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民國壹佰年肆月拾伍日前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玖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受「安聯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之委託代為申請用電工程,安聯公司並交付其公司方形章、長條戳章及負責人「賴瑞星」之印章各1 個予乙○○。乙○○明知上開印章僅能用於與安聯公司申請用電有相關之事項,不得供作其他用途,因亟需用款,於向甲○○借款時,因甲○○要求需以公司本票作為擔保始應允借款,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未經安聯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223 巷2 號2 樓之住處,盜用安聯公司交其持有之上開印章,在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盜蓋安聯公司長條戳章、方形章及負責人「賴瑞星」印章;在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本票金額欄位盜蓋負責人「賴瑞星」印章;在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本票金額欄位盜蓋安聯公司方形章及負責人「賴瑞星」印章,並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於本票上,而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價證券9 張,於偽造完成之當日或翌日,即持偽造之本票,在其上開租屋處或甲○○位於臺北市○○○路282 號6 樓住處,交付予甲○○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使甲○○誤以為乙○○所借款項有安聯公司簽發之本票作擔保,而陸續借給乙○○新臺幣(下同)212 萬元。嗣於92年8 月4 日,甲○○提示上開本票不獲付款,前往安聯公司要求兌現本票,經安聯公司表示上開本票係乙○○私自偽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甲○○、林朝欽之警詢筆錄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甲○○、林朝欽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甲○○、林朝欽之警詢筆錄均於日間所製作,並於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簽名,甲○○製作筆錄時,並有其子池重崑在場陪同等情,足認上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安聯公司經理林朝欽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偽造之本票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既經刪除,則 本件被告連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 張,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應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又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盜用安聯公司方形章、長條戳章及負責人「賴瑞星」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僅成立盜用印章罪,而盜用印章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向甲○○借款,係詐取票面金額本身價值之財物,其詐欺取財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 月1 日起不再供參考)。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本有金錢上之往來,曾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此次因急需用款,告訴人又要求需以公司本票作為擔保始應允借款,一時失慮,始擅自偽造以安聯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9 紙,用以擔保借款,被告所偽造之本票面額雖高達360 萬元,然係供擔保之用,並未再從告訴人處詐得其他款項,未再擴大告訴人的損害,其因思慮未周致罹重典,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向告訴人借款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偽造票據之金額,被告犯後已獲得告訴人及安聯公司之諒解,並已清償告訴人部分借款,其餘未清償部分,雙方業經調解成立分期清償,此分別有告訴人、安聯公司出具之和解書、臺南縣鹽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本院卷第27、46、50頁)在卷足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安聯公司均已對被告表示原諒之意,並均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再被告尚須依前開調解書內容,分期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借款金額,本院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經此起訴科刑,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其尚未清償之借款170 萬元,應足使被告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及命被告於100 年4 月15日前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 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 │ │ │ │(即偽造時間)│ │(新臺幣) │ ├──┼─────┼────┼───────┼──────┼──────┤ │1 │安聯公司 │TH068432│92年3月1日 │92年5月31日 │30萬元 │ ├──┼─────┼────┼───────┼──────┼──────┤ │2 │安聯公司 │TH068433│92年3月1日 │92年5月31日 │30萬元 │ ├──┼─────┼────┼───────┼──────┼──────┤ │3 │安聯公司 │TH068434│93年3月3日 │92年6月5日 │30萬元 │ ├──┼─────┼────┼───────┼──────┼──────┤ │4 │安聯公司 │TH068435│92年3月3日 │92年6月5日 │30萬元 │ ├──┼─────┼────┼───────┼──────┼──────┤ │5 │安聯公司 │TH068436│92年3月3日 │92年6月15日 │30萬元 │ ├──┼─────┼────┼───────┼──────┼──────┤ │6 │安聯公司 │TH068431│92年3月3日 │92年6月15日 │30萬元 │ ├──┼─────┼────┼───────┼──────┼──────┤ │7 │安聯公司 │ 222227 │92年7月5日 │92年10月1日 │60萬元 │ ├──┼─────┼────┼───────┼──────┼──────┤ │8 │安聯公司 │ 222228 │92年7月5日 │92年10月6日 │60萬元 │ ├──┼─────┼────┼───────┼──────┼──────┤ │9 │安聯公司 │ 222229 │92年7月5日 │92年10月16日│6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