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82號、第4067號、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梅花板手壹支、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梅花板手壹支、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7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9號、第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12月6 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簡上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97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4 月18日5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60號處,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PV-0567 號自用小貨車停置在該處,竟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鑰匙1 支(非兇器)將該車竊取入己,供作代步使用。嗣於97年4 月21日經警在臺中市○○路與福田一街路口巡邏發現該車,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乙○○所有非供竊取該車所用之六角板手1 支、鑰匙7 支、藥袋2 只等物。 ㈡97年3 月13日6 時許,行經至臺中市北屯區○○○路與太原路路口,見健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A4-8798 號汽車停放在該處,竟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將該車竊取入己,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在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69號處前發現該車,經採集證物後循線查知上情。 ㈢97年1 月6 日6 時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62巷巷口處,見林敏南所有,由壬○○所管領之車牌號碼H6-7565 號汽車停放在該處,竟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車竊取入己,並於同日11時許,駕駛該車至癸○○所經營,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之翔合資源回收場。嗣於同日經壬○○在翔合資源回收場內尋獲該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㈣97年1 月19日2 時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里○○路91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GA-132號之大貨車停放在該處,竟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車竊取入己,並駕駛至不詳處所予以拆解,並與甲○○(另案由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分別於97年2 月22日23時、同年月24日17時許載運拆解該車所得之引擎(含變速箱)及車頭抵潘經東所經營址設南投縣中寮鄉之允發資源回收場,向不知情之潘經東變賣。嗣經警於97年3 月1 日在該資源回收場發現該車之引擎(含變速箱)及車頭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㈤97年4 月7 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 段30巷13號處前,見辛○○所有之車牌號碼B7-9458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竊取入己,並與甲○○共同使用。嗣於97年4 月8 日6 時10分,經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8號旁圍捕甲○○,查獲該車循線查知上情。 ㈥97年4 月8 日5 時50分前(起訴書誤載為6 時許),與甲○○(另案由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甲○○共同以前開㈤所竊得之車牌號碼B7-9458 號自小貨車,並持甲○○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尖嘴鉗1 支、梅花板手1 支、活動板手1 支,至南投縣草屯鎮○○路○段1136號(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草屯鎮○○路18號)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竊取己○○所有之湯淺電池1 個。嗣於逃離時為保全員林昶言發現,經報警逮獲甲○○,並扣得上開十字起子1 支、尖嘴鉗1 支、梅花板手1 支、活動板手1 支及B7-9458 號車。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簽分偵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爭執:⑴證人癸○○於97年1 月6 日之警詢筆錄(南投地檢97年偵字第2003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⑵證人甲○○(冒名江輝鳳)於97年4 月8 日之警詢筆錄(南投地檢97年偵字第1583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之證據能力。