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 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利用其在祐銘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而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I-150號營業用大貨車,進入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之台塑六輕廠區○○○ 道5.6 路ARO-3 擴建預製施 工料場從事拆除鐵皮屋工作之機會,徒手竊取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廠區空地上已裁剪完畢準備標售之廢電纜線1 批(每條長度約1 公尺,共計重141.65公斤),得手後,搬運至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上,再利用工作空檔以其所有之隨車工具小刀1 支,削除部分電纜線之外皮,欲變賣換現,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工作結束後欲離開該廠區時,乃將竊得之電纜線藏放在該車後車斗夾層內,而於駕車行經該廠區東南門口時,為該廠區警衛林嘉聰發覺可疑,攔檢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且當場起出其所竊得之電纜線1 批及削皮工具小刀1 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塑六輕廠區ARO-3 擴建預製施工料場之監工專員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警衛林嘉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麥寮廠區異常相片8 張附卷可稽,及削皮工具小刀1 支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被告否認在行竊電纜線之過程中有攜帶兇器之情形,辯稱:其係以徒手搬運電纜線至其所駕駛之車上之方式行竊,當時並未將扣案小刀攜帶下車,是在竊盜得手後,始在車上以扣案小刀削皮等語,且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失竊之電纜線是廢電纜,每條長度約1 米左右,有10幾條,因為公司要標售,失竊前都已經裁剪好了,本來放在ARO-3 預製場棧板上面,沒有用東西固定住,徒手就可以搬離現場等語,並當庭確認警卷所附麥寮廠區異常相片第2 頁右上角之相片係原來放置失竊電纜線之地點,而觀之該相片中所放置之電纜線,確經截剪成段,並成堆擺放在空地之棧板上,且未以任何方式固定,並無不能以徒手搬離現場之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小刀乃隨車工具,工作中如有需要時,才會攜帶下車等語,而以被告當日在該廠區內工作,應可知悉上開電纜線放置情形,當無刻意攜帶扣案小刀行竊電纜線之需求,則被告所辯其係以徒手搬運電纜線至其所駕駛之車上之方式行竊,當時並未將扣案小刀攜帶下車,是在竊盜得手後,始在車上以扣案小刀削皮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時確有攜帶扣案小刀之事實,自不能僅憑被告於竊盜得手後,處分贓物時有使用扣案小刀削皮之事實,遽以推論被告有攜帶兇器行竊之犯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且有正當工作足以謀生,竟因一時貪念,而利用工作中之機會行竊電纜線,欲變賣換現,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公司已領回失竊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至扣案小刀1 支,非被告行竊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