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6456號、97年度偵字第3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7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456號、97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 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其又與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1 名,互為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29日20時至96年9 月30日5 時30分之間的某個時候,在雲林縣斗南鎮○○段94之2 地號田地,共同徒手竊取李宗能所有挖土機電池2 顆,得手後,於96年9 月30日10時55分左右,由乙○○與上述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車牌號碼MMU-347 號機車,載運上述電池2 顆至雲林縣斗南鎮○○路李啟銘經營之泰欣資源回收場變賣新台幣(下同)1 千元。因為李宗能失竊過電池,因此上述電池已經其做記號,並於96年9 月30日5 時30分左右發覺上述電池失竊後,找遍斗南、斗六的舊貨商,同時拜託包括李啟銘等舊貨業者,請注意前往銷贓之人,李啟銘因而於乙○○前來變賣上開電池時,通知李宗能報警而循線查獲。㈡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 年6月21日上午8 時30分左右,獨自騎乘車牌號碼MMU-347 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鋸子及油壓剪各1 支,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路68號(虎尾魚市場後方),見甲○○所管領維護之過濾用白鐵箱1 個放置於該魚市場後方之污水處理場內,乙○○乃以鋸子截斷連接該白鐵箱之塑膠管後,再將白鐵箱搬運至其重型機車上而竊取得手,恰巧被巡邏中的警察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李宗能、李啟銘、沈宗洲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因此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規定。本案中李宗能、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李宗能、李啟銘、王惠蓮、甲○○之警詢筆錄、沈宗洲之維修單影本各1 份,以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買賣紀錄影本各1 份,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否認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事實,辯稱:他並未竊取上述電池變賣,他的機車在96年9 月12日送到沈宗洲的鈺和機車行維修,直至同年11月7 日才取回,被告並提出鈺和機車行機車維修單1 紙為證。惟查: ㈠李宗能於接受警察、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挖土機電池多次遭到偷竊,因此裝置上述電池時,將銅接頭改為鐵接頭,並在上面噴紅漆,且用鉛線在上面刮了名字,而上述挖土機電池在96年9 月29日20時還在,於96年9 月30日5 時30分發現失竊,他就跑遍斗南、斗六的舊貨商,同時請舊貨業者注意有人拿來銷贓時,就通知他,96年9 月30日11時左右,泰欣資源回收場的李啟銘電話通知他有人拿上述電池來變賣,請他趕快過去,確認是他失竊的電池,並付給李啟銘1,000 元,取回上述2 顆電池(分局卷第1-4 頁李宗能警詢筆錄,分局卷第第13頁贓物暫行保管清單,分局卷第15-17 頁電池及挖土機的照片,偵查卷第13-15 頁李宗能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李啟銘於警察詢問時,供稱李宗能於96年9 月30日8 時20分左右,到他的泰欣資源回收場找尋失竊的電池時,留有手機號碼,之後被告與1 名男子在96年9 月30日10時55分左右,共同騎乘1 部MMU-347 號機車到他的回收場變賣電池,被告並拿健保卡給他登記,他當時並問了被告的住址,一併記載在買賣紀錄上,他並先拿1,000 元給被告,之後才通知李宗能來認領電池;李啟銘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供李啟銘指認,李啟銘證實當日拿電池來變賣的人確實是被告本人;而李啟銘也提出了買賣紀錄的影本,其上確實記載被告的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地址(分局卷第8-10頁李啟銘警詢筆錄,分局卷第第14頁買賣紀錄影本,偵查卷第24-25 頁李啟銘檢察官訊問筆錄)。 ㈢被告的妻子王惠蓮供述上述機車是她和被告在使用(分局卷第11-12 頁),而雖然被告提出記載該機車於96年9 月12日入廠維修,於96年11月17日付清修車款項的維修單影本1 件(偵查卷第16頁),然而,鈺和機車行負責人沈宗洲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機車修理費用未付,所以車子留在伊車行,放了1 、2 個月,96年11月7 日才將修車的錢付清,被告要求送修日期填9 月12日,他不太確定被告的車子是哪一天送修,算一算差不多,所以就照被告的要求填9 月12日,機車留置車行期間,都是放在外面騎樓,但有上鎖,都未使用過等語(偵查卷第25-26 頁)。足見被告提出的機車維修單上面記載的送修日期雖然是96年9 月12日,但是該日期是沈宗洲在不確定的狀態下,答應被告的要求所填載,此外,該維修單所填載的96年9 月12日入廠的日期,是塗抹了原來記載的某個不詳的日期,才改成96年9 月12日的,因此,這個入廠日期的可信度是十分低的。反而,泰欣資源回收場李啟銘的供述、指認十分的肯定、明確,值得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與另1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上述電池的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㈠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㈡的行為,觸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的上述2 罪,犯意各別,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均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素行不良,並就其上述2 件竊案的情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7月,定應執行刑8月。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 前段,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丙○○、沙小雯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