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46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受僱於告訴人乙○○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83年6 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街668 號告訴人之臥室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新力牌行動電話1 支,繼又至同址之八八八餐廳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增你智牌錄放影機6 台、東芝牌錄放影機1 台,得手後,旋即持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至同縣市○○路205 號出售予詹益賢,而詹益賢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價格予以購買;被告另將竊得之增你智牌錄放影機6 台持至同縣市○○路305 號景新電視材料行,以每台1 千8 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洪志福(另經不起訴處分);再將竊得之東芝牌錄放影機1 台持至同縣市○○路光波電器行,以2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林三元(另經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於同年7 月間,分別在詹益賢、洪志福、林三元等處尋獲上開失竊物品,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合先敘明。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 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為2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依起訴事實其行為終了日為83年6 月中旬某日,則以83年6 月15日為計算基準,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經公訴人於83年10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於84年4 月21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共5 月28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再扣除公訴人於84年3 月1 日提起公訴迄該案於84年3 月14日繫屬本院期間共14日(此期間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6年5 月29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嫌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