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庚○○ 號 共 同 輔 佐 人 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庚○○、甲○○係夫妻,經營址設雲林縣西螺鎮○○路173 號「益隆百貨行」,均明知其等經濟狀況不佳,如貿然召開合會,並以多名人頭入會,將無法負擔每期互助會應交付之合會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及甲○○共同於民國93年2 月15日(下稱合會一)及93年12月5 日(下稱合會二),召集均以庚○○擔任會首,每會開標地點均上址「益隆百貨行」,每會金額均新臺幣(下同)20,000元,均採內標制,開標時間合會一為每月15日下午8 時、合會二為每月5 日下午8 時,會員人數包含會首合會一為31會(會員詳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二為26會(會員詳如附表二所示)之2 合會,庚○○及甲○○並冒用「許康泰」、「詹淑伶(現改名廖珮柔)」、「李致祥」之名義加入合會一各1 會,及冒用「錦松」名義加入合會二共3 會,且於庚○○及甲○○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主持開標之時,利用部分會員未到場參與開標,庚○○及甲○○實際上未受委託,卻藉口受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會員委託代為填寫標單之方式,連續在便條紙上僅填寫利息金額作為標單,而連續冒用如附表一、二各期得標狀況備註欄所示之會員名義得標(詳如附表一㈡及附表二㈡各期得標狀況之備註欄所示),並當場將上開標單出示在場參與開標之會員,及於各次冒標後3 日內,連續藉口其冒標之會員得標,以此方式連續施用詐術,使丙○○、子○○、己○○○、丑○○、乙○○○、丁○○、癸○○、戊○○、壬○○等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致生損害於丙○○、子○○、己○○○、丑○○、乙○○○、丁○○、癸○○、戊○○、壬○○等活會會員。嗣合會一於95年5 月15 日 第28會、合會二於95年5 月5 日第18會開標後分別倒會。 二、案經丙○○、子○○、己○○○、丑○○、乙○○○、丁○○、癸○○、戊○○、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丙○○、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壬○○、戊○○、陳錦松、己○○○、丑○○、乙○○○、丁○○、癸○○、廖森義、李玉晴、詹武紅、林樹孟、廖良基、廖棟樑、廖清維、林俊彬、廖三慶、廖珮柔之警詢筆錄,互助會會員名冊2 張(95年度他字第837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下稱偵卷㈠)、子○○所提供之當事人名冊影本1 張(96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第22頁,下稱偵卷㈢)、子○○所提供之會單、會員、得標日期、金額紀錄聯絡電話、會員張溪順手記歷次得標金額紀錄表(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91頁)、廖森義所提供之合會一自93年2 月15日至95年8 月15日紀錄(本院卷㈡第46頁)、廖詹武紅所提供之合會一、二紀錄(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均為被告庚○○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冒用「許康泰」、「詹淑伶」之名義參加合會一並均予冒標,及於合會一冒標「文峰茶莊」、「蔡美枝」、「張國偉」、「助成」、「阿淑」各1 會;合會二冒標「廖棟樑」、「吉士美」及「李致遠(丁○○)」各1 會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冒用名義參加合會一、二及冒標合會一、二會份之犯行,辯稱:「李致祥」實際上有參加合會一共1 會,「錦松」也有參加合會二共3 會,並沒有在合會一另外又冒標「阿淑」1 會及「李致祥」1 會,也沒有在合會二冒標「錦松」3 會、另冒標「李致遠」1 會、「助成」1 會及「阿淑」2 會云云;被告甲○○辯稱:合會一及合會二均由被告庚○○負責處理,被告甲○○只負責照顧「益隆百貨行」生意,且於被告庚○○行動不便時依其指示處理收會款等事宜,未涉入也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被告甲○○係夫妻,經營址設雲林縣西螺鎮○○路173號「益隆百貨行」,由被告庚○○擔任會首, 分別於93年2月15日及93年12月5日,召集開標地點均上址「益隆百貨行」,每會金額均20,000元,均採內標制,開標時間合會一為每月15日下午8時、合會二為每月5日下午8 時,會員人數包含會首合會一為31會、合會二為26會之2合會(會員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庚○○並冒用 「許康泰」、「詹淑伶(現改名廖珮柔)」名義加入合會一各1會,且被告庚○○於主持開標之時,藉口受合會一 「文峰茶莊」、「蔡美枝」、「張國偉」、「助成」、「阿淑」、「許康泰」、「詹淑伶」、合會二「廖棟樑」、「吉士美」及「李致遠(丁○○)」之委託,以在便條紙上僅偽寫利息金額作為標單,並當場出示上開標單宣稱由上開會員得標之方式,冒用上開會員名義各得標1 次,及於開標後3 日內,向會員收取會款,被告甲○○開標時均有在現場,幫忙收標單,也幫忙收合會一及合會二會款,如有人委託代標被告甲○○也會轉達之事實,業據壬○○、戊○○、丑○○、己○○○、乙○○○、丁○○、癸○○、廖棟樑、廖珮柔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冊2 張(偵卷㈠第6 頁至第7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庚○○及被告甲○○坦認在卷,可以認定。 ㈡合會一冒名及冒標部分: ⒈合會一冒名加入部分: 被告庚○○除冒用編號2「許康泰」及編號4「詹淑伶」名義加入合會一各1會外,尚冒用編號18「李致祥」名 義加入合會一1會: ⑴被告庚○○於97年5月29日警詢時,坦白承認確實有 冒用編號2「許康泰」及編號4「詹淑伶」名義加入合會一各1會(本院卷㈡第37頁),核與廖珮柔(原名 詹淑伶)於97年6月2日警詢時指稱:「我沒有加入庚○○為會首之合會一,我與我先生許泰康根本不知道庚○○有冒用我們夫妻的名義加入合會一編號2、4 。」(本院卷㈡第113頁)等語相符,可以認定。 ⑵丁○○於95年7月24日警察詢問供述:其以其子「李 致遠(誤載為「李致祥」)」名義參加合會二2會等 語(警卷第25頁)。是丁○○僅以「李致遠」之名義參加合會二2會,然而參諸合會一會單(詳附表一) 卻在第18會登載「李致祥」,顯然是遭到被告庚○○冒用「李致祥」名義,參加合會一1會。 ⑶被告庚○○雖然辯稱沒有冒用「李致祥」名義參加合會一1會云云,然而衡情一般人有無參加合會,參加 共幾會,都是會按月收取會款,及涉及得否標取合會金之重要事宜,難以想像丁○○每個月都有繳交將近20,000餘元之會款,卻不記得自己有參加合會一1會 的可能,加以丁○○並無實際參與卻否認的動機存在,是應以丁○○之陳述較為可信,被告庚○○上開辯解應係解免之詞,並不足採。 ⑷至於合會一編號29之「曾美玲」及編號30之「媚力姿」,因卷內缺乏其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無從確認是否真有其人存在,編號3「李秀英」、編號6「林俊明」也無法確認經傳喚到案製作筆錄的「李秀英」、「林俊明」就是合會一會單上所指的「李秀英」及「林俊明」,被告庚○○復堅稱「曾美玲」、「媚力姿」、「李秀英」及「林俊明」確實有參加合會一,因此在有疑有利於被告的情況下,難以僅因無法尋找「曾美玲」、「媚力姿」、「李秀英」及「林俊明」即遽認其等未實際參與合會一,附此說明。 ⒉合會一冒標部分: ⑴被告庚○○冒用編號2「許康泰」、編號4「詹淑伶」及編號18「李致祥」名義加入合會一後進而冒標: ①被告庚○○於97年5月29日警詢時,坦白承認確實 有冒用編號2 「許康泰」及編號4 「詹淑伶」名義加入合會一各1 會,而且都已經標走了,現在都是死會(本院卷㈡第37頁)等語,可以認定。 ②被告庚○○應有冒用「李致祥」名義加入合會一1 會已如前述,考量冒名以之為人頭加入合會,每期辛苦地代付會款,目的自然是為了標取高額合會金,並參酌被告前開承認冒用「許康泰」、「詹淑伶」名義參加的會份也都已經冒標合會金,合理推斷被告在合會一95年5月15日第28會開標後停標之前 ,應該也已經冒用「李致祥」的名義得標,亦足認定。 ⑵被告庚○○冒用編號15「張國偉」、編號19「蔡美枝」、編號20「文峰茶莊」、編號26「助成」、編號27、28「阿淑」名義得標: ①被告庚○○尚另冒標6會: 實際有參與合會一之會員,於95年5月15日第28 會開標後停會時,已為死會者包含編號5 「林俊彬」、編號7 「廖森義」、編號9 、10「錦松」2 會、編號14、15「玉美」2 會、編號13「武紅」、編號16「張溪順」、編號17「豪佳庭」、編號21、22「廖良基」2 會、編號23「廖棟樑」、編號24「廖三慶」、編號25「游玉綿」;至於活會尚包含編號8 「冠群廚具」、編號14「張惠貞」、編號15「張國偉」、編號19「蔡美枝」、編號20「文峰茶莊」、編號26「助成」、編號27、28「阿淑」2 會及編號31「子○○」,共尚餘活會9 會之事實,業據丙○○、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壬○○(即「助成」)、戊○○(即「阿淑」)、陳錦松(即「錦松」)、己○○○(即「文峰茶莊」)、丑○○(即「張國偉」、「張惠貞」、「張溪順」)、乙○○○(即「蔡美枝」)、廖森義、李玉晴(即「玉美」)、詹武紅(即「武紅」)、林樹孟(即「豪佳庭」)、廖良基、廖棟樑、林俊彬、廖三慶(即「廖三慶」、「游玉綿」)於警詢指述綦詳,可以認定。 是以,於合會一於95年5 月15日第28會開標後停會時,照理說應該只剩下3 個活會(即第29至31會),然而竟然至少還有9 會是活會已如上述,而可以合理推斷,至少有6 會遭到冒標。 而在上面9 個活會會份中,被告庚○○在本院也坦白承認確實有冒用編號15「張國偉」名義在94年9 月15日第20會、編號19「蔡美枝」名義在93年7 月15日第6 會、編號20「文峰茶莊」名義在93年8 月15日第7 會、編號26「助成」名義在94年2 月15日第13會及編號27「阿淑」名義在95年1 月15日第24會得標(本院卷㈠第38頁背面、第42頁),而被告庚○○上開自白經核與壬○○、戊○○、己○○○、丑○○、乙○○○前揭警詢指述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庚○○雖然只承認冒標編號27「阿淑」1 會,並未冒標編號28「阿淑」會份,然而被告庚○○至少有冒標6 會,且其已坦承有冒標「阿淑」1 會均已如前述,復參以戊○○於97年7 月2日 警詢時明確指稱:「全體會員我都不認識,我認識庚○○有20多年了,所以跟他會也有20多年。」、「我不曾到開標現場親自投標,因我都是等到最後1 個等庚○○將會錢交給我,所以有無按時投標我都不清楚…。」、「我都有按時繳納…都將會錢匯進甲○○的帳戶內,都是甲○○打電話告訴我別人標到多少錢,我才知道得標者及得標金額。」(本院卷)顯見戊○○即「阿淑」跟被告庚○○的會已經20多年,每次都是等到最後標會,以賺取較高額之利息,之前根本都是透過電話得知各期得標狀況,也透過電匯繳納會款,也就是說戊○○的資訊來源完全來自被告庚○○,在最後1 會之前,戊○○都不會過問,在這種情況下,難以想像被告庚○○未冒用「阿淑」名義冒標另1 會份。 ⑶至於合會一編號29「曾美玲」、編號30「媚力姿」因無法傳喚到案;編號3 「李秀英」、編號6 「林俊明」則無法確認即合會一會單上所指的「李秀英」及「林俊明」均已如前述,被告庚○○復堅稱「曾美玲」、「媚力姿」、「李秀英」及「林俊明」確實有參加合會一而且都已經分別得標,因此在有疑有利於被告的情況下,難以僅因無法尋找「曾美玲」、「媚力姿」、「李秀英」及「林俊明」即遽認其等尚屬活會而遭到被告庚○○冒標,附此說明。 ㈢合會二冒名及冒標部分: ⒈合會二冒名加入部分: 被告庚○○冒用編號14、15、16「錦松」名義加入合會二共3會: ⑴被告庚○○雖然辯稱「錦松」有實際加入合會二共3 會云云,然而陳錦松於97年7月2日警詢時陳述:其以「錦松」名義參加合會一2會等語(本院卷)。是陳 錦松僅以「錦松」之名義參加合會一2會,然而參諸 合會二會單(詳附表二)卻在第14、15、16會均登載「錦松」,顯然是遭到被告庚○○冒用「錦松」名義,參加合會二3會。衡情一般人有無參加合會,參加 共幾會,都是要按月收取會款,及涉及得否標取合會金之重要事宜,難以想像陳錦松每個月都要繳交將近60,000元之會款,卻不記得自己有參加合會二3會的 可能,加以陳錦松並無實際參與卻否認的動機存在,是應以陳錦松之陳述較為可信,被告庚○○上開辯解應係解免之詞,並不足採。 ⑷至於合會二編號3之「阿燕」及編號4之「美瑰」,因卷內缺乏其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無從確認是否真有其人存在,編號2「李秀英」也無法確認經傳喚到 案製作筆錄的「李秀英」就是合會二會單上所指的「李秀英」,被告庚○○復堅稱「阿燕」、「美瑰」、「李秀英」確實有參加合會二,因此在有疑有利於被告的情況下,難以僅因無法尋找「阿燕」、「美瑰」、「李秀英」即遽認其等未實際參與合會二,附此說明。 ⒉合會二冒標部分: ⑴被告庚○○冒用編號14、15、16「錦松」名義加入合會二後進而冒標: 被告庚○○應有冒用編號14、15、16「錦松」名義加入合會二3 會已如前述,考量冒名以之為人頭加入合會,每期辛苦地代付會款,目的自然是為了標取高額合會金,合理推斷被告在合會二95年5 月5 日第18會開標後停標之前,應該也已經冒用「錦松」3 會的名義得標,亦足認定。 ⑵被告庚○○冒用編號8 「廖棟樑」、編號13「吉士美」、編號11、12「李致遠」、編號18「助成」、編號19、20「阿淑」名義得標: ①被告庚○○尚另冒標7會: 實際有參與合會二之會員,於95年5 月5 日第18會開標後停會時,已為死會者包含編號7 「丑○○」、編號17「武紅」、編號23、24「廖清維」2 會;至於活會尚包含編號5 「張國偉」、編號6 「張惠貞」、編號8 「廖棟樑」、編號9 、10「蔡美枝」2 會、編號11、12「李致遠」2 會、編號13「吉士美」、編號18「助成」、編號19、20「阿淑」2 會及編號21、22「玉美服裝」2 會、編號25「冠群廚具」、編號26「淑貞」,至少尚餘活會15會之事實,業據丙○○、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壬○○(即「助成」)、戊○○(即「阿淑」)、丁○○(即「李致遠」)、丑○○(即「張國偉」、「張惠貞」、「丑○○」)、乙○○○(即「蔡美枝」)、李玉晴(即「玉美服裝」)、詹武紅(即「武紅」)、廖清維、廖棟樑、癸○○(即「吉士美」)於警詢指述綦詳,可以認定。 是以,於合會二於95年5 月5 日第18會開標後停會時,照理說應該只剩下8 個活會(即第19至26會),然而竟然至少還有15會是活會已如上述,而可以合理推斷,至少有7 會遭到冒標。 而在上面15個活會會份中,被告庚○○在本院也坦白承認確實有冒用編號8 「廖棟樑」名義在94年5 月5 日第6 會、編號13「吉士美」名義在94年6 月5 日第7 會、編號11「李致遠」名義在94年8 月5 日第9 會得標(本院卷㈠第38頁背面、第44頁),而被告庚○○上開自白經核與廖棟樑、癸○○及丁○○前揭警詢指述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庚○○雖然只承認冒標編號11「李致遠」1 會,並未冒標編號12「李致遠」會份,而且也沒有冒標編號18「助成」、編號19、20「阿淑」2 會,然而被告庚○○至少有冒標7 會,且其已坦承有冒標「李致遠」1 會,另外在合會一也有冒標「助成」和「阿淑」會份均已如前述,復參以丁○○於95年7 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曾跟過很多次他們的會…。」