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港交簡字第174 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5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6 月9 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BE-828 號重型機車搭載配偶黃明月,沿雲林縣北港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238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適蔡明彥騎乘車牌號碼G79-591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路右轉(即由東轉向北)進入民樂路,與丙○○同向而騎乘在前,蔡明彥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貿然向車道左側偏行,丙○○為超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左前方幾近併行之蔡明彥機車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方塑膠護罩擦撞右前方蔡明彥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後方停車支架,蔡明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重創,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並轉送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治療,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13日下午2 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明彥之子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上開事實所憑之下列證據,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該等文書、陳述作成時,尚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供稱:我當時騎乘機車由民樂路由南往北直行,蔡明彥亦騎乘機車由穎寧街右轉進入民樂路,我當時是在車道中間行駛,要超車,騎到被害人旁邊,被害人忽然往左側方向靠過來,一直偏,我為了閃他,所以才騎到靠雙黃線附近,最後還是與被害人擦撞,導致車禍發生,我的機車右前側有3 處擦痕,我承認有過失等語(見警卷第10-12 頁、相驗卷第81頁、本院卷第114 、125 頁)。另依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有關其目睹車禍發生之情節,係被告騎乘機車在被害人機車左後方,被告機車前方撞擊被害人機車後方位置(見本院卷第116 頁),再參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腳踏板前緣外圍塑膠破裂、凹陷,機車龍頭擋泥板右下方中間處殘留紅漆及刮痕,此有現場照片5 幀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8頁、第40-41 頁,照片編號29、30、33-35 號),又被告機車上開毀損處,與被害人機車之右後方停車支架及車身右側中間紅色拷漆外殼(即標示金旺100 上方處)之高度相仿,此亦有現場照片4 幀存卷可證(見相驗卷第33頁、第41、43頁,照片編號35、36、38、39號)。綜合上情,足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欲自被害人左後方超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方龍頭塑膠護罩下方及右側踏板前緣外圍塑膠板處,與前方被害人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後方停車支架發生擦撞,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甚明。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 紙可憑。且依被告為50歲,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生泰合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課長,並有約20年騎乘機車之資歷(見本院卷第136 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況依當時天候陰、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在卷足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前揭路段欲超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致機車右前方龍頭塑膠護罩下方及右側踏板前緣外圍塑膠板處,與前方被害人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後方停車支架發生擦撞,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臺灣省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覆意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7年7 月23日覆議字第097620817 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51-53 頁),附此敘明。 三、被害人蔡明彥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重創,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並轉送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治療,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13日下午2 時4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 份及長庚紀念醫院96年6 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病歷各1 份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8頁、第47-75 頁),顯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公訴人依告訴人之意見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自左後方超車不慎,致其機車右側在路邊白線附近勾絆住被害人機車停車支架,而將之向左牽引、拖行,二車始在快車道之雙黃線附近倒地,被害人並無過失乙節,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下: ㈠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我看到被告及被害人的機車都騎在靠近路邊的白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其並於現場照片標示出第一眼目睹二車行進間之位置,確係如其所證接近慢車道之白線(見相驗卷第26頁,照片編號6) 。