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6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11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6 月22日,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於95年9 月15日入監服刑,甫於96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認為其前案經判決有罪入監服刑,係戊○○於前案為證人時,未基於朋友情誼,對其為有利之證述,反而陳述對其不利之證詞,遂心生仇怨,甲○○於97年4 月18日凌晨0 時10分許,情商不知情之丙○○駕車搭載其(車內另有2 名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丙○○友人),至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164 號永裕機 車行之住處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甲○○即大聲要求戊○○出外商談前案案情,然為戊○○所堅拒,甲○○竟單獨基於恐嚇犯意,以臺語向戊○○恫稱「你不要到斗六街上」、「不要讓我遇到」、「槍口都對著你」、「讓你死」、「我會到店門口等你」等類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戊○○之兄丁○○報警後,甲○○始悻悻然離開現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戊○○、丁○○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3頁),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被告甲○○僅空言辯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無證據能力,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戊○○、丁○○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戊○○97年4 月18日之警詢筆錄、丁○○於97年5 月27日之警詢筆錄及戊○○指認被告口卡片1 紙:戊○○、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當庭指認被告無誤,其證述之內容與上開筆錄、指認口卡片之記載大致相符,本院認為其警詢筆錄、指認口卡片所待證之事實,已臻明瞭,無重複調查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駁回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聲請,則其警詢筆錄及指認口卡片之證據能力有無,不再論述。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861號起訴書,非傳聞法則之適用範圍,其製作過程也未見何違法情事,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辯以無證據能力云云,未釋明上開判決書、起訴書之製作程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要非可採。 ㈣、被告於97年5 月27日之警詢筆錄、被告於97年7 月8 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上開筆錄之記載有看過,沒有記錯(參本院卷第26頁),觀之上開筆錄訊問過程,均有告知被告三權利,並於筆錄末頁有被告親筆簽名,皆未見有何不法取供之事實,應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被告不同意上開供述筆錄有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取。 ㈤、至於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被告於97年8 月13日在法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被告固供稱其因前案入監服刑,戊○○於前案中曾為證人,並對其為不利之證述,其乃於97年4 月18日凌晨零時10分許協同丙○○及另2 名男子前往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64 號永裕機車行內等事實為真,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伊1 人走進永裕機車行內與戊○○商談不到3 句話,見戊○○及其兄丁○○要報警就離開該永裕機車行,伊與戊○○之間沒有任何仇怨、沒有恨戊○○,也沒有對戊○○說「我到斗六了,你不要到斗六街上,你到街上被我看到,我會用槍打死你,我會到店門口等你」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話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6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11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6 月22日,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9 月15日入監服刑,甫於96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為證人時據實陳述,經法院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等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861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參偵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偵卷第9 