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0 號),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8年1 月25日,以87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於88年3 月2 日確定,甫於94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 月29日晚上8 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路15號前時,見「祥發機車行」即蔡明勳所有之車牌號碼TJX-001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插有鑰匙,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揭鑰匙發動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騎用。嗣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甲○○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路時,為警發覺有異當場攔檢,甲○○竟拒絕受檢立即逃逸,經警追捕後,方在雲林縣麥寮鄉○○路當場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㈢機車行照影本1 紙。 ㈣蒐證照片2 張。 ㈤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8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8年1 月25日,以87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於88年3 月2 日確定,甫於94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而年輕力壯,不思憑一己之力謀生,竟竊取他人機車,擬作為作案工具,惟竊得機車不久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其他危害,該機車亦已由被害人領回,對於被害人之損害較輕,於行竊過程中亦未對任何人之生命或身體有所損傷,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