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045、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丙○○(已另行判決確定)於民國84年4 、5 月間,自友人處得知自國外私運未稅日本製七星牌香菸自雲林縣六輕用地外海接駁上岸之管道,認有暴利可圖,遂邀乙○○加入走私計畫,並請乙○○代為僱工,經乙○○應允後,即帶丙○○至丁○○(已另行判決確定)住處,邀丁○○加入走私計畫,且議定由丁○○負責僱工接駁私菸上岸之工作,由乙○○負責安排私菸上岸後暫時存放地點,及居中協調、連繫劉、顏2 人之工作,丙○○則負責與國外貨源聯絡之工作,並僱請具有地利之便之甲○○(已另行判決確定)負責帶路銷贓及擺平黑道干擾之工作,且經渠等4 人達成平分酬勞之合意後,即分頭進行上開工作,嗣經丁○○覓得知情之蔡平喜(已另行判決確定)應允擔任開車載送丁○○等人至走私地點勘查地形,並於私菸上岸時看貨之工作,丁○○復於同年5 月上旬以走私每箱洋菸(每箱500 小包),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 元之代價,僱請知情之楊進益、王如意、薛國華(均已另行判決確定)負責接駁上岸之工作,楊進益等3 人即約定平分所得,並覓得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擔任駕駛膠筏自外海接駁私菸上岸之工作,且以每人15,000 之代價,僱請知情之蘇正雄、林建良、林榮助、黃春來(均已另行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擔任搬運私菸上岸之工作,楊進益再以數萬元之代價,僱請知情之林金色(已另行判決確定)擔任在現場把風及代覓貨車、司機之工作,經林金色僱請知情之黃坤榮、曹椿鴻(均已另行判決確定)同意以每箱洋煙200 元之代價,駕駛黃坤榮所有之貨車2 輛載運私菸,待一切佈置妥當後,即由丙○○連絡私菸上岸事宜。嗣於84年5 月14日晚上10時許,丙○○、乙○○、丁○○、甲○○、蔡平喜、楊進益、王如意、蘇正雄、林建良、林榮助、黃春來、林金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黃坤榮、曹椿鴻則共同基於運送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各依上開分配之工作自雲林縣六輕用地外海停泊之不詳船舶上,接駁及運送走私完稅價格為8,265,216 元,已逾公告數額10萬元之未稅日本製七星牌香菸629,990 包,至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六輕工地東河堤上岸,及在不詳地點等候接應,至翌日即同年月15日凌晨1 時許,楊進益、王如意、蘇正雄、林建良、林榮助、黃春來、林金色等人正在前開上岸地點或搬運私菸上車、或把風之際,為中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第4 巡指部42大隊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警員當場查獲,而丙○○據報後,立即帶同丁○○、甲○○、蔡平喜等人駕車趕往現場查看,亦為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洋菸及如附表所示丙○○等人所有供走私所用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僅爭執共同被告丙○○、丁○○、甲○○等3 人先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84年度訴字第463 號案件審理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就其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則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查: ㈠共同被告丁○○、甲○○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且證述內容與先前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則其等之警詢陳述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所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丙○○經本院於審理中先後2 次依其戶籍地傳喚其出庭作證,均未到庭,且傳票亦因送達地無人受領而寄存於派出所,其顯然已有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係在警方尚未查獲被告涉案前,主動供出與被告接洽犯案之經過,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以共同被告丙○○就本件走私具有主謀之地位,且與被告接觸之時間較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丙○○、丁○○、甲○○於偵訊中均係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雖未經具結,亦無違法可言,且其中共同被告丁○○、甲○○部分,業經本院嗣後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而共同被告丙○○則有因所在不明而於本院審理中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本有訊問被告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共同被告丙○○、丁○○、甲○○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應共同被告丙○○、丁○○、甲○○之偵訊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㈣共同被告丙○○、丁○○、甲○○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463 