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423 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6年8 月18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見址設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乙○○經營之魚塭及豬舍內有鐵材可供竊取變賣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接續行竊: ㈠、於97年2 月1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前往上述乙○○經營之魚塭,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上開魚塭處之馬達1 顆。得手後,將馬達載往麥寮鄉○○路之「旺旺資源回收廠」,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林建夫。 ㈡、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前往上揭同一魚塭旁之豬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豬舍內之馬達2 顆,得手後,復載往上開回收廠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建夫。 ㈢、甲○○繼於同年月14日上午9 時語,至同一地點,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上揭魚塭旁之不鏽鋼鐵柱1 根、馬達1 顆,得手後載運至上揭回收廠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建夫。 ㈣、復於同日下午2 時語,甲○○再次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上開魚塭處之白鐵電箱1 個、鐵靶1 支、鐵環1 個,得手後載往址設雲林縣麥寮鄉○○村○○段265 之45號之「盛峰企業社」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林錦良。 ㈤、前開竊得之贓物,經變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220 元(馬達4 顆共計2,750 元,不鏽鋼鐵柱1 根1,250 元,白鐵電箱1 個、鐵靶1 支及鐵環1 個合計220 元)。嗣經警至上開2 處回收場查訪時,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復經被害人乙○○、林建夫、林錦良於陳述綦詳,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盛峰地磅單、資源回收登記簿各1 紙及案發地點、贓物之照片8 張附卷足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刪除,新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被告2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說明略謂: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之運用上,可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數罪併罰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又接續犯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犯罪決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出於數個行為(按:此乃自然行為,有以舉動稱之)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其特徵在於每個行為原即足獨立成罪(反面而言,即其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並非預定須實施數次行為始足成罪),然由於自數行為完成後逆溯觀察之結果,各該行為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顯然於評價上喪失其獨立性,遂將各該行為全體包括地斷為一罪,此與集合犯之概念,尚有不同(按:集合犯乃立法者於架構構成要件行為時,原即將多數同種行為之反覆實施預定於內,從而,實施1 次固仍足以成罪,縱使於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包括地成立一罪,如收集犯、散布犯、常業犯)。依上開立法說明,本案被告於97年2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短短4 日內,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竊取相同被害人所有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因為施用毒品缺錢花用,本來想1 次偷,但因為東西很多所以才分開搬等語,可見被告4 次竊盜行為,為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所為之數個行為舉動,其各次舉動之時空密接,各為接續犯之一部行為,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聲減字423 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6年8 月18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被告素行不佳,履次施用毒品,因此造成經濟困頓,無財產購買毒品,進而行竊被害人之物,使被害人生活不便、損失不輕,無法輕縱,被告與被害人也未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兼衡被害人已領回失物,經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但慮及被告目前已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於97年2 月25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若再與本案合併執行,可以預期被告將應執行超過2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參酌被告現年29歲,正值人生之黃金時期,對於被告而言,最重要的是知道悔過向善,不要蹉跎人生,過長刑之執行,對被告教化之功能將大幅遞減,增加被告復歸社會的困難,且增加國家財政無益之支付,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也經本院曉諭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因此檢察官從重量刑之請求,為本院所不採。 四、應適用之法律: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