再依現場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騎乘機車自穎寧街右轉進入民樂路轉角處之慢車道時,機車係在路邊白線外側(即慢車道上),此時臉轉向左後方觀看,復向前騎乘在路邊白線上(即往左前方之快車道方向行駛),迨被害人機車後端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龍頭始進入監視畫面,並沿路邊白線行進(見相驗卷第45、46頁,照片編號43-46) 。綜上可見,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要與現場監視照片所呈現之客觀情狀相符,堪信為真,是被害人與被告先後騎乘機車經過民樂路與穎寧街口時,其等均沿路邊白線附近行進,被告則騎乘在被害人之左後方。而被害人初右轉時係騎乘在路邊白線外側,迨離開錄影監視畫面時,乃騎乘在路邊白線內側,被害人已有騎乘機車向左前方偏行之傾向。 ㈡參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民樂路快車道寬約3.5 公尺,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之機車倒向左側,車頭朝向右前方,刮地痕長約4.6 公尺,該起點距離雙黃線約0.8 公尺,被告之機車在對向車道倒向左側,車頭朝左前方,刮地痕長約11公尺,該點約恰在雙黃線上,此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明確,並為證人甲○○(即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並繪製該現場圖之警員)於審判中證述無誤。其次,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倒地後與地面磨擦所生之刮地痕係呈先向左再轉向右前方之約半圓弧狀,被告機車之刮地痕則由南向北略往11點鐘方向延伸之直線(見相驗卷第24、26、27頁,照片編號2 、5 、7 號)。綜此可明,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均係倒向車輛左側,依一般之正常物理力學原理(無法證明有其他特殊情況,詳後述),必有向左之作用力使二車均向左倒地,再依二車刮地痕之起點均在該快車道中心線(即1.75公尺處)左方,被害人機車刮地痕呈先向左延伸之跡象,被告機車之刮地痕更出現在雙黃線上並往左前方伸展而機車倒在對向車道,益證二車確均有偏左騎乘之情事,此與被告一再供稱被害人在民樂路上忽然往左側方向行駛,被告始向左側閃避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10、11頁)。雖被害人之機車龍頭係呈現朝向右前方,然此亦與一般人在發現左側與人擦撞後,剎那間欲避險,出於自救,本能而緊急向右扭轉龍頭之情不悖,況被害人機車最後乃倒向左側,顯然被害人機車向左偏行之作用力必大於其扭轉龍頭向右之力量。是由被告上開供詞與現場客觀跡證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認其供詞應可採信,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確有向左偏移之情事甚明。 ㈢至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其目睹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無向左偏移情形(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惟證人乙○○於本院證實其當時目擊車禍發生之位置係在其工作地點,即雲林縣北港鎮○○路238 號「豐裕汽車保養廠」前方騎樓(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及被告機刮地痕起點乃在「豐裕汽車保養廠」前快車道靠近雙黃線處,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見相驗卷第14頁)。又本案現場圖繪製之刮地痕乃機車倒地後,因車體硬度高於路面之磨擦所造成,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衡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據此以觀,顯見證人乙○○初見二車擦撞前之行進位置係在其左前方,並從機車側面觀看,由一舜間目睹車禍發生,二車倒地,此角度與時間能否正確認知被害人行進方向稍向左傾,已有可疑。參酌乙○○於本院亦證稱其當時僅自店內步出店內外洗手,對於二車實際擦撞位置無所悉(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22 頁反面),益徵乙○○目睹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二車行經之軌跡確存盲點,且其既僅偶自店內走出,依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自難期待乙○○會對車禍事故發生前之二車行進位置仔細察看,是其未見被害人車輛往左偏斜而行,應屬正常,自不能為被害人車輛實際上未向左偏行之認定依據。再者,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路口雙黃線起點約9.8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頁),被告供稱其當時車速為時速約3-40公里(見相驗卷第12頁)。設若被告及被害人當時車速均為時速30公里,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距路口僅9.8 公尺,依此推算,被害人自穎寧街轉入民樂路由南向北方向前進僅約1.176 秒即倒地。準此,乙○○係欲至店外洗手,非目不轉睛盯視二車行進,而二車既在其左鈄前方行進,容有視差,且乙○○能否在極短舜間清楚看見被害人機車究有無向左傾向,自非無疑,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依其感覺被告當時車速約60公里(見本院卷第120 頁),然該部分純屬乙○○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無法證明,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無從認定被告有超速之過失,應予敘明。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機車勾絆住被害人機車停車支架,而將之向左牽引、拖行,二車始在快車道之雙黃線附近倒地。惟車禍事故發生時,二車是否確有勾絆、牽引乙節,證人乙○○於交互詰問之初,係證稱「(檢察官問:撞到之後,二台車子有無牽連在一起,還是分開?)被撞到的車子,稍微有滑行一小段就倒地了,後面的車子滑行較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顯然逃避問題,答非所問。嗣就有關問題,亦支唔其詞無法回答,經本院諭令證人針對問題答覆後,始證稱:「應該是稍微有勾住,然以才斜向雙黃線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乙○○之語氣無法肯認,且經本院提示相關現場狀況資料訊問後(見本院卷第124 頁),始為上開不確定之證述,況依其當時係在二車之右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何能看見被害人機車左側有無與被告機車勾絆?凡此均值懷疑,乙○○有關此部分之證詞可信度自不高。次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驗卷第14頁),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出現後約1.3 公尺(0.9+0.4=1.3) ,始有被告機車之刮地痕。