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養護中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與丁○○為同母異父兄弟,丙○○長期游手好閒,不事生產,履向其兄丁○○索討生活費,民國95年10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丙○○又至丁○○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以下稱斗六市公所)承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37號「中央市場」內之「光益號」鞋店,欲向丁○○索取生活費,遭丁○○之子張晉福拒絕並以「回來死一死好了」等語奚落,丙○○聞言心生不滿,意圖報復,向張晉福揚言要與其同歸於盡,其主觀上已預見丁○○之鞋店僅為「中央市場」建築物之一部分,其餘店面仍有他人在內使用,且丁○○店內販賣物品均為易燃之物品或放置傢俱及裝潢,倘點火燃燒該店之物品,勢將可能釀成延燒整棟「中央市場」之嚴重後果,其主觀上既已預見如此,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犯意,先飲用4 、5 瓶米酒及吞服約50顆安眠藥,趁丁○○鞋店打佯關門後,於95年10月31日凌晨01時許,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將衛生紙自丁○○鞋店鐵皮拉門下方丟入鞋店內,旋即引發大火,火勢並延燒至丁○○鞋店後方由壬○○經營之帽店(雲林縣斗六市○○路31巷6 號)、隔鄰丑○○經營之「雲峰」茶行(雲林縣斗六市○○路39號)、子○○經營之「啊囉哈」冷飲店(雲林縣斗六市○○路35號)、辛○○、庚○○○經營之「瑞泰」銀樓(雲林縣斗六市○○路35號)、甲○○經營之「泰新」商店及癸○○經營之「德興號」鞋店(雲林縣斗六市○○路33號)、乙○○○經營之自助餐店(雲林縣斗六市○○路31巷4 號),致丁○○鞋店二、三、四樓西側陽臺女兒牆外壁留有煙塵竄出向上煙燻黑附著碳粒子變色,二樓西側廣告招牌有明顯受火勢較劇烈燃燒呈燒白剝落情形,騎樓及一樓存放鞋子、百貨用品,大部分已燒成碳化物,受燒後掉落地上堆成由東向西越來越高殘存物品碳化物,而鐵製置物架受燒燬生銹變色、彎曲及變形店內留有明顯嚴重煙燻及受燒痕跡,二樓內部存放百貨物品受燒後成碳化物掉落於地上,內部木材隔間角材燒燬碳化、燒失、龜裂,中間橫樑與西側橫樑垂直面之受燒情形,以中間橫樑留有較明顯受燒白及剝落痕跡,三樓內部裝潢木板角材燒燬成碳化、龜裂、燒失傾倒於地上、內部存放百貨物品受燒後成碳化物掉落地上,西側通往陽台落地鋁門窗受燒燬彎曲變形,此鋁門窗上半部燒熔失,玻璃完全燒熔破裂掉落;壬○○店內一樓鐵捲門生銹,此處物品雖受燒並未完全碳化且比越靠近店內物品碳化愈嚴重,一樓由中間以木材及置物架區隔各有2 片鐵捲門寬度使用範圍,南側存放字畫、帽子物品雖受燒並未完全碳化尚較北側鞋店之物品為完整,且靠近內部物品碳化情形越嚴重,中央木板角材區隔處燒燬、碳化、燒失、燒穿,二樓鐵捲門生銹、煙燻黑附著碳粒子,與37號2 樓以木材作區隔,南側牆壁面受火勢延燒燒燬剝落,南側牆壁靠東側處有較劇烈燃燒現象造成剝落較嚴重情形,北側牆壁面受燒後牆壁留有煙燻附著碳粒子及水泥表層剝落,北側牆壁木板角材及附近百貨物品受燒碳化,廁所東側牆壁面受燒磁磚剝落,留有明顯受燒白痕跡,靠東側中央處樓地板有一開口(梯口),梯口下方及附近劇烈燃燒碳化,梯口正上方天花板附近劇烈燃燒,天花板水泥表層大部分在受燒後剝落,三樓鐵捲門外門柱角材受火勢延燒呈現碳化、龜裂,4 片鐵捲門受燒燬燻黑生銹,地板開口(梯口)附近物品、木材受燒後碳化、燒失、龜裂,梯口西側旁木桌受火勢延燒有燒燬碳化痕跡,越靠梯口有較為劇烈火勢燒燬、燒失、碳化較深較為嚴重情形,梯口旁鐵欄杆受燒燬生銹,梯口垂直水泥面燒燬燒白;丑○○店內一樓店內物品、茶葉略有煙塵燻黑附著碳粒子情形,騎樓上方天花板留有煙塵燻黑附著碳粒子且其東北角落與37號相鄰處碳化、龜裂及燒失,西側大型落地窗玻璃破裂往外掉落於騎樓下,東北角落烘茶機燒白變色生銹且該機旁紙箱以北側受燒失碳化較為嚴重,二樓女兒牆外壁上廣告招牌留有竄出向上煙燻附著碳粒子變色;子○○、辛○○、庚○○○店內一樓鐵捲門上方裝潢美耐板留有煙塵燻黑附著碳粒子變色,且靠南側有受熱變形,騎樓上方40W 雙管日光燈具及天花板留有煙塵燻黑附著碳粒子變色且其南側有塑膠類軟化下滴情形,三樓陽臺之女兒牆外壁留有煙燻附著碳粒子變色情形;癸○○店內電動鐵捲門馬達、遮雨棚、電表、電線、水管、廣告招牌均損壞,一至三樓天花板、地板、牆壁、鞋子約1,000 雙遭燻黑;甲○○店內騎樓天花板、電線、鐵捲門馬達2 台、騎樓燈管5 支損壞,廣告招牌被燻黑;乙○○○店內一至三樓水電、冰箱、瓦斯爐排油煙機、室內裝潢損壞等情形,而未破壞該建築物之主要效用。