經查:⑴證人癸○○於警詢時證述係被告自己1 人駕駛H6-7565 號汽車至翔合資源回收場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知道該車上有幾人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22頁),先後陳述並不相符。而癸○○係以證人身份至警局製作筆錄,於事後偵訊、本院審理時又未稱警方有對其不正取證,應認證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且當時之陳述離案發時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所述又不易受其他因素污染而偏離事實,復參照理由欄甲、貳、二所載其他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癸○○於97年1 月6 日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故證人甲○○(冒名江輝鳳)於97年4 月8 日之警詢筆錄已不符合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等2 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被害人庚○○之警詢、偵訊筆錄(中分三偵字第097000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臺中地檢97年偵字第9632號卷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5 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中分三偵字第097000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18頁)等在卷可稽。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彰化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證人吳宗憲之警詢筆錄(同上卷第7 頁至第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失車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14日刑紋字第0970049192號指紋鑑驗書1 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同上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於97年1 月6 日上午有至癸○○所經營,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之翔合資源回收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H6-7565 號汽車,因為那天我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打電玩,將錢都輸光了,沒有錢回南投,正好在電玩店外遇見綽號「阿賓」之人駕駛該車要去草屯,所以我就請「阿賓」載我,後來該車引擎一直冒煙,剛好我跟翔合資源回收場的老闆癸○○很熟,所以我叫「阿賓」將該車開至翔合資源回收場,我要向癸○○借推高機將該車架高看看是否有損壞,我與「阿賓」將該車停放在翔合資源回收場後,「阿賓」即去買早餐而未回來,後來有一男一女至該回收場說H6-7565 號車是他們失竊的,我與他們爭執後,即向癸○○借用機車去尋找「阿賓」云云。經查:H6-7565 號車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壬○○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南投地檢97年偵字第2003號卷第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各1 紙等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2頁、第13頁),故該車確係於97年1 月6 日6 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62巷口遭竊,已無疑義。被告既坦承其於同日11時許有以該車至翔合資源回收場,而遭被害人尋獲該車並報警處理等情,且證人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確於上開時間以該車至翔合資源回收場(同上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20頁至第21頁),則該車遭竊後確實係在被告之持有狀態,亦已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稱其於打完電玩之際,正好遇到「阿賓」駕駛H6-7565 號汽車,才搭乘該車等情,是否確有如此巧合而不合常情之事,已屬可疑。且證人癸○○於警詢時已證稱:「(該名男子(乙○○)今早將那部車停放在你所經營的回收場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今早乙○○將該部車開到我所經營的回收場內停放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回收場內,乙○○也是自己一個人來。」等語(同上卷第8 頁)。故被告所辯係搭「阿賓」駕駛之H6-7565 號汽車至翔和資源回收場等情,已見不可採信。再證人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從我看到H6-7565 號汽車到被告乙○○與車主發生爭執這段期間,並沒有看到有人離開我的資源回收場等語(同上卷第29頁),亦足見被告辯稱「阿賓」先去買早餐所以證人癸○○未看到「阿賓」一同前來為卸責之詞。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從被告到達我的資源回收場至一男一女被害人前來,約5 至10分鐘之時間內,被告並沒有向我借推高機,我也沒有印象被告自己有去駕駛推高機。