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6號、96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膠帶壹捆沒收。 事 實 一、甲○○○○○○ ○○○○○○○ (中文譯名普沙,下稱普沙)係泰國籍, 其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入境臺灣後,受僱於設於彰化縣彰濱工業區○○路3 號之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恆公司),並由劉信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中)擔任其領班。嗣普沙於94年9 月間某日即擅自離職,自行在外非法打工,並時常借住在劉信業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鎮○路686 巷53號之住處。至95年5 月20日,普沙因身上現金已花用殆盡,而欲北上至中壢找尋工作,乃向劉信業借錢,詎劉信業竟於同日晚上6 、7 時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普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議由其帶普沙至檳榔攤強盜財物,2 人達成合意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信業備妥口罩、手套各2 付及膠帶1 捆等犯案工具,並駕駛其母劉賴淑玉名下之車牌號碼AT-559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普沙沿省道台一丁線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義和加油站」附近由乙○○所經營之「小惠檳榔攤」前時,劉信業見乙○○隻身在內,且該檳榔攤前方有路樹阻擋,經駕車徘徊觀察四周環境後,即以手勢向普沙表示選定該檳榔攤為作案對象,且先停車在該檳榔攤對面,並指示普沙穿戴口罩及手套先行下車,躲在該檳榔攤旁,等候乙○○打烊關燈後再入內強盜財物,至同日晚上9 時許,乙○○打烊關燈,並將香菸、檳榔收到箱子內,放入其停在檳榔攤門口之車牌號碼PM-8533 號自用小客車上,準備關門之際,普沙即衝入該檳榔攤內,摀住乙○○之嘴巴,並將其往檳榔攤內推而靠在冰箱上,且自後方抓住乙○○雙手,劉信業見狀,立即穿戴口罩及手套,並持膠帶下車,亦進入該檳榔攤內,先以拳頭毆打乙○○臉部及腹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與普沙合力將乙○○壓倒在地上,且以膠帶將乙○○之雙手反綁在背後,及貼住其眼睛與嘴巴,而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後,由劉信業強行取走乙○○隨身之黑色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 千元、金融卡、信用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健保卡、身分證各1 枚及插卡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及車鑰匙1 支,並指示普沙合力將乙○○抬入車牌號碼PM-8533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劉信業旋即駕駛車牌號碼AT-5596 號自用小客車,引領普沙駕駛車牌號碼PM-8533 號自用小客車,欲將後座之乙○○強行載至雲林縣斗六市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路途間經乙○○自行以膝蓋頂開眼睛上之膠帶,並不斷哭泣,普沙見狀不忍,乃下車要求劉信業讓乙○○離去,渠等因此放棄帶乙○○去提款之意念,又將車駛離斗六市區,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駛至雲林縣斗南鎮○○里○○段路旁時,遂將乙○○棄置在車牌號碼PM-8533 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強行取走車內乙○○所有之香菸10幾條及檳榔葉1 袋,再共乘車牌號碼AT -5596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而劉信業僅將其中1 千元贓款分給普沙,並指示普沙將強盜所得之香菸及檳榔葉丟棄在源恆公司後方,另犯案所用之口罩、手套及其餘贓物均由劉信業自行處置。嗣經乙○○在路旁大喊救命,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其遭綑綁之膠帶1 捆,再依車牌號碼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劉信業及普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普沙、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與共犯劉信業共同侵入「小惠檳榔攤」內,壓制、毆打及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乙○○,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被害人之皮夾(內有現金等財物),並將被害人抬上被害人之車內後座,由劉信業自行駕車在前引領,普沙則駕駛被害人之車在後,欲將被害人強行載至斗六市區之自動提款機領款,但尚未抵達即作罷,後又將被害人連人帶車棄置路旁,且強行取走車內被害人所有之香菸10幾條及檳榔葉1 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共犯劉信業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有與被告共同強盜被害人財物乙節;此外,復有扣案膠帶照片2 張、「小惠檳榔攤」照片3 張、車牌號碼AT-5596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 