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05、3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乙○○係港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油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前於民國79年間,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 (未構成累犯), 卻不知珍惜警惕,於96年3 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519-GJ號油罐車由臺中市出發至高雄縣燕巢鄉送貨,於回程途中違反公司規定,未直接將車開回臺中公司,反擅自將油罐車開至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大湖口1 號住處。當日下午1 時許,乙○○理應注意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且該油罐車於發動後,須待2 至3 分鐘,俟儀表板上之空氣液壓輔助煞車系統指數達到6 以上,方有輔助油壓(腳踏板)煞車功能,因此並不適宜將油罐車停放在斜坡上,竟疏未注意,冒然將油罐車停放在其住處附近之斜坡上,僅在車輪前放置兩顆石頭防止油罐車滑落,並將排檔桿鍵入倒車檔後熄火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乙○○欲駕駛該油罐車返回公司,理應注意該油罐車停車時間已逾3 小時,引擎及空氣液壓輔助煞車已冷卻,發動引擎後空氣液壓輔助煞車系統無法立即啟動,故於引擎發動後應立即採用機械式手煞車之方式煞車,以避免車輛向下坡處滑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冒然啟動引擎,致該油罐車立即往下坡處即大湖口路31號方向滑行,乙○○雖踩煞車,惟此時腳踏板煞車功能尚未啟動而無煞車功能,乙○○竟因緊張而未立即改以手煞車功能防止該車繼續滑落,適有甲○○騎車牌號碼為L9L-333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仲軒,及丙○○駕駛車牌號碼7K-3510 號自用小貨車,均沿雲林縣古坑鄉○○村○○○路由西向東行經大湖口路31號前,見乙○○駕駛之油罐車沿左前方斜坡快速滑落,均閃避不及,致遭該油罐車撞擊,甲○○受有左膝髖骨韌帶、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斷裂、右手食指及中指骨骨折、左眼瞼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右上臂撕裂傷之傷害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 丙○○所駕車輛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毀損,惟幸未受傷;而謝仲軒則受有胸腔破裂、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於抵達醫院前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證人丙○○、陳聖諺、薛文祥、王明仁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行車紀錄紙。 ㈢車號519-GJ油罐車維修保養紀錄。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勘查報告。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之519-GJ油罐車汽車檢驗紀錄表。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86張。 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屍體照片20張。 ㈧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81年進入港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駕駛油罐車及貨櫃車多年,且之前駕駛大客運車輛時亦曾有件過失致死案件,猶更應謹慎駕駛車輛並注意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油罐車之停放位置,而停於易滑動之斜坡上,造成被害人謝仲軒發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誠屬不該,惟業由公司出面於5 月間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付清和解金額,雖可稍微彌補被害者家屬所受之傷害,但其所造成之傷害實不可謂不大,被害者家屬戊○○希望被告能得到教訓,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月並認不應給予緩刑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㈢又被告犯行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