、「(問:有無標到互助會?)我沒有標到。」、「(問:你是沒去標還是何原因標不到?)我沒有去標過。」(警卷第25頁)顯見丁○○跟被告庚○○的會已經很多年,由丁○○上開陳述可以看出標會的習慣和戊○○類似,應該也是等到比較後面才標會,以賺取較高額之利息,在這種情況下,難以想像被告庚○○未冒用「李致遠」名義冒標另1 會份。又既然被告庚○○已經在合會一冒用「助成」和「阿淑」名義標會,也難以相信被告庚○○沒有在合會二再度冒用「助成」和「阿淑」的名義標會。⑶至於合會二編號3 「阿燕」、編號4 「美瑰」因無法傳喚到案;編號2 「李秀英」則無法確認即合會二會單上所指的「李秀英」均已如前述,被告庚○○復堅稱「阿燕」、「美瑰」、「李秀英」確實有參加合會二而且都已經分別得標,因此在有疑有利於被告的情況下,難以僅因無法尋找「阿燕」、「美瑰」、「李秀英」即遽認其等尚屬活會而遭到被告庚○○冒標,附此說明。 ㈣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甲○○雖然辯稱其就被告庚○○合會一、二的情況完全不清楚,被告庚○○也表示均其所為,與被告甲○○無涉。然查: ⑴被告甲○○參與合會一、合會二之運作: ①丙○○、子○○於95年7月24日、97年5月9日警詢 指述:「會款都是我將現金拿去庚○○、甲○○的西螺鎮○○里○○路173號益隆百貨行給他們,誰 在場我就拿給誰。」、「通知投標大部分是甲○○通知,有時候他們夫妻在時,他們一同主持,或誰在誰主持。」(警卷第3、4頁、第8、9頁)「是甲○○到我家及打電話邀我加入他們的合會。」、「現場是庚○○及甲○○二人同主持,…現場由庚○○及甲○○公布得標者。」(本院卷㈡第48、49頁、第82、83頁);己○○○於95年7月24日警詢時 也指述:「會款都是我將現金拿去庚○○、甲○○的西螺鎮○○里○○路173號益隆百貨行給他們, 誰在場我就拿給誰。」、「通知投標是甲○○他們夫妻通知。」(警卷第13頁);丑○○於95年7 月24日、97年5 月13日警詢時陳述:「會款都是我將現金拿去庚○○、甲○○的西螺鎮○○里○○路 173 號益隆百貨行給他們,誰在場我就拿給誰,有時是甲○○來我家收會款。」、「通知投標是甲○○通知,2 個人都在現場主持。」(警卷第17、18頁)、「是庚○○及甲○○到我家邀我加入他們的合會。」、「現場是庚○○及甲○○二人同主持…現場由庚○○及甲○○公布得標者。」、「都是庚○○及甲○○到我的店去收取會款。」(本院卷㈡第62、63頁);乙○○○於95年7 月24日、7 年5 月13日警詢時也陳稱:「會款都是我將現金拿去給庚○○、甲○○的西螺鎮○○里○○路173 號益隆百貨行給他們,誰在場我就拿給誰,庚○○、甲○○兩人都有拿過。」、「2 人都有通知我參加投標,有時候他們夫妻在時他們一同主持,或誰在誰主持。」(警卷第21、22頁)、「是甲○○到我家及打電話邀我加入他們的合會。」、「現場是庚○○及甲○○二人同主持,…現場由庚○○及甲○○公布得標者。」、「我都有按時繳納會款,都是我拿到庚○○及甲○○的店去給他們。」(本院卷㈡第70 、71 頁);丁○○於95年7 月24日、警詢表示:「會款都是我將現金拿去給庚○○、甲○○的西螺鎮○○里○○路173 號益隆百貨行給他們,誰在場我就拿給誰。」、「(問:投標時由何人主持?)都是他們夫妻2 人主持。」(警卷第25頁);癸○○於95年7 月24日、97年7 月24日之警詢陳述:「會款都是庚○○的老婆甲○○至西螺鎮○○里○○路162 號吉士美麵包店向我收會款。」、「兩人都有通知我參加投標,有時候他們夫妻在時他們一同主持,或誰在誰主持。」(警卷第29、30頁、本院卷㈡第109 、110 頁);廖森義於97年5 月13日警詢表示:「是甲○○到我家及打電話邀我加入他們的合會。」、「現場是庚○○及甲○○二人同主持…現場由庚○○及甲○○公布得標者。」、「我都有按時繳納會款,有時我拿到庚○○及甲○○的店去給他們,或他們到我家收。」(本院卷㈡第43、44 頁) ;李玉晴於97年5 月20日警詢陳稱:「是甲○○到我家邀我加入他們的合會。」、「現場有時是庚○○或甲○○主持,…現場由庚○○及甲○○公布得標者。」、「我當場開標後就將會錢交給庚○○或甲○○。」(本院卷㈡第52、53頁);詹武紅於97年5 月13日警詢陳述:「是庚○○及甲○○打電話要我加入他們的合會。」、「現場有時是庚○○或甲○○主持。」、「我將會款拿到他們的店交給庚○○或甲○○。」(本院卷㈡第56、57頁);林樹孟於97年5 月13日警詢陳述:「是庚○○及甲○○到網球場邀我加入他們的合會。」、「現場是庚○○及甲○○二人同主持,…現場由庚○○及甲○○公布得標者。」、「我都有按時繳納會款,有時我拿到庚○○及甲○○的店去給他們。」(本院卷㈡第67、68頁);廖良基於97年5 月13日警詢指稱:「是甲○○到網球場邀我加入他們的合會。」、「現場是庚○○及甲○○二人同主持,…現場由庚○○及甲○○公布得標者。」、「是甲○○到我家收取會款。」(本院卷㈡第74、75頁);廖棟樑於97年5 月13日警詢陳述「是庚○○及甲○○打電話邀我加入他們的合會。」、「現場是庚○○及甲○○二人同主持,…現場由庚○○及甲○○公布得標者。」、「我都有按時繳納會款,都是我拿到庚○○及甲○○的店去給他們。」(本院卷㈡第78 、79 頁);廖清維於97年5 月13日警詢表示:「是我自己找甲○○說我要加入他們的合會。」、「現場有時是庚○○或甲○○主持,…由甲○○公布得標者,後來都是甲○○打電話給我說這次得標金額。」、「我將會錢拿到他們的店裡交給甲○○。」(本院卷㈡第93、94頁);林俊彬於97年5 月25日警詢陳述:「是甲○○來我家邀我加入他們的合會。」、「每次我想標會時就打電話給甲○○,請他代我填寫標單後投標。」、「我將會錢拿到他們的店交給甲○○或庚○○。」(本院卷㈡第99、100 頁);陳錦松於97年7 月2 日警詢指述:「是甲○○向我老婆招攬才加入他的合會。」、「開標現場由庚○○主持,甲○○都有在開標現場…得標開標時庚○○或甲○○都會出示得標單。」、「都是甲○○到我的店裡收會款。」(本院卷㈡)等語。 ②觀諸合會一、合會二上開會員之指述,除了廖三慶於97年6 月2 日警詢陳稱:「是庚○○打電話要我加入他們的合會。」、「我要投標時就打電話給庚○○請他幫我寫好標單投標,…都是庚○○打電話給我說這次得標金額。」、「有時我將會錢匯給他們或庚○○到我家裡收。」(本院卷㈡第105 、 106 頁)等語,並沒有提及被告甲○○之外;由其他會員上開指述,可見許多會員都是因為被告甲○○或打電話或至會員家中或到網球場或向其配偶招攬,才因此加入合會一、合會二;而且被告甲○○也常會打電話通知會員投標;並被告甲○○都會在投標現場,單獨或與被告庚○○主持投標、開標事宜,也有會員打電話請被告甲○○代為投標;在開標之後,也是由會員將會款拿到店裡,交給被告甲○○,或由被告甲○○至會員家中或店裡去收會款。 ③被告甲○○於本院97年7 月8 日審理時供稱:「人家寫多少我轉告我丈夫…因為我在顧店,所以我都走不開,他們每次開標我都在場,什麼人標到,我都會把會單撿起來,我丈夫說如果有人拿錢來,我就幫他收起來…。」、「會錢都是我在顧店,如果人家拿來,我先生在就他收,如果沒有在就我收。」(本院卷㈡97年7 月8 日審理筆錄第3 頁、第19頁);其前於97年5 月29日警詢時也供稱:「因上一個合會結束,庚○○有叫我幫他(問)上一個合會會員是否繼續跟會。」、「會員拿會款來我家時,如庚○○不在則由我代收,我再轉交給庚○○。」、「因庚○○身體不好,會員沒拿錢過來,他會叫我去幫他收。」(本院卷㈡第39、40頁)等語,是被告甲○○也承認其確實有招攬會員,投標、開標時均在現場,接受會員電話委託代標,開標時也有收標單,並代收會款之行為,可以認定。 ④從上可知,被告甲○○不僅僅是「因為顧店所以都在投標開標現場」如此單純,其雖未出名擔任會首,然而從合會運作最初的「招攬會員」、到「通知標會」、「接受電話委託代標」、「主持投標」、「開標」、「通知得標狀況」、「收受會款」等,所有合會一系列運作的過程,被告甲○○全部都有參與,而且是經常性的參與,涉入的程度相當之深。並且在合會一、合會二幾乎所有會員的認知中,合會一、合會二根本就是被告庚○○和被告甲○○一起成立運作的。 ⑵被告甲○○知情有冒名及冒標情事: ①被告甲○○於97年5 月29日警詢時供述:「(問:你的2 個合會會員名冊上的會員你是否都認識?)庚○○招合會有20年了,大部分我都認識。」(本院卷㈡第40頁)等語。以被告甲○○與被告庚○○結褵多年,雙方為關係緊密之夫妻,復一同在雲林縣西螺鎮○○路173 號經營「益隆百貨行」,加上被告庚○○招合會又有20年,參與之會員應大同小異,是被告甲○○確應認識大部分之會員,可以認定。 ②被告甲○○亦承認因其經營「益隆百貨行」,又合會一及合會二均將投標開標地點設在「益隆百貨行」,因此每次的投標、開標都會在現場,並且被告甲○○也有招攬會員,也有在開標後代收會款,均已如前述。 ③既然被告甲○○有去招攬會員,也認識大部分的會員,並且開標後代收會款,表示對於合會一、合會二的情形應該有相當瞭解。在此情況下,衡情如果「代收會款」的人完全不知情也沒有涉入冒名及冒標,則很有可能會誤向遭到冒名的人索取會款(以為遭冒名者有加入合會),或誤以為遭到冒標的人已成為死會,在當期沒有向其收取會款,並在其後向其要求每會20,000元之會款,因此引發會員懷疑。然而被告甲○○卻完全沒有這樣的問題,從來都不懷疑遭到冒名的人何以從來都不參加投標開標,也從來不繳交會款,並且能精確地向各個會員收取會款,如果說被告甲○○完全不知情,簡直是難以想像的。 ④更何況被告甲○○在97年5 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只知道庚○○用許康泰、詹淑伶名義參加合會,但沒有告知許康泰、詹淑伶。」等語。(本院卷㈡第40頁)可見被告甲○○確實知道被告庚○○有冒用人頭加入合會。 ⑤被告甲○○更在本院97年7 月8 日審理時供稱:「(問:為何妳先生要偷標會,而且偷標這麼多會?)因為這麼多年來都是這樣處理,這是因為我先生摔倒…否則我們錢都有跟人家很清楚,我們都是這樣轉來轉去。」、「(問:是否這樣偷標來週轉會錢?)是這幾年來才這樣。這二、三年。」(本院卷㈡97年7月8日審理筆錄第19、20頁)等語益顯。⒉綜上,被告甲○○參與合會一及合會二之運作,復知情被告庚○○冒用人頭參與及冒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㈤被告庚○○及被告甲○○之冒標方式: ⒈關於合會一及合會二之投標、開標及其後收款情況,丙○○、子○○於97年5 月9 日警詢、95年6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投標開標時標單上有些只有寫金額沒有寫姓名或只寫綽號沒有寫金額,…投標開標時被告庚○○或甲○○並沒有將投標標單的內容念出來,只告訴我們去投標的說:某某人以多少錢得標,並沒有出示標單,有很多次投標者未到場但有得標。…他們二人每次都有拿別人的標單與我們的標單放在一起開標。」、「我如果沒有去投標,我拿錢去時會問他們每次的得標金額多少,我就當場拿給他們。」(本院卷㈡第48、49頁、第82、83頁)「(問:在標會時是否會寫標單?)會。但可以請會首或他人代寫。」(偵卷㈠第4 頁);廖森義於97年5 月13日警詢陳稱:「…標單會在桌上出示。」(本院卷㈡第43頁);李玉晴於97年5 月20日警詢指稱:「標單會在桌上出示。有投標者未到場但有得標。但我有寫好標單給他們,請他們幫我標會1 次。投標時我有看過他們代為填寫標單。」(本院卷㈡第52頁);詹武紅於97年5 月13日警詢陳述:「投標開標時標單上有寫姓名、金額,標單會在桌上出示。…我有一次我寫好標單請他們幫我投標,但沒有標到。…,我當場有看到得標者的姓名、金額。」(本院卷㈡第56頁);丑○○於97年5 月13日警詢指述:「標單上有些只有寫金額沒有寫姓名,我曾問庚○○或甲○○標單上為何沒有名字,他們告訴我說不識字,不會寫得標者的姓名,標單會在桌上出示。有很多次投標者未到場但有得標。…但他們二人每次都有拿別人的標單與我們的標單放在一起開標。」、「收取會款時僅以口頭告訴我這次標多少錢,並沒有告訴我何人投標。」(本院卷㈡第62、63頁);林樹孟於97年5 月13日警詢陳稱:「標單會在桌上出示。」(本院卷㈡第66頁);乙○○○於97年5 月13日警詢指稱:「投標開標時標單上有些只有寫金額沒有寫姓名,有些只寫姓名沒有寫金額,我曾問庚○○或甲○○標單上為何沒有名字或金額,他們告訴我說不識字,不會寫得標者的姓名,標單會在桌上出示。有很多次投標者未到場但有得標…,但他們二人每次都有拿別人的標單與我們的標單放在一起開標。」、「收取會款時僅以口頭告訴我這次別人標多少錢,並沒有告訴我何人標取。」(本院卷㈡第70、71 頁) ;廖良基於97年5 月13日警詢陳述:「標單會在桌上出示,…但我有寫好標單給他們,請他們幫我標會…。」(本院卷㈡第74頁);廖棟樑於97年5 月13日警詢指稱:「標單會在桌上出示。有投標者未到場但有得標…,他們二人有拿別人的標單與我們的標單放在一起開標。」(本院卷㈡第78頁);廖清維於97年5 月13日警詢指述:「標單會在桌上出示…,但我有一次打電話給甲○○請他幫我寫好標單投標,但沒有標到…,第一次由甲○○公布得標者,後來都是甲○○打電話給我說這次得標金額。但未告訴我是何人得標。」(本院卷㈡第93頁);林俊彬於97年5 月25日警詢陳稱:「我沒有去過開標現場投標,每次我想標會時就打電話給甲○○,請他代我填寫標單後投標。」、「之前有一次,我也曾請甲○○請他代我填寫標單後投標,但沒有標到合會。」(本院卷㈡第99、 100 頁);廖三慶於97年6 月2 日警詢陳述:「我要投標時就打電話給庚○○請他幫我寫好標單投標,但曾經沒標到,我就再加標金投標,都是庚○○打電話給我說這次得標金額,但沒有告訴我何人得標。」(本院卷㈡第105 頁);陳錦松於97年7 月2 日警詢陳稱:「投標開標都有填寫標單及姓名及金額,投標開標時庚○○或甲○○都會出示得標單。」(本院卷㈡)等語。 ⒉由合會一、合會二會員上開指述,可知合會一及合會二在投標、開標時,可以親自前往,或以電話委託被告庚○○或甲○○代為投標,且只要拿紙張填寫姓名(或綽號)及利息金額當作標單即可,甚至有些標單上面根本只有金額而沒有名字,由被告庚○○或被告甲○○告知係代替何人投標;在投標時,被告庚○○及被告甲○○會把這些標單放在一起開標,當場出示標單。而有到場參與投標者,固然當場就知道得標金額為何,至於未到場參與者,則由被告庚○○或被告甲○○,僅以口頭方式告知得標金額,以收取會款,可以認定。 ⒊另就被告庚○○及被告甲○○藉口經未到場會員之委託,偽造標單時,是否有偽簽未到場會員姓名部分。由於被告庚○○及被告甲○○一再供稱其等均不識字,觀諸被告庚○○及被告甲○○各次警、偵及審訊筆錄後簽名之筆跡,連自己名字的簽名,筆畫均歪扭不順,確實是不熟悉寫字之人,是其等有可能或不識字,或所識得的字不多,甚或因冒標心虛或其他原因,而無法或不願意在標單上書寫遭冒標會員之姓名,而僅以口頭告知方式詐稱係某某人得標。且此部分也和丑○○及乙○○○上開指稱「標單上有些只有寫金額沒有寫姓名,庚○○或甲○○說不識字,不會寫得標者的姓名」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庚○○及被告甲○○冒標時,不願意或無法偽簽會員姓名或綽號,而以自行填寫金額作為簽單,再口頭詐稱係某某會員委託代填得標之方式,予以冒標。 ㈥冒標時間的認定部分: 末就被告庚○○及被告甲○○上開冒標合會一及合會二之確切金額及日期。由於被告庚○○及被告甲○○無法提出明確記載每期得標人及得標金額之會單或標單,其他會員或已不復記憶,或其等提出來的會單記載和各會員陳述或提出之會單記載多所矛盾,是除被告庚○○承認部分及其餘會員能明確指出何人於何時以多少金額得標外,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參酌互助會會員名冊2張(偵卷㈠第 6 頁至第7 頁)、子○○所提供之會單、會員、得標日期、金額紀錄、會員張溪順手記歷次得標金額紀錄表(本院卷㈡第86、88、90至91頁)、廖森義所提供之合會一自93年2 月15日至95年8 月15日紀錄(本院卷㈡第46頁)、廖詹武紅所提供之合會一、二紀錄(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列出各期得標金額,並按照得標利息較高者,當做被告庚○○冒標之時間及冒標利息,附此說明。 ㈦綜上,被告庚○○及甲○○以冒用部分人頭方式召集會員參加合會一及合會二,也就是被告庚○○及被告甲○○除了會首被告庚○○1 會外,還各有隱藏的3 個人頭會份(即合會一的「許康泰」、「詹淑伶」、「李致祥」各1 會及合會二的「錦松」3 會),也就是在合會一31會裡面就有高達4 會、合會二裡26會就有高達4 會,而且2 會重疊的時間從合會二開始到合會二倒會前長達18個月,在這18個月裡,被告庚○○及被告甲○○每個月都要負擔總共8 會,將近160,000 元的高額會款,其能否長期負擔,是很有疑問的,而如果一般會員知道這樣的情況,極有可能不願意參加合會一及合會二,被告庚○○及被告甲○○因而使用人頭會員隱藏,並且利用人頭會份冒標,以及冒用合會一「張國偉」、「蔡美枝」、「文峰茶莊」、「助成」、「阿淑」2 會名義;冒用合會二「廖棟樑」、「吉士美」、「李致遠」2 會、「助成」、「阿淑」2 會名義得標,總共合會一冒標9 會、合會二冒標10會,冒標後進而詐取合會金(合會一詐得1,377,900 元,合會二詐得 2,632,500 元,共計詐得4,010,4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供己花用,其以冒用人頭參加合會一、合會二,並冒標進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甚明,事後並因周轉不靈倒會,導致合會一及合會二遭冒名之人及遭冒標及遭詐騙會款之活會會員受到極大損害。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及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庚○○及甲○○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核被告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庚○○與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前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㈤又公訴意旨雖以推論方式,以提出告訴且確定未標到會之會員為遭冒標會員,並自停標日期倒推為冒標日期(詳見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起訴被告庚○○及甲○○在合會一冒標7 會,及在合會二冒標9 會,而未論及合會一尚冒標2 會而共冒標9 會;及合會二尚冒標1 會而共冒標10會,然而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庚○○、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衡諸民間成立合會之目的,即在會員臨時有急需時,達互相幫助之效果,立基於會員間長期信賴始得成立。詎被告2 人明知其等冒用多位會員名義參與合會,每期需負擔合會一、合會二各4 會之合會會款,長久下來將無力支付,竟罔顧長年往來、鄰居之情誼,利用會員之信任及善意,以冒用多名人頭加入合會、大量冒標之方式施用詐術,共計詐得4,010,400 元之高額合會金,致參與合會實際繳付會款之活會會員血本無歸,損失不眥,事發至今已2 年餘仍未達成和解,亦未為何賠償,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其餘部分矢口否認、推諉責任,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及造成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庚○○及被告甲○○經本院量處之刑均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所犯詐欺取財罪復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自不得減刑,附此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被告甲○○明知渠等經濟狀況不佳,竟仍自93年2 月15日起,擔任會首,分別召集合會一及合會二。詎被告庚○○及被告甲○○因急需現金週轉,竟基於犯意聯絡,利用會員未到場觀看開標、及彼此互不熟識之情形,連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員姓名、標息於標單上,而於開標時持以行使參與競標,再向會員訛稱由該被偽造冒名之人得標,並於開標後3 日內,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均足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及被偽造姓名者,因認被告庚○○及被告甲○○尚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造之文書,必其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犯罪,若僅有不實之內容,而不能辨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即難認其係偽造之文書;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亦同。如文書上並無製作名義人,僅由持用之人誆稱係他人所製作者,本質上屬於欺罔行為,難謂已具備偽造私文書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6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就被告庚○○及被告甲○○冒標方式,因其等有可能或不識字,或所識得的字不多,甚或因冒標心虛或其他原因,無法或不願意在標單上書寫遭冒標會員之姓名,僅書寫利息,再以口頭告知方式詐稱係某某人得標,均已如前述。是被告庚○○及被告甲○○在冒標時,在便條紙之標單上僅書寫得標利息,並無姓名之記載,即無從自該標單上即得判斷「製作名義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庚○○及被告甲○○持未書寫姓名,僅記載金額之標單出示會員,再以口頭誆稱代某某會員所製作,乃屬欺罔行為,前開標單難謂已具備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要件。