其後幸為丑○○及時發現報案,嗣經雲林縣消防局斗六分隊據報,而於同日凌晨01時06分許到場滅火,火勢始於同日凌晨05時20分許被撲滅,並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丙○○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丁○○是我同母異父兄弟,我中風心情不好,我要向丁○○兒子張晉福借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生活費,他不給我又說一些不好聽的話,叫我回來死一死好了,我就揚言要跟他一起死,95年10月31日凌晨01時許,我已在斗六市○○路「中央市場」廁所邊,喝了4 、5 瓶保特瓶裝米酒,並吃50顆安眠藥後,用打火機將衛生紙點火,並將點火的衛生紙,從鐵皮拉門下方丟進丁○○鞋店,不知道打火機現在何處等語不諱。 2、又前開時、地確遭人放火,並因而延燒至前揭丁○○、壬○○、丑○○、辛○○、庚○○○、子○○、甲○○、癸○○、乙○○○等人位於「中央市場」商店建物及店內物品之事實,亦經證人張晉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5年10月31日01時許,我父親在斗六市○○路37號經營之鞋店發生火警,是農會隔壁的花店打電話來告訴我的,我大約01時多到達現場,我到達時火勢已經燒到一樓,還沒燒到二樓,當時我叔叔丙○○在現場,坐在輪椅上面,已經不醒人事,是丑○○將他從起火點的騎樓推到馬路上,他在95年10月30日晚間10時35分左右到「中央市場」跟我要錢,我告訴他沒有錢,他說「好啦,那就到今天結束」,並且在喝酒揚言要吃安眠藥,要死在我店門口,一定是丙○○縱火的,「中央市場」每一戶都隔成四間,我們跟市公所租三間,我們租的這三間晚上都沒有住人;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陳明:95年10月31日01時許,我在斗六市○○路37號開設鞋店發生火警,是農會隔壁的花店打電話來告訴我的,我大約01時多到達現場,到達時火勢還不會很大,還沒燒到二樓,起火時鐵皮是關著的,我兒子去的時候才打開,火源是在鐵皮內,店裡面的鞋子全部燒毀,隔壁39號裝潢有被燒到,店面玻璃也被燒毀,損失金額約400 多萬,我兒子張晉福告訴我,昨天(95 年10月30日)晚上,丙○○有去找他要錢,不過我兒子沒有給他,丙○○是我同母異父的兄弟,丙○○中風,張晉福告訴我,丙○○有說,不給錢沒關係,就到今天為止,在丙○○還沒有中風之前,約一個月就會去那邊找我拿錢,丙○○回來跟我要錢,要不到錢才放火;告訴人壬○○於警詢陳稱:95年10月31日01時03分左右,前面的鞋店發生火警,延燒到我位於斗六市○○路中央市場31巷6 號商店,我的店賣帽子,我也住在裡面,火災發生時,隔壁的鄰居叫我起床趕快逃,我的商店一到三樓全部燒毀,包括販賣的帽子、圍巾、手套、圍裙、家用品、水彩畫、古董等物;告人丑○○於警詢、偵查中陳明:我在斗六市○○路39號開設「雲峰」茶行,95年10月31日01時03分左右,我和朋友在我店內泡茶聊天,忽然聽到外面有人喊隔壁鞋店失火了,我出來查看火勢已經很大,我請我朋友報案,並上樓叫我妻子及小孩趕快離開,我再下樓查看,發現一個人,在面對中山路37號左前方騎樓鐵皮前方,坐在輪椅上,聽隔壁鞋店的老闆娘說,他是他丈夫的弟弟,我跟朋友把他推到馬路上,失火時,鞋店與我店面鄰近處及中間部分火勢很旺,我損失財物約100 萬元;子○○於警詢中陳稱:我在斗六市○○路35號開設「啊囉哈」冷飲店,平常無人居住,隔壁的「光益」鞋店於95年10月31日01時03分左右發生火警,延燒至我店內,致店內電動鐵捲門馬達1 臺、遮雨棚、電表、水管、廣告招牌損壞,一至三樓天花板、地板、牆壁均遭燻黑,損失金額約5 萬元;告訴人陳王昭瑞、陳照惠於警詢、偵查中指稱:我們在斗六市○○路35號開設「瑞泰」銀樓,我們住在二樓,隔壁的鞋店95年10月31日01時03分左右發生火警,延燒至我們店內,致店內一樓白鐵大門、大門馬達、遮陽棚、二樓分離式冷氣機、瓦斯熱水器、電腦1 