號案件審理中均係經法院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雖未經具結,自無違法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等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此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帶丙○○至丁○○住處介紹2 人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帶丙○○去丁○○家中時,有聽到他們在談走私的事情,但我沒有參與,我從未與國外連繫過,也沒有走私香菸之財力云云。經查: ㈠前揭丙○○起意自外海走私香菸來台,並逐一找上被告、丁○○、甲○○等人加入走私計畫及協議分工、分贓之情形,業據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該走私案是1 名住台北朋友綽號「阿生」通知我的,「阿生」約10日前到我住宅找我,告訴我有1 批私菸欲走私入台,請我代為僱工載運,我得知代價有不小數目(每包50條香菸、酬勞為200 元),便承諾負責接洽,我先找綽號「外省」叫謝福全男子、40餘歲、呼叫器000000000 ,要其代為僱工,酬勞為我所得之1/4 ,謝福全答應後再逐一找上丁○○,酬勞亦同,丁○○再僱請楊進益及王如意2 人僱請工人搬運私煙(酬勞顏某與楊、王人另議),後來甲○○我也應允給予1/4 酬勞,亦即酬勞由我、丁○○、謝福全及甲○○4 人平分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及於偵訊中供稱:原先開始是我與「阿全」在丁○○家中談,「全仔」去接天賜,天賜去接海上工作搬上岸,我起水後負責賣,是在被抓前1 星期談的。「阿全」有帶丁○○去看要放一雞舍之地方,應該是豐榮地方,起水那天「全仔」在交菸之地方等,但事後等沒人(見84年度偵字第2045卷第251 頁)。甲○○是本地人對路較熟,想要請他帶路,帶我去賣香菸(見同上偵卷第257 頁)。起水那天「阿全」說他要來雞舍那裡等我,我才去雞舍等他,後來「全仔」向我說出事了,我才去六輕現場看,尚未入六輕大門即被攔住了(見同上偵卷第272 頁)等語。又丙○○於前揭警詢中所述000000000 號無線電叫人收信器(下稱呼叫器),其租用人係本案被告乙○○,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地址為 高雄市○○區○○街103 巷1 號,此有交通部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84年6 月15日南營二(84)字第1209號函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87 頁),顯見丙○○於前揭警詢中所述「謝福全」乃本案被告「乙○○」之誤,其嗣後於偵訊中所述「阿全」及「全仔」,所指亦均為本案被告。 ㈡共同被告甲○○就丙○○與其接洽之經過及查獲當天之情形,已於偵訊中供稱:30多天前我即與丙○○認識,在走私前2 天有向我說他要走私,如有黑吃黑要叫我出面處理,問我要否合作,我才說我經濟能力不好,如有黑吃黑,我係當地人可以出面處理,當晚他載我去豐榮村說有朋友在那裡等,他開自己車去我家向我說一些貨出事,問我可否處理,到了車上我才問他何事,才說出事,開很快,另外1 台車是丁○○與司機開的,在車上說如被警方攔截,丙○○說他有帶錢要疏通,如有黑吃黑情形要我處理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56 至257 頁),且核與丙○○前揭供述相符。 ㈢共同被告丁○○就被告帶丙○○至其住處商談走私計畫,及其應允負責僱工接駁私菸上岸之工作後,與王如意、蔡平喜接洽之情形,亦於偵訊中供稱:「全仔」帶丙○○在走私前10多天來我家中,那天問我可否找到工人,於是我才連絡王如意是否要做,說每粒2 千2 百元之給他做,丙○○他們說怕他認識而不做,所以才叫我請王如意來做,第1 次來我家中說工做之事,也是丙○○、「全仔」來我家,說走私日期叫我通知王如意,後來又延了1 天才到,又隔了1 天丙○○以電話聯絡我。在我家中談時是丙○○及「阿全」2 人在說的,丙○○說賺之工錢要分給我,但不知要分多少給我(見同上偵卷第291 頁)。去我家均丙○○向我說的,說工錢4 份要1 份給我(見同上偵卷第321 頁)。走私當天是我叫蔡平喜載我回去,本來我是叫他去拆香菸至塑膠袋,拆塑膠袋是貨尚未被拿走時,後來是丙○○要我們4 人一齊入六輕工地才被抓到(見同上偵卷第273 頁)等語;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463 號案件審理中供稱:這次走私是乙○○、丙○○找我,說有一批貨起不來,要我找人接駁。我向王如意說有一批菸起不了,台北朋友託我多找一些人起水上岸,就是接駁私貨上岸的意思。原先我想每箱抽100 元工資,給他們2,200 元,但後來不想抽,便給他們2,300 元工資(見本院上開案卷第102 至103 頁)。「阿全」說到付所賺之錢4 分之1 份,由丙○○、乙○○、甲○○、我4 人分(見同上卷第139 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約84年5 月14日前1 個月,被告帶丙○○來我家跟我認識,第2 次約10幾天後,被告與丙○○又來我家,丙○○說要請我做走私工,剛開始我不敢,第1 次沒有說搬香菸,第2 次我答應做工後,他們才說的,他們麻煩我幫他們叫工人,後來我找王如意去叫工人,走私的日期是等我把工人請好之後,丙○○用電話通知我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9 至第114 頁)。 ㈣共同被告楊進益、王如意、林金色、蘇正雄、林榮助、林建良、黃春來等人就前揭其等參與本件走私犯行所分擔之工作及查獲經過,亦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84年度訴字第463 號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且互核一致。此外,復有日本製七星牌香菸629,990 包及如附表所示共同被告丙○○等人所有供本件走私所用之物扣案可證,暨查獲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9 頁、第344 至347 頁)。又扣案日本製七星牌香菸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鑑定結果,其完稅價格為8,265,216 元,已逾公告數額10萬元,亦有財政部台中關稅局84年9 月25日84中普緝字第2923號函存卷可佐,自屬行政院於79年3 月30日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公告實施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 ㈤扣案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共同被告丙○○所有,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19 頁),而依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84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國內及國際長途話費清單顯示,該門號於本件走私上岸前與國外及被告所有之000000000 號呼叫器有多次通訊聯絡之紀錄,被告則本院審理中供承:我介紹丙○○與丁○○認識後,他們要聯絡什麼事情都會找我,跟我討論哪些人可靠或是不可靠,因為人有時不太熟識,做事情會不放心,因為是我介紹他們認識的,他想要瞭解這個人是否可靠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顯見本件走私係由丙○○基於主謀之地位,負責與國外貨源聯絡之工作,以安排、確認走私時間、地點,至於國內接駁私菸上岸之工作,則透過被告引薦丁○○負責僱工處理,被告並居中協調、聯繫劉、顏2 人。至丙○○嗣後雖於偵、審中否認走私犯行,辯稱:係「阿全」使用其放在車上之行動電話與國外聯絡,東西是「阿全」所有,其僅係向「阿全」買菸云云,惟依前揭通聯紀錄所示,丙○○所有之上開門號於84年4 月19日11時16分20秒撥打國外電話後,旋於同日11時35分50秒及44分33秒撥打被告之呼叫器,隨後又立即於同日11時54分1 秒、55分32秒、58分19秒、12時25秒撥打國外電話;另於同年5 月12日17時31分55秒撥打國外電話後,旋於同日17時36分55秒撥打被告之呼叫器,設若前開與國外通聯之紀錄係被告使用丙○○之行動電話所為,被告自不可能在與國外通聯後,隨即使用同一行動電話呼叫自己,是丙○○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㈥另(05)0000000 、0000000 等2 支市內電話,均係共同被告甲○○住處之電話,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經比對卷附交通部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84年6 月20日營帳(84)字第2806號函所檢送之前開市內電話自84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止出帳資料之國內長途通話紀錄結果,前開市內電話亦於本件走私上岸前後與共同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所有之000000000 號呼叫器有多次通訊聯絡(見同上偵卷第210 至219 頁)。而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未曾與被告通訊聯絡,僅曾於本件走私前1 星期左右,由丙○○載其至油車認識被告,前揭通聯紀錄應係丙○○至其住處時所撥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惟此部分證述縱然屬實,益徵被告在本件走私前後確有與走私之主謀丙○○保持密切之聯繫,並經由丙○○之介紹而認識共同參與走私犯行之甲○○之事實。 ㈦被告於案發後即逃匿無蹤,迄96年4 月6 日經本院通緝到案後,雖一再否認參與本件走私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否認認識丙○○、丁○○,及持有前開呼叫器之事實,經本院提示前揭交通部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所函覆之租用人資料後,旋改稱:這是我向中華電信申請的,但是我沒有和他們通聯過云云,經本院再提示前揭交通部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所函覆之國內長途通話紀錄後,又改稱:是別人打給我,我才會回電話云云(以上均見本院卷第51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丙○○確實有找過我,我也確實有帶他去認識丁○○,我知道他們是要做走私的工作,但是後續的工作我沒有參與,因為丙○○與丁○○不熟,所以去丁○○家談走私的事情時,他一定會找我一起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35 、156 頁),觀其先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難以採信。 ㈧綜合前開論述,堪認被告確有與丙○○等人共謀走私扣案洋菸,約定朋分所得贓款,並負責為丙○○引薦丁○○處理僱工接駁私菸上岸、安排私菸上岸後暫時存放地點,及居中協調、連繫劉、顏2 人等工作,僅因案發時在預訂存放私菸地點等候接應,未前往私菸接駁上岸地點,致未與其他共同被告一同被查獲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與丙○○等人就本件走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此於79年3 月30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外國菸、酒、彩券及匪偽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雖前揭公告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之洋菸業於91年1 月1 日公告刪除,然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91年6 月26日經總統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原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由原來之新臺幣20萬元提高為300 萬元,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另按懲治走私條例雖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就本案相關內容並無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四、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綜上所述,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等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丙○○、丁○○、甲○○、蔡平喜、楊進益、王如意、蘇正雄、林建良、林榮助、黃春來、林金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惟本件被告及其他共犯均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與丙○○等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即完稅價格為8,265,216 元之未稅日本製七星牌香菸629,990 包進口,足以影響國內合法洋菸之銷售及國家稅收,及犯後長期逃亡多年,到案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所走私之洋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犯罪尚未造成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裁判意旨,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業經緝獲到案,應不受同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亦無其他不予減刑情事,爰依上開規定於裁判時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如主文所示。 七、扣案之未稅日本製七星牌香菸629,990 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891 號(丙○○、楊進益上訴二審部分)判決沒收,並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經前臺灣菸酒公賣局嘉義於88年2 月2 日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完成銷燬而不存在,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96年6 月6 日臺菸酒嘉營物字第0960001984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共同被告丙○○等人所有,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扣案物 │ 所有人 │ ├─────────┼─────┤ │行動電話1 支 │ 丙○○ │ ├─────────┼─────┤ │行動電話1 支 │ 丁○○ │ ├─────────┼─────┤ │行動電話2 支 │ 楊進益 │ ├─────────┼─────┤ │行動電話1 支 │ 王如意 │ ├─────────┼─────┤ │行動電話1 支 │ 不詳 │ ├─────────┼─────┤ │無線對講機3 台 │ 林金色 │ ├─────────┼─────┤ │無線對講機電池1 個│ 林金色 │ ├─────────┼─────┤ │無線電話1 支 │ 林金色 │ ├─────────┼─────┤ │車牌號碼IQ-440號 │ 黃坤榮 │ │大貨車1 輛 │ │ ├─────────┼─────┤ │車牌號碼RM-16號 │ 黃坤榮 │ │拖車1 輛 │ │ ├─────────┼─────┤ │未懸掛車牌之 │ 黃坤榮 │ │大貨車1 輛 │ │ ├─────────┼─────┤ │膠筏2 台 │ 不詳 │ ├─────────┼─────┤ │記帳單1 張 │ 楊進益 │ ├─────────┼─────┤ │駕駛執照1 枚 │ 黃坤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