然被告機車倒地塑膠物品之散落地乃出現在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點之左側,而該塑膠物品係被告機車塑膠體擦撞地面所生之黑色碎片,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可認被告之機車約略與被害人之機車同時倒地,始有刮地痕與塑膠黑色物品約略同時出現之事跡。惟證人乙○○於本院卻證稱:「被撞的車子(即被害人機車),稍微有滑行一小段就倒地後,後面的機車(即被告機車)滑行較長」(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與上開客觀事實不合,亦難採信。末以,縱認被告機車勾絆住被害人機車後,再往左前牽引被害人機車滑行一情為真,然依上述,二車既然同時倒地,二車勾絆倒地之位置應緊鄰在旁,惟被告機車碎片散落處與被害人機車刮地痕地點相距約0.8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並非緊靠,益證公訴人此部分推論尚乏依據,無從逕信。 ㈤證人乙○○於本院復證稱:很可能被害人被撞到後,他的後車輪稍微往右邊側過去,前輪就會往左傾歪過去(見本院卷第118 頁)。公訴人援引乙○○上開證詞而認被害人右後方遭撞擊後,車頭先向左傾,為掙脫被告機車,始向右側扭轉車頭,致生先向左再向右之刮地痕軌跡(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然證人乙○○於本院又證稱其目睹二車行進方向均為直行(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換言之,二車既平行直行,被告之機車如何能自左側撞上被害人機車?且二車若平行直行,僅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擦撞,對被害人之機車左後側而言,亦乏一向右後撞擊之強烈力量而使之車頭轉向左側傾歪。再者,依證人乙○○之證述情節,被告當時之車速甚快於被害人之車速(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倘被告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右後方腳踏支架後(無法認定二車有勾絆住),被害人機車車頭始向左側傾斜,依被告快於被害人機車之速度,很有可能被告機車車頭旋立即撞上被害人機車,而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害人機車除磨地擦痕外尚有何處受損痕跡,顯見公訴人上開推論亦屬臆測,無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按汽車(含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依現場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45頁,照片編號43、44號),被害人騎乘機車自穎寧街右轉進入民樂路轉角處之慢車道時,機車原係騎在路邊白線外側(即慢車道上),臉轉向左後方觀看,復向前騎乘在路邊白線上(即往左前方之快車道方向行駛),而二車撞擊後,被害人機車停止在快車道上,亦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證,顯見被害人確有騎乘機車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行駛之事實;佐以被害人騎乘機車亦確有向左偏移之情事,復經本院認定如前。綜此足認被害人當時亦有騎乘機車,向左偏行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之過失甚明,且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以上被害人容有過失之情,亦為前開臺灣省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自屬可採,然被害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認定,尚有違誤。又按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員警甲○○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時,僅留被告之妻在場,被告隨同救護車前往醫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0 頁),並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6 頁),應堪認定。而被告當時係因救護車人員要求被告一同前往醫院照顧病患,始留被告之妻在場,被告並未要求被告之妻等候處理警員,亦為被告於本院供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30 頁)。從而,被告並無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僅係依客觀情狀而要求其妻留在現場,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難認被告已有自首。至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第3 項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依該紀錄表備註欄所示「丙○○和蔡明彥一起至北港媽祖醫院就醫,丙○○太太黃明月在車禍現場等侯警方前來處理,黃明月在車禍現場自稱她先生丙○○騎乘機車和對方發生車禍。」亦未載明黃明月係受被告委託代行自首,原審逕依此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即難認適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意見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過輕。被告則以其並非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原審量刑過重,否認犯行。其等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以期適法。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為50歲,已有約20年騎乘機車之經驗,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在公司擔任課長職務,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程度,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其斷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精神上損害,過失情節雖輕,但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並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具體提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100 萬元,然因雙方金額差鉅過大(被害人家屬堅持賠償金額為470 萬元),致無法達成共識,並非全無和解誠意,而被害人患有中度聽障病症,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可參(見相驗卷第21頁),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有上開不當變換車道之過失,被告雖不符自首要件,然本院認被害人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改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