臺、書籍、衣服、床、電表、水電毀損,火災發生時,我們已經在睡覺,是聞到焦味才起來的;告訴人癸○○於警詢中指陳:我在斗六市○○路33號以及中山路31巷2 號開設「德興號」鞋店,店內無人居住,隔壁的「光益」鞋店95年10月31日01時03分左右發生火警,延燒至我位於斗六市○○路33號店內之電動鐵捲門馬達1 臺、遮雨棚、電表、電線、水管、廣告招牌毀損,店內一至三樓天花板、地板、牆壁均遭燻黑,我所販賣的鞋子約1, 000雙也遭燻黑,損失金額約8 萬元;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在斗六市○○路33號以及中山路31巷2 號開設「泰新」商店,店內無人居住,隔壁的鞋店於95年10月31日01 時 03分左右發生火警,我位於斗六市○○路33號店內騎樓天花板及天花板內電線、鐵捲門馬達2 臺、騎樓日光燈管5 支、廣告招牌被燻黑及分離式冷氣主機2 臺損壞,約損失7 萬元;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我在斗六市○○路中央市場31巷4 號賣自助餐,店內無人居住,隔壁的鞋店95年10月31日01時03分左右發生火警,延燒至我店內,一到三樓水電、冰箱、傢俱、瓦斯爐排油煙機、室內裝潢等物毀損等語在卷。 3、嗣經雲林縣消防局調查本件火災原因後,認定前揭被害人丁○○、告訴人壬○○、丑○○、子○○、辛○○、庚○○○等人確有上開燃燒狀況,且略認: ⑴、火災現場中山路35號受燒後,Aaloha果汁店、瑞泰銀樓等二家店舖二、三樓正面(西側)陽臺落地鋁門窗及一至三樓之廣告招牌仍尚完整未受火勢延燒,三樓陽臺之女兒牆外壁留有煙燻附著碳粒子變色情形且比靠南側近37號燻黑較為嚴重,而一樓鐵捲門尚完整保持原樣僅上方裝潢美耐板留有煙塵燻黑附著碳粒子變色且靠南側有受熱變形,騎樓上方40W 雙管日光燈具及天花板留有煙塵燻黑附著碳粒子變色且其南側有塑膠類軟化下滴情形。 ⑵、火災現場中山路39號受燒後,「雲峰」茶葉店二、三樓正面(西側)陽臺鋁門窗仍完整未受火勢延燒,二樓女兒牆外壁上廣告招牌有竄出向上煙燻黑附著碳粒子變色尚完整無火燒情形,而一樓店內物品、茶葉略有煙塵燻黑附著碳粒子情形,櫥窗、櫃子、泡茶桌、椅子尚完整保持原樣無火燒情形,騎樓上方天花板留有煙塵燻黑附著碳粒子且其東北角落與37號相鄰處碳化、龜裂及燒(穿)失情形,西側大型落地窗玻璃破裂往外(西)掉落於騎樓下,又東北角落烘茶機燒白變色生銹且該機旁紙箱以北側受燒失碳化較為嚴重。 ⑶、火災現場中山路31巷6 號受燒後,三樓南北相鄰之31巷4 、8 號略受有煙燻附著碳粒子變色尚完整無火燒情形,且通道所堆放物品、冰箱以越靠近31巷6 號鐵捲門口附近略有受到火勢延燒情形,此處門口外門柱角材受到火勢延燒呈現碳化、龜裂,而31巷6 號三樓4 片鐵捲門留有受燒燬燻黑生銹痕跡,此樓層樓地板開口(梯口)附近物品、木材受燒後碳化、燒失、龜裂情形,由梯口西側旁木桌受火勢延燒留有燒毀碳化痕跡呈現火流延燒路徑由上往下、由東往西延燒,以越靠近梯口有較為劇烈火勢燒燬、燒失碳化較深較為嚴重情形,梯口旁鐵攔杆受燒燬生銹痕跡,梯口垂直水泥面有受火勢較為劇烈燒燬燒白現象。二樓北側相鄰之31巷4 、8 號略受有煙燻附著碳粒子變色尚完整無火燒情形,31巷6 號鐵捲門程現生銹、煙燻黑附著碳粒子情形,31巷6 號2 樓與37號2 樓係為同層共通僅以木材作區隔,此樓層南側牆壁面受火勢延燒留有燒燬剝落痕跡情形,南側牆壁靠東側31巷6 號處有較劇烈燃燒現象造成剝落較嚴重情形,31巷6 號2 樓北側牆壁面受燒後牆壁留有煙燻附著碳粒子及水泥表層剝落情形,北側牆壁木板角材及此附近百貨物品受燒碳化痕跡,呈現火流延燒路徑由東往西延燒情形,此層樓側所東側牆壁面受燒後造成部份磁磚剝落,留有較明顯受燒白痕跡,靠近東側中央處樓地板有一開口(梯口)下方及附近有較劇烈燃燒情形,留有明顯燃燒痕跡及碳化較嚴重情形,梯口正上方天花板附近有劇烈受燒情形,天花板水泥表層大部分在受燒後剝落。一樓南北相鄰之31巷4 、8 號略受留有煙燻附著碳粒子變色尚完整無火燒情形,而31巷6 號鐵捲門呈現生銹情形,此處物品雖受燒並未完全碳化且以越靠近店內物品碳化愈嚴重,顯示一樓店內有火勢較劇烈燃燒現象,此31巷6 號一樓由中間以木材及置物架區隔各有2 片鐵捲門寬度使用範圍,區分為北側由中山路37號鞋店承租人使用,南側由31巷6 號承租人使用,北側區鞋店承租使用範圍此處存放百貨物品、鞋子雖受燒並未完全碳化且越靠近店內物品碳化情形越嚴重,南側帽子店承租使用範圍此處存放字畫、帽子物品雖受燒並未完全碳化尚較北側鞋店物品為完整,且近內部物品碳化情形越嚴重,又31巷6 號一樓中央木板角材區隔處燒燬碳化、燒失、燒穿情形。 ⑷、火災現場中山路37號受燒後,「光益號」鞋店二、三、四樓西側陽臺女兒牆外壁留有煙塵竄出向上煙燻黑附著碳粒子變色,火勢煙燻由中山路37號「光益號」鞋店向兩旁中山路35號Aaloha果汁店、中山路39號「雲峰」茶葉店呈「V 」竄出向上燻黑附著碳粒子變色,而二樓西側廣告招牌有明顯受火勢較劇烈燃燒呈燒白剝落情形,一樓及騎樓待售鞋子及民生用品,大部份已燒成碳化物,三樓內部裝潢木板角材受到火勢劇烈燒燬成碳化、龜裂、燒失傾倒於地上、內部存放百貨物品亦受燒後成碳化物掉落於地上,西側通往陽臺落地鋁門窗受燒毀彎曲變形,此鋁門窗上半部有燒熔失,玻璃完全燒熔破裂掉落現象,二樓內部存放百貨物品受燒後成碳化物掉落於地上,由此層內部木材隔間角材燒燬碳化、燒失龜裂較深痕跡呈現火流延燒路徑由東往西燃燒現象,此層樓中間橫樑與西側橫樑垂直面之受燒情形,以中間橫樑留有較明顯受燒白及剝落痕跡情形,呈現火流延燒路徑由東往西延燒情形,一樓店內部存放鞋子、百貨物品受燒後掉落於地上堆成由東向西(由騎樓往店內)越來越高殘存物品碳化物,而鐵製置物架受燒燬生銹變色、彎曲及變形且店內留有明顯嚴重煙燻及受燒痕跡,顯示火勢於一樓處有劇烈燃燒情形。 ⑸、本火災發生後,造成前述中山路35、37、39號、31巷6 號等建築物受程度不等燒損燬情形,現場燃燒後並未造成房屋建築物倒塌情形。 ⑹、雲林縣斗六市○○路37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火災出動觀察、報案人(目擊者)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戶認係為上址,其起火處位於上址一樓騎樓鉛片鐵門東側面(裡面)在北往南第2 、3 片門下方處附近最先起火燃燒,而起火原因研判以遭關係人丙○○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縱火而引起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此有雲林縣消防局於95年11月25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含火災現場照片等附件)1 冊,及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105 頁、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4、被告所放火燒燬之建築物,為斗六市公所所有,該建築物主要目的係作為市場使用,並命名為「中央市場」,承租該建築物之被害人丁○○、告訴人壬○○等人,承租之主要目的及使用方式,亦均係開設商店販賣物品,是以該建築物之主要使用目的並非作為住宅供人居住,與一般公寓大樓係供人生活起居作為住宅使用有別,故告訴人壬○○、丑○○及庚○○○、辛○○等人,雖在承租商店二樓居住,應僅係承租該建築物開設商店外之附隨使用方式,而告訴人壬○○、丑○○、庚○○○、辛○○在其開設商店樓上居住之事實,應非僅至該處向被害人丁○○索討生活費而短暫停留之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因告訴人丑○○於被告放火時尚未打佯,仍在其店內泡茶聊天,告訴人丑○○之商店又緊鄰被害人丁○○商店,被告主觀上至多僅認識該建築物於其放火時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非住宅,又被告放火之建築物東西兩側既與其他建築物相連接,而在公共安全上有不可分性,被告雖僅對於被害人丁○○之鞋店放火,仍應認為被告主觀上係對整個連接之建築物放火無異,足見被告應係對於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放火。 