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SIM 卡,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腦設備聯結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PDA 型行動電話、數位相機等商品之訊息,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民國96年6 月6 日撥打對方所留上本案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購買上揭產品,經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匯款帳戶後,告訴人即於同日10時許,前往金融機構共將新臺幣(下同)9,000 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俟告訴人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而發覺受騙,乃報警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叁、檢察官之舉證: 一、告訴人於96年6 月8 日之警詢筆錄。 二、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 三、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6 月6 日0 時0 分0 秒至同年月日23時59分59秒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 五、國翔模具事業有限公司簽收單5 張。 六、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原本1 紙。 七、門號0000-000000 號聲請書原本1 紙 八、被告乙○○於96年12月21日在檢察官面前及於97年4 月21日在法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肆、本院之判斷: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未曾將身分證、健保卡借與他人使用,也未曾遺失,亦未將個人資料或申辦之行動電話資料交與他人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其所申辦等語。經查: 一、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腦設備聯結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PDA 型行動電話、數位相機等商品之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6年6 月6 日撥打對方所留本案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購買上揭產品,經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匯款帳戶後,告訴人於同日10時許,前往金融機構共將9,000 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俟告訴人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而發覺受騙,乃報警訴請偵辦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參警卷第4 至5 頁),復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6 月6 日10時25分36秒、同日10時42分39秒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可資佐證(參警卷第44頁、第21頁、第45至55頁),可見某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聯絡,因此詐得告訴人9,000 元等情,甚信為真實。 二、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登載為被告,有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原本1 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43頁),公訴人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然而,細觀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原本,申請人簽名欄內「乙○○」之簽名,皆以繁體字書寫,筆勢流暢有力。觀之被告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簽名,「劉」、「慶」皆為簡體字(參本院卷第17頁、第33頁、第5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8頁),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命其簽名10次,被告也均以簡體字簽載其姓名(參本院卷第76頁),對照被告於其所任職之國翔模具事業有限公司簽收單5 張內的簽名(參本院卷第36至39頁),被告亦以簡體字之「劉」簽收,可見被告長期以來慣以簡體字簽名,而非上開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以繁體字簽名之樣式,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是否為被告親筆填辦而提出,已非無疑。又前述申請書內黏貼之身分證影本,雖其姓名、出生月日、統一編號、父母、出生地等記載,均與被告之身分證上所載相同,但申請書上身分證影本相片模糊,且住址登載為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松東57 之「17」號,與被告之身分證原本登載為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松東57之「10」號不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身分證原本明確,並有被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此外,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內,並無松東57之17號的地址,亦經本院電話查詢雲林縣警察局大埤分駐管區員警無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可考(參本院卷第27頁)。可見上開申請書內之申請人身分證影本,疑似經過多次影印,致上開身分證影本內相片無法辨識為何人,且有意地篡改身分證所載住址為實際不存在之位置,避免被告本人因電信公司聯絡,發覺個人資料遭到冒用。是申請書所貼上之身分證影本,極可能是變照而來,非被告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以申請。再者,前揭申請書內所附之健保卡影本,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雖與被告之健保卡原本相符,但該申請書內之健保卡編號為「000000000000」號,與被告健保卡原本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不符,有被告健保卡原本之影本在卷可徵。且該申請書內附健保卡影本卻未附有照片,對照被告當庭庭呈其所有之健保卡原本內有其個人正面照片,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影印附卷供參(參本院卷第57頁),被告健保卡上個人照片,縱經影印,仍清晰可資判別,益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於申請時,刻意刪去健保卡上之照片,避免被發現申請書並非被告本人,因此可能使用變身之假健保卡影本。此外,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原本內所記載之申辦人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經本院函詢管理該門號之電信業者,其回復上述門號之申辦人為「鄭文淑」,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原本1 紙附卷足考(參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認識「鄭文淑」,公訴人也未能舉證被告與「鄭文淑」認識或授權辦理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可見提出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人,刻意留下與被告無關之聯絡電話,避免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發覺。參酌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記載之經辦通路店為普羅企業社,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 號,銷售人員為「蔡美惠」,經本院書記官撥打上開電話,卻為空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足考(參本院卷第58頁),顯見該經辦通路店或為人頭商店或根本不存在,未能期待此一店家會確實核對申請者身分及證件,更有可能該經辦店家就是詐欺集團之一員,專門負責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況且,被告供認曾申請現金卡、信用卡,衡諸申辦上開金融商品之時,也必須提出個人身分證等證件影本,此時,個人身分資料將有流出之可能,且由前可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查核相當鬆散,無從排除被告個人身分資料因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時流出,而遭人盜用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凡徵以上諸點,被告顯非提出申辦書申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公訴人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自無從認定被告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進而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 三、公訴人另以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6 月6 日0 時0 分0 秒至同年月日23時59分59秒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據。但是,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遭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未能證明被告就是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擁有者,並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用。此外,公訴人再以被告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97年4 月21日之供述筆錄為證,惟被告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犯行,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四、綜上所陳,本院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在證據調查完畢後,也不能獲得有罪之確信,公訴人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前揭犯行存在,核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