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205 號、94年度偵字第2486、2487、3113號),暨聲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203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6、135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部屬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1年9 月2 日以91年度桃審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10月21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己○○自93年3 月27日起至94年2 月3 日止,受僱於位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湳7-7 號之「兆津有限公司」(下稱兆津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兆津公司在雲林縣地區之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月底之某日止,連續於附表1 編號1-1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明香超市等17家商行或個人收取各該客戶所給付之貨款後,而由其保管為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9,158 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兆津公司。嗣經兆津公司於95年1 月底核帳後查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三、己○○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3年3 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圓環旁,將其於如附表2 編號2-5 所示時間,在復華銀行虎尾分行、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彰化銀行土庫分行所開立如附表2 編號2-5 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1 萬元之代價,販售予某詐騙集團中年約30餘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男子使用,以抵償其先前所積欠之債務。嗣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路22號1 樓之「巨蛋超商」前,向友人庚○○佯稱其急需帳戶匯款,惟因信用不良,無法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致庚○○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將其於88年6 月10日,在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所開立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己○○,而受有損害。己○○於取得庚○○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接續於同日,在雲林縣斗南鎮火車站附近,將之以2 千元之代價,販售予「阿全」;而該「阿全」之人取得己○○交付如附表2 所示5 家金融金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辛○○見夾報之信用貸款文宣廣告,即撥打上載電話與某不詳之人聯絡,該不詳之人即向辛○○佯稱前有信用不良紀錄者,如先行繳交帳務保險金及設定費,亦可代為辦理信用貸款,辛○○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94年3 月25日15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4 萬8,000 元入庚○○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帳戶內,旋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辛○○匯款後遲未接獲聯絡電話,始知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 ㈡甲○○於94年3 月30日,在苗栗縣苗栗市縣○路139 號5 樓住處,接獲某自稱第一銀行職員之人以電話向其謊稱催繳積欠第一銀行之貸款,如屬有誤,應撥打電話向警察機關及中央儲蓄保險局報備,甲○○遂依指示撥打電話與所謂之中央儲蓄保險局某人員聯絡後,該不詳之人即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至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查看存款有無短缺,甲○○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許,在苗栗市○○路之臺灣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帳戶內之9 萬9,987 元轉匯入己○○所有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復華銀行虎尾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嗣甲○○撥打電話向苗栗市農會查證後,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㈢壬○○見夾報之信用貸款文宣廣告,即撥打上載電話與自稱「林小惠」及「陳主管」之人聯絡,「林小惠」、「陳主管」乃向壬○○佯稱如先行繳交手續費,即可代向前有信用不良紀錄者辦理信用貸款,壬○○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依指示於94年3 月25日上午11時許,前往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匯款3 萬8,900 元入己○○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旋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嗣壬○○匯款後遲未接獲聯絡電話,始知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 ㈣丁○○見夾報之信用貸款文宣廣告,即撥打上載電話與自稱華南銀行「張襄理」之人聯絡,「張襄理」即向丁○○佯稱前有信用不良紀錄者,如先行繳交保證金,亦可代為辦理信用貸款,丁○○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94年3 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匯款3 萬3,900 元入己○○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帳戶內,旋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嗣「張襄理」撥打電話要求丁○○再多匯6 萬5,000 元時,丁○○始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㈤癸○○於94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段152 巷11弄5 號住處接獲自稱「黃專員」之人以 電話佯稱如先行繳交保證金3 萬9,800 元及預納違約金8 萬元,即可為信用不良者辦理信用貸款,待日後正常繳息及核撥貸款後即可全數退還,癸○○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94年4 月26日,前往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各匯款3 萬9,800 元、2 萬元、6 萬元,合計11萬9,800 