至11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參本院卷第24頁至2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與戊○○原為朋友,然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中辯稱酒後駕車肇事之人應為戊○○云云,為戊○○於前案審理時所否認,並證稱開車之人確為被告,被告因而對戊○○心存仇隙等事實,業經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本院卷第77頁、第74頁反面),核與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影本之記載內容相符,顯見被告因戊○○於前案作證中,未基於朋友情誼替其掩護罪責,反而指證被告為現場駕車肇事之人乙事懷恨在心,參酌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對於前案不斷地提起再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聲再字第67號、同院95年度交聲再字第104 號、同院96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同院96年度聲再字第25號、同院96年度交聲再字第44號、同院97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同院97年度交聲再字第59號、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6 號、本96年度聲再字第7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益見被告對於前案久久不能釋懷,對於戊○○之怨恨有增無減,堪信被告對於戊○○積恨甚深,有伺機報復戊○○之動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憎恨戊○○云云,然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我之前被戊○○冤枉公共危險案,平白無故被關10個月,所以當時我至該處是拿上述案件再審的資料至機車行找戊○○,希望他良心發現,他能還我公道」(參警卷第2 頁)。於本院審理時,其又供述:「前案這些是誤判,是誣賴我」(參本院卷第24頁反面)。由被告上開言語,不難發現被告對戊○○實存有怨恨,不斷地抱怨係因戊○○之「誣指」,導致前案為「誤判」、「冤枉」,足見被告辯稱其未恨戊○○云云,實為隱藏本案犯罪動機,要非可採。 ㈢、被告挾上開舊怨,於97年4 月18日凌晨0 時10分許,情商不知情之丙○○駕車搭載伊(車內另有2 名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丙○○友人),至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 段164 號永裕機車行之住處內後,甲○○即大聲要求戊○○出外商談前案案情,然為戊○○所堅拒等情,已據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及第76頁至第77頁、第70頁、第65頁至其反面及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3 人證述大致相符,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也與其於檢察官面前證詞互核一致,被告請託丙○○搭載伊至永裕機車行乙事,也經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實在(參本院卷第80至該頁反面),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詰問時稱:「我大聲可能我是說話大聲」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堪見被告入門後大聲要求戊○○出外等情,應屬實在。被告雖辯稱「很有禮貌」地請戊○○外出,然而,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進入戊○○之機車行後,即大聲、咆哮之方式,要求戊○○出外商談,已論明如上,被告於詰問丁○○稱:「我大聲可能我是說話大聲,但是我有說要你們跟我吵架嗎,我有要跟你們吵架嗎?」(參本院卷第71頁),益見被告辯稱其「很有禮貌」地請戊○○外出商談乙事,純為掩飾自己怒氣攻心,進而出言恐嚇戊○○之犯行,委無可取之處。 ㈣、被告見戊○○不隨伊出門,新仇舊怨湧上心頭,被告隨以臺語向戊○○恫稱「你不要到斗六街上」、「不要讓我遇到」、「槍口對著你」、「讓你死」、「我會到店門口等你」等類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經戊○○之兄丁○○報警後,甲○○始悻悻然離開現場等情,業經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就進來(機車行內),開始罵說:讓我關10個月,我家人都睡不著,你家人也不用睡,說一些我不要出門,你家我知道,我就偶爾來這邊找你,就不要去斗六街上,槍口都對著你;當時在場的人有丁○○、乙○○、我,跟一位在家裡的顧客,被告進來第一句話就是「你給我出來,出來外面說」,我說為何我要出去,我說你們那麼多人我一個人跟你們出去,被告說我害他被關10個月,我說是法院判決的,我現在已經贏了,我沒有必要跟你說什麼,法院很公正,不是我害你的,我贏了,被告說我家人睡不著,你家人也不用睡,他說你店開在這裡,「你不要去斗六街上」,「槍口對著你」,「讓你死」,也有說「我會到店門口等你」,店開在這邊,閒閒就在這邊等你,如果在路上讓我遇到,就要讓你死,都是用臺語說的;之後我哥丁○○報警,被告說他不怕,然後他就走了(參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75 頁 至該頁反面)。