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7 月23日以93年度簡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4 年,於93年8 月12日判決確定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25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358 號判處拘役50日,於97年3 月2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係在藉由宣告刑之暫緩執行,讓受刑人有自新之機會,以免因一次之過錯,即受刑罰之處罰。亦即期使受刑人在緩刑期間,能記取教訓,知所悔悟,不再犯罪,以達刑期無刑之目的。但倘受刑人不能珍惜、體會法院宣告緩刑之用心,反而將緩刑棄如敝屣,將犯罪視為家常便飯,則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其能自我警惕之效果,而有將原宣告之緩刑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4 年,於93年8 月12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參。按此,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應至97年8 月11日始為期滿。又受刑人於該緩刑期內,在97年1 月27日凌晨零時10分許,因服用酒類(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358 號判處拘役50日,於97年3 月27日確定一情,亦有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按政府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一事,已三令五申,廣為宣導,並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被告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由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8 號判處拘役5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一情,堪以認定。然受刑人在上開緩刑期內,卻不知檢點,無視法紀,不能珍惜緩刑宣告給予自新之機會,竟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動力車輛上路。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予以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建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並希其經由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俾免日後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