元入己○○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戶內,旋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嗣癸○○匯款後遲未接獲聯絡電話,始知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 ㈥丙○○見夾報之信用貸款文宣廣告,即撥打上載電話與不詳之人聯絡,該不詳之人即向丙○○佯稱前有信用不良紀錄者,如先行繳交保險金,亦可代為辦理信用貸款,丙○○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94年4 月21日下午1 時57分、同年月22日12時45分許,前往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各匯款3 萬9,800 元、3 萬800 元合計7 萬600 元入己○○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戶內,旋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嗣丙○○匯款後遲未接獲聯絡電話,始知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兆津公司、庚○○、壬○○、辛○○、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丁○○、癸○○、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中、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業務侵占部分:被告自93年3 月27日起至94年2 月3 日止,受僱於兆津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兆津公司在雲林縣地區之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93年3 月27日起即在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收受往來客戶帳款等語,大致相符,復有人事保證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自承稱其確有於附表1 編號1-1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該等客戶共收取22萬9,158 元應收帳款而未繳回兆津公司等語,亦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有關其發現被告挪用公司貨款後,即委請公司會計人員與被告對帳,核算結果,被告確未將合計22萬9,158 元之貨款繳回公司等情節相符,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兆津有限公司出貨單26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據此,被告確有將其向客戶收取而均由其持有中之貨款合計22萬9,158 元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詐欺取財部分: ㈠被告於94年3 月中旬某日,在上開「巨蛋超商」前,向庚○○佯稱其需用帳戶匯款,惟信用不良,無法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語,而向庚○○詐騙得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存摺、提卡款及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他說有錢要匯入帳戶,但他的戶頭都不能使用,要我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他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衡諸證人庚○○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且其於88年6 月10日在合作金庫銀行開立該帳戶後,均正常使用,此有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94年6 月16日合金虎字第0940002939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存提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是以庚○○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可信度極高,據此足認被告確有向庚○○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被告於93年3 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圓環旁,將附表2 所示5 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合計以1 萬2,0 00元之代價販售予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供承明確;而被告前於附表2 編號2-5 所示時間,分別在復華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銀行開設帳戶並申請提款卡使用乙節,此有卷附之復華銀行顧客基本資料建檔表、華南銀行虎尾分行94年10月31日(94)華虎字第416 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彰化銀行顧客資料卡1 份可憑;另被害人辛○○、壬○○、丁○○、癸○○、丙○○於前揭時、地,因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等佯稱如繳交保證金、管理費、手續費或違約金,即可代為辦理信用貸款,另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因接獲其積欠銀行貸款未繳之詐騙電話,而分別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將指定之款項匯入庚○○、被告如附表2 所示之帳戶,並均於同日即經提領完畢之事實,亦據證人辛○○、壬○○、丁○○、癸○○、丙○○、甲○○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合作金庫存提款交易明細表1 份、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1 份、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1 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 紙及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1 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5 紙及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1 份存卷足按,均堪認定。參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民眾開戶僅須存入最低金額,並無特殊限制,極其容易、便利,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欲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顯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專屬性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人使用;再者,以假勒贖、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帳戶,以隱匿其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事實,多經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批露,故縱有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之必要,亦會先行瞭解其人之身份、使用目的。