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宜昌企業社之負責人。乙○○係甲○○之夫。甲○○即宜昌企業社之受雇人周士豪於民國94年9 月27日凌晨5 時15分,駕駛車號QF-4332 號自小貨車,與駕駛車號 SL-3427 號自小客車之丙○○(嗣於提起告訴後之96年8 月11日死亡)發生車禍,致丙○○受有頭部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等重傷害,經丙○○向本院民事庭向周士豪、甲○○即宜昌企業社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周士豪、甲○○即宜昌企業社應連帶給付丙○○新臺幣(下同)5,047,197 元及自95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丙○○並得以1,680,000 元供擔保後假執行。詎甲○○身為債務人,於收受上開判決書後,於債權人丙○○已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因恐其名下財產遭受執行,竟夥同乙○○,基於損害丙○○債權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物上保證人,將其名下雲林縣斗南鎮○○○段75之13地號之土地提供乙○○向雲林縣古坑鄉農會貸款,並於95年11 月30 日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設定4,6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而加以處分。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塗志昌檢察官訊問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斗南鎮○○○段75-13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乙○○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雖不具債務人身份,惟其與具債務人身份之被告甲○○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屬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甲○○、被告乙○○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於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後,因恐財產遭執行,而共同將被告甲○○名下土地為被告乙○○設定抵押權而加以處分,惟業已與告訴人丙○○之家屬達成調解,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96年11月12日96年度民調字第170 號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告訴人家屬亦於96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考,惟因告訴權無法繼承,告訴人丙○○業於96年8 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故本案無從撤回告訴,但考量被告有調解誠意,且於本院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又被告2 人犯行均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㈤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家屬之諒解已如前述,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