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4號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黃芳柎(即永宏吉有限公司負責人)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7年6 月26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E228396號裁決(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E22839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芳柎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黃芳柎為永宏吉有限公司(下稱永宏吉公司)之負責人。永宏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UD-519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大貨車),於97年4 月16日晚間8 時23分許,為張詠宛所駕駛行駛在雲林縣臺1 丁線莿桐外環道,經警欄檢後發現上開自用大貨車之牌照業經繳銷,並以電腦查得車主為永宏吉公司,遂以雲林縣警察局97年4 月16日雲警交字第KAE22839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車主即永宏吉公司。然永宏吉公司業已解散,依車籍資料顯示,該車輛所有人仍為永宏吉公司所有,復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異議人為永宏吉公司之負責人,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車輛所有人異動之登記,惟異議人未依規定辦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異議人若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須依上開條例告知應歸責之人,以利監理機關後續裁罰,若逾期未依上開規定告知,監理機關自應依該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從而,異議人為永宏吉公司負責人,應善盡管理車輛之責,其不否認為該車之管理人,也未提出車輛已由他人管理使用之佐證,復查無車輛之失竊紀錄,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告知監理機關應歸責之人,竟向監理機關提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函,顯見實為規避處罰,是異議人既登記為上開車輛所有人即永宏吉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對所屬車輛負管理責任,上開車輛確有前述違規事實,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7,2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永宏吉公司業於95年12月27日解散清算完畢,員警竟仍以永宏吉公司為對象,開立舉發單,顯見原裁罰具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應為無效。再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其適用前提須為汽車之所有人,而原處分機關依車籍資料顯示汽車所有人為永宏吉公司,非異議人,異議人於舉發時也未占有上開自用大貨車,顯見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顯有錯誤,爰請依法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規定復可參照。未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94 號、第402 號解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 9號解釋足供行政機關裁罰時之參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張詠宛駕駛車牌號碼UD-519號自用大貨車,於97年4 月16日晚間8 時23分許,行駛在雲林縣臺1 丁線莿桐外環道,經警欄檢後發現上開自用大貨車之牌照業經繳銷,並以電腦查得車主為永宏吉公司,遂以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永宏吉公司等事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97年6 月10日雲警交字第0971301072號書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前為永宏吉公司之負責人,永宏吉公司於95年12月27日業已申請解散並經准予登記等情,為異議人所供認,復有經濟部95年12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533380490 號函、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列印表各1 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應屬信實。是本案舉發之時,永宏吉公司業已清算完畢,並辦妥解散登記,永宏吉公司之法人格已不存在,非權利之主體,自無法作為本案自用大貨車之所有人。 ㈡、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本案自用大貨車因為已經不堪使用,我們公司請人去監理站將車的牌照辦理繳銷,已於92年6 月19日辦理完畢,同時也將車送給一個住斗南的朋友,叫吳胡弘,當時因為對於法令不太懂,要辦理繳銷或註銷或報廢我們不太懂,所以在永宏吉公司清算前,車牌繳銷以後就將車子送人,也沒有向監理機關陳報本案自用大貨車送給吳胡弘之事實(參本院卷第66頁至其反面)。又本案自用大貨車於92年6 月19日辦理繳銷並繳回車牌2 面及行照1 枚乙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7 月29日路嘉監裁字第0970110060號函、97年5 月23日嘉監字第0972102697號函附卷足徵(參本院卷第67至69頁)。則異議人所述,尚非虛妄,可見本案自用大貨車之車牌、行照均已繳銷,並於永宏吉公司解散前,已贈與他人,但異議人均未將此所有權變動之事實申報監理機關,因此,本案自用大貨車至今仍登記為永宏吉公司所有,觀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列印表1 紙甚明(參本院卷第40頁)。 ㈢、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之原因,無非以本案自用大貨車之所有權既已異動竟未申報監理機關,而永宏吉公司於舉發時業經解散,無法為受裁罰之對象,異議人為永宏吉公司之負責人,也未盡上開申報義務,顯然規避法律之裁罰,因此須以依前述規定,予以裁罰。然而: 1、本案舉發時,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之人為張詠宛,直接占有該車之人,自為張詠宛無疑。本案自用大貨車之車籍資料雖顯示仍為永宏吉公司所有,但永宏吉公司於舉發時業已辦理解散登記完畢,法人格已不存在,自無可能為該車所有人,也無法直接或間接占有、支配本案自用大貨車。異議人雖曾為永宏吉公司負責人,但於舉發時,永宏吉公司已解散,異議人自非永宏吉公司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未提出證據證明異議人直接或間接占有本案自用大貨車之,僅以異議人並未否認其為該車之管理人,或以異議人未提出本案自用大貨車已由他人管理使用之佐證,逕認異議人為本案自用大貨車之所有人,已有誤會。本院遍查全卷,並調閱永宏吉公司解散時之資料(參本院卷第50至62頁),也無法證明異議人為本案自用大貨車之所有人。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之裁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逕以上開理由認為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為裁罰,並無憑據,尚嫌速斷。 2、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認異議人應向原處分機關或監理機關申報本案自用大貨車之所有權變動,而異議人均未申請,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據此裁罰異議人,法理應無不合之處。首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 項僅規範公司負責人於公司解散時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但若違反此項申辦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罰則,對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也未存有任何處罰規定,自不能以異議人違背申報異動登記之規定,率爾裁罰異議人。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其規範意旨係指受罰人認受處罰之事項應歸責他人之際,可向原處分機關告知並檢附相關證明應處罰他人,惟受罰人未依此規定時,仍必須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規定處罰,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易言之,仍必須受罰人之行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始得裁罰,不得僅憑此空泛性之規定,遽為裁罰異議人。本案中,原處分機關所舉之證據,均未能證據異議人為本案自用大貨車之「所有人」,細觀原處分機關97年7 月25日嘉監雲字第0970108020號移送書中,也支字未提異議人為本案自用大貨車之所有人,僅記載「本站依該公司負責人(即異議人為裁處對象,法理應無不合」,顯見原處分機關也無法認定異議人即為本案自用大貨車之所有人。是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 條 第1 項為由,裁罰異議人,顯然悖於法令之規定,踰越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顯然悖於法理,委無可採之處。 3、再按「汽車所有人為公司或社(財)團法人機構者,其已解散或倒閉,甚或已清理終結,其法人人格已消滅,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相關法令有得予改處該公司或社(財)團法人機構負責人之明文規定外,主管機關不得改處罰負責人。」有交通部83年10月12日交路字第038630號函在卷可明,此為原處分機關之內部行政函示,應為原處分機關知之甚詳。上開函示所揭示之見解,足供原處分機關於本案裁決時之參考,原處分機關忽略上開函示,自創法令之見解,以異議人為已解散之永宏吉公司負責人為由,進而裁罰異議人,除踰越法令之規範,更與其機關內部行政函示之見解不同,顯見原處分機關所持之法令見解,要非可採。 五、綜上事證,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援引之事證既有疑問,無法證明異議人為本案自用大貨車之所有人。其對於法令之見解,也存有誤會,並未按其內部之行政函示處理本案。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合法,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