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壹仟元紙鈔叁張、壹佰元紙鈔陸張)沒收之。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壹仟元紙鈔叁張、壹佰元紙鈔陸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 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同年2 月9 日確定,並於94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與其兄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2S-075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段第1386地號上之「通富機電工程公司」(下稱「通富公司」),由丁○○在外把風,戊○○則自後方水溝旁縫隙處進入公司倉庫,徒手竊取「通富公司」所有之高壓電塔配件即三角鐵合計560 公斤,得手後,由丁○○搬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共同將之載往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320 號之「展昇企業社」,販售與不知情之負責人甲○○,得款新臺幣(下同)5,320 元(起訴書誤載為5,300 元)。戊○○、丁○○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14時15分許,由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共同前往上開「通富公司」,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三角鐵及螺絲帽合計440 公斤,得手後,將之載運至「展昇企業社」,欲販賣與不知情之甲○○,惟於過磅後尚未及卸貨時,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三角鐵、螺絲帽合計重440 公斤及現金3,6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上述高壓電塔配件之三角鐵、縲絲帽總重1,000 公斤( 560+440=1,000) 係「通富公司」所有,並於前揭時、地遭竊乙節,亦據證人即「通富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再證人即「展昇企業社」負責人甲○○於警詢中亦證稱係由被告2 人共同駕車前來販賣三角鐵、螺絲帽,第1 次得款5,320 元,第2 次僅過磅而未及卸貨即遭查獲等語,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展昇企業社過磅單2 紙、現場照片10幀附於警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經查,被告所涉上開2 次竊盜犯行,地點均在「通富公司」,且2 次竊盜犯行,僅隔約3 小時,堪認被告2 人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 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同年2 月9 日確定,並於94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戊○○現年35歲、丁○○現年37歲,均值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惟念及被告戊○○犯後自警詢、偵查中迄本院審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丁○○前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尚能及時知錯;次衡以被告2 人共同竊取之三角鐵、螺絲帽等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不願意追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證人乙○○之警詢筆錄1 份可憑,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請求各量處被告戊○○、丁○○有期徒刑10月、6 月,略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併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3,600 元係被告2 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變賣贓物所得,我們加油、購買飲料、香菸後,剩下3,600 元等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