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1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螺絲起子伍支、手電筒叁支及鐵撬、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剪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凌晨2 時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鐵撬、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剪刀等兇器及手電筒,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路488 號甲○○住處,以不詳之方式開啟該處2 樓大門而侵入住宅,竊取甲○○所有之翡翠戒指2 只、鑲鑽耳環及翡翠耳環各1 對。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40-3號租屋處。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間某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鐵撬、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剪刀等兇器及手電筒,前往雲林縣褒忠鄉○○路104 號、夜間無人居住之「台西客運車站」,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處大門而進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子○○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宏碁牌液晶螢幕1 台及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40-3號租屋處。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1 、2 時許,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鐵撬、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剪刀等兇器及手電筒,前往雲林縣褒忠鄉○○村○○路123-12號、夜間無人居住之「家庭式自助餐店」,持鐵撬破壞該處之白鐵門後進入店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建評)所有之鋁罐裝台灣啤酒6 箱。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40-3號租屋處。 四、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鐵撬、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剪刀等兇器及手電筒,前往雲林縣褒忠鄉潮厝村雲158 號與台19號公路交岔路口、夜間無人居住之「早餐店」,自該處之冷氣孔爬入而踰越安全設備(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所有之封蓋樂牌封口機1 台(型號為KCH-260C)。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40-3號租屋處。 五、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初某日凌晨1 、2 時許,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鐵撬、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剪刀等兇器及手電筒,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夜間無人居住之「可樂美中西早點速食店」,開啟窗戶爬入而踰越安全設備(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之益芳牌封口機1 台。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40-3號租屋處。 六、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初某日凌晨2 時許,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鐵撬、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剪刀等兇器及手電筒,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路某處、夜間無人居住之「阿娟小吃店」,持螺絲起子撬開該處玻璃門(未毀壞)後進入店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西屋牌23吋液晶電視1 台(型號為WT-L2306SH)。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40-3號租屋處。 七、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3 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鐵撬、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剪刀等兇器及手電筒,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路1 號、夜間無人居住之「上城招待所」,持螺絲起子撬開該處窗戶(未毀壞)後爬入而踰越安全設備(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壬○○所有之SHARP 牌傳真機1 台、HP牌事務機1 台(型號為PSC1315) 及SIANA 牌逆滲透飲水機1 台。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40-3號租屋處。 八、丁○○經由電腦網路在「中部人聊天室」網站上,見販售戒指1 枚之訊息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戒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辛○○所有,於96年8 月底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 段375 巷38號之5 ,遭 不詳之人竊取),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該不詳之人相約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低價而故買之。 九、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38度高粱酒5 瓶、58度高粱酒4 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癸○○所有,於96年10月底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220 巷72號,遭不詳之人竊取),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該不詳男子相約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雲林縣內之某交流道附近,以不詳之價格而故買之。 十、丁○○經由電腦網路在「中部人聊天室」網站上,見販售聲寶牌微波爐及VITO牌32吋液晶顯示器各1 台之訊息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歲之男子所出售之上開微波爐、液晶顯示器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微波爐係癸○○所有,於96年10月底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220 巷72號,遭不詳之人竊取;液晶顯示器係戊○○所有,於96年11月17日,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116 號,遭不詳之人竊取),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該不詳之人相約於96年12月初某日,在雲林縣東西向快速道路東勢交流道附近,以9,000 元之低價而故買之。 十一、嗣經警於96年12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褒忠鄉○○村○○路40-3號丁○○租屋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5 支、手電筒3 支、鐵撬、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及剪刀各1 支等物,始悉上情。 十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被害人物品所用之螺絲起子5 支、手電筒3 支及鐵撬、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剪刀各1 支扣案可查,且分別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㈠事實欄部分: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照片6 張。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6年10月31日e 化案號:P096112N8H0000NP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 ⒋攝影機翻拍照片2 紙。