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30日18時40分許,在蘇郁喬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632 號之「紅蘋果小吃部」店內,因不滿服務不佳,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店內蘇郁喬所有之玻璃杯及菸灰缸各1 只摔毀而損壞之,致生損害於蘇郁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7年度六簡字第30號判處拘役20日)。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郁喬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並於97年1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