張、被害人受傷照片4 張、車牌號碼AT-5596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被害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暨膠帶1 綑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至共犯劉信業就其與被告犯案之動機及經過,雖供稱:我開車載普沙到案發地點前約l0幾公尺處,普沙突然對我說「小姐漂亮」,後來普沙下車,跑進該檳榔攤,我聽到「啊」很大聲,我才下車進檳榔攤觀看,我進去時,看到普沙戴著口罩、手套,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他拿出另一口罩、手套給我,我馬上戴上,協助普沙將被害人壓制,普沙即從身上拿出膠帶,將被害人以反手綑綁雙臂,並矇住其雙眼、嘴巴云云;且就其與被告分贓情形另供稱:強盜所得財物全部都被普沙拿走了,他只留下1 包包檳榔的葉子在我車上云云。惟查,依前揭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所示,95年5 月20日案發當天晚上6 時44分及7 時42分,共犯劉信業確曾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此與被告所供共犯劉信業係於案發當天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帶伊至檳榔攤搶錢乙情相符;參以共犯劉信業亦自承犯案前曾在被害人之檳榔攤前停車守候約半小時乙情,設若共犯劉信業事前與被告並無共同強盜檳榔攤之計畫,其豈有可能願意在該處苦苦等待被害人打烊;再者,依被害人所述,被告及共犯劉信業在壓制及綑綁被害人之過程中,2 人均未交談,此亦足徵共犯劉信業事前早已與被告就強盜之細節進行謀議,並事先備妥口罩、手套、膠帶等犯案工具;此外,被害人所述其係遭第2 名進入檳榔攤之歹徒即共犯劉信業以拳頭毆打臉部及腹部,且以膠帶綑綁眼睛、嘴巴,經核亦與被告供述之犯案經過相符,而與共犯劉信業所述其未毆打及綑綁被害人乙節不符;另共犯劉信業既已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事後竟未與被告分贓,所供亦與常情有悖而殊難採信。綜上足認,共犯劉信業前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四、又被害人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應有3 名歹徒共犯云云,惟被告及共犯劉信業均一致堅稱本案僅有其等2 人參與作案,且被害人於警詢中亦陳稱:我看到的只有2 名歹徒,因當時暗暗的,歹徒的面貌看不清楚等語,是被害人就參與犯案之人數究為2 人或3 人,其前後陳述顯有不一致;再參以案發現場昏暗,加以被害人在身心遭受極大之驚嚇之際,能否確實看清楚犯案之行為人及人數,亦非無疑,是被害人所稱尚有第3 名歹徒參與本件犯行之可信度甚低。此外,案發現場亦查無第3 人參與犯罪之跡證,自難認有第3 人參與本件犯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共犯劉信業上開共同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六、按上訴人即被告等綑綁事主或將之關鎖於內廁所內,以便肆行搶劫,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惟此種手段就犯情而論,即屬使人不能抗拒所施用之強暴行為,自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與共犯劉信業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惟其等均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另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屬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所施用之強暴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罪。 七、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共犯劉信業,以強暴手段,共同強取被害人財物,犯案過程中並綑綁及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造成被害人終身難以磨滅之心理創傷,犯罪情節不輕,惟念其係因共犯劉信業之慫恿而犯案,且後來亦因不忍見被害人受苦,主動釋放被害人,而放棄續行強押被害人取款之犯行,到案後並坦承犯行,詳盡交代犯案細節,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然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外國人,其在本國犯下上開重罪,未能遵守本國法律,顯有礙於社會安全,且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為期保障本國人民生活安寧與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扣案之膠帶1 捆,為共犯劉信業所有,供被告及共犯劉信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在共犯責任範圍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僅作定義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扣案行動電話1 支及護照1 本,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均與本件強盜犯行無必然關係,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 條第1 項、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