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大喊大叫,罵一罵,就出去,他說我回來了,小心一點槍口會對著你,你是指我弟弟(即戊○○);報警是我報的,是被告叫我報的,我報了,被告就跑掉了;被告有對戊○○提到說你不要到斗六街上,你到斗六街上被我看到,我槍口都對著你,在這裡開店,小心一點,我會到店門口等你,這些話是在我報警以前說的,我聽到這些話就報警;我有聽到讓你死這幾個字(參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第72頁反面、第78頁)。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大概12點多過來,叫囂要戊○○出去談,戊○○說有事情在這邊談,戊○○說不出去,被告說一定要出去談,丁○○請被告小聲一點,他父母親在睡覺,然後被告說他父親也難過11個月,為何要小聲,然後被告把嘴巴裡面的檳榔渣往家裡面丟過來,剛好有丟到我,我剛好坐在門口,被告就說以後不要在路上讓他遇到,遇到的話,槍口對著戊○○;因為被告咆哮10分鐘左右,丁○○就報警;被告最後說出去外面遇到,槍口就會對著你,丁○○就報警,接著被告就離開;被告離開的時候,最後一句是說在斗六街上「不要被我遇到」,不然槍口都向你,然後就離開;我有聽到被告說不要到斗六街上,被告看到,槍口都對著你(參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第67頁反面、第78頁反面)。由上述證詞可知,證人3 人所述被告恐嚇戊○○之基本情節,互核一致。又乙○○為機車總公司之員工,而丁○○、戊○○兄弟為經銷商,3 人因此結識,乙○○與被告無糾紛,案發後均未與丁○○、戊○○兄弟談論本案,沒有偏袒任何一方等情,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68頁反面),乙○○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觀乙○○證述過程,對於未聽聞、不記得之事項,也如實表述(參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8頁),未見偏袒、附和戊○○、丁○○證述內容之情,其應未與丁○○、戊○○兄弟串證,復而證述,其證述應可採信。觀之戊○○於前案作證後,常於其家中接獲不明恐嚇電話、家中車輛均遭不明人士砸損,戊○○也息事寧人,未報警處理,本案發生之初,其本無告訴被告之意,係因報警之後,警方說有作筆錄就是要告,始生本案,本案起訴後被告前往戊○○家中找戊○○,戊○○也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不希望受到任何糾纏等情,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參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8頁反面),可見戊○○並非喜好興訟之人。再者,本案被告與戊○○均已和解,戊○○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1頁),戊○○自無再誣指被告、自陷偽證罪責之可能。被告雖辯稱未恐嚇戊○○,但嗣後改口稱:「我的意思是否就是說我上訴的資料現在都是對他不利,就是槍口」、「我所指的槍口是否我說我上訴的資料槍口都針對他對他不利」、「是否我說我在上訴再審的資料意思就是槍口針對他」(參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顯見被告在場的確向戊○○提及「槍口都對著你」乙詞,可認被告供詞矛盾。經本院勾稽上情,足認被告確以前述詞語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檢察官雖認為被告係以「你不到斗市街○○○○街上被我看到,我會用槍打死你,我會到店門口等你」等詞恐嚇戊○○,然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今日說的應該對,被告是說現在槍口都向著你,出去斗六街上讓你死(參本院卷第78頁),參酌戊○○於檢察官面前亦證稱:「他說槍口向我」(參偵卷第19頁),而非「用槍打死你」,檢察官認被告係以「我會用槍打死你」等語恐嚇戊○○,尚屬誤會,被告應以「你不要到斗六街上」、「不要讓我遇到」、「槍口都對著你」、「讓你死」、「我會到店門口等你」等類語彙恐嚇戊○○無誤。 ㈤、被告另辯稱當初係很有禮貌地請戊○○商談前案案情,其未恐嚇戊○○云云,並以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佐證。然而: 1、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載被告至斗六的1 家機車行,伊及另2 名朋友與被告一起過去,被告先進入機車行,其也有進入,沒有聽到大小聲,沒有聽到被告說「你不要到斗六街上,你到街上被我看到,槍口會對著你,我會讓你死」,聽到說要報警以後,就離開機車行,被告馬上跟著伊離開,其從頭到尾都有在現場等語(參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4頁)。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向戊○○提及「槍口都對著你」乙詞,詳如上述,丙○○既然自始至終均在現場,其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說「槍口對著你」之類話語(參本院卷第81頁反面)。況且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也都證稱被告大聲要求戊○○外出並恐嚇戊○○等情,丙○○竟也證稱均未聽聞(參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再者,被告以上開話語恐嚇戊○○後,隨為丁○○報警處理,丙○○竟再證稱僅有聽聞報警而不知原因(參本院卷第81頁),果若未發生任何事情或爭執,丁○○何以特地於三更半夜報警處理本案。