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93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94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 月31日下午14時30分許,以出車1 趟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工資,僱請不知情之鄧文龍駕駛車號GL-459號框式附吊桿之營業大貨車,隨其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電表編號 0000 0000 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 號)旁產業道路,以大貨車上附掛之吊桿,竊取乙○○置於該處之貨櫃屋(價值30,000 元) ,並載往雲林縣斗南鎮○○里○○路207 號「泰欣企業社」,準備賣予不知情之李進育,適為警臨檢發現當場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按本件被告李明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鄧文龍、李進育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等物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明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㈡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93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94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僅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貨櫃屋,顯輕忽他人財產權之歸屬,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該貨櫃屋價值尚有30,000元,然業已領回,其損害並無擴大,及被告於犯罪後深知悔悟,表示目前已無施用毒品不會再犯,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