當天H6-7565 號汽車經一男一女的被害人開走時我有看見,並沒有印象該車有冒黑煙。被告將我的機車借走後,隔天他才將機車騎來還我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可見H6-7565 號汽車並無損壞,被告亦無使用推高機檢查該車,被告辯稱係該車損壞才至翔和資源回收場修理云云亦屬無稽。綜上,應可認定被告係竊取H6-7565 號汽車後,意欲銷贓而將該車駛至翔和資源回收場,因遇車主前來查贓,始向證人癸○○借用機車,先逃離現場。 三、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固坦承其與甲○○分別於97年2 月22日23時、同年月24日17時載運車號GA-132號大貨車之引擎(含變速箱)及車頭至潘經東所經營址設南投縣中寮鄉之允發資源回收場,向潘經東變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竊盜犯行,辯稱:我們載的GA-132號大貨車的引擎(含變速箱)及車頭,都是我跟甲○○到南投與名間鄉交界河川邊廢棄的砂石場內看到的,以為是廢棄的東西,才把它載走,要去允發資源回收場變賣,後來我在路上有遭警察臨檢,警察也說沒有問題,我們才載去的云云。經查:GA-132號大貨車遭竊及被拆解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南投地檢97年偵字第1515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輸入單、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6頁、第13頁、第18頁至第24頁),故車號GA-132號大貨車確係於97年1 月19日2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91號前遭竊,而後遭拆解,已無疑義。被告已坦承確有搬運GA-132號大貨車的引擎(含變速箱)及車頭至允發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亦與證人潘經東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而證人甲○○於97年4 月11日偵訊時已證稱:「(97年2 月22 日 晚上l1點、2 月24日下午5 點你是否與另一人拿引擎變速箱及車頭到中寮鄉○○村○○街204 號賣給允發汽車資源回收廠?)是。」「(【提示卷附相片】你們賣的就是相片中的東西?)是。」「(你2 月22日及24日與乙○○去載運的?)是。」「(乙○○跟你說這部大貨車偷來的?)是。」等語(同上卷第47頁至第49頁),已可證明被告確有竊取GA -132 號大貨車。被告雖置辯如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是被告乙○○叫我去載引擎及車頭,我才跟他一起去載,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將GA-132號大貨車的引擎及車頭偷來的(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GA-132號大貨車的「引擎及車頭」都是被告叫其去南投縣名間鄉及竹山鎮交界的溪邊載得的等語(同上筆錄第4 頁)。後又稱「引擎」是在南投縣名間鄉及竹山鎮交界的溪邊載得的,「車頭」是在雲林縣虎尾鎮的一個豬舍載得的等語(同上筆錄第4 頁)。再稱「車頭」是在南投縣名間鄉往竹山鎮的名竹大橋,有一條往河邊走的產業道路上載得的,那條路上沒有什麼工廠或建築物,車頭就是放在路邊等語(同上筆錄第14頁)。其先後就車頭及引擎究竟係於何處所載得之證述已有不符,又與被告辯稱該車之引擎及車頭是在南投與名間鄉交界河川邊的「廢棄砂石場內」看到的等語不符,故證人甲○○之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稽。況由卷附照片顯示GA-132號大貨車的引擎及車頭均屬體積龐大、重量沈重之物,車頭業經壓扁(南投地檢97年偵字第1515號第17頁至第21頁),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稱該車的引擎號碼遭電焊彌封,經員警以砂輪機將電焊處磨除後,始得辨識出引擎號碼等情(同上卷第6 頁),倘GA-132號大貨車係他人竊取,應不會將車頭壓扁及引擎號碼彌封後不去銷贓,卻將該等大型物件搬運至他處丟棄,而徒費勞力,又甘冒於搬運過程中遭警查獲之風險,故GA-132號大貨車確係遭被告竊取後,將其拆解,再搬運至允發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已臻明確。 五、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為該2 件竊盜犯行,辯稱:這2 部分均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B7-9458 號自小貨車遭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南投地檢97年偵字第1583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卷、指認口卡各1 紙(同上卷第17頁、第19頁、第27頁)等在卷可稽。另被害人洪明銪所有之湯淺電池(下稱電池)1 個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洪明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同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同上第1583號卷第18頁)、照片5 張(同上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憑,。故B7-9458 號自小貨車確係於97年4 月7 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30巷13號前遭竊,另電池1 個確係於97年4 月8 日5 時50分前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1136號民章公司內遭竊,並在B7-9458 號自小貨車上查獲之事實,均已明確。 ㈡而證人林昶言於警詢時證稱:「(你今因何事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今(8)05 時50分許在草屯鎮○○路○段1136號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巡邏時發現可疑車輛,我便一路尾隨跟蹤並打110 報案,與警方於草溪路保安宮前當場查獲於97年4 月8 日偷竊B7-9458 號自小貨車駕駛嫌疑犯到派出所指認並製作筆錄。」「(警方所查獲的嫌犯江輝鳳【按:為甲○○之冒名】是否就是於96年4 月8 日駕駛B7-9458 號自小貨車嫌犯?)是的。」「(你於97年4 月8 日看到嫌犯江輝鳳偷竊的經過為何?)…我於97年4 月8 日5 時50分許在草屯鎮○○路○段1136號民章企業股份限公司守望時,發現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養的狗在叫,我就開車到公司後門查看未發現有異狀,我將車正要開到前門時就發現可疑車輛B7-9458 號失竊自小貨車正要繞去公司後門,看到我的保全車後就調頭急速開走,我就一路從後方尾隨,該車發現我在後面跟蹤,就一路駕車到碧興路一段150 巷36弄內將車停住,從車上下來二人,這二個人就用走的到草溪路18號(保安宮)旁的土地公廟,其中一人由土地公廟後方離開,一人手中拿一個塑膠袋走到土地公廟前戲臺上,我就協助警方當場查獲嫌疑人。」「(警方查獲嫌犯江輝鳳是否就是竊盜嫌犯?)警方所查獲嫌犯江輝鳳就是由B7-9458 號失竊自小貨車駕駛座下車走到土地公前戲臺上的嫌犯。」「(嫌犯江輝鳳是由B7-9458 號失竊自小貨車上何處下車?)嫌犯江輝鳳是由駕駛座下車。」等語(同上卷第13頁至第14頁)。又由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是否於97年4 月8 日6 時10分因駕駛車號B7-9458 自小貨車的贓車在草屯鎮○○路18號前經警方查獲?)是。」「(該部自小客車是否為你所竊取?)不是我竊取的,是乙○○偷的。」「(既然是乙○○偷的,為何由你駕駛?)他偷完之後交給我使用。」「(乙○○在何時地竊取該部自小貨車?)他說在前一天晚上在臺中偷來的。」「(乙○○何時地將該部自小貨車交你使用?)他在今天早上5 點多,在草屯鎮的砂石場附近。」「(乙○○是否在97年4 月8 日凌晨1 點左右打電話給你?)是。」「(他打電話給你做什麼?)他說要帶我去看看有什麼可以賺錢的地方。」「(當時你們約在何處會合?)約在南投市○○路與南鄉路那裡。」「(乙○○有無跟你說該部自小貨車是他在臺中市偷的?)有。」「(警方查獲時,乙○○是否在該自小貨車上?)有。但他跑掉了。」等語(同上卷第49頁至第52頁)。再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於97年4 月8 日上午駕駛B7-9458 號自小貨車來載我時,有跟我說這部車是他偷來的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由上開證人林昶言、甲○○之證述,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竊盜B7-9458 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㈢另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竊盜該電池,稱是乙○○於4 月8 日0 時許,就自行前往草屯鎮○○路○段1136號民章公司內偷竊1 個電池。然後再約我一起於4 月8 日5 時50分再次要前往該民章公司。當時由我駕駛B7-9458 號車載乙○○正要前往偷竊該公司內其他物品時,為保全員發現報警,我就被警方當場查獲云云(本院審判筆錄第18頁)。惟查,依證人林昶言上開證述稱民章公司內有養狗,倘被告乙○○係於97年4 月8 日0 時許先至民章公司竊取電池,在發現該公司內有狗,如有人入內竊盜容易因狗吠叫,而遭人發覺之風險,被告乙○○既已知有此風險,應不會於車上攜帶之前竊得之贓物,再約證人甲○○於同日5 時50分前至民章公司竊盜。故證人甲○○上開所述,顯不合常情,應屬為自己卸責之詞。又依證人林昶言之上開證述於該日5 時50分許有2 人共乘B7-9458 號車至民章公司,其中一人逃逸,另一人即證人甲○○於逃逸時遭逮捕等內容。及證人甲○○證稱:當時與其共同乘B7-9458 號車至民章公司之人確為被告乙○○等語。且證人甲○○坦承扣案十字起子1 支、尖嘴鉗1 支、梅花板手1 支、活動板手1 支等物為其所有等情。應可認定係證人甲○○與被告乙○○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尖嘴鉗1 支、梅花板手1 支、活動板手1 支等物,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電池1 個。 六、綜上,被告乙○○確有為上開6 次竊盜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十字起子1 支、尖嘴鉗1 支、梅花板手1 支、活動板手1 支,均為金屬器具,有照片2 張在卷可憑(南投地檢97年偵字第1583號卷第24頁),並經本院提示上開物品時確認屬實。則若持該等物件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此部分,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賭博、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屬壯年,竟不思進取,一再為竊盜犯行,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犯後又僅承認部分犯行,心存僥倖,未見悔意,並衡量各次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所犯各該竊盜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按有犯罪習慣之18歲以上竊盜犯,因犯竊盜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達1 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4 項及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而被告年輕力盛,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有被告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竟不事專心從事正業,再於97年1 月至4 月短短4 個月間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竊盜之習慣甚明。