是偽造上開標單既然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或偽造準私文書罪),則進而持以出示會員行使亦難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庚○○及被告甲○○是否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又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合會一(93年2月15日) ㈠會單 ┌───┬─────┬───┬─────┬───┬─────┐ │編號 │會員名稱 │編號 │會員名稱 │編號 │會員名稱 │ ├───┼─────┼───┼─────┼───┼─────┤ │1 │庚○○ │12 │「玉美」 │23 │「廖棟樑」│ ├───┼─────┼───┼─────┼───┼─────┤ │2 │「許康泰」│13 │「武紅」 │24 │「廖三慶」│ │ │(★人頭)│ │ │ │ │ ├───┼─────┼───┼─────┼───┼─────┤ │3 │「李秀英」│14 │「張惠貞」│25 │「游玉綿」│ ├───┼─────┼───┼─────┼───┼─────┤ │4 │「詹淑伶」│15 │「張國偉」│26 │「助成」 │ │ │(★人頭)│ │ │ │ │ ├───┼─────┼───┼─────┼───┼─────┤ │5 │「林俊彬」│16 │「張溪順」│27 │「阿淑」 │ ├───┼─────┼───┼─────┼───┼─────┤ │6 │「林俊明」│17 │「豪佳庭」│28 │「阿淑」 │ ├───┼─────┼───┼─────┼───┼─────┤ │7 │「廖森義」│18 │「李致祥」│29 │「曾美玲」│ │ │ │ │(★人頭)│ │ │ ├───┼─────┼───┼─────┼───┼─────┤ │8 │「冠群廚具│19 │「蔡美枝」│30 │「媚力姿」│ │ │」 │ │ │ │ │ ├───┼─────┼───┼─────┼───┼─────┤ │9 │「錦松」 │20 │「文峰茶莊│31 │「子○○」│ │ │ │ │」 │ │ │ ├───┼─────┼───┼─────┼───┼─────┤ │10 │「錦松」 │21 │「廖良基」│ │ │ ├───┼─────┼───┼─────┼───┼─────┤ │11 │「玉美」 │22 │「廖良基」│ │ │ └───┴─────┴───┴─────┴───┴─────┘ ㈡各期得標狀況 ┌──┬──────┬──────┬─────┬──────────┐ │編號│標會日期 │得標金額(新│得標人 │備註【詐得金額即活會│ │ │ │臺幣) │ │會員9 人×{20,000-│ │ │ │ │ │各期利息}】 │ ├──┼──────┼──────┼─────┼──────────┤ │1 │93年2月15日 │ │庚○○ │ │ ├──┼──────┼──────┼─────┼──────────┤ │2 │93年3月15日 │2800 │ │冒用「許康泰」名義得│ │ │ │ │ │標(2800),詐得 │ │ │ │ │ │154,800 元(計算式:│ │ │ │ │ │9 ×{20,000-2,800 │ │ │ │ │ │}=154,800) │ ├──┼──────┼──────┼─────┼──────────┤ │3 │93年4月15日 │3000 │ │ │ ├──┼──────┼──────┼─────┼──────────┤ │4 │93年5月15日 │3100 │廖森義 │ │ ├──┼──────┼──────┼─────┼──────────┤ │5 │93年6月15日 │3200 │ │ │ ├──┼──────┼──────┼─────┼──────────┤ │6 │93年7月15日 │3200 │ │冒用「蔡美枝」名義得│ │ │ │ │ │標(3200),詐得 │ │ │ │ │ │151,200元 │ │ │ │ │ │(計算式:9 ×{ │ │ │ │ │ │20,000-3,200}= │ │ │ │ │ │151,200 ) │ ├──┼──────┼──────┼─────┼──────────┤ │7 │93年8月15日 │3300 │ │冒用「文峰茶莊」名義│ │ │ │ │ │得標(3300),詐得 │ │ │ │ │ │150,300元 │ │ │ │ │ │(計算式:9 ×{ │ │ │ │ │ │20,000-3,300}= │ │ │ │ │ │150,300 ) │ ├──┼──────┼──────┼─────┼──────────┤ │8 │93年9月15日 │3600 │ │冒用「阿淑」名義得標│ │ │ │ │ │,詐得147,600元 │ │ │ │ │ │(計算式:9 ×{ │ │ │ │ │ │20,000-3,600}= │ │ │ │ │ │147,600 ) │ ├──┼──────┼──────┼─────┼──────────┤ │9 │93年10月15日│3500 │ │冒用「詹淑伶」名義得│ │ │ │ │ │標,詐得148,500元 │ │ │ │ │ │(計算式:9 ×{ │ │ │ │ │ │20,000-3,500}= │ │ │ │ │ │148,500 ) │ ├──┼──────┼──────┼─────┼──────────┤ │10 │93年11月15日│3100 │ │ │ ├──┼──────┼──────┼─────┼──────────┤ │11 │93年12月15日│3300 │ │冒用「李致祥」名義得│ │ │ │ │ │標,詐得150,300 元 │ │ │ │ │ │(計算式:9 × │ │ │ │ │ │{20,000-3,300}= │ │ │ │ │ │150,300) │ ├──┼──────┼──────┼─────┼──────────┤ │12 │94年1月15日 │3100 │ │ │ ├──┼──────┼──────┼─────┼──────────┤ │13 │94年2月15日 │3100 │ │冒用「助成」名義得標│ │ │ │ │ │(3100),詐得 │ │ │ │ │ │152,100 元 │ │ │ │ │ │(計算式:9 × │ │ │ │ │ │{20,000-3,100}= │ │ │ │ │ │152,100) │ ├──┼──────┼──────┼─────┼──────────┤ │14 │94年3月15日 │3000 │ │ │ ├──┼──────┼──────┼─────┼──────────┤ │15 │94年4月15日 │2000 │ │ │ ├──┼──────┼──────┼─────┼──────────┤ │16 │94年5月15日 │2100 │ │ │ ├──┼──────┼──────┼─────┼──────────┤ │17 │94年6月15日 │2100 │ │ │ ├──┼──────┼──────┼─────┼──────────┤ │18 │94年7月15日 │1800 │ │ │ ├──┼──────┼──────┼─────┼──────────┤ │19 │94年8月15日 │2000 │ │ │ ├──┼──────┼──────┼─────┼──────────┤ │20 │94年9月15日 │2200 │ │冒用「張國偉」名義得│ │ │ │ │ │標(2200),詐得 │ │ │ │ │ │160,200 元 │ │ │ │ │ │(計算式:9 × │ │ │ │ │ │{20,000-2,200 }=│ │ │ │ │ │160,200) │ │ │ │ │ │ │ ├──┼──────┼──────┼─────┼──────────┤ │21 │94年10月15日│1600 │武紅 │ │ ├──┼──────┼──────┼─────┼──────────┤ │22 │94年11月15日│1500 │張溪順 │ │ ├──┼──────┼──────┼─────┼──────────┤ │23 │94年12月15日│1600 │ │ │ ├──┼──────┼──────┼─────┼──────────┤ │24 │95年1 月15日│1900 │ │冒用「阿淑」名義得標│ │ │ │ │ │(1900),詐得 │ │ │ │ │ │162,900 元 │ │ │ │ │ │(計算式:9 × │ │ │ │ │ │{20,000-1,900}= │ │ │ │ │ │162,900) │ ├──┼──────┼──────┼─────┼──────────┤ │25 │95年2 月15日│1900 │林俊彬 │ │ ├──┼──────┼──────┼─────┼──────────┤ │26 │95年3 月15日│2000 │ │ │ ├──┼──────┼──────┼─────┼──────────┤ │27 │95年4 月15日│1800 │ │ │ ├──┼──────┼──────┼─────┼──────────┤ │28 │95年5 月15日│1900 │ │本次開標後停標 │ ├──┼──────┼──────┼─────┼──────────┤ │29 │95年6 月15日│ │ │ │ ├──┼──────┼──────┼─────┼──────────┤ │30 │95年7 月15日│ │ │ │ ├──┼──────┼──────┼─────┼──────────┤ │31 │95年8 月15日│ │ │ │ ├──┼──────┼──────┼─────┼──────────┤ │ │ │ │ │共計詐得1,377,900元 │ └──┴──────┴──────┴─────┴──────────┘ 附表二 合會二(93年12月5日) ㈠會單 ┌───┬─────┬───┬─────┬───┬─────┐ │編號 │會員名稱 │編號 │會員名稱 │編號 │會員名稱 │ ├───┼─────┼───┼─────┼───┼─────┤ │1 │庚○○ │12 │「李致遠」│23 │「廖清維」│ ├───┼─────┼───┼─────┼───┼─────┤ │2 │「李秀英」│13 │「吉士美」│24 │「廖清維」│ ├───┼─────┼───┼─────┼───┼─────┤ │3 │「阿燕」 │14 │「錦松」 │25 │「冠群廚具│ │ │ │ │(★人頭)│ │」 │ ├───┼─────┼───┼─────┼───┼─────┤ │4 │「美瑰」 │15 │「錦松」 │26 │「淑貞」 │ │ │ │ │(★人頭)│ │ │ ├───┼─────┼───┼─────┼───┼─────┤ │5 │「張國偉」│16 │「錦松」 │ │ │ │ │ │ │(★人頭)│ │ │ ├───┼─────┼───┼─────┼───┼─────┤ │6 │「張惠貞」│17 │「武紅」 │ │ │ ├───┼─────┼───┼─────┼───┼─────┤ │7 │「丑○○」│18 │「助成」 │ │ │ ├───┼─────┼───┼─────┼───┼─────┤ │8 │「廖棟樑」│19 │「阿淑」 │ │ │ ├───┼─────┼───┼─────┼───┼─────┤ │9 │「蔡美枝」│20 │「阿淑」 │ │ │ ├───┼─────┼───┼─────┼───┼─────┤ │10 │「蔡美枝」│21 │「玉美服裝│ │ │ │ │ │ │」 │ │ │ ├───┼─────┼───┼─────┼───┼─────┤ │11 │「李致遠」│22 │「玉美服裝│ │ │ │ │ │ │」 │ │ │ └───┴─────┴───┴─────┴───┴─────┘ ㈡各期得標狀況 ┌──┬──────┬──────┬─────┬──────────┐ │編號│標會日期 │得標金額 │得標人 │備註【詐得金額即活會│ │ │ │ │ │會員15人×{20,000-│ │ │ │ │ │各期利息}】 │ ├──┼──────┼──────┼─────┼──────────┤ │1 │93年12月5日 │ │庚○○ │ │ ├──┼──────┼──────┼─────┼──────────┤ │2 │94年1月5日 │2900 │ │冒用「錦松」名義得標│ │ │ │ │ │,詐得256,500 元 │ │ │ │ │ │(計算式:15 × │ │ │ │ │ │{20,000-2,900}= │ │ │ │ │ │256,500) │ ├──┼──────┼──────┼─────┼──────────┤ │3 │94年2月5日 │3100 │ │冒用「錦松」名義得標│ │ │ │ │ │,詐得253,500 元 │ │ │ │ │ │(計算式:15 × │ │ │ │ │ │{20,000-3,100}= │ │ │ │ │ │253,500) │ ├──┼──────┼──────┼─────┼──────────┤ │4 │94年3月5日 │3000 │ │冒用「錦松」名義得標│ │ │ │ │ │,詐得255,000 元 │ │ │ │ │ │(計算式:15 × │ │ │ │ │ │{20,000-3,000}= │ │ │ │ │ │255,000) │ ├──┼──────┼──────┼─────┼──────────┤ │5 │94年4月5日 │2500 │ │冒用「阿淑」名義得標│ │ │ │ │ │,詐得262,500 元 │ │ │ │ │ │(計算式:15 × │ │ │ │ │ │{20,000-2,500}= │ │ │ │ │ │262,500) │ ├──┼──────┼──────┼─────┼──────────┤ │6 │94年5月5日 │2500 │ │冒用「廖棟樑」名義冒│ │ │ │ │ │標(2500),詐得 │ │ │ │ │ │262,500 元 │ │ │ │ │ │(計算式:15 × │ │ │ │ │ │{20,000-2,500}= │ │ │ │ │ │262,500) │ ├──┼──────┼──────┼─────┼──────────┤ │7 │94年6月5日 │2500 │ │冒用「吉士美」名義冒│ │ │ │ │ │標(2500),詐得 │ │ │ │ │ │262,500 元 │ │ │ │ │ │(計算式:15 × │ │ │ │ │ │{20,000-2,500}= │ │ │ │ │ │262,500) │ ├──┼──────┼──────┼─────┼──────────┤ │8 │94年7月5日 │2200 │ │冒用「阿淑」名義得標│ │ │ │ │ │,詐得267,000 元 │ │ │ │ │ │(計算式:15 × │ │ │ │ │ │{20,000-2,200}= │ │ │ │ │ │267,000) │ ├──┼──────┼──────┼─────┼──────────┤ │9 │94年8月5日 │2500 │ │冒用「李致遠」名義得│ │ │ │ │ │標(2500),詐得 │ │ │ │ │ │262,500 元 │ │ │ │ │ │(計算式:15 × │ │ │ │ │ │{20,000-2,500}= │ │ │ │ │ │262,500) │ ├──┼──────┼──────┼─────┼──────────┤ │10 │94年9月5日 │1600 │ │ │ ├──┼──────┼──────┼─────┼──────────┤ │11 │94年10月5 日│1500 │丑○○ │ │ ├──┼──────┼──────┼─────┼──────────┤ │12 │94年11月5日 │1800 │ │冒用「李致遠」名義得│ │ │ │ │ │標,詐得273,000 元 │ │ │ │ │ │(計算式:15 × │ │ │ │ │ │{20,000-1,800}= │ │ │ │ │ │273,000) │ ├──┼──────┼──────┼─────┼──────────┤ │13 │94年12月5日 │1600 │ │ │ ├──┼──────┼──────┼─────┼──────────┤ │14 │95年1月5日 │1500 │武紅 │ │ ├──┼──────┼──────┼─────┼──────────┤ │15 │95年2月5日 │1300 │ │ │ ├──┼──────┼──────┼─────┼──────────┤ │16 │95年3月5日 │1600(1400?│ │ │ │ │ │) │ │ │ ├──┼──────┼──────┼─────┼──────────┤ │17 │95年4月5日 │1800(1500?