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22、55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4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均確定,2 案接續執行,95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甫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6年9 月23日下午9 時1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75巷30 號 前,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因之後竊取豬舍內鐵器被追捕而遺失在草叢中)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現由李淑娟使用車號為C6-4321 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及供載運日後竊得物品之使用。 ㈡丁○○於竊得上揭自用小貨車後,為逃避查緝,竟基於變造特許證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上開車牌之「C 」變為「O 」、「3 」變為「8 」,予以變造為「O6-4821 」,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李淑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 ㈢96年9 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段后安寮小段266-2 地號土地之豬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製欄杆1 個(重量29公斤),旋即載往位在麥寮鄉○○村○○段265-45地號之「盛峰企業社」,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5 元價格,售與不知情之林錦良,得款276 元。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又駕駛同輛自用小貨車,至同一豬舍,再以徒手接續竊取丙○○所有之鐵捲門及鐵製大門欄杆(重量32公斤),並將之載往同一「盛峰企業社」,再售與不知情之林錦良,得款306 元(每公斤9.5 元),均花用殆盡。 ㈣丁○○竊取黃志舜使用之氧氣鋼瓶2 瓶(編號2638、3578)、乙炔鋼瓶1 瓶(編號A619)及切割器1 組、鍾宗穎使用之乙炔鋼瓶1 瓶(編號4352)、鍾秀美即「聯展企業行」所有之氧氣鋼瓶1 瓶(編號3619)【上開竊取行為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80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9 號審理終結】後,乃於96年9 月29日下午4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攜帶上揭足供兇器使用之一部分尚存有氣體之氧氣鋼瓶、乙炔鋼瓶及切割器,至上揭豬舍,著手切割丙○○所有之母豬夾籃,尚未得手,即為丙○○發現而追及逮捕,旋即報警前來處理。 ㈤96年10月1 日凌晨4 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85號前,發現甲○○所有車號J6-7302 號之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乃以自備鑰匙1 支(另案扣押-在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4 7 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658 號案件中)發動該自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將該車輛棄置在同縣麥寮鄉海豐村平和30號住處旁之產業道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淑娟、丙○○、甲○○等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林錦良(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之證述可佐,並有變造車牌照片4 張、C6-4321 號自用小貨車照片3 張、豬舍切割鐵器搜證照片6 張、C6-4321 號自用小貨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廢鐵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C6-4321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張、「盛峰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收受五金廢料登記表1 紙、J6-7302 號自用小貨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J6-7302 號自用小貨車搜證照片5 張、J6-7302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等資料在卷足參,復有另案扣押之鑰匙1 支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所謂「變造」係指無改作權,而擅自更改其內容之行為,申言之,即無改作權人,就他人原所制作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抹。而被告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車牌之「C 」變為「O 」、「3 」變為「8 」,予以變造為「O6-4821 」,其所為係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變造特許證罪。又本件犯罪事實㈣所使用之氧氣鋼瓶、乙炔鋼瓶及切割器等物,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用以攻擊人體,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本件犯罪事實㈢內所示2 次竊取行為,其時間為同一日早上10時及下午2 時僅相距4 小時、地點相同、竊取物品亦相同,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時其稱係因早上未載完,下午才又去1 次(詳見本院96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第2 頁),被告就此2 次竊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竊盜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竊盜罪。至於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之2 次竊盜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似有未當,附為說明。 ㈢被告變造汽車牌照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著手於攜帶兇器之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㈤之3 次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㈡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犯罪事實㈣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於93、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4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均確定,2 案接續執行,95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為代步或為便利載運竊取物品而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顯輕忽他人財產權歸屬,又為施用毒品缺錢而竊取他人鐵器以變賣,且為防止查緝而變造汽車牌照,其行為甚屬不當,並造成被害人損害甚鉅,惟其於犯罪後深知悔悟,並當庭向被害人表示歉意,其犯罪後態度尚佳,暨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序不高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㈧另案扣押之鑰匙1 支(在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658 號案件扣押中),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竊取本件車號J6-7302 號自用小貨車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該鑰匙1 支雖非扣押於本案中,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本案中同時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指犯罪事實㈠部分),雖係被告所有,惟在之後竊取豬舍內鐵器被追捕而遺失在草叢中,業經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該鑰匙雖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惟為避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檢察官認為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㈣所使用之氧氣鋼瓶3 瓶、乙炔鋼瓶2 瓶及切割器1 組,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並經扣案,而應予宣告沒收等情,顯有誤解,觀之另件竊取氧氣及乙炔鋼瓶之相關證據,顯現該物品確實分別為被害人黃志舜、鍾宗穎持有及鍾秀美即「聯展企業行」所有【上開竊取行為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80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9 號審理終結】,而非屬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並於另案中已發還予被害人,檢察官認為應予宣告沒收,顯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