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㈡事實欄部分: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㈢事實欄部分: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照片2 張。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㈣事實欄部分: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照片2 張。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㈤事實欄部分: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照片4 張。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㈥事實欄部分: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照片4 張。 ⒊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1 紙。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㈦事實欄部分: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照片3 張。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㈧事實欄部分: ⒈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照片2 張。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㈨事實欄部分: ⒈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㈩事實欄部分: ⒈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照片2 張。 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e 化案號:P096112PCR1BYJK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 ⒌VITO商品服務保證書1 紙。 ⒍聲寶微波爐(MOB-201R)產品保證書1 紙。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攜帶前往竊盜現場之螺絲起子5 支及鐵撬、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剪刀各1 支,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4號竊盜案件勘驗結果認:⑴螺絲起子5 支,其中4 支為一字起子,最長1 支全長31公分、最短1 支全長21公分,另1 支為十字起子,全長21公分,該5 支起子除握柄部分為塑膠製外,其他部分均屬鐵製,尖端均屬尖銳;⑵鐵撬全長85公分,鐵製,一端彎角部分長9 公分,二端之頂部亦均尖銳;⑶破壞剪全長36公分,鐵製,塑膠包覆之握柄部分為10公分,質地堅硬;⑷尖嘴鉗全長20公分,鐵製,質地堅硬;⑸萬能鉗全長22公分,鐵製,質地堅硬;⑹剪刀全長20公分,鐵製,塑膠包覆之握柄部分為10公分,刀刃部尖銳。據此,依社會一般通念,上揭物品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其中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性質,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再按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僅撬開門鎖侵入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之所為: ⑴就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⑵就事實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⑶就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⑷就事實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⑸就事實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至之所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害人高黃樹、乙○○、庚○○、己○○、丙○○、壬○○所經營之「台西客運站」、「家庭式自助餐店」、「早餐店」、「可樂美中西早點速食店」、「阿娟小吃部」、「上城招待所」,於夜間均無人居住,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核與該款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即有誤會;又被告就事實欄部分,係持鐵撬破壞鐵門進入,亦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行為;被告就事實欄、、部分,各從冷氣孔、窗戶爬入,亦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行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漏未援引該等條款,亦有未洽。然該等部分均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現為45歲之壯年,前於7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77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仍不知警惕,多次再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據被害人等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5 支、手電筒3 支及鐵撬、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剪刀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電鑽1 組,被告並未攜帶前往犯罪現場,非屬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 │犯罪事實│ 主 文 內 容│ ├────┼───────────────────────────┤ │事實欄│丁○○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之螺絲起子伍支、手電筒叁支及鐵撬、破壞剪、尖嘴鉗、│ │ │萬能鉗、剪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 ├────┼───────────────────────────┤ │事實欄│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 │ │伍支、手電筒叁支及鐵撬、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剪刀各│ │ │壹支,均沒收之。 │ ├────┼───────────────────────────┤ │事實欄│丁○○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之螺絲起子伍支、手電筒叁支及鐵撬、破壞剪、尖嘴鉗、萬能│ │ │鉗、剪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 ├────┼───────────────────────────┤ │事實欄│丁○○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螺絲起子伍支、手電筒叁支及鐵撬、破壞剪、尖嘴鉗、│ │ │萬能鉗、剪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 ├────┼───────────────────────────┤ │事實欄│丁○○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螺絲起子伍支、手電筒叁支及鐵撬、破壞剪、尖嘴鉗、│ │ │萬能鉗、剪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 ├────┼───────────────────────────┤ │事實欄│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 │ │伍支、手電筒叁支及鐵撬、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剪刀各│ │ │壹支,均沒收之。 │ ├────┼───────────────────────────┤ │事實欄│丁○○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螺絲起子伍支、手電筒叁支及鐵撬、破壞剪、尖嘴鉗、│ │ │萬能鉗、剪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 ├────┼───────────────────────────┤ │事實欄│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事實欄│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事實欄│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