以上諸情,均見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特定之事項隱而不證,均以「不知道」、「不清楚」、「未聽聞」等語搪塞,足以見得丙○○害怕被認定與被告為本案恐嚇罪之共同正犯,沾惹是非上身,因此語多保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無可採,被告執此為辯,無法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2、被告雖辯稱未以上詞恐嚇戊○○,然而已與戊○○、丁○○、乙○○3 人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坦認以槍口等語告知戊○○,顯見被告供詞前後反覆。被告雖不斷辯稱所謂之槍口為其準備之上訴及再審資料,然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前案上訴或再審之資料,顯然與本案恐嚇案情無關,況且前案訴訟之資料與被告所謂「槍口」乙詞,完全無法得出任何關聯性,被告所辯過於牽強,難以採信。 3、被告再辯以前案尚有民事求償部分,因此至戊○○之永裕機車行,希望與戊○○商談後續事宜,但為戊○○所堅拒,顯見戊○○逃避責任之心態云云。惟前案刑事部分,已判決確定,被告也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前案事實業經釐清,被告多次再審之聲請也均為駁回,後續民事賠償部分,為被告自己之責任,與戊○○毫無關聯,戊○○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躲閃責任的動機。再者,果若如被告所言戊○○係要逃避責任,戊○○理當不願於本案與被告和解,相反地,其應堅持訴追被告,然而,本案中,戊○○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惟本案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且當庭表明不願追究、原諒被告之意(參本院卷第79頁),和被告所辯之情,大為相反。被告所辯,與本案無關,又與事理相違,自不能信。 ㈥、檢察官認被告、丙○○與另2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本案恐嚇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而,戊○○於檢察官面前證稱後面3 人沒有說什麼只在場作勢(參偵卷第19頁),戊○○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面那些人沒有跟著被告一起罵,沒有說話(參本院卷第75頁)。丁○○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後面站的那些人沒有出聲(參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67頁至該頁反面)。丙○○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被告要伊載被告去找朋友,不知道被告要幹嘛等語(參本院卷第80頁至81頁)。可見丙○○及另2 人不詳姓名之人,僅搭載被告至永裕機車行後,隨同被告入內站立於被告後方,但對於被告入內尋找戊○○之原因、將出言恐嚇戊○○之舉動,事前、事中均不知情,在現場也未附和被告,自難僅憑戊○○指稱丙○○及另2 人在場作勢,即可遽認渠等與被告就上開恐嚇之犯行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所指尚有誤會,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屬單獨犯,併予指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甲○○基於恐嚇犯意,以臺語向戊○○恫稱「你不要到斗六街上」、「不要讓我遇到」、「槍口都對著你」、「讓你死」、「我會到店門口等你」等類話語,且被告當時口氣強硬並且有叫囂狀,依此言談舉措觀之,已足使人認被告極有可能使用暴力之可能,益徵戊○○確因被告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加以恐嚇,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無疑。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6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11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6 月22日,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9 月15日入監服刑,甫於96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竟仍不知悔悟,無深切反省前案過錯,反而不斷地怪罪戊○○,反將責任推諉戊○○,於深夜時分,至戊○○家中大鬧,擾人安寧,出言恐嚇,妨害戊○○之安全。必須再指出的是,戊○○為前案證人,被告未服前案對其判決不利之結果,不知改過,竟認為前案判決有罪之原因,均係出於戊○○之誣陷,因此執行完畢出監後,又要求戊○○為其前案翻證,然為戊○○所堅拒,被告即轉而放話恐嚇,此均顯示被告不知檢討,毫無悔意,更嚴重的是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恐嚇前案證人,挑戰司法威信,原應予以嚴懲,然而,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具狀表明不願追訴之意,也希望被告得結束仇恨戊○○,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尚未持物作勢攻擊,及其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知所悔悟而非一錯再錯,否則終將難逃反覆出入監所之可能。 肆、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