5、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而係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放火行為,固造成被害人丁○○承租之雲林縣斗六市○○路37號鞋店、告訴人子○○、辛○○、庚○○○承租之雲林縣斗六市○○路35號商店、告訴人丑○○承租之雲林縣斗六市○○路39號商店、告訴人壬○○承租之雲林縣斗六市○○路31巷6 號商店等建築物受程度不等燒損燬情形,及告訴人癸○○、甲○○、乙○○○店內物品,惟現場燃燒後並未造成房屋建築物倒塌情形,有上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尚未喪失該屋可遮風蔽雨供人使用之效用,是其毀損情形尚未達使該建築物全部滅失或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被告之行為仍未生燒燬該建築物之結果。又被告將點燃之衛生紙,丟入被害人丁○○鞋店內,其行為已達著手放火之程度,然經據報到場之消防人員即時撲滅,方未破壞該建築物之主要效用,而僅造成部分建築物及內部物品燒失、燻黑,是被告雖著手於放火之行為,而仍未生建築物燒燬之結果,其行為仍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既遂罪,容有誤會而應予更正,惟此僅係既未遂之不同,起訴論罪法條仍為相同,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其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該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放火行為,燒及被害人丁○○、告訴人壬○○、丑○○、子○○、辛○○、庚○○○、癸○○、甲○○、何林清綢所承租之建築物或建築物內放置物品,同時侵害多人之財產法益,惟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故被告所為仍僅成立一單純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一切日常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建築物內物品為何人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亦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放火燒燬被害人丁○○、告訴人壬○○、丑○○、子○○、辛○○、庚○○○、癸○○、甲○○、乙○○○之傢俱、物品等物部分,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長期游手好閒,不事生產,履向被害人丁○○索討金錢,本已可議,被告於中風後雖行動不便,無法賺錢謀生,然尚有妻子、兒女願意扶養,竟仍任性而為,不願接受妻、子之安排,離開療養院,並一再向被害人丁○○索取生活費,且被害人丁○○前均應其所求,予其金錢資助,僅偶一為被害人丁○○之子張晉福拒絕,不思反躬自省,反惱羞成怒,意圖報復與其感情甚篤之兄,犯罪動機至為可訾,所使用放火手段極其強烈,且對屬連棟建築之一部分放火,茍非經人及時發覺撲滅,極有可能使當時在建築物內之人員因不及逃出而造成重大傷亡,其行為之實質危險性甚鉅,並尤見被告惡性匪淺,被告放火燃燒被害人丁○○承租之建物及待販售商品,使被害人丁○○承租之建物裝潢及店內物品付之一炬,火勢又延燒波及告訴人壬○○之建物裝潢及店內財物燒燬,另亦燒及丑○○、子○○、辛○○、庚○○○、癸○○、甲○○、乙○○○等人店內之財物,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受害人數眾多,且無力賠償被害人丁○○及告訴人壬○○等人之損害,致被害人丁○○及告訴人壬○○等人求償無門,殊值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年近58歲,且中風行動不便,需人照料,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智識淺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供被告犯本件放火罪所使用之打火機,被告供稱已不知去向,亦未扣案,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 項、第25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