查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此觀被告於本院應答自如之情狀可知,當能預見其將帳戶提供給不認識之人,有遭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匯款工具之虞,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犯罪集團確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帳戶,然被告提供帳戶時,對該等事實自有所認識,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則稱舊法),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乃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新法施行後,如涉及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提高為10倍(原貨幣單位為銀元,並為新臺幣之3 倍,故折換為新臺幣結果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行為前後罰金本刑實際上均提高為30倍,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⑶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有關幫助犯及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均僅就文字作變動,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 ⑷新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職是,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且本案被告前因違反部屬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1年9 月2 日以91年度桃審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10月21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依新法即構成累犯,惟依舊法第49條規定,不構成累犯,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故本案被告並不構成累犯。 ⑸新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是依新法,被告所為具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關係之數行為,亦須分論併罰,然依修正前同條後段規定,僅須從一重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亦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舊法。 ⑹被告行為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依新法,被告多次犯行須分論併罰,惟依廢止前同條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自應依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⑺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修正後同條款但書有關合併刑期之上限規定為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綜上,本案有關論罪科刑部分,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均較低,且依舊法第49條規定,被告前因軍法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罪,不成立累犯,又舊法之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均以一罪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舊法;其餘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及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均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兆津公司員工,負責向客戶收取應收貨款,其將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而持有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侵占如附表1 編號16所示陳小姐交付之貨款1,200 元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其無法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為詐術,向庚○○騙取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上雖漏未論列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中所載明,應認已經提起公訴,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向辛○○、甲○○、壬○○、丁○○、癸○○、丙○○騙取金錢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庚○○及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致使被害人等匯款入如附表2 所示之帳戶,該單純提供行為,並不能視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該等作為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日分2 次分別將庚○○及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全」,時間、地點密切接近,所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應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騙取庚○○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為將之販售予詐騙集團而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用,二者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被告2 次提供匯款工具係為接續犯,業如前述,是其接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詐欺取財罪間,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從事業務,本應忠於職守,竟侵占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財物,金額達22萬9,158 元,有違本分;且為抵償債務,不僅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尚騙取庚○○之帳戶販售,致被害人等合計受有41萬1,987 元之損害,有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亦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徒增被害人尋求追索、救濟之困難,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能知錯,雖表示願分期賠償兆津公司所受損害,然因經濟拮据致無法依兆津公司要求而1 次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所提供如附表2 