│ │ │ │ │ │) │ │ │ ├──┼──────┼──────┼─────┼──────────┤ │18 │95年5月5日 │1500 │ │冒用「助成」名義得標│ │ │ │ │ │後停標,詐得277,500 │ │ │ │ │ │元 │ │ │ │ │ │(計算式:15 × │ │ │ │ │ │{20,000-1,500 }=│ │ │ │ │ │277,500) │ ├──┼──────┼──────┼─────┼──────────┤ │19 │95年6月5日 │ │ │ │ ├──┼──────┼──────┼─────┼──────────┤ │20 │95年7月5日 │ │ │ │ ├──┼──────┼──────┼─────┼──────────┤ │21 │95年8月5日 │ │ │ │ ├──┼──────┼──────┼─────┼──────────┤ │22 │95年9月5日 │ │ │ │ ├──┼──────┼──────┼─────┼──────────┤ │23 │95年10月5日 │ │ │ │ ├──┼──────┼──────┼─────┼──────────┤ │24 │95年11月5日 │ │ │ │ ├──┼──────┼──────┼─────┼──────────┤ │25 │95年12月5日 │ │ │ │ ├──┼──────┼──────┼─────┼──────────┤ │26 │96年1 月5 日│ │ │ │ ├──┼──────┼──────┼─────┼──────────┤ │ │ │ │ │共詐得2,632,500元 │ └──┴──────┴──────┴─────┴──────────┘ 附表三(新舊法)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39 條第1 │刑法第33條第5款 │刑法第33條第5款 │㈠適用舊法。 │ │項法定本刑關於罰│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2 人所│ │金刑最低額部分:│元以上。」 │台幣1,000元以上 │犯刑法第339 條第│ │刑法第33條第5款 │ │,以百元計算之。│1項 之詐欺取財罪│ │ │ │」 │,為刑法分則編未│ │ │ │ │修正之條文而定有│ │ │ │ │罰金刑(銀元 │ │ │ │ │1,000 元以下)者│ │ │ │ │,其法定刑罰金最│ │ │ │ │低額部分,經比較│ │ │ │ │新舊法結果,修正│ │ │ │ │後刑法第33條第5 │ │ │ │ │款所定罰最低額較│ │ │ │ │舊法所定罰金最低│ │ │ │ │額為重,自以修正│ │ │ │ │前刑法較有利於被│ │ │ │ │告2人。 │ ├────────┼────────┼────────┼────────┤ │刑法第339 條第1 │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 條│查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本刑關於罰│ 準條例第1 條前│之1 規定:「中華│項規定自72年6月 │ │金刑貨幣單位部分│ 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 月7 日│26日迄今未修正,│ │ │ 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其罰金之法定刑為│ │ │ 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1000元」(貨幣│ │ │ 數額得提高為2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單位為「銀元」)│ │ │ 倍至10倍。」 │台幣。94年1 月7 │,依罰金罰鍰提高│ │ │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 幣單位折算新台│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段規定罰金刑提高│ │ │ 幣條例第2條規 │條文定有罰金者,│10 倍 ,再依現行│ │ │ 定:「現行法規│自94年1 月7 日刑│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折算新台幣條例規│ │ │ 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定折算,即為「新│ │ │ 或元者,以新台│30倍。但72年6 月│台幣30,000元」。│ │ │ 幣元之3倍折算 │26日至94年1 月7 │又於刑法施行法第│ │ │ 之。」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1 條之1 施行日(│ │ │ │文,就其所定數額│即95年7 月1 日)│ │ │ │提高為3 倍。」 │後,刑法分則所定│ │ │ │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 │ │ │ │為「新台幣」,就│ │ │ │ │其所定數額提高30│ │ │ │ │倍,罰金額度亦為│ │ │ │ │「新台幣30,000元│ │ │ │ │」,是刑法施行法│ │ │ │ │第1 條之1 施行後│ │ │ │ │,罰金刑貨幣單位│ │ │ │ │雖有「新台幣」之│ │ │ │ │更易,惟適用結果│ │ │ │ │之罰金額度則無二│ │ │ │ │致,就罰金法定刑│ │ │ │ │提高之「刑罰權規│ │ │ │ │範內容」並無利或│ │ │ │ │不利之變更,另揆│ │ │ │ │諸刑法施行法第1 │ │ │ │ │條之1 之立法說明│ │ │ │ │,該條文第2 項係│ │ │ │ │「考量新修正之刑│ │ │ │ │法施行後,不再適│ │ │ │ │用『現行法規所定│ │ │ │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 │ │ │幣條例』,為使罰│ │ │ │ │金數額趨於一致,│ │ │ │ │避免衍生新舊法比│ │ │ │ │較適用問題,以緩│ │ │ │ │和實務適用法律之│ │ │ │ │衝擊之前提下,規│ │ │ │ │定第二項如上」,│ │ │ │ │顯見刑法施行法第│ │ │ │ │1條 之第2 項增訂│ │ │ │ │後,自無再與「現│ │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 │ │ │」、「罰金罰鍰提│ │ │ │ │高標準條例」比較│ │ │ │ │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 │ │ │(參照最高法院96│ │ │ │ │年度台上字第1464│ │ │ │ │號判決)。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庚○○及李│ │ │為正犯。 │為共犯。 │順珠共同為詐欺取│ │ │ │ │財犯行,既屬實行│ │ │ │ │犯罪行為之正犯,│ │ │ │ │則適用修正施行前│ │ │ │ │之刑法第28條規定│ │ │ │ │論擬,並無不利於│ │ │ │ │被告。因此,應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前段規定,依修正│ │ │ │ │前刑法第28 條 規│ │ │ │ │定,論以共同正犯│ │ │ │ │。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 │【全部行為在修正│論。但得加重其刑│ │於概括犯意而為詐│ │前】 │至二分一。 │ │欺取財犯行,依修│ │ │ │ │正前刑法第56條規│ │ │ │ │定,應以一罪論,│ │ │ │ │並加重其刑,於適│ │ │ │ │用新法時應分論併│ │ │ │ │罰,修正後刑法之│ │ │ │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 │ │ │被告,依刑法第2 │ │ │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仍應適用修正前│ │ │ │ │刑法第56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