又其曾入監服刑,仍無法令其改過遷善,可見僅一般徒刑之執行,並不足以改善其犯罪之惡習,本院認為僅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尚不足改變其犯罪習性,為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行為,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有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亦聲請本院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㈦扣案之十字起子1 支、尖嘴鉗1 支、梅花板手1 支、活動板手1 支,為共犯甲○○所有,供被告與甲○○共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㈥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97年3 月17日0 時34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張孟合(另案由臺中地檢署偵辦)所有,車牌號碼A6-5689 號(起訴書誤載為:AR-5617 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街22巷口處,見蕭博雅所有 車牌號碼為RZ-4259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入己。並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RZ-4259 號自小客車,乙○○則駕駛車牌號碼A6-5689 號(起訴書誤載為:AR-5617 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中分三偵字第0970008968號卷封面背面)、A6-5689 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同上卷第6 頁背面)、RZ-4259 號車遭竊路口監視翻拍畫面(同上卷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RZ-4259 號車遭竊案現場圖(同上卷第12頁)為主要論據。而被告乙○○雖不否認於97年3 月17日凌晨有駕駛張孟合所有之A6-5689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並曾經尾隨於RZ-4259 號自小客車之後,惟堅詞否認有為被訴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跟一位綽號「阿龍」的朋友先去臺中尋找租屋處所,再一起去夜市,並沒有竊取RZ-4259 號自小客車等語。 四、經查:RZ-4259 號自小客車,於97年3 月17日0 時34分許發現被竊(實際被竊時間為97年3 月16日23時30分至發現遭竊時間之間),經被害人蕭博維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故該車遭竊之事實已經明確。惟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及現場圖雖載:97年3 月17日0 時23分6 秒發現RZ-4259 號自小客車已遭竊嫌侵入。同日0 時23分20秒發現A6-5689 號自小客車出現於案發現場。同日0 時23分39秒發現駕駛A6-5689 號自小客車之人與不詳人士以自備工具竊取RZ-4259 號自小客車得手,即分別駕駛前開2 車離開現場等情。但依卷附之同日0 時23分20秒至23分39秒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0頁背面最下方照片、第11頁照片),均無法看出有人駕駛A6-5689 號自小客車到達案發現場,並在該處停車,亦無法看出被告有偕同另一人以自備之工具竊取RZ-4259 號自小客車。故上開職務報告及現場圖之記載已嫌無據。再上開職務報告及現場圖復載:於97年3 月17日0 時25分16秒,在臺中市○○路右轉五權南路,往中投方向行駛路口,發現RZ-4259 號贓車。於同日0 時25分20秒同路口發現A6-5689 號自小客殿後等情。但依卷附之上開時、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紙(同上卷第9 頁背面),因畫面模糊不清、光線不足,且車牌號碼處反白,故並無法查知該2 張照片中車輛之車型、車號,無法證明A6-5689 號自小客車在該時、地確實有尾隨RZ-4259 號自小客車行駛。另由上開職務報告之記載及卷附照片4 張(同上卷第10頁背面第1 、2 張照片、第10頁正面第2 、3 張照片,即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照片),雖可查知:97年3 月17日0 時32分33秒RZ-4259 號自小客車往臺中市○○路方向行駛,同日0 時32分37秒A6-5689 號自小客車亦在該路段行駛。另同日0 時33分0 秒RZ-4259 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往東外側車道行駛,同日0 時33分3 秒A6-5689 號自小客車亦在同路段行駛等情。惟上開事實發生時間僅在30秒內,衡情在道路上2 車欲往同一方向行進,而偶然前、後行駛一段時間之情況所在多有,故無法排除RZ-4259 號自小客車被竊後,A6-5689 號自小客車恰巧行駛在RZ-4259 號自小客車之後之可能。因而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RZ-4259 號自小客車犯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