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且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公訴人於本院擴張犯罪事實認被告於94年1 月15日以其自身名義向兆津公司購買海尼根啤酒、金牌臺灣啤酒、金門38度高梁酒、軒尼斯VSOP等酒類合計貨款1 萬1,727 元,而未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兆津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並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經查,以檢察官所認上開被告以其自身名義向兆津公司購買酒類未交還貨款之事實,並無被告有向其他客戶收取貨款後而據為己有之犯行,亦乏自行持有該等酒類貨物而未交付予客戶之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事實,充其量僅係被告向兆津公司購買貨物後而未給付價金,核與上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而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廢止前)、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附表1:被告侵占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 ├─┬──────┬────┬────┬──────────────┬────┤ │編│客 戶 名 稱 │交易日期│侵占日期│地 點│侵占金額│ │號│ │ │ │ │(新臺幣)│ ├─┼──────┼────┼────┼──────────────┼────┤ │01│明香超市 │94/1/11 │94/1/18 │雲林縣虎尾鎮○○路28號 │13,400元│ ├─┼──────┼────┼────┼──────────────┼────┤ │02│斗南巨蛋 │94/1/10 │94年1 月│雲林縣斗南鎮閩麥當勞旁 │3,974元 │ │ │ ├────┤間之不詳│ ├────┤ │ │ │94/1/13 │時間 │ │5,820元 │ ├─┼──────┼────┼────┼──────────────┼────┤ │03│STOP便利商店│94/1/13 │同上 │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安溪27號 │7,494元 │ │ │ ├────┤ │ ├────┤ │ │ │94/1/7 │ │ │3,090元 │ │ │ ├────┤ │ ├────┤ │ │ │94/1/7 │ │ │10,060元│ ├─┼──────┼────┼────┼──────────────┼────┤ │04│鄉情日式料理│94/1/5 │同左 │雲林縣虎尾鎮○○路○段112號 │24,000元│ ├─┼──────┼────┼────┼──────────────┼────┤ │05│元統商行 │94/1/10 │同左 │雲林縣斗南鎮○○里○○路37號│26,400元│ ├─┼──────┼────┼────┼──────────────┼────┤ │06│新一生商行 │94/1/13 │同左 │雲林縣崙背鄉崙背分駐所對面 │7,590元 │ ├─┼──────┼────┼────┼──────────────┼────┤ │07│義進商行 │93/12/28│94/1/5 │雲林縣虎尾鎮○○路3號 │26,000元│ │ │ │ │ │ │(公訴人│ │ │ │ │ │ │誤載為38│ │ │ │ │ │ │,500元)│ ├─┼──────┼────┼────┼──────────────┼────┤ │08│成輝小吃店 │94/1/13 │同左 │雲林縣虎尾鎮○○路228號 │3,120 元│ ├─┼──────┼────┼────┼──────────────┼────┤ │09│睦旺珊商行 │94/1/13 │同左 │雲雲林縣斗南鎮○○路○段166號│6,650元 │ ├─┼──────┼────┼────┼──────────────┼────┤ │10│客家莊餐廳 │94/1/5 │94年1 月│雲林縣虎尾鎮○○街5號 │16,000元│ │ │ │ │初之不詳│ │ │ │ │ │ │時間 │ │ │ ├─┼──────┼────┼────┼──────────────┼────┤ │11│禾安商行 │94/1/11 │同左 │雲林縣斗南鎮○○里○○街1號 │20,100元│ ├─┼──────┼────┼────┼──────────────┼────┤ │12│板原日本料理│93/12/2 │94年1 月│雲林縣虎尾鎮○○路○段72號 │1,300元 │ │ │ ├────┤初之不詳│ ├────┤ │ │ │93/12/14│時間 │ │2,370元 │ │ │ ├────┤ │ ├────┤ │ │ │93/12/31│ │ │3,950元 │ ├─┼──────┼────┼────┼──────────────┼────┤ │13│大家樂烏骨雞│93/12/28│同上 │雲林縣虎尾鎮○○路92號 │39,000元│ │ │小吃 │ │ │ │ │ ├─┼──────┼────┼────┼──────────────┼────┤ │14│尊王薑母鴨 │94/12/16│同上 │雲林縣虎尾鎮○○路6號 │1,480元 │ │ │ ├────┤ │ ├────┤ │ │ │93/12/28│ │ │3,960元 │ ├─┼──────┼────┼────┼──────────────┼────┤ │15│紅龍小吃店 │93/9/14 │同上 │雲林縣崙背鄉○○路244號 │2,200元 │ ├─┼──────┼────┼────┼──────────────┼────┤ │16│陳小姐 │93/3/18 │不詳 │不詳 │1,200元 │ │ │ │ │ │ │(公訴人│ │ │ │ │ │ │漏未起訴│ │ │ │ │ │ │,然為起│ │ │ │ │ │ │訴效力所│ │ │ │ │ │ │及) │ ├─┴──────┼────┴────┴──────────────┴────┤ │合 計│22萬9,158元 │ └────────┴─────────────────────────────┘ ┌──────────────────────────────────────────┐ │附表2:己○○申請之金融帳戶及詐騙情形 │ ├─┬────────┬───────┬───┬────┬───┬────┬─────┤ │編│名 稱│帳 號│戶 名│開戶日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 │號│ │ │ │ │ │ │(新臺幣) │ ├─┼────────┼───────┼───┼────┼───┼────┼─────┤ │01│合作金庫虎尾分行│0000000000000 │庚○○│88/6/10 │辛○○│94/03/25│48,800元 │ ├─┼────────┼───────┼───┼────┼───┼────┼─────┤ │02│復華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 │己○○│94/03/07│甲○○│94/03/30│99,987元 │ ├─┼────────┼───────┼───┼────┼───┼────┼─────┤ │03│華南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 │同上 │94/02/21│壬○○│94/03/25│38,900元 │ ├─┼────────┼───────┼───┼────┼───┼────┼─────┤ │04│合作金庫神岡分行│0000000000000 │同上 │不詳 │丁○○│94/3/29 │33,900元 │ ├─┼────────┼───────┼───┼────┼───┼────┼─────┤ │05│彰化銀行土庫分行│000000000000 │同上 │93/9/8 │癸○○│94/4/22 │119,800 元│ │ │ │ │ │ ├───┼────┼─────┤ │ │ │ │ │ │丙○○│94/4/21 │39,800元 │ │ │ │ │ │ │ ├────┼─────┤ │ │ │ │ │ │ │94/4/22 │39,800元 │ ├─┴────────┼───────┴───┴────┴───┴────┴─────┤ │合 計 │41萬1,987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