一起載運至斗南「台楊資源回收場」變賣1,710 元,並分得500 元之報酬。 96年4 月28日下午某時,戊○○接獲楊志賢在同上空訓中心竊得之白鐵槽2 個共80公斤(楊志賢所涉竊盜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以電話通知前來搬運,乃駕駛同上車號SE-1168 號之自小貨車,將之搬運上車,一起載運至土庫「鑫興五金買賣場」變賣9,200 元,並分得1,000 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按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提起公訴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壬○○、己○○、丙○○○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林盈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之佳和企業行廢鐵收購過磅明細表1 件及搜證現場照片6 張可佐,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上揭犯罪事實㈣至部分《追加起訴之竊盜部分》,業據被告自白犯罪,且有被害人庚○○、乙○、辛○○、顏淑卿、甲○○、子○○、丁○等人之指述可佐,復有證人陳志昌(鑫興五金買賣現場負責人)之證述足稽,且有卷附庚○○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庚○○贓物認領保管單、張鳳珠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報案人辛○○)、辛○○贓物認領保管單、顏淑卿贓物認領保管單、顏淑卿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甲○○贓物認領保管單、白鐵水塔照片、丁○贓物認領保管單、鑫興五金買賣場交易登記表、鑫興五金買賣場秤量傳票各1 件及現場搜證照片12張可參,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堪可採為有罪之認定。 ㈣前揭犯罪事實、部分《追加起訴之搬運贓物罪部分》,業經被告自白,核與被害人丑○○(空訓中心管理人)之指述及證人黃美鳳(台楊資源回收場會計)、證人陳志昌(鑫興五金買賣現場負責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之台揚資源回收場交易登記簿、鑫興五金買賣場交易登記表、鑫興五金買賣場秤量傳票等各1 件及照片2 張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應認可採為其有罪之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本件犯罪事實㈠內所示多次犯行、犯罪事實㈡內所示之2 次犯行,及犯罪事實㈢內所示之多次犯行,均係於彙集多次竊得之贓物後,始一併銷贓,顯分別以實現單一竊盜犯意之單一行為,而於密接時間內,在相近地點發生,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竊盜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一竊盜罪。其犯罪事實㈠至之11次竊盜,及犯罪事實、之2 次搬運贓物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79、81、87年均有竊盜前科,其犯罪動機乃因施用毒品缺錢方為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其犯罪動機不佳,手段均以和平方式為之,其竊得之財物均為自小貨車、鐵器、鐵架、鐵管、豬槽、黑鐵、白鐵水塔等物,造成他人損害非輕,惟大都自資源回收場或自路旁(指小貨車)取回,所生危害尚不重,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本件如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含當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至於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已在96年4 月24日之後,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不得減刑,惟仍應將應減刑之罪減刑後之宣告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按有犯罪之習慣、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措施,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使保安處分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上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意旨可參。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多次竊盜行為,足認被告無所事事,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令被告入強制工作。惟被告原有正當殺豬職業,係因沾惹毒品,為購買毒品以解其毒癮,因入不敷出之壓力下,始犯本案,業經被告供承屬實,可見被告並非染有竊盜犯罪之習慣,難認其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致有犯罪之習性,具高度潛在危險性格。又被告於所竊之財物均為可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鐵器、鐵架、鐵管、豬槽、黑鐵、白鐵水塔等物,或充作竊盜所得之搬運工具,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採取之手段亦非對社會公眾安全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深具悔意,並坦承犯行,同時體認年邁雙親已70幾歲,希望儘速執行能早日出獄孝敬雙親,如至技訓所雙親舟車勞頓恐無法負荷等情,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於此刑度下,信皆足以教化被告,解去被告毒癮,使被告在監所習得一技之長。是本院綜合被告行為嚴重性、所表現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等情,認給予被告適當徒刑,應已足以懲罰,倘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非屬適當,依比例原則,認被告並無藉由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諭知,檢察官之聲請,不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附表:戊○○犯罪行為之處刑內容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處 刑 內 容 │ ├──┼─────┼───────┼──────────────┤ │⒈ │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20 條第│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 項之竊盜罪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⒉ │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20 條第│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 項之竊盜罪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⒊ │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20 條第│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 項之竊盜罪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⒋ │犯罪事實㈣│刑法第320 條第│戊○○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 │ │1 項之竊盜罪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⒌ │犯罪事實㈤│刑法第320 條第│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1 項之竊盜罪 │ │ ├──┼─────┼───────┼──────────────┤ │⒍ │犯罪事實㈥│刑法第320 條第│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1 項之竊盜罪 │ │ ├──┼─────┼───────┼──────────────┤ │⒎ │犯罪事實㈦│刑法第320 條第│戊○○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 │ │1 項之竊盜罪 │ │ ├──┼─────┼───────┼──────────────┤ │⒏ │犯罪事實㈧│刑法第320 條第│戊○○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 │ │1 項之竊盜罪 │ │ ├──┼─────┼───────┼──────────────┤ │⒐ │犯罪事實㈨│刑法第320 條第│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1 項之竊盜罪 │ │ ├──┼─────┼───────┼──────────────┤ │⒑ │犯罪事實㈩│刑法第320 條第│戊○○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 │ │1 項之竊盜罪 │ │ ├──┼─────┼───────┼──────────────┤ │⒒ │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第│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1 項之竊盜罪 │ │ ├──┼─────┼───────┼──────────────┤ │⒓ │犯罪事實│刑法第349 條第│戊○○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 │ │ │2 項搬運贓物罪│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⒔ │犯罪事實│刑法第349 條第│戊○○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 │ │ │2 項搬運贓物罪│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