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民國92年3月10日,以91年度港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2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6年6 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LD-3905 號自小客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建國一村文科路「金府都建設公司」工地,徒手竊取「虎尾工程行」負責人乙○○所有而置放在該處之板模支撐架28支(每支長度約 4.5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 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上,載往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65之1 號住處旁之空地堆置,欲俟機銷售牟利。 ㈡於同年月日晚間11時20分許,復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金府都建設公司」工地,徒手竊取乙○○所有而置放在該處之板模支撐架22支(每支長度約4.5 公尺,價值約400 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上,載往其上址住處旁之空地堆置,欲俟機銷售牟利。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5分許),在上址丙○○住處旁空地,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起出乙○○所有之板模支撐架50支。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二、實體方面: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92年3 月10日,以91年度港簡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2 次,欲變賣現金花用,造成被害人